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如逾期未補提 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佳耀,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被告於100年6月20日收原審 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可憑,其上訴期間於100年6月30日屆滿 ,應於100年7月20日前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因其未補 提上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2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五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被告於100年8月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 證書可憑,迄今仍未補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