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大進
廖偉君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烈
陳禾程
謝飛鵬
呂文雄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9、19
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大進、廖偉君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陳昭烈、陳禾程、謝飛鵬、呂文雄部分均撤銷。
廖大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偉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昭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禾程、謝飛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呂文雄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玖月。其餘上訴駁回(即廖大進犯藏匿犯人罪、廖偉君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及廖大進被訴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廖大進上開撤銷改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藏匿犯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廖偉君上開撤銷改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昭烈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 撤回上訴確定,於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廖大進於99年2月間,透過賴鎮輝(綽號志明,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仲介,在南投縣埔里鎮南坪山,以新臺幣(下 同)49萬元之代價,向弗溪燕來撒購買野生牛樟菇,當時尚 有賴鎮輝之友人林明日(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事 後廖大進認其所購買之牛樟菇係人工培育,而非野生之牛樟 菇,為向出賣人弗溪燕來撒要回買賣牛樟菇之價金49萬元, 廖大進竟夥同其子廖偉君,及陳昭烈(綽號阿成)、陳禾程 (綽號旭ㄟ,原名陳昭旭,與陳照烈係兄弟)、謝飛鵬(綽 號鵬ㄟ、機關,曾在南投憲兵隊任職)、呂文雄(乃陳昭烈 、陳禾程之表哥)等人(以下簡稱廖大進等6人),共同基 於對弗溪燕萊撒及其同行之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 2 月11日,由廖大進以電話聯絡賴鎮輝,告以所購買靈芝係 假貨,要賴鎮輝前往陳昭烈南投縣鹿谷鄉家中,賴鎮輝乃依 約前往,惟見廖偉君手伸進背包,並聽到疑似槍枝滑套拉動 之聲音,此時廖大進要賴鎮輝以有人欲購買靈芝為由,約賣 家弗溪燕萊撒出面,賴鎮輝因係仲介人,只得答應,隨後離 去。適翌日凌晨,賴鎮輝女友馮淑珍前往賴鎮輝埔里鎮住處 ,2人隨後共同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小野柳汽車旅館過夜;嗣 因廖大進聯絡不上賴鎮輝,乃命陳昭烈於99年2月12日中午 (原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12日「19時中午許」,業經原審 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在南投水里某市場找上林明日,要 林明日找賴鎮輝出面,陳昭烈並將林明日帶回其位於南投縣 鹿谷鄉瑞田村集連巷27號住處,廖大進、廖偉君、陳禾程、 謝飛鵬、呂文雄則已經在場。此時,廖偉君故意拉動某支不 詳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且無證據證明與百樂家汽車 旅館內開槍部分係同一枝槍)滑套造成聲響,林明日遂積極 以賴鎮輝交付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賴鎮輝所使用之0000 000000電話,賴鎮輝見林明日來電,乃告知林明日,已聯絡 上賣主弗溪燕萊撒,林明日並於電話中得知賴鎮輝所在;之 後廖大進表示,為了將賴鎮輝找出來,所以要林明日共同前 往。於是,廖大進等6人及林明日,分乘車牌號碼0796-WJ號 (白色BMW,登記為廖偉君所有,下稱BMW汽車)、車牌號碼 6419-Y M號(深灰色Volvo,登記為呂文雄所有,下稱VOLVO 汽車),由廖偉君駕駛BMW汽車,搭載廖大進、陳禾程等人 ,由呂文雄駕駛VOLVO汽車,搭載陳昭烈、林明日、謝飛鵬
等人,一同前往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6之2號小野柳渡 假村找賴鎮輝,適賴鎮輝恰好外出買東西,僅其女友馮淑珍 在房間裡,廖大進、廖偉君、陳昭烈、林明日及呂文雄,均 進入房間內等賴鎮輝回來,待賴鎮輝回來後,廖大進等6人 即夥同賴鎮輝、林明日分乘上開VOLVO汽車及BMW汽車離去, 並共同謀議由賴鎮輝以電話聯絡弗溪燕來撒,藉稱要再向弗 溪燕來撒購買靈芝為由,與弗溪燕來撒約在新竹縣芎林鄉○ 道三號竹林交流道(下稱竹林交流道)下見面。廖大進、廖 偉君、陳昭烈、陳禾程、謝飛鵬及呂文雄即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賴鎮輝、林明日因係上述 牛樟菇交易時之仲介及在場人,故亦偕同前往下列地點:㈠、廖大進一行人分乘VOLVO汽車及BMW汽車至竹林交流道附近等 候,約於同日17、18時許,弗溪燕來撒駕駛三菱廠牌車牌號 碼CP-19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三菱汽車),搭載友人詹道 明及鍾雲玉至竹林交流道橋下時,VOLVO汽車已停在該處, 弗溪燕來撒駕駛上開三菱汽車停在VOLVO汽車後方,待賴鎮 輝自VOLVO汽車下車後,弗溪燕來撒告訴賴鎮輝其忘記帶磅 秤,要找地方秤靈芝的重量,賴鎮輝即撥打電話聯絡在後方 等候之廖大進,廖大進旋即指示廖偉君將BMW汽車開至弗溪 燕來撒駕駛之三菱汽車左側,堵住該車去向。隨後廖大進、 廖偉君、陳昭烈、陳禾程、謝飛鵬等人均下車,喝令弗溪燕 來撒、詹道明及鍾雲玉等人下車,陳昭烈並將弗溪燕來撒拉 下車,並命弗溪燕來撒轉身趴在車上,由廖大進一行人中數 人分別毆打弗溪燕來撒之頭部、身體、背部及眼睛(弗溪燕 來撒受有右眼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毆打詹道明眼 部(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致詹道明之眼鏡掉落。隨後, 為掩人耳目,廖大進等人決定先換地點再行談論返還牛樟菇 價金一事,即由賴鎮輝將弗溪燕來撒推上VOLVO汽車,陳昭 烈將詹道明的手反折後,將詹道明推上VOLVO汽車,並喝令 鍾雲玉搭上BMW汽車,廖大進等6人及賴鎮輝、林明日、弗溪 燕來撒、鍾雲玉及詹道明,即分乘上開VOLVO汽車及BMW汽車 前往地點較偏僻之新竹縣芎林鄉飛鳳山停車場,廖大進等6 人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弗溪燕來撒、詹道明及鍾雲玉等 人之行動自由。
㈡、廖大進等6人復接續上開同一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 弗溪燕來撒、鍾雲玉及詹道明等3人載至飛鳳山停車場後, 又由其中一人喝令弗溪燕來撒、詹道明及鍾雲玉下車,並要 求弗溪燕來撒、詹道明雙手抱頭跪在地上,鍾雲玉則蹲在地 上,廖偉君先向弗溪燕來撒稱:「你連我老爸的錢都敢騙。 」等語後,廖偉君即徒手打弗溪燕來撒2個耳光,陳禾程徒
手打弗溪燕來撒之肩膀,謝飛鵬以腳踢弗溪燕來撒(傷害部 分亦未據弗溪燕來撒提出告訴),詹道明舉手向廖大進表示 ,其只是陪同弗溪燕來撒前來,買賣牛樟菇一事與其無涉等 語,弗溪燕來撒遭毆打多時後,因弗溪燕來撒無法聯絡其老 闆出面處理買賣牛樟菇價金之糾紛,賴鎮輝遂建議先回到南 投再作打算。廖大進等人遂再令弗溪燕來撒、詹道明及鍾雲 玉等人再上車,原車返回竹林交流道橋下後,由廖大進交付 弗溪燕來撒所有之三菱汽車鑰匙予陳禾程,指示陳禾程駕駛 該輛三菱汽車搭載謝飛鵬與VOLVO汽車及BMW汽車一同南下。㈢、廖偉君又於99年2月12日前不詳時間,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即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1顆。廖大進等6人共同強押弗 溪燕來撒、鍾雲玉及詹道明,並偕同賴鎮輝、林明日,分乘 上開3輛自用小客車後,先於南投縣草屯鎮○○○○道下會 合,即一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18號之百樂家汽車旅館 (下稱百樂家汽車旅館,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百 家樂汽車旅館)。約於同日21時許,上開三輛自用小客車一 同進入百樂家汽車旅館,租用815號房間,由呂文雄駕駛之 VOLVO汽車開進815號房內車庫,廖偉君駕駛之BMW汽車及陳 禾程駕駛之三菱汽車則停在房間外之停車場,廖大進、廖偉 君、陳昭烈等人再命弗溪燕來撒、詹道明及鍾雲玉等人進入 815號房間內,賴鎮輝亦偕同入內,之後,廖大進等人命弗 溪燕來撒、詹道明及鍾雲玉背向牆壁,廖大進站在弗溪燕來 撒前方,廖偉君則站在廖大進左後方,廖大進詢問弗溪燕來 撒其給付之49萬元價金在何處,弗溪燕來撒回答,錢花完了 ,廖大進詢問弗溪燕來撒:「錢花到哪裡去了?」弗溪燕來 撒稱:「一部份的錢買車,一部份交給老闆,其中有2萬元 在鍾雲玉身上,一部份是給賴鎮輝的仲介費。」等語,廖偉 君即持上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內含子彈1 顆),朝弗溪燕來撒腳部開一槍,致其左足背受有槍傷(傷 口1公分,子彈貫穿腳背,傷害部分亦未據弗溪燕來撒提出 告訴),弗溪燕來撒腳部因中槍流血,廖大進見狀對廖偉君 稱:「叫你嚇他而已,你怎麼真的打下去。」等語,廖大進 等6人見狀,心覺不妥,遂決定離開百樂家汽車旅館,另覓 地點談判,又續剝奪弗溪燕來撒、鍾雲玉及詹道明等人之人 身自由,分乘上開三輛自用小客車離開百家樂汽車旅館。㈣、廖大進等6人再接續上開同一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弗溪 燕來撒、詹道明及鍾雲玉載往南投縣鹿谷鄉(起訴書誤載為 「水里鄉」,賴鎮輝、林明日亦偕同前往)集鹿大橋旁堤防 處停下,商量去處,廖大進等6人決定由陳昭烈、陳禾程、
謝飛鵬、賴鎮輝等人將弗溪燕來撒、鍾雲玉及詹道明帶至前 方不遠處之九久啤酒屋內,廖大進及廖偉君則前往市區買便 當,而未進入九久啤酒屋。呂文雄駕駛VOLVO汽車載賴鎮輝 、陳昭烈至九久啤酒屋後,即先駕車離去。於九久啤酒屋內 ,謝飛鵬依照廖大進之指示,要求鍾雲玉拿出皮包內之現金 ,鍾雲玉因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對方人多勢眾,不得不交出其 皮包內之現金,經謝飛鵬、賴鎮輝及陳禾程清點後,共約4 萬元現金,謝飛鵬、賴鎮輝等人又命弗溪燕來撒簽立45萬元 之本票及簽署車輛讓渡書,弗溪燕來撒因遭剝奪行動自由且 腳部受有槍傷,不得不從,遂簽發4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及車輛讓渡書以供擔保,廖大進、陳昭烈、陳禾程、 謝飛鵬、賴鎮輝等人共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使弗溪燕來撒 及鍾雲玉行無意義之事。謝飛鵬並受廖大進之指示,要求賴 鎮輝需於本票後方背書及於車輛讓渡書下方立保管書人處簽 名用以擔保文書之真正,謝飛鵬等人始讓弗溪燕來撒、鍾雲 玉及詹道明離去,俟詹道明駕駛弗溪燕來撒所有之三菱汽車 搭載弗溪燕萊撒、鍾雲玉離去。謝飛鵬或陳昭烈則拿走本票 、車輛讓渡書、約4萬元現金後,由不詳之人將上開物品交 予在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集連巷27號陳昭烈住處等候之廖大 進。嗣於翌日(即99年2月13日)10時45分許,弗溪燕萊撒 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診療槍傷時,由醫院通報警方到 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又廖大進明知其子廖偉君涉犯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為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人,因護子心切,竟 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99年2月25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 將廖偉君藏匿在嘉義縣民雄鄉○○路○段236之36號不知情之 友人黃緯綸住處,使偵查機關難以發現。嗣員警於99年3月 31日15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路○段236號之36,拘 提廖偉君到案,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大進、廖 偉君、陳昭烈、陳禾程、呂文雄、謝飛鵬、證人即被害人弗 溪燕來撒、鍾雲玉、詹道明、證人賴鎮輝、林明日、胡祺蒼 、馮淑珍及黃志剛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份陳 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 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 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大進、廖偉 君、陳昭烈、陳禾程、呂文雄、謝飛鵬、證人即被害人弗溪 燕來撒、鍾雲玉、詹道明、證人賴鎮輝、林明日、胡祺蒼、 馮淑珍及黃志剛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 證據,然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係 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 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 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㈠、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一 第252至273、329至241、332至360、394至426頁),依其製 作原委、過程、內容及功能予以觀察,係各該電信公司人員 依其通常業務過程,就所職掌所為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 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 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 0990007180號警卷〈本院編為警卷二〉第171頁),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弗溪燕來撒受傷後 ,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 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 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本案之待證事項具有相 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 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 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 本院聲請,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同 院99年3月5日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99年3月30日核發之99年 度聲監續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99年3月30日核發之同院99年度聲監46號通訊監 察書(監聽0000000 000號),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 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24至227、228至230、231至233頁), 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 據能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之監聽譯文,若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 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等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 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 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弗溪燕來撒槍傷照片(見警卷二 第172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又卷附之系爭本票 1張(見警卷二第27頁)及車輛讓渡書1紙(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警卷〈本院編為警卷一〉第60頁) ,僅為證明上該文書本身存在,並無證明該文書內容之真正 ,其性質係屬書證,而非屬供述證據,上開證據自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大進、廖偉君、陳昭烈、陳禾程、謝飛鵬及呂文 雄,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犯行,被告廖大 進辯稱:伊係因透過被告陳昭烈介紹而認識賴鎮輝,並再由 賴鎮輝仲介向弗溪燕來撒購買牛樟菇,伊係因該次買牛樟菇 糾紛,才請陳昭烈找賴鎮輝負責返還伊買牛樟菇之價金49萬 元,本件經過伊雖都有在場,惟並非伊主導及指使,伊並未 為任何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被告廖偉君辯稱:伊只是跟伊父 親廖大進一同去處理買賣牛樟菇糾紛,伊並未強押弗溪燕來 撒、鍾雲玉及詹道明,並無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云云。被告 陳昭烈辯稱:伊全程雖有在場,只是要向弗溪燕來撒要回買 牛樟菇的價金,弗溪燕來撒、詹道明及鍾雲玉是自願跟伊等 人前往百家樂汽車旅館談和解,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 。被告陳禾程、謝飛鵬均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 。被告呂文雄辯稱:伊只是開車跟著去,沒有妨害自由之犯 意云云。
㈡、查,被告廖大進於99年2月間,透過賴鎮輝仲介,在南投縣 埔里鎮南坪山,以49萬元之代價,向弗溪燕來撒購買野生牛 樟菇,當時尚有賴鎮輝之友人林明日在場,嗣被告廖大進認 其所購買之牛樟菇係人工培育,而非野生之牛樟菇,為向弗 溪燕來撒要回買賣牛樟菇之價金49萬元,先於99年2月12日 下午某時許,與其兒子即被告廖偉君一同前往被告陳昭烈南 投縣鹿谷鄉瑞田村集連巷27號住處,商討如何找賴鎮輝出面 聯絡買賣牛樟菇之弗溪燕來撒,在場尚有被告陳禾程、謝飛 鵬、呂文雄、林明日等人,遂由被告陳昭烈先撥打電話予賴 鎮輝,得知賴鎮輝人在南投縣國姓鄉小野柳渡假村後,由被 告廖偉君駕駛BMW汽車,搭載被告廖大進、陳禾程等人,被 告呂文雄則駕駛VOLVO汽車,搭載被告陳昭烈、林明日、謝 飛鵬等人,一同前往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6至2號小野 柳渡假村找賴鎮輝,適賴鎮輝恰好外出買東西,僅其女友馮 淑珍在房間裡,被告廖大進、廖偉君、陳昭烈、呂文雄及林 明日,均進入房間內等賴鎮輝回來,待賴鎮輝回來後,被告 廖大進等6人即偕同賴鎮輝、林明日,駕駛汽車一起離去至 新竹縣芎林鄉○○○○道橋下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廖大進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6至118頁),核與證人賴 鎮輝於偵訊時、證人馮淑珍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99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一第162至163頁、警卷二第21 6至217頁、99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15至16頁),並經證 人即被告陳昭烈、謝飛鵬及呂文雄於原審證述:99年2月12 日有一同自陳昭烈家中出發至南投縣國姓鄉小野柳渡假村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0至21、90至91頁、原審卷二
第308至309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㈢、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竹林交流道): ⒈被告廖大進、廖偉君、陳昭烈、陳禾程、呂文雄、謝飛鵬等 6人及證人林明日、賴鎮輝,於99年2月12日18時許,分乘VO LVO汽車及BMW汽車前往竹林交流道,等候弗溪燕來撒前來一 節,業據被告廖大進、廖偉君、陳昭烈、陳禾程、呂文雄、 謝飛鵬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賴鎮輝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弗溪燕來撒於99年2月13日警詢時證稱:於99 年2月12日19時許,在竹林交流道橋下,對方共有7個人,伊 僅認識其中一人是賴鎮輝,對方將伊及陪同伊赴約之友人詹 道明、鍾雲玉分別強押上VOLVO汽車及BMW汽車等語(見99年 度他字第142號卷第2至4頁);復於99年4月2日警詢時證述 :在竹林交流道橋下,伊車子停在賴鎮輝乘坐之VOLVO汽車 後方,賴鎮輝下車後,伊對賴鎮輝說沒有帶磅秤要找地方秤 靈芝,賴鎮輝就撥電話給不詳之人,接著就有一部白色BMW 汽車開來伊左側與伊車子並行,突然就有很多人從上開2部 車下來,叫伊下車,伊下車後,他們就叫伊趴在車上,然後 就開始從後面打伊背部、頭部及臉部眼睛的地方,導致伊右 眼紅腫、視力模糊,他們就把伊及詹道明押到VOLVO汽車上 ,鍾雲玉則被帶到白色BMW汽車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1 9號卷一第22頁);復於原審99年9月8日審理時證稱:「( 問:99年2月12日賴鎮輝有無跟你聯絡?)有,賴鎮輝說他 有朋友要買靈芝要我準備,那時候我說沒有了,他說不管有 多少就帶多少來,賴鎮輝跟我說人已經上來了,賴鎮輝在電 話中約我在新竹縣芎林鄉國道3號竹林交流道橋下見面。」 「(問:你大約幾點到那邊?)我到達的時候大約是傍晚5 、6點。」「(問:你如何過去?)我開車跟鍾雲玉、詹道 明一起去。」「(問:你到新竹縣芎林鄉國道3號竹林交流 道橋下時,發生何事?)賴鎮輝跟我說他是坐VOLVO的車, 我叫鍾雲玉先下去確認VOLVO的車是否就是賴鎮輝,鍾雲玉 下車說是賴鎮輝,賴鎮輝下車就問我有沒有帶靈芝來,我說 有,但是我說我沒有帶秤子,要去別的地方秤,結果賴鎮輝 用電話不知道聯絡誰,後來有一部白色BMW的車靠近我,就 叫我下車。」「(問:你那時人還在車上?)是,那時候車 門比較不好開,因為靠得太近,叫我下車,然後我就勉強下 車,結果狀況就很混亂,有人自稱是刑事組的,叫我趴在車 上,我就開始被人用手打,打到眼睛都看不清楚了。」「( 問:是否叫你們全部都下車?)他是跟我說話,他叫詹道明 也下車。」「(問:你有無看到叫你下車,不要動的人是誰
?)沒有,我一下車就趴在車上。」「(問:被打完後,去 了哪裡?)打我的人就叫我上VOLVO的車。」「(問:鍾雲 玉、詹道明搭哪一部車?)詹道明跟我一起搭VOLVO的車, 鍾雲玉是搭另外一部BMW的車。」「(問:上車後去何處? )他們把我載到新竹縣芎林鄉飛鳳山停車場。」「(問:你 當時是否自願上車到新竹縣芎林鄉飛鳳山停車場?)當時沒 有別的方法,因為他們人很多。」「(問:你是否在不得已 的情況下才跟他們上車的?)應該是不得已才上車,因為當 時情況很亂,我不想跟他們上車,我是不得已才上車。因為 我已經被打,且對方人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至 151、166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鍾雲玉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2月12日19時許 ,由弗溪燕來撒開車載伊跟詹道明至竹林交流道橋下,對方 開二台車,約有6、7人,歹徒先叫伊等全部下車,然後就一 直打弗溪燕來撒,之後又叫伊等全部上車,伊被押上一部白 色之BMW自用小客車,弗溪燕來撒及詹道明被押上另外一部 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一第86至87頁);於偵訊 時證稱:伊記得當時對方二台車的人都有下車,約有6、7人 ,伊沒有被打,有2個人一直打弗溪燕來撒,伊從竹林交流 道被押到草屯鎮百家樂汽車旅館並非志願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1419號卷一第130至131頁);復於99年9月8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在99年2月12日有無去新竹縣芎林鄉 ○道3號竹林交流道橋下?)有。」「(問:當時跟誰去? )我跟弗溪燕來撒、詹道明去的。」「(問:何人開車?) 弗溪燕來撒開車。」「(問:弗溪燕來撒有無跟你說要去那 邊做什麼?)弗溪燕來撒說要去見買賣靈芝的人。」「(問 :車子到達新竹縣芎林鄉國道3號竹林交流道橋下時,發生 何事?)有兩部車攔住我們。」「(問:你們到新竹縣芎林 鄉國道3號竹林交流道之前,有無人打電話給弗溪燕來撒? )有,說要買靈芝的。」「(問:你下車後弗溪燕來撒有無 下車?)有。」「(問:後來有無人叫你們上車?)有,有 人說『全部上車』,至於是誰講的,我不知道。」「(問: 你為何要上車?)當時我會怕,因為弗溪燕來撒被打,我害 怕才上車。」「(問:你搭誰的車?)白色的BMW。」「( 問:車上有誰?)有在庭的廖大進,開車的是誰我不記得。 」「(問:上車後你們去哪裡?)去新竹縣芎林鄉飛鳳山停 車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3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詹道明於警詢時證述:當天伊在新竹竹東家中 喝酒,接到弗溪燕萊撒的電話,問伊能不能陪他到竹林交流 道(警局筆錄誤載為芎林交流道),有人要跟他買靈芝,伊
就跟弗溪燕萊撒開他的車一起到竹林交流道,當時約下午6 點左右,弗溪燕萊撒就打電話給阿輝問他車子停在哪裡,阿 輝說他停在交流道橋下的一部VOLVO汽車,伊就停在他車子 後面,後來弗溪燕萊撒就問阿輝有無帶磅秤,結果沒多久就 有一部BMW白色汽車就急駛過來停在伊車子旁邊,伊當時坐 在後座右邊,他們就打開伊車門,一拳就揮過來直接打在伊 右臉上,致伊眼鏡就被打壞眼皮下方被眼鏡刮傷及紅腫,對 方歹徒就直接嗆說:「我們是刑事局的,你們這些詐騙集團 」,後就押伊及弗溪燕萊撒、鍾雲玉去飛鳳山等語(見警卷 二第188頁);於偵訊時證稱:在竹林交流道附近橋下,伊 開車門下車,就有一人一拳揮過來打伊右臉,伊當時眼鏡被 打斷,掉在地上,對方還自稱是刑事組的,對方有兩台車一 台白色的BMW汽車,一台是深色的VOLVO汽車,二台車的人都 有下來,約5、6人,伊不清楚是誰打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1419號卷一第132頁)。證人詹道明復於99年10月5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2月12日你有無去新竹縣芎林 鄉國道3號竹林交流道橋下?)有。」「(問:你跟誰一起 前往新竹縣芎林鄉國道3號竹林交流道橋下?)弗溪燕來撒 、鍾雲玉。」「(問:你為何會去新竹縣芎林鄉國道3號竹 林交流道橋下?)那時我在家裡,弗溪燕來撒打電話給我, 說有人要買靈芝,叫我陪他去。」「(問:如何去?)弗溪 燕來撒開車載他女朋友來接我,我們就去新竹縣芎林鄉國道 3號竹林交流道。」「(問:到新竹縣芎林鄉國道3號竹林交 流道橋下時,有無發生何事?)弗溪燕來撒打電話給『阿輝 』,我不曉得『阿輝』的真名,弗溪燕來撒問他開哪部車, 他就叫我們開到對面,我們開車到對面以後,『阿輝』就下 車,弗溪燕來撒說車上沒有帶磅秤,因為他們要買賣靈芝, 沒有多久『阿輝』不知道打電話給誰,本來VOLVO汽車停在 前面,我們停在VOLVO汽車的後面,過沒多久就有一部白色 BMW的車開過來,停在我們車的左邊,他們可能怕我們跑掉 ,『阿輝』還有很多年輕人就叫我們下車。」「(問:叫你 們下車的人有無在庭的被告?)那時我開門下車,一開門就 有一個人從我後面打我,我的鏡框就斷掉了。」「(問:你 有無看到是在場的哪個人打你?)我沒有看到。」「(問: 你們下車之後?)他們把我們押到旁邊。」「(問:押到旁 邊之後,有沒有人出手打人?)沒有,我的手被反折,趴在 交流道橋下方的斜坡,後來就有聽到有人說將他們押上車, 我不知道是誰講的,他們就將我們擠在VOLV O的車上。」「 (問:你說你們有下車,有人先把你們押到旁邊,之後呢? )押我們上車。」「(問:上車之後開去何處?)車子開到
新竹縣芎林鄉飛鳳山停車場。」「(問:請你指認,你剛才 陳述的『阿輝』是否就是提解入庭的賴鎮輝?)是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34、245頁)。 ⒌證人賴鎮輝於偵訊時證稱:在竹林交流道橋下時,伊當時是 坐VOLVO汽車,伊在車上打電話給弗溪燕來撒叫他過來帶路, 弗溪燕來撒到後,伊先下車問弗溪燕來撒有無帶牛樟菇,弗 溪燕來撒說有帶,之後被告廖大進、廖偉君、陳昭烈、陳禾 程、林明日、謝飛鵬都有下車,後來就把被害人弗溪燕來撒 、詹道明及鍾雲玉押上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一 第163頁);復於99年9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你們到達新竹縣芎林鄉國道3號竹林交流道時,弗溪燕來撒 是否已經到了?)還沒到。」「(問:你在那邊等了多久之 後,弗溪燕來撒才到?)我們等了大約20分鐘左右。」「( 問:弗溪燕來撒到達的時候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約弗溪 燕來撒出來的時候,我跟他約的時候就說還有人要買野生牛 樟菇,弗溪燕來撒到的時候,車子停下來以後,我先下車跟 弗溪燕來撒講有人要買野生牛樟菇,後來弗溪燕來撒要把野 生牛樟菇提下車,弗溪燕來撒一下車後BMW汽車上的被告廖 大進、廖偉君都有下車,廖大進對弗溪燕萊撒說:『你們賣 這個是假牛樟菇』,叫弗溪燕來撒要賠錢,後來廖偉君出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