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605號
TCHM,100,上訴,1605,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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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
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 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 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志洧(下稱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竊盜、搶奪及詐欺等前科,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各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 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於九十八年 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其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靜 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 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通知,在臺中市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其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靜 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經警通知,在臺中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其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 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經警通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四)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 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其友人住處,以將海 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靜脈血管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 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經警通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 附近其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 釋注射在手臂上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經警通知,在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六)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許, 在臺中市○○路附近其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 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通知 ,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又以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六次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 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六紙附卷可稽(詳見各警卷),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就如前開犯罪事實(一)至 (六)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先後二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及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 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六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 先後六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六次犯 行各量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 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人依法於民國一00年七月四日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為寄存送達,同年七月八日被 告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原本 處分是緩起訴,以美沙酮為替代治療,但因被撤銷後,乃至 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因不服原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惟查,原審法院之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核被告之 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上開刑度,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 七條之規定,且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 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況, 被告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 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其所指尚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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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