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欽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43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欽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狀略謂: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99年6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資
為論據。惟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會 影響最後結果之判讀,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 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 又被告於99年6月11日係按期自動自觀護人報到,每次報到 均會採尿檢驗,過去採尿檢驗均無毒品反應,苟被告有於99 年6月11日回溯96小時目某時施用海洛因,豈敢自動向觀護 人報到?再者,警方亦未查獲被告有任何毒品海洛因,則本 案起訴顯時證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或為緩刑,被告現有正 當工作,需維持一家之生計,請准所請云云。
三、惟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得依證據 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就各項證據作合理之比較, 以定其取捨,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且所為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 背法令之問題。經本院形式審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1日下午2時27分 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 犯行,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審判決 並非如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單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陽性反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一紙為唯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實則原審判決主要仍是 以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供承有施用海洛因之 自白(見原審卷第13頁、110頁),並參以被告於99年6月11 日下午2時27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呈陽性反 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可待 因為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417ng /ml,嗎啡為陰性反應, 檢出濃度分別為102n 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報告日期為99年6月25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卷 第12頁),為其論罪主要依據。復於判決內詳為敘明審酌被 告曾在偵查中先供稱:伊是在採尿前幾天,在臺中縣烏日鄉 某卡拉OK談生意時,吃到含海洛因的香煙,當天在卡拉OK 店內喝酒的人很多,伊不知道是誰拿給伊吃的云云(見99年 度毒偵字第2866號卷第1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伊 在採尿前一天,在建國南路中南海卡拉OK店,伊的朋友鐵齒 (臺語,下同)拿香煙請伊抽,伊抽了2口後,知道香煙裡 面摻有海洛因,就跟鐵齒說伊現在沒有施用海洛因了,為何 還拿摻有海洛因的香煙給伊抽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繼
於原審審理期日則改稱:伊於驗尿前2、3天在烏日的卡拉OK 店內,由別人拿摻有海洛因的香煙給伊施用,對方跟伊以前 有一起關過,知道伊有施用海洛因,才會請伊吸食摻有海洛 因的香煙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而認被告所辯前後不 一,其辯稱係在卡拉OK店,不知情的狀況下,吸食他人提供 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云云,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亦說 明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非僅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 檢驗,更已經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 且本案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75ng /ml,而被告之 尿液嗎啡檢出濃度為102ng/ml,因此,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 果確實含有嗎啡成分,僅其濃度未達可判定為陽性之標準閾 值而已。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毒品代謝物之濃度, 或因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其代謝情況、施用期 間之不同而有濃度高低之差異,然被告尿液之嗎啡檢出濃度 既已高出檢測儀器之最代可定量濃度(即75n g/ml),而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供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甚且就被告另辯稱伊在採尿當時 ,有服用肝藥、感冒藥、治療失眠的藥物,及服用抗痛寧等 藥物各節,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告 於99年6月份之就醫紀錄,查知被告於99年6月11日下午2時 27 分許採尿前,分別有於99年6月10日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99年6月3日至施建成診所、 99 年6月7日至劉耳鼻喉科診所及劉耀宜診所就醫之紀錄(見 原審卷第38頁),再向上開醫療院所調取被告該次就醫之處 方箋,並將該等處方箋及被告於99年5月17日至維新醫院就 診之處方箋、三正抗痛寧糖漿用藥說明,一同送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被告服用上開處方箋藥物及抗痛寧糖漿後,是 否有可能導致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經鑑定結果並 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藥品, 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不會產生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故認 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尚難採信。顯見原審已就任何有利於 被告之事證均詳予調查,非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原審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 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 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四、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 ,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至原審未予宣告 緩刑,因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經核尚屬適切,並無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被告之上訴難謂適法,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