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國斌(綽號「阿弟仔」、「紅豆」,起訴書誤載為洪國彬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洪國斌見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附表編號一 至九所示陳朝華、李風忠及蔡貽亘夫妻、邱秀足、周溫東與 周天助兄弟等人,先後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前揭陳朝華等人(詳細交易毒品時間、 地點、交易金額、聯絡方式、販賣毒品對象等如附表編號一 至九所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 成買賣毒品交易,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洪國斌另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朝華所撥入詢問能否提供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訊息後,再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 表編號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陳朝華施用(詳 細轉讓毒品經過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嗣經員警依據通訊監 察譯文資料,得悉洪國斌曾以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編 號一至十所示之陳朝華等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乃於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前往洪國斌位在臺中市清 水區○○○路八十六之一號之居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洪國斌而得悉上情(當日查 扣之物品皆與洪國斌前揭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 詳如後述)。而洪國斌則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陳朝華、蔡貽亘 、邱秀足、周天助、周溫東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證人陳朝華、邱秀足、周天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指定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之警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查本案係經中部地區巡防 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 ○一二六五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二一八號九十 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三四八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五 五至六一頁)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 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 ,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錄音,自屬合 法,則依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員警依 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及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之真實性,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四、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洪國斌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朝華 、蔡貽亘、邱秀足、周天助、周溫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與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交易時間對照相符之通 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並逐一 敘明主要之供述證據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陳朝華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詢 時證稱:「(問: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四分以及 十九時十五分,警方於洪國斌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你0000000000號撥打『紅豆』電話, 表示『B《指陳朝華》:要幫我準備哦?A《指洪國斌》: 一樣的嗎?B:女的。』代表何意思?)我要向他購買一千 元的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一小包。交易地點於清水鎮○
○路附近的大排水溝旁,於我家附近,騎摩托車大約五、六 分鐘抵達。」、「(問:當日是否有交易成功,由誰交貨由 誰收錢?)有交易成功,洪國斌本人將毒品交給我,錢也是 洪國斌收取的。」等語,而被告則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偵 訊時供承:「(問:經檢察官陸續清查你的毒品下游,陳朝 華《綽號神經》到案供述也坦承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在你 家附近的大排水溝與你交易一千元的海洛因成功,你有何意 見?)這一通我有印象,確實是我與『神經』的通話內容, 裡面提到女的就是海洛因的意思,一樣的是指一千元的海洛 因的量,當天我們確實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我住家附近。 」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 符。雖其中渠等二人提及交易地點之部分稍有出入,然被告 既已明確坦認上開販毒罪行,自無再設詞隱匿交易地點之必 要,且被告一再表明記得該次交易經過,當已清楚回憶包括 交易地點在內之一切細節,自應以被告自白所述之毒品交易 地點為準。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朝華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 時三十四分二十三秒相互通聯,由證人陳朝華先向被告詢問 :「要幫我準備哦?」,被告答稱:「一樣的嗎?」,證人 陳朝華隨即表示:「女的」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暗語聯 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與被告及證人陳朝華前 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蔡貽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 時證稱:「(問:當天《指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你所使用的 手機與洪國斌從晚上十點半一直聯繫到隔天凌晨一點多,當 天聯繫的情形為何?)當天是李風忠跟我兩個人都要施用毒 品,因為我在欣環便利商店上班,沒有辦法去找洪國斌拿, 我就跟洪國斌說,李風忠會幫我去拿,一千五就是要購買一 千五百元的海洛因。之後就是由李風忠拿我的手機跟洪國斌 聯繫交易,後來他們是在西濱快速道路交易成功的,當天就 是以一千五百元交易海洛因成功,當時因為李風忠有多拿三 百元的錢給洪國斌,所以李風忠跟洪國斌說他錢有多給,要 洪國斌再退回來。」等語,而被告則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 偵訊時供承:「(問:你是否認識蔡貽亘及李風忠?)我都 認識,但是李風忠的全名我不知道,我之前都是叫他阿忠, 他是蔡貽亘的前夫,我有販賣毒品給他們。」、「(問:你 平常都是如何稱呼蔡貽亘?)我都是叫他小旻。」、「(問 :提示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譯文,你有何意見?)這個我有印 象,這是由小旻打電話給我要購買毒品,但是由阿忠出面拿
取毒品的,但是我還要還他們三百元,因為阿忠多拿了三百 元的毒品款項給我,後來我將三百元放在家中,小旻後來有 到我家中拿取該款項,我再將三百元付給小旻。」、「(問 :當天是在何處交易毒品的?)我們是在我住家外面的大馬 路上交易毒品。」、「(問:當天是交易多少的毒品?)交 易一千五百元的毒品。」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金額、 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雖其中渠等二人提及交易地點之 部分稍有出入,然被告既已明確坦認上開販毒罪行,自無再 設詞隱匿交易地點之必要,且被告一再表明記得該次交易經 過,當已清楚回憶包括交易地點在內之一切細節,且當時實 際前往受讓毒品之人為李風忠,而非證人蔡貽亘,自應以被 告自白所述之毒品交易地點為準。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蔡貽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 九年十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九分三十二秒、十時四十二分四 十一秒相互通聯,由證人蔡貽亘先向被告表示:「我叫我忠 仔去找你」、「我叫阿忠過去。」,被告其後詢問:「你說 多少?」,證人蔡貽亘答稱:「一千五」,至同日晚間十時 五十九分三十三秒,改由李風忠持前揭蔡貽亘使用之行動電 話,向被告稱:「到了喔」、「趕一下喔」,其後於同日晚 間十一時十七分四十四秒,李風忠則以上開電話向被告聯繫 溢付價金三百元及如何歸還之事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暗 語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與被告及證人蔡貽 亘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證人邱秀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 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 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譯文裡提到『男的工人要 兩天』、『在田中央了』、『公的嗎』、『對哦,兩天』、 『要多給我,我要給人家弄起來』何指?)這確實是我與洪 國斌的音檔,我確定是與洪國斌交易,這次的交易是兩千元 的安非他命,『男的工人要兩天』就是這個意思,我聽過音 檔之後,我確定是跟『紅豆』本人進行交易的。」等語,而 被告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供承:「(問:提示0 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譯文裡提到『男的工人要兩天』、『在田中央了 』、『公的嗎』、『對哦,兩天』、『要多給我,我要給人 家弄起來』何指?是否是你與邱秀足的對話譯文?)這是我 與邱秀足的對話沒錯,我們是約在田中央交易,就是在邱秀 足住家附近,當天我要載我太太張茹萻去大甲,就順便過去 ,當天我是交易二千元的安非他命賣給邱秀足,『男的工人
』、『公的』指的都是安非他命。」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 間、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邱秀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 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十七秒、同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五十六秒相互通聯,由證人邱秀足先向被告表示: 「男的工人要兩天」、「要多用一點」,被告其後答稱:「 在田中央了,公的嗎?對啦,二天哦。」等語,足徵被告確 實有以暗語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與 被告及證人邱秀足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㈣附表編號四部分:證人周天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 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八月七 日譯文裡面所指的『天助』是否是你本人?)是,這次有以 一千五百元交易安非他命成功,因為斤半一點五就是指一千 五百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是在三美路我住家附近交易的,因 為我家外面就是西濱了,所以譯文中才會提到海濱路口。」 等語,而被告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供承:「(問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譯文裡面是 否是你的對話內容?)是,這次是周天助跟他外面的大哥來 跟我共同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是以一千五百元交易安非他命 成功,因為斤半一點五應該是聽錯了,是『張半一點五』就 是指一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是在三美路我住家附近交 易的。周天助的大哥後來打電話給周天助,再請周天助聯繫 他出面取貨。」等語,又於一百年五月十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九十九年八月七日你說當次是周天助和他外面的 大哥共同購買,是何意?)實際上打電話的是周天助,來拿 毒品的也是周天助。我交易的對象應該是周天助。」等語, 二者關於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 。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天助使用之00000000 000號電話,確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十時零分四十一 秒相互通聯,由證人周天助先向被告表示:「斤半(據被告 稱應為『張半』)好嗎?一點五」、「你來海濱路口好不好 ?」、「男的工人要兩天」、「要多用一點」,被告其後答 稱:「要等我一下」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與證人周天助 暗語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與被告及 證人周天助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㈤附表編號五部分:證人周天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
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 0000號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譯文及音檔,是否是你 與洪國斌的對話?)這是我與洪國斌的對話內容沒錯,00 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哥哥周溫東的電話,當時因 為我的電話沒辦法使用,所以我才用周溫東的電話,裡面提 到的『助仔』就是指我本人,『一』指的就是一千元的安非 他命,這次也有交易成功。」等語,而被告則於九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偵訊時供承:「(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譯文及 音檔,是否是你與周天助的對話?)這是我與周天助的對話 內容沒錯,周天助都叫我『弟仔』,而且他都會叫自己『助 仔』。這天有交易安非他命一張成功,就是指一千元的安非 他命。交易的地點是在我家八十六之一號附近的電線桿。」 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均 屬相符。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天助使用之00000 00000號電話,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二 十四分四十八秒相互通聯,由證人周天助先向被告表示:「 我助啊!有方便嗎?一啊。」、「看你要過來還是要我拿過 去都可以啊!我過去好了。」,被告其後答稱:「你不要過 來我家,到我家的電線桿就好了」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 暗語聯繫證人周天助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並與被告及證人周天助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㈥附表編號六部分:證人周天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 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 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譯文及音檔,是否有與洪國 斌進行毒品交易?)這次是我與我哥哥合資一千五百元向洪 國斌購買安非他命一千五百元,當天是在洪國斌家附近交易 ,我們是約在他家外面交易的,也有交易成功,是洪國斌本 人親自與我交易並拿取毒品給我的。」等語,而被告則於九 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供承:「(問:提示000000 0000與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譯 文,是否跟周天助進行毒品交易?)是,這次是周天助與他 哥哥拿錢向我以一千五百元購買安非他命。地點是約在我家 外面交易的,這天確實是周天助本人出面與我交易毒品的。 」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 均屬相符。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天助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晚間十一 時十四分十二秒相互通聯,由證人周天助向被告表示:「我
老大說一五,我現在去跟他拿。」、「我過去好了,反正我 也要到你家了。」、「他就只有一五而已。」等語,足徵被 告確實有以暗語聯繫證人周天助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並與被告及證人周天助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㈦附表編號七部分:證人周天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 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 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譯文,裡面提及『一』,是 否也是進行毒品交易?)這天有交易成功,是以一千元價格 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洪國斌家外面維修電腦的店外 面。洪國斌他家跟我家距離不遠,騎機車約一、兩分鐘。」 等語,而被告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供承:「(問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 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譯文,裡面提及『一』,是否也是進行毒 品交易?)這天有與周天助交易成功,是以一千元價格交易 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我家外面維修電腦的店外面。」等 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 相符。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天助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晚間十時十七 分五十二秒、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一分四十三秒相互通聯,由 被告先向證人周天助表示:「你現在有現金嗎?因為現在人 家有,我去幫你那個。」、「你要處理多少?」,證人周天 助則答稱:「一啊」,迨被告再次詢問證人周天助所在位置 時,證人周天助答稱:「電腦那邊。」等語,足徵被告確實 有以暗語聯繫證人周天助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並與被告及證人周天助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㈧附表編號八部分:證人周溫東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偵訊時證 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 000號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譯文及音檔,是否是你與 洪國斌的對話內容?)是我與洪國斌的對話內容沒錯,『一 』就是指一千元的安非他命,『茶葉』就是指一包、二包的 安非他命意思,這一次是我本人去向洪國斌購買毒品的,是 洪國斌親自交易的,我們交易的地點是在洪國斌的家中。」 等語,而被告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供承:「(問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譯文及音檔,是否是你與周天助的對 話內容?)經我確認音檔,是周天助的哥哥周溫東與我對話 的內容,這次也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我住處附近,當天是 我親自將毒品交給周溫東的。我記得這一次不是周天助本人 來拿,是周溫東自己來拿的。」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
地點、金額、對象之敘述均屬相符。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周溫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 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十八秒、下午一時 三十一分四十七秒相互通聯,由證人周溫東向被告表示:「 想要問你還有沒有茶葉?」,被告其後再以電話詢問:「你 要多少?」,證人周溫東答稱:「一啊」,被告隨即表示: 「好!那我回去打給你,我在路上了。」,迨同日下午三時 二十七分五十五秒,被告再次詢問證人周溫東:「我到了! 你在哪?」,並指示證人周溫東:「好!那你騎上來。」等 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暗語聯繫證人周溫東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與被告及證人周溫東前揭供述內容 相互合致。
㈨附表編號九部分:證人周溫東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偵訊時證 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 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譯文及音檔,是否有與洪國 斌進行毒品交易?)是我與洪國斌的聲音及對話沒有錯,『 讚啦』就是指安非他命品質比較好的。這一次有進行毒品交 易成功,我是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的量,地點是在清水鎮的 信東賓館。」等語,而被告則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 供承:「(問:依照證人周溫東到庭證述,顯示在九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有與你在清水區的信東賓館進行毒品買賣《提示 並播放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 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譯文及音檔》,你有何意見?)這確實 是我與周溫東的對話,這次確實是進行毒品交易,地點是在 信東賓館外面,交易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成功,是周溫東親自 向我拿毒品的。」等語,二者關於交易時間、地點、金額、 毒品種類之敘述均屬相符。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溫東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下午五時零八分十五秒相互通聯,由證人周溫東向 被告表示:「我回去找你,有嗎?」、「對啦!讚的啦。」 ,迨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三分零秒,被告詢問證人周溫東:「 我在信東賓館這裡,你在哪裡?」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以 暗語聯繫證人周溫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並與被告及證人周溫東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㈩附表編號十部分:證人陳朝華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 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 00000號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譯文,有何意見?)這是 因為我當時要去上班,我請洪國斌先拿一些海洛因給我,他
就請我等一下,後來我就直接到洪國斌家,他就拿了一些海 洛因給我,但是是免費提供給我的,並沒有拿錢。」等語, 而被告則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承:「(問:提示 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九十九年 九月十六日譯文,是否你與陳朝華的對話內容?)沒有錯, 這是我與陳朝華的對話內容,這一次並非是交易毒品,而是 我免費提供海洛因請陳朝華施用,我並沒有收錢。」等語, 二者關於無償交付毒品時間、地點、原因、毒品種類之敘述 均屬相符。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朝華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六 時十六分五十秒相互通聯,由證人陳朝華先向被告表示:「 先拿一點給我」、「我上班要用的啦,只要一點點」,至同 日上午六時二十六分三十九秒,證人陳朝華向被告稱:「我 到了」,被告答稱:「你先在樓下等一下啦」,其後於同日 上午六時三十分十一秒,被告再以電話向證人陳朝華稱:「 可以嗎?」,證人陳朝華則表示:「可以啊!很讚的呢。」 等語,足徵被告確實因證人陳朝華之一再需索,乃提供海洛 因予證人陳朝華,證人陳朝華並於施用後對於毒品質量表示 滿意,核與被告及證人陳朝華前揭供述內容相互合致。 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憑。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 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 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 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 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被告 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賺取差價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附表所示各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洪國斌就附表編 號一至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至九部分所為,均係犯 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十部 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 被告各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 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六九二八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對其所犯上開各罪皆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單次犯罪所得金額多則二千元,少則僅 有一千元,交易毒品數量相對而言亦非龐大,相較於販售大 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 被告前揭犯行之危害程度究不能等同視之;倘科予其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 徒刑十五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三年六月(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仍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 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被告犯罪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 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 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認均應適用刑法第五 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雖有供出毒品 來源,然檢察官及警察機關迄今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 他正犯、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三月二十 八日中檢輝禮九九偵二五二九九字第0二五九三四號函在卷 可按,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係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 為被告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 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本院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即無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 ,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六三二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一張),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一百年三月 一日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且確係供作前揭犯罪之用,亦有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 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中「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 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 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 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 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足資參照。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既屬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並參諸最 高法院前揭新近見解,毋庸再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其餘在被告上址居所查扣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因被告係使用前揭未扣 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 M卡一張),與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人連繫販賣或轉讓毒 品事宜,而非以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或SIM卡充作犯罪工具,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明。 即難認上開查扣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與本案犯罪有 關,本院自不得遽予諭知沒收。
㈡另於被告上址居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 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八零四公克 )等物,據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於警詢時供稱:係同 年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西濱快速道路及臨港路交岔路旁之
山隆加油站,向綽號「阿仁」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復於一百 年三月一日原審訊問及一百年五月二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被 告亦一再供稱:上開毒品是買來要供自己施用等語,業已否 認扣案毒品係前揭販賣或轉讓犯行後之剩餘。參以被告於本 案中之最後一次交易海洛因為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最後一次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距離被 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止,相隔已有半月以上且將 屆一個月之久,被告自有可能於該段期間內另行購入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自己施用。且上開查扣之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各僅一包,亦與一般施用毒品犯罪為警查獲之數 量相當,而非存有大量毒品足供日後販賣或轉讓所需。由此 觀之,上開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應非被告 涉犯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後所剩餘,而係其另因施用所需 而自行購入,難認與前揭犯罪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於本案 中諭知沒收。
五、原審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各犯行,罪證明確,而 分別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三至九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十部分),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