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淑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川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1、5423、5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易淑娟所犯附表壹編號1、2、3、4、5、6、7、8、10、11、12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易淑娟犯如附表壹編號1、2、3、4、5、6、7、8、10、11、12部分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2、3、4、5、6、 7、8、10、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原判決關於林茂川所犯附表壹編號2、7、11、12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茂川犯如附表壹編號2、7、11、12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2、7、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其他上訴駁回。
易淑娟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林茂川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易淑娟(綽號為小美、阿美、姐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 號刑事 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 知悔改,其與男友林茂川(綽號【木瓜】,二人均曾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 28號刑事判決就易淑娟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就 林茂川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經二人提起上 訴,為本院上訴駁回,上訴三審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目 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皆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且其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不得轉讓他人。易淑娟為牟賺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差額之不法利益,或單獨,或 與林茂川,或於林茂川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附設之勒 戒所,受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與不詳姓名且已成年之男子,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易淑娟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 (SIM卡申請人雖登記為南頻電話有限公司,惟業由易淑 娟取得所有權)、0000000000 (SIM卡申請人雖登記為劉金 木,惟業由易淑娟取得所有權)、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 茂川提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販毒時之聯繫 管道(林茂川係就販賣毒品予劉來源部分,提供該行動電話 ),而易淑娟除負責提供欲販賣之毒品外,另亦無償提供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茂川施用。渠等所為之犯行如 下:
㈠許志楓於98年3月4日晚上21時38分55秒,先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新 台幣【下同】1000元及交易地點)後,易淑娟即由不詳姓名 且已成年之男子駕駛車輛(不詳車牌號碼)依約前往彰化縣 溪州鄉○○路萊爾富超商旁之廟邊,途中(約同日21時58分 28秒)許志楓再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 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詢問是否到達,於上揭 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時間,易淑娟即到達上開約定地點,由 易淑娟出面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付予許志 楓,並收取現金1000元。
㈡許志楓於98年3月9日晚上23時21分38秒,先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新 台幣1000元及交易地點)後,由林茂川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 易淑娟,於上揭通話時間後不久,依約到達約定地點即彰化 縣埤頭鄉○○路埤頭國小附近統一超商旁,由易淑娟出面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許志楓,並收取現金100 0元。
㈢王志寶於98年2月27日晚上23時10分43秒許,以門號0000000 000 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2000 元及交易地點)後,於上揭通話時間後不久,易淑娟即交付 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且已成年之男子,由該男子駕駛車輛(不 詳車牌號碼)依約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溪州郵局旁,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販賣2包交付予王志寶,並收取現金2000元。 ㈣王志寶於98年3月1日晚上18時29分46秒許,以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1000元 及交易地點)後,於上揭通話時間後不久,易淑娟即交付海 洛因予不詳姓名且已成年之男子,由該男子駕駛車輛(不詳 車牌號碼)依約前往彰化縣溪州鄉○○路萊爾富超市旁之廟 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予王志寶,並收取現金10 00元。王志寶取得海洛因後,即於同日19時31分55秒回電與 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已取得海 洛因。
㈤王志寶於98年3月2日傍晚17時13分56秒許,以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 為海洛因,交易價格1000元及交易地點)後,易淑娟即交付 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且已成年之男子,而王志寶於上揭通話時 間後不久,依約到達彰化縣田尾米蘭汽車旅館易淑娟投宿之 房間處,由該名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予王志寶 ,並收取現金1000元。
㈥王志寶於98年3月2日晚上22時2分5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 0 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 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1000元及交易地點)後,於上揭通話 時間後不久,易淑娟即交付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且已成年之男 子,由該男子駕駛車輛(不詳車牌號碼)依約前往彰化縣埤 頭鄉明道大學旁之產業道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 予王志寶,並收取現金1000元。
㈦王志寶於98年3月9日晚上22時24分40秒許,以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 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1000元及交易地點)後,由林茂川駕 駛黑色休旅車搭載易淑娟,於上揭通話時間後不久,依約到 達約定地點即雲林縣西螺鎮第一商業銀行外,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販賣予王志寶,並收取現金1000元。 ㈧易淑娟於98年3月1日晚上23時38分18秒,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與鄭平吉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 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及交易地點)後,於上揭通話 時間後不久,易淑娟即由不詳姓名且已成年之男子駕駛車輛 (不詳車牌號碼)依約到達彰化縣埤頭鄉○○路345 巷41號 鄭平吉住處後方之巷內,由易淑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販賣交付予鄭平吉,鄭平吉則交付現金1000元。 ㈨朱宏達於98年5 月10日晚上23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後,由 林茂川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易淑娟,於上揭通話時間後不久 ,依約到達約定地點即雲林縣西螺鎮○○路7-11統一超商外 之路旁,由林茂川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付 予朱宏達,並收取現金4000元,而朱宏達並清償交付前積欠 易淑娟之3000元。
㈩彭士廣於98年3月30日晚上21時51分23秒,用(04)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與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式 係以數位相機為對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後,由 易淑娟於上揭通話時間後不久,依約到達約定地點即彰化縣 田尾鄉某地,由易淑娟出面將市價約4000元至5000元許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彭士廣,彭士廣則交付廠 牌不詳之數位照相機1台為代價。
劉來源於98年3 月中旬某日下午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林茂川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10 00元及交易地點)後,易淑娟交付海洛因給林茂川,由林茂 川依約單獨1 人,於上揭通話時間後不久,駕駛黑色休旅車 ,持往彰化縣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下,以每包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給劉來源,而劉來 源以不詳廠牌之手機(即行動電話)交付予林茂川抵償。 劉來源於98年3 月中旬某日(即前次交易後3、4日),以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林茂川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 、交易價格1000元及交易地點)後,易淑娟交付海洛因給林 茂川,由林茂川依約單獨1 人,於上揭通話時間後不久,駕 駛黑色休旅車,持往雲林縣國道1 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下 ,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給劉 來源,並收劉來源交付之1000元。
劉來源於98年3 月底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 打林茂川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3000元及交易地 點)後,易淑娟交付海洛因給林茂川,由林茂川依約單獨 1 人,於上揭通話時間後不久,駕駛黑色休旅車,持往彰化縣 國道1 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下,以每包3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給劉來源,惟劉來源僅交付800元 ,即行離去,林茂川返回租處後,將800元交給易淑娟。 易淑娟為酬庸林茂川為其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則於98年5月1
3日凌晨某時,在其所承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31- 1號,同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75公克 ,驗餘淨重0.1426公克)及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0357公克,驗餘0.231公克))供林茂川 施用,而轉讓上述毒品。
二、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98年5 月13日晚間11時許 ,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鎮溪31之1 號前,拘提林茂川到案 ,並扣得其自易淑娟所受讓之如附表貳編號1 所示之毒品海 洛因1 包(淨重0.1475公克,驗餘淨重0.1426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57公克,驗餘0.231公克)及同表編 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與本案無關 之如附表叁編號1 所示之物,進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 在上址拘提易淑娟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3 所示 之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7.8公克)、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2包(其中10包淨重2.0355公克,驗餘2.0060公克,餘 2 包潮解)及如同表5、6、7、8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含SIM卡)、塑膠空袋2批(計3包)、塑膠挑棒1支、電子 磅秤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叁編號2所示之物。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於99年3 月10日於原審到庭實行公訴時,就起訴書所 載關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朱宏達部分,依偵查卷宗所示之資 料,業已將海洛因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偵 查卷宗所示,自警詢迄偵查之相關證據,均指朱宏達向被告 易淑娟、林茂川所購買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是起訴書原來之 記載屬明顯誤載,且此部分亦經原審法院明確告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其等均不表反對,顯然並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防 禦,是本院該部分自當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 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 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 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 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 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 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 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 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 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 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 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 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王志寶、 鄭平吉、朱宏達、彭士廣、劉來源等人於警詢之陳述,雖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已於原審行交互詰 問,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 問權,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 揭規定,其等在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容許 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三、次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 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 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 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 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 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 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本件證人許志楓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易淑娟、林茂川之犯罪事實,前於 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互核並無不同,且核與
被告林茂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相符,並有 被告易淑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足憑(均詳後述貳、有罪部分一、㈡)。惟證人許志 楓於原審傳喚拘提,及本院審理時傳喚均未到庭,並因另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拘 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覆之拘提報告書、本院查詢之 通緝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8至361頁、本院卷第91 頁),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至明,而其上開警詢時證詞, 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 開說明,證人許志楓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 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 可參)。經查:本件無論被告林茂川、易淑娟或係購毒者許 志楓、王志寶、鄭平吉、朱宏達、彭士廣、劉來源等人在檢 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 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除 王志寶、鄭平吉陳述有關被告林茂川於98年3月5日出彰化勒
戒所前所涉販賣毒品之情節,既顯與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不符,而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其餘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且依偵查卷宗相關資料顯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易 淑娟於98年5月14日之偵訊筆錄及98年5月15日之聲請羈押庭 筆錄係於被告易淑娟藥癮發作時所為之訊問筆錄,是被告易 淑娟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顯不可採。
五、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 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 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0000000000、0000 000000(此二門號係被告易淑娟所使用)0000000000(使用 者係林茂川)行動電話門號及其通訊監察譯文,均經原審法 院核准監聽在案,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 刑以上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上 之罪,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或網路聯繫 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 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 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再者於 監聽過程中,亦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 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 之處,是本案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偵查犯罪機 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本件被告林茂川對監聽錄音帶、光碟及譯文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易淑娟雖不爭執該稱譯文確係自 監聽錄音光碟翻譯而來(亦即不爭執二者之一致性),惟爭 執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錄音光碟中,有 些並非被告易淑娟之聲音,經原審法院將該門號之監聽錄音 光碟送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結果雖經答覆「因
可比對字數均不足,均不符鑑驗需求,因此本案無法辦理」 ,有該局100年1 月6日刑鑑字第0990157174號函可參,惟證 人朱宏達曾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簡訊「小美我在員 林有事找」等語入被告易淑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而被告易淑娟立即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回 話稱:「你怎麼把我的名子給用出來」等語,有98年4 月16 日通訊監聽譯文可佐(此附警卷中易淑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架構圖中),是益證被告易淑娟均一直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聯絡與毒品有關連之人士,該等電話是被告易淑娟 對外關聯絡之重要器具,是當無可能由其他販毒者以之為工 具,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況該等錄音光碟及譯文經警詢或 偵查中,提示予購毒者指認,並無人否認非被告易淑娟之通 訊聲音,是該等錄音光碟內之聲音係來自被告易淑娟無誤, 該譯文又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易淑娟固承認他人以「阿美」、「姐仔」對伊相稱 ,及曾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友人鄭平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具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辯稱:伊非但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寶、鄭 平吉及劉來源,亦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 楓、朱宏達、彭士廣,且其未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同案被告林茂川,其等警詢中之證詞與原審審理中不符,顯 不足以採信;偵查中對伊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聲紋比對 ,上開譯文不足以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伊曾和林茂川吵過 架,有叫人打過他,故林茂川係挾怨誣指,其證詞亦不可採 舉云云。訊據被告林茂川固坦承涉有上開伊有參與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原審 量刑太重,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均 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易淑娟確有「小美」之綽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購毒者即證人朱宏達曾以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發簡訊「小美我在員林有事找」等語給被告 易淑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情,足徵被告易 淑娟確有綽號喚「小美」無誤,合先說明。
㈡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楓部分:
⒈證人即許志楓於警詢時證稱:「(問:警察監聽易淑娟行動
電話中發現你是否於98年3月4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易淑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中談話內容說:⑴「A :喂。B:喂,姐啊。A:恩。B :我是昨天打給你的,志峰 啦。A:恩,怎樣?B:你在哪裡?A:我在溪州啦。B:我弟 弟說要拿1千給你。A:好啊,你在哪裡?B:埤頭啊。A:你 過來溪州。B:昨天那個地方?A:廟那裡嗎?B:恩。A:好 。」⑵你是否於98年3月4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易 淑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中談話內容說:「A:喂。B :到了,你在哪?A:在走了。」):第1通我是在與我所指 認照片8 號的女子綽號阿美【此係指被告易淑娟】聯絡,我 說:我弟弟說要拿1千元給你。就是代表要向他購買1千元安 非他命毒品及約定交易毒品地點之內容。第2 通是我到達交 易毒品地點我打電話給綽號阿美之女子問他到達沒。」、「 (你是否於98年3月9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易淑娟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中談話內容說:「A:喂。B:姐 啊,你在哪裡?A:北斗啦。B:你能過來嗎?A :你身上多 少?B:1000啦。A:在7-11啦。B :好,在走了。」?)當 天是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綽號阿美之女子聯絡,向他購買毒品,1 千元就代表向阿 美之女子購買1 千元安非他命毒品,並由綽號阿美之女子約 定在埤頭鄉○○○路7-11超商旁交易毒品安非他命。」(見 98年度偵字第451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13頁至114頁);後於 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毒品何來?):向綽號【阿美】 (指被告易淑娟)之女子購買的,綽號阿美之女子就是我在 警察局指認之人。」、「(問:98年3月4日有買2 次嗎?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不是,第1次在凌晨0時快1 時,我有聯絡 上他,但他沒有出現,另一次是在晚上9 時許,那一次他就 有出現,2 次我們都是約在相同的地方,是在萊爾富旁邊的 一家廟,在溪州中山路上,第2次我向他買了1千元的安非他 命,數量是一小包。」、「交毒品給我後,我交給她1 千元 ,他就開車走了。」、「(問:98年3月9日是否也是有向他 買毒品?講電話時她說她人在北斗,我們這一次是約在埤頭 鄉○○路埤頭國小附近的7-11,我向她買了1 千元的安非他 命,現場離我家很近,我是騎腳踏車過去,他是開車過去, 那一次我不確定她是不是一個人,但是也是她下車拿毒品給 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79 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23頁 )明確,且被告易淑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 SIM卡經警方依 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即 購毒者許志楓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確有與之聯絡購毒事宜 (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及交易地點),而該等內
容亦與上開證人許志楓所供相符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表 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1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40頁至 4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許志楓 有向易淑娟買過毒品?)有」、「你有載易淑娟送毒品給許 志楓?)有」(見同上偵查卷宗二第43頁);後於原審法院 受理聲羈庭時,供稱:「(問對於許志楓在偵訊中所言,有 何意見?)三月九日是我開車載易淑娟去的。」(見原審法 院98年度聲羈字第136號第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問:你承認98年3月9日有於埤頭國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新臺幣1000元給許志楓,該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 易淑娟拿給你的?)此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易淑娟拿給我 的沒錯。」、「(問:這次是否就是你開車搭載易淑娟前往 與許志楓交易的?)是的。」等語(見原審100年4月13日審 理筆錄),其所供有關被告易淑娟與其確曾於98年3月9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志楓等情,核與證人許 志楓所證情節相互吻合,是被告林茂川與證人許志楓之上開 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易淑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指98年3月4日 )是向我買毒品,我賣給他安非他命....當天是誰載我去的 我不記得了」、「(問:另在98.3.9日是否約在埤頭國小附 近7-11,是否賣給許志楓1000元的安非他命?)有」(見98 年他字第379 號偵查卷宗第36頁、37頁);後於原審法院受 理聲請羈押庭時,供稱:「(問對於許志楓在偵訊中所言, 有何意見?)98年3月4日....、3月9日我都販賣安非他命給 他。3月9日是林茂川開車載我去的」(見原審法院98年度聲 羈字第136號第6頁背面)等語;再參之被告易淑娟受查扣之 顆粒結晶物,經送請鑑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8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335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是益徵被告易淑娟於98年3月4日晚上、同年 3月9日晚上,確係各與不詳男子、被告林茂川前去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志楓。且依該上開二卷所示之 訊問情形,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易淑娟之供詞係非出自由意志 所為,是顯示被告易淑娟之事後所為之上開辯詞,核係推卸 犯行之詞。
㈢關於販賣海洛因予王志寶部分:
⒈證人王志寶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 是我本人所有。」、「(問:警察監聽易淑娟行動電話中發 現你是否於98年2月27日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聽易淑 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中談話內容說:「B:喂。A:
你在找我喔?B:你人在這裡嗎?A:剛彰化縣溪州要離開。 B:我明天早上要進去了怕明天鄉○○段找不到你。A:找我 要幹麼?要請我喔?B:沒204地號有啦,我叫你先拿給我禮 拜一我再跟你算。A:掰掰。)我要去新竹所以以新臺幣200 0元先向易淑娟購買海洛因毒品2包。當日有完成毒品交易。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7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2頁背、 33 頁),顯見證人王志寶確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 被告易淑娟,以便購得毒品海洛因。
⒉證人王志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毒品何來?)向綽 號【阿妹】之女子買的」、「(問:是否於98年2 月27日以 你的手機撥打易淑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0 號手機向她購買 毒品【提示警卷通聯紀錄】?)是的。我們是約在溪州的郵 局前,我忘記當天如何去,但我通常是開車過去。當天他們 開車過去,但是是一個男子交給我的,都是男子開車,我不 確定易淑娟是否有在車上,因為窗戶都關起來,是該男子打 開副駕駛座的車窗交毒品給我,這一次我向他買了2000元, 副駕駛座上並沒有人,但後座我沒有注意看。因該次我要去 新竹,所以向他買多一點,2000元就有2 包。」、「(問: 98年3月1日是否有向易淑娟買毒品1000元【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答:是的。當日她人在北斗,我們是約在溪州中山 路旁巷子進去一點的萊爾富旁的一家廟拿給我,我買了1000 元的海洛因,也是一個男子交給我。與我通電話的都是該女 子,但交易時都是該男子開車拿給我的。」、「(問:98年 3月2日是否有在田尾的某汽車旅館向易淑娟購買毒品1000元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的,我以1000元向她買了1 包 海洛因,她與我約在汽車旅館,我開車去到現場時,那裡有 木頭門,該男子問我要多少,我說1000,我就將錢從木門下 面遞進去,他就將毒品從木門下拿給我。」、「(問:98年 3月2日晚上10許時是否約在明道管理學院向他買毒品?)是 的,我們約在明道旁的產業道路上。我也是買了1000元的海 洛因,也是該男子拿給我的。交毒品給我的都是同一個男子 。」、「(問:是否有在98年3月9日向易淑娟買毒品?)是 的。我們是約在西螺的第一銀行外交易,我向他買了1000元 的海洛因,那一次易淑娟應該有去,因為車上有坐一個女子 。是該男子開車並將毒品交給我的,他也是開副駕駛座的車 窗,我通常都是開車過去,停在他車的旁邊,我下車去他們 車旁向他拿,他的車是三菱的黑色休旅車。」等語(見98年 度他字第379號偵查卷宗卷二第53頁、 54頁),而上開關於 98年3月9日於西螺的第一銀行外交易,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 易淑娟及林茂川購得海洛因1 包等情,與被告林茂川於原審
審理中所供相符(見原審100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是益徵 證人王志寶之上開證詞,堪可採信。
⒊被告易淑娟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 證人即購毒者王志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有 與之聯絡購毒事宜,其譯文如下:
①98年2月27日晚上23時10分43秒許之通話內容: A:0000000000(易淑娟)、B:0000000000(王志寶)「 B:喂。A:你在找我喔?B:你人在這裡嗎?A:剛彰化縣 溪州要離開。B :我明天早上要進去了怕明天鄉○○段找 不到你。A:找我要幹麼?要請我喔?B:沒204 地號有啦 ,我叫你先拿給我禮拜一我再跟你算。A:掰掰。」 ②98年3月1日晚上18時29分46秒許之通話內容: A:0000000000(易淑娟)、B:0000000000(王志寶)「 A:喂。B:你有在這裡嗎?A :在北斗我去跟人家拿錢了 。B:我去找你。A:好。」其後於即於同日19時31分55秒 再度通話:「B:送到了。A:好,謝謝。」
③98年3月2日傍晚17時13分56秒許之通話內容: A:0000000000(易淑娟)、B:0000000000(王志寶)「 B:喂我到了。A:你要來找我,車子要停外面。B :我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