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454號
TCHM,100,上訴,1454,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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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淑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川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1、5423、5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易淑娟所犯附表壹編號1、2、3、4、5、6、7、8、10、11、12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易淑娟犯如附表壹編號1、2、3、4、5、6、7、8、10、11、12部分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2、3、4、5、6、 7、8、10、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原判決關於林茂川所犯附表壹編號2、7、11、12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茂川犯如附表壹編號2、7、11、12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2、7、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其他上訴駁回。
易淑娟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林茂川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易淑娟(綽號為小美、阿美、姐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 號刑事 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 知悔改,其與男友林茂川(綽號【木瓜】,二人均曾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 28號刑事判決就易淑娟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就 林茂川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經二人提起上 訴,為本院上訴駁回,上訴三審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目 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皆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且其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不得轉讓他人。易淑娟為牟賺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差額之不法利益,或單獨,或 與林茂川,或於林茂川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附設之勒 戒所,受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與不詳姓名且已成年之男子,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易淑娟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 (SIM卡申請人雖登記為南頻電話有限公司,惟業由易淑 娟取得所有權)、0000000000 (SIM卡申請人雖登記為劉金 木,惟業由易淑娟取得所有權)、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 茂川提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販毒時之聯繫 管道(林茂川係就販賣毒品予劉來源部分,提供該行動電話 ),而易淑娟除負責提供欲販賣之毒品外,另亦無償提供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茂川施用。渠等所為之犯行如 下:
許志楓於98年3月4日晚上21時38分55秒,先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新 台幣【下同】1000元及交易地點)後,易淑娟即由不詳姓名 且已成年之男子駕駛車輛(不詳車牌號碼)依約前往彰化縣 溪州鄉○○路萊爾富超商旁之廟邊,途中(約同日21時58分 28秒)許志楓再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 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詢問是否到達,於上揭 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時間,易淑娟即到達上開約定地點,由 易淑娟出面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付予許志 楓,並收取現金1000元。
許志楓於98年3月9日晚上23時21分38秒,先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新 台幣1000元及交易地點)後,由林茂川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 易淑娟,於上揭通話時間後不久,依約到達約定地點即彰化 縣埤頭鄉○○路埤頭國小附近統一超商旁,由易淑娟出面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許志楓,並收取現金100 0元。
王志寶於98年2月27日晚上23時10分43秒許,以門號0000000 000 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2000 元及交易地點)後,於上揭通話時間後不久,易淑娟即交付 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且已成年之男子,由該男子駕駛車輛(不 詳車牌號碼)依約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溪州郵局旁,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販賣2包交付予王志寶,並收取現金2000元。 ㈣王志寶於98年3月1日晚上18時29分46秒許,以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1000元 及交易地點)後,於上揭通話時間後不久,易淑娟即交付海 洛因予不詳姓名且已成年之男子,由該男子駕駛車輛(不詳 車牌號碼)依約前往彰化縣溪州鄉○○路萊爾富超市旁之廟 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予王志寶,並收取現金10 00元。王志寶取得海洛因後,即於同日19時31分55秒回電與 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已取得海 洛因。
王志寶於98年3月2日傍晚17時13分56秒許,以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 為海洛因,交易價格1000元及交易地點)後,易淑娟即交付 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且已成年之男子,而王志寶於上揭通話時 間後不久,依約到達彰化縣田尾米蘭汽車旅館易淑娟投宿之 房間處,由該名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予王志寶 ,並收取現金1000元。
王志寶於98年3月2日晚上22時2分5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 0 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 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1000元及交易地點)後,於上揭通話 時間後不久,易淑娟即交付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且已成年之男 子,由該男子駕駛車輛(不詳車牌號碼)依約前往彰化縣埤 頭鄉明道大學旁之產業道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 予王志寶,並收取現金1000元。
王志寶於98年3月9日晚上22時24分40秒許,以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 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1000元及交易地點)後,由林茂川駕 駛黑色休旅車搭載易淑娟,於上揭通話時間後不久,依約到 達約定地點即雲林縣西螺鎮第一商業銀行外,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販賣予王志寶,並收取現金1000元。 ㈧易淑娟於98年3月1日晚上23時38分18秒,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與鄭平吉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 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及交易地點)後,於上揭通話 時間後不久,易淑娟即由不詳姓名且已成年之男子駕駛車輛 (不詳車牌號碼)依約到達彰化縣埤頭鄉○○路345 巷41號 鄭平吉住處後方之巷內,由易淑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販賣交付予鄭平吉鄭平吉則交付現金1000元。 ㈨朱宏達於98年5 月10日晚上23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後,由 林茂川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易淑娟,於上揭通話時間後不久 ,依約到達約定地點即雲林縣西螺鎮○○路7-11統一超商外 之路旁,由林茂川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付 予朱宏達,並收取現金4000元,而朱宏達並清償交付前積欠 易淑娟之3000元。
彭士廣於98年3月30日晚上21時51分23秒,用(04)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式 係以數位相機為對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後,由 易淑娟於上揭通話時間後不久,依約到達約定地點即彰化縣 田尾鄉某地,由易淑娟出面將市價約4000元至5000元許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彭士廣彭士廣則交付廠 牌不詳之數位照相機1台為代價。
劉來源於98年3 月中旬某日下午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林茂川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10 00元及交易地點)後,易淑娟交付海洛因給林茂川,由林茂 川依約單獨1 人,於上揭通話時間後不久,駕駛黑色休旅車 ,持往彰化縣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下,以每包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給劉來源,而劉來 源以不詳廠牌之手機(即行動電話)交付予林茂川抵償。 劉來源於98年3 月中旬某日(即前次交易後3、4日),以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林茂川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 、交易價格1000元及交易地點)後,易淑娟交付海洛因給林 茂川,由林茂川依約單獨1 人,於上揭通話時間後不久,駕 駛黑色休旅車,持往雲林縣國道1 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下 ,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給劉 來源,並收劉來源交付之1000元。
劉來源於98年3 月底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 打林茂川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3000元及交易地 點)後,易淑娟交付海洛因給林茂川,由林茂川依約單獨 1 人,於上揭通話時間後不久,駕駛黑色休旅車,持往彰化縣 國道1 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下,以每包3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給劉來源,惟劉來源僅交付800元 ,即行離去,林茂川返回租處後,將800元交給易淑娟。 易淑娟為酬庸林茂川為其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則於98年5月1



3日凌晨某時,在其所承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31- 1號,同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75公克 ,驗餘淨重0.1426公克)及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0357公克,驗餘0.231公克))供林茂川 施用,而轉讓上述毒品。
二、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98年5 月13日晚間11時許 ,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鎮溪31之1 號前,拘提林茂川到案 ,並扣得其自易淑娟所受讓之如附表貳編號1 所示之毒品海 洛因1 包(淨重0.1475公克,驗餘淨重0.1426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57公克,驗餘0.231公克)及同表編 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與本案無關 之如附表叁編號1 所示之物,進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 在上址拘提易淑娟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3 所示 之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7.8公克)、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2包(其中10包淨重2.0355公克,驗餘2.0060公克,餘 2 包潮解)及如同表5、6、7、8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含SIM卡)、塑膠空袋2批(計3包)、塑膠挑棒1支、電子 磅秤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叁編號2所示之物。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於99年3 月10日於原審到庭實行公訴時,就起訴書所 載關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朱宏達部分,依偵查卷宗所示之資 料,業已將海洛因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偵 查卷宗所示,自警詢迄偵查之相關證據,均指朱宏達向被告 易淑娟林茂川所購買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是起訴書原來之 記載屬明顯誤載,且此部分亦經原審法院明確告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其等均不表反對,顯然並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防 禦,是本院該部分自當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 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 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 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 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 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 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 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 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 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 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 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 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王志寶鄭平吉朱宏達彭士廣劉來源等人於警詢之陳述,雖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已於原審行交互詰 問,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 問權,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 揭規定,其等在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容許 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三、次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 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 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 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 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 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 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本件證人許志楓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易淑娟林茂川之犯罪事實,前於 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互核並無不同,且核與



被告林茂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相符,並有 被告易淑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足憑(均詳後述貳、有罪部分一、㈡)。惟證人許志 楓於原審傳喚拘提,及本院審理時傳喚均未到庭,並因另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拘 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覆之拘提報告書、本院查詢之 通緝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8至361頁、本院卷第91 頁),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至明,而其上開警詢時證詞, 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 開說明,證人許志楓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 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 可參)。經查:本件無論被告林茂川易淑娟或係購毒者許 志楓、王志寶鄭平吉朱宏達彭士廣劉來源等人在檢 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 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除 王志寶鄭平吉陳述有關被告林茂川於98年3月5日出彰化勒



戒所前所涉販賣毒品之情節,既顯與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不符,而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其餘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且依偵查卷宗相關資料顯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易 淑娟於98年5月14日之偵訊筆錄及98年5月15日之聲請羈押庭 筆錄係於被告易淑娟藥癮發作時所為之訊問筆錄,是被告易 淑娟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顯不可採。
五、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 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 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0000000000、0000 000000(此二門號係被告易淑娟所使用)0000000000(使用 者係林茂川)行動電話門號及其通訊監察譯文,均經原審法 院核准監聽在案,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 刑以上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上 之罪,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或網路聯繫 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 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 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再者於 監聽過程中,亦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 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 之處,是本案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偵查犯罪機 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本件被告林茂川對監聽錄音帶、光碟及譯文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易淑娟雖不爭執該稱譯文確係自 監聽錄音光碟翻譯而來(亦即不爭執二者之一致性),惟爭 執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錄音光碟中,有 些並非被告易淑娟之聲音,經原審法院將該門號之監聽錄音 光碟送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結果雖經答覆「因



可比對字數均不足,均不符鑑驗需求,因此本案無法辦理」 ,有該局100年1 月6日刑鑑字第0990157174號函可參,惟證 人朱宏達曾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簡訊「小美我在員 林有事找」等語入被告易淑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而被告易淑娟立即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回 話稱:「你怎麼把我的名子給用出來」等語,有98年4 月16 日通訊監聽譯文可佐(此附警卷中易淑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架構圖中),是益證被告易淑娟均一直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聯絡與毒品有關連之人士,該等電話是被告易淑娟 對外關聯絡之重要器具,是當無可能由其他販毒者以之為工 具,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況該等錄音光碟及譯文經警詢或 偵查中,提示予購毒者指認,並無人否認非被告易淑娟之通 訊聲音,是該等錄音光碟內之聲音係來自被告易淑娟無誤, 該譯文又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易淑娟固承認他人以「阿美」、「姐仔」對伊相稱 ,及曾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友人鄭平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具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辯稱:伊非但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寶、鄭 平吉及劉來源,亦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 楓、朱宏達彭士廣,且其未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同案被告林茂川,其等警詢中之證詞與原審審理中不符,顯 不足以採信;偵查中對伊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聲紋比對 ,上開譯文不足以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伊曾和林茂川吵過 架,有叫人打過他,故林茂川係挾怨誣指,其證詞亦不可採 舉云云。訊據被告林茂川固坦承涉有上開伊有參與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原審 量刑太重,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均 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易淑娟確有「小美」之綽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購毒者即證人朱宏達曾以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發簡訊「小美我在員林有事找」等語給被告 易淑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情,足徵被告易 淑娟確有綽號喚「小美」無誤,合先說明。
㈡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楓部分:
⒈證人即許志楓於警詢時證稱:「(問:警察監聽易淑娟行動



電話中發現你是否於98年3月4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易淑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中談話內容說:⑴「A :喂。B:喂,姐啊。A:恩。B :我是昨天打給你的,志峰 啦。A:恩,怎樣?B:你在哪裡?A:我在溪州啦。B:我弟 弟說要拿1千給你。A:好啊,你在哪裡?B:埤頭啊。A:你 過來溪州。B:昨天那個地方?A:廟那裡嗎?B:恩。A:好 。」⑵你是否於98年3月4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易 淑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中談話內容說:「A:喂。B :到了,你在哪?A:在走了。」):第1通我是在與我所指 認照片8 號的女子綽號阿美【此係指被告易淑娟】聯絡,我 說:我弟弟說要拿1千元給你。就是代表要向他購買1千元安 非他命毒品及約定交易毒品地點之內容。第2 通是我到達交 易毒品地點我打電話給綽號阿美之女子問他到達沒。」、「 (你是否於98年3月9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易淑娟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中談話內容說:「A:喂。B:姐 啊,你在哪裡?A:北斗啦。B:你能過來嗎?A :你身上多 少?B:1000啦。A:在7-11啦。B :好,在走了。」?)當 天是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綽號阿美之女子聯絡,向他購買毒品,1 千元就代表向阿 美之女子購買1 千元安非他命毒品,並由綽號阿美之女子約 定在埤頭鄉○○○路7-11超商旁交易毒品安非他命。」(見 98年度偵字第451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13頁至114頁);後於 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毒品何來?):向綽號【阿美】 (指被告易淑娟)之女子購買的,綽號阿美之女子就是我在 警察局指認之人。」、「(問:98年3月4日有買2 次嗎?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不是,第1次在凌晨0時快1 時,我有聯絡 上他,但他沒有出現,另一次是在晚上9 時許,那一次他就 有出現,2 次我們都是約在相同的地方,是在萊爾富旁邊的 一家廟,在溪州中山路上,第2次我向他買了1千元的安非他 命,數量是一小包。」、「交毒品給我後,我交給她1 千元 ,他就開車走了。」、「(問:98年3月9日是否也是有向他 買毒品?講電話時她說她人在北斗,我們這一次是約在埤頭 鄉○○路埤頭國小附近的7-11,我向她買了1 千元的安非他 命,現場離我家很近,我是騎腳踏車過去,他是開車過去, 那一次我不確定她是不是一個人,但是也是她下車拿毒品給 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79 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23頁 )明確,且被告易淑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 SIM卡經警方依 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即 購毒者許志楓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確有與之聯絡購毒事宜 (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及交易地點),而該等內



容亦與上開證人許志楓所供相符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表 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1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40頁至 4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許志楓 有向易淑娟買過毒品?)有」、「你有載易淑娟送毒品給許 志楓?)有」(見同上偵查卷宗二第43頁);後於原審法院 受理聲羈庭時,供稱:「(問對於許志楓在偵訊中所言,有 何意見?)三月九日是我開車載易淑娟去的。」(見原審法 院98年度聲羈字第136號第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問:你承認98年3月9日有於埤頭國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新臺幣1000元給許志楓,該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 易淑娟拿給你的?)此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易淑娟拿給我 的沒錯。」、「(問:這次是否就是你開車搭載易淑娟前往 與許志楓交易的?)是的。」等語(見原審100年4月13日審 理筆錄),其所供有關被告易淑娟與其確曾於98年3月9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志楓等情,核與證人許 志楓所證情節相互吻合,是被告林茂川與證人許志楓之上開 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易淑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指98年3月4日 )是向我買毒品,我賣給他安非他命....當天是誰載我去的 我不記得了」、「(問:另在98.3.9日是否約在埤頭國小附 近7-11,是否賣給許志楓1000元的安非他命?)有」(見98 年他字第379 號偵查卷宗第36頁、37頁);後於原審法院受 理聲請羈押庭時,供稱:「(問對於許志楓在偵訊中所言, 有何意見?)98年3月4日....、3月9日我都販賣安非他命給 他。3月9日是林茂川開車載我去的」(見原審法院98年度聲 羈字第136號第6頁背面)等語;再參之被告易淑娟受查扣之 顆粒結晶物,經送請鑑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8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335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是益徵被告易淑娟於98年3月4日晚上、同年 3月9日晚上,確係各與不詳男子、被告林茂川前去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志楓。且依該上開二卷所示之 訊問情形,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易淑娟之供詞係非出自由意志 所為,是顯示被告易淑娟之事後所為之上開辯詞,核係推卸 犯行之詞。
㈢關於販賣海洛因予王志寶部分:
⒈證人王志寶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 是我本人所有。」、「(問:警察監聽易淑娟行動電話中發 現你是否於98年2月27日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聽易淑 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中談話內容說:「B:喂。A:



你在找我喔?B:你人在這裡嗎?A:剛彰化縣溪州要離開。 B:我明天早上要進去了怕明天鄉○○段找不到你。A:找我 要幹麼?要請我喔?B:沒204地號有啦,我叫你先拿給我禮 拜一我再跟你算。A:掰掰。)我要去新竹所以以新臺幣200 0元先向易淑娟購買海洛因毒品2包。當日有完成毒品交易。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7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2頁背、 33 頁),顯見證人王志寶確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 被告易淑娟,以便購得毒品海洛因。
⒉證人王志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毒品何來?)向綽 號【阿妹】之女子買的」、「(問:是否於98年2 月27日以 你的手機撥打易淑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0 號手機向她購買 毒品【提示警卷通聯紀錄】?)是的。我們是約在溪州的郵 局前,我忘記當天如何去,但我通常是開車過去。當天他們 開車過去,但是是一個男子交給我的,都是男子開車,我不 確定易淑娟是否有在車上,因為窗戶都關起來,是該男子打 開副駕駛座的車窗交毒品給我,這一次我向他買了2000元, 副駕駛座上並沒有人,但後座我沒有注意看。因該次我要去 新竹,所以向他買多一點,2000元就有2 包。」、「(問: 98年3月1日是否有向易淑娟買毒品1000元【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答:是的。當日她人在北斗,我們是約在溪州中山 路旁巷子進去一點的萊爾富旁的一家廟拿給我,我買了1000 元的海洛因,也是一個男子交給我。與我通電話的都是該女 子,但交易時都是該男子開車拿給我的。」、「(問:98年 3月2日是否有在田尾的某汽車旅館向易淑娟購買毒品1000元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的,我以1000元向她買了1 包 海洛因,她與我約在汽車旅館,我開車去到現場時,那裡有 木頭門,該男子問我要多少,我說1000,我就將錢從木門下 面遞進去,他就將毒品從木門下拿給我。」、「(問:98年 3月2日晚上10許時是否約在明道管理學院向他買毒品?)是 的,我們約在明道旁的產業道路上。我也是買了1000元的海 洛因,也是該男子拿給我的。交毒品給我的都是同一個男子 。」、「(問:是否有在98年3月9日向易淑娟買毒品?)是 的。我們是約在西螺的第一銀行外交易,我向他買了1000元 的海洛因,那一次易淑娟應該有去,因為車上有坐一個女子 。是該男子開車並將毒品交給我的,他也是開副駕駛座的車 窗,我通常都是開車過去,停在他車的旁邊,我下車去他們 車旁向他拿,他的車是三菱的黑色休旅車。」等語(見98年 度他字第37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3頁、 54頁),而上開關於 98年3月9日於西螺的第一銀行外交易,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 易淑娟林茂川購得海洛因1 包等情,與被告林茂川於原審



審理中所供相符(見原審100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是益徵 證人王志寶之上開證詞,堪可採信。
⒊被告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 證人即購毒者王志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有 與之聯絡購毒事宜,其譯文如下:
①98年2月27日晚上23時10分43秒許之通話內容: A:0000000000(易淑娟)、B:0000000000(王志寶)「 B:喂。A:你在找我喔?B:你人在這裡嗎?A:剛彰化縣 溪州要離開。B :我明天早上要進去了怕明天鄉○○段找 不到你。A:找我要幹麼?要請我喔?B:沒204 地號有啦 ,我叫你先拿給我禮拜一我再跟你算。A:掰掰。」 ②98年3月1日晚上18時29分46秒許之通話內容: A:0000000000(易淑娟)、B:0000000000(王志寶)「 A:喂。B:你有在這裡嗎?A :在北斗我去跟人家拿錢了 。B:我去找你。A:好。」其後於即於同日19時31分55秒 再度通話:「B:送到了。A:好,謝謝。」
③98年3月2日傍晚17時13分56秒許之通話內容: A:0000000000(易淑娟)、B:0000000000(王志寶)「 B:喂我到了。A:你要來找我,車子要停外面。B :我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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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