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正崙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250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59、159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正崙(綽號眼鏡、阿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8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 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經行政院公 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獲取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先行買入不詳數量供以販賣用之海洛因 後,以夾鏈袋分裝,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 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 予附表一所示之廖振堂、林文智、陳奎戎(其販賣之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 載),合計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800元,而 獲取價差為利潤。
二、嗣蔡昌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於99年5月12日警詢時 主動供出係向魏正崙購買毒品海洛因,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規定對魏正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7月6日晚間9時許,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1段462號金典遊藝 場前拘提魏正崙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
罪部分則未上訴。因被告所具上訴狀僅敘明附表一所示各罪 犯行之上訴理由,致其上訴範圍不明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闡明其上訴範圍,被告稱伊只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 所示各罪犯行部分)上訴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具狀撤回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部分之上訴,足見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附 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合先敘明。二、證人廖振堂、林文智、陳奎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 人既爭執上開證人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 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廖振堂、 林文智、陳奎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 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釋明該證 人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上開 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 事判決闡述至明。查本案係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就被告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99 年度聲監字第000863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46、47頁) 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 記載事項,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 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 所得之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 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及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魏正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 。廖振堂是綽號「小黑」之人的朋友,「小黑」有施用海洛 因,「小黑」有一陣子幫伊顧跳蚤市場,廖振堂找不到「小 黑」時會打給伊說要找「小黑」,伊再跟「小黑」說誰找他 ,廖振堂不會跟伊講到有關毒品的事;林文智、陳奎戎都是 蔡昌益的朋友,伊有跟他們說過有手機、電腦讓伊估價,或 是有便宜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給伊,林文智常跟伊拿錢, 都沒有還伊,伊叫「阿水」即林明煌去找他麻煩,可能因為 這樣才有糾紛,伊被抓的時候在警局有問林文智,為何要誣 賴伊,林文智說「沒辦法,不然我無法交保」、陳奎戎是最 常拿手機賣給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與被告 間有金錢借貸糾紛,且被告曾多次斥責證人,其中證人蔡昌 益更因借貸糾紛與被告結有夙怨,且證人因供出上游毒品, 可邀寬典,不免因此有誣攀他人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口辯稱:99年5月30日那天廖振堂沒有錢,伊沒有海洛因 ,也沒有賣給廖振堂。99年6月1日那天是廖振堂跟他朋友買 海洛因,伊是買安非他命,是廖振堂約伊一起買的。林文智 知伊要買安非他命,即順便私底下與伊朋友買海洛因。而陳 奎戎騎機車載伊到五金行,那天陳奎戎賣伊手機,伊給陳奎 戎五百元,陳奎戎即將剩下的三百五十元拿去向綽號「黑人 」者購買海洛因,伊則買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是跟廖振堂一起去跟「兄仔」購買毒品,林文智則 是被告帶他去跟被告朋友購買海洛因,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 給林文智。陳奎戎也是與被告一起向黑人購買毒品,被告買 安非他命,陳奎戎買海洛因云云。經查:
1.有關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 振堂部分:
⑴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大胖之男子以1,500元
價格販售予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990020330號卷[以下 稱警卷]第12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30至37頁)。又證人廖振堂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曾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其所有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聯絡,並由被告出面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向其收取毒品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廖振堂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5979號卷第21頁 背面、第117頁、原審卷㈠第80至84頁)。此外,並有證人 廖振堂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見警卷第80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46頁)、通訊監察譯 文1份(見警卷第81頁、偵字第15979號卷第61頁背面、原審 卷㈠第128頁背面、第130頁背面)附卷可參。 ⑵參以證人廖振堂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 海洛因部分,於99年5月30日晚間8時43分57秒、9時19分52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喂。B( 即廖振堂):兄仔,我是蕃薯,我要一天。A:等你準備多一 點在用原來的。B:我身上不夠了,我明天或後天才有錢。A :我種東西我不會洗,都是少年在洗的。B:要在那邊。‧ ‧A:在十甲路。B:十甲路那裡。A:十甲路、東英路附近 」、「A:喂。B:我是蕃薯。A:‧‧你上來一點十甲路往 旱溪路這邊,東英路與振宇五金中間。B:我知道。A:你就 會看見我。B:好。」。②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 部分,於99年6月1日晚間7時46分18秒、7 時49分4秒、8時2 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喂。B (即廖振 堂):我蕃薯。A:你好。B:有查舖工嗎(臺語)。A:有了。 B:以前向你問的2天嗎,你在那裡。A :我在太平。B:在 那裡。A:你到溪洲路之後打給我。B:好。」、「A(即被告 ):喂。B(即廖振堂):我蕃薯,順便拿查某工(臺語)比較漂 亮的。A:好。B:用比較漂亮的。A :了解。」、「A(即被 告):喂。B (即廖振堂):我蕃薯,我到了。A:你在那裡。 B:我在溪洲路轉角這邊有一個水果大賣場。A:對面有一個 7-11那一間嗎。B:對。A:好了解。B:你要過來嗎。A:對 。」(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背面、第130頁背面)。而觀之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確實有出現雙方使用一般毒品交易之暗語, 如「一天」、「查某工」、「比較漂亮的」等語,且衡之海 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
,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 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 」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 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 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證人廖振堂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 「查某工」就是指海洛因(見偵字第15979號卷第117頁、原 審卷㈠第81頁背面),於原審證稱:「一天」是指一包海洛 因,我要一天就是我要一包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 ),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接到該些電話,足徵證人廖振堂證述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聯 絡後,分別與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碰面,並交 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廖振堂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 足以補強證人廖振堂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 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廖振堂。 ⑶復稽之證人廖振堂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經證人廖振堂證述在 卷(見偵字第15979號卷第116頁),並有廖振堂之臺灣高等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3頁),依其向被 告購買毒品前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向被 告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確係海洛因,應屬真實。 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廖振堂是「小黑」的朋友,「 小黑」有施用海洛因,「小黑」有一陣子幫伊顧跳蚤市場, 廖振堂找不到「小黑」時會打給伊說要找「小黑」,伊再跟 「小黑」說誰找他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2頁背面);惟經證人 廖振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證述伊不認識 綽號「小黑」之人,沒有透過被告找朋友,伊確有在臺中縣 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以下仍稱臺中縣太平市○ ○○路上水果行與被告碰面交易毒品海洛因後,被告則改辯 稱:伊是載「兄仔」過去水果行,伊要向「兄仔」拿甲基安 非他命,剛好證人廖振堂也要海洛因,所以伊與廖振堂合資 一起向「兄仔」拿,伊跟「兄仔」一起過去水果行,錢也不 是伊收的,因為我們拿的不是相同的東西,而且要不要買毒 品是廖振堂自己與「兄仔」交談。伊不曾拿過廖振堂買毒品 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至85頁),所辯前後不一,且與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難信實。佐以證人廖振堂於原 審審理時業已證述:伊只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除了向被告 買海洛因之外,沒有向其他人買過,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時,
被告是騎車過來,沒有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足見 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2.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文智 部分:
⑴查證人林文智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曾以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其母親何月琴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絡,並由被告出 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向其收取毒品價金500元等事 實,業據證人林文智於偵訊時結證稱:「(你在警局指認7 號魏正崙,你是從何時跟他買毒品?)3、4個月前跟他買海 洛因、安非他命,我都打0000000000與他連絡,我都是在力 行路附近跟他拿毒品,海洛因有時買500或1000元,安非他 命大都買200或500元。(魏正崙你都如何稱呼他?)叫哥哥 ,但是他對外面的人自稱叫眼鏡。(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這3通電話是否是你與眼鏡聯絡的電話?)是 ,6月2日下午5點多我打完電話後,在臺中市○○路與力行 路口附近跟他買500元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979號卷 第23頁),並有證人林文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見警卷第108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份(見原審卷 ㈠第46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11頁、原審卷㈠第 130頁背面)附卷可稽。
⑵而證人林文智以00-00000000公用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2日下午5時34分5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如下:「A(即被告):喂。B(即林文智) :我阿弟,跟昨天一樣。A:好呀,等一下。B:好。」、及 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2日下午5時42分58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B (即林文智):喂。A(即被告):你到了 嗎。B:是。A:你從天橋進化路這邊過來。B:好。A:還沒 到天橋之前有一個士林素食,我在這邊。B:好。」(見警卷 第111頁)。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 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 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 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林文智於 偵訊時明確證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聯絡之通訊內容是指毒品 交易之意,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接到該通電話,參以證人林文 智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間沒有糾紛,平常交情還不錯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則證人林文智當無歪曲事實,故意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徵證人林文智證述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與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後,有與被告在附表 一編號3.所示地點碰面,並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 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 文智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林文智偵訊時之 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 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 販賣海洛因予林文智,並收取價金。
⑶復稽之證人林文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有林文智之臺灣高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07頁),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已有施用毒 品海洛因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自 無誤認之可能,其於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確係海洛因 ,應屬真實。
⑷證人林文智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是去向 他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順便帶伊去找他朋友買海洛因。99 年6月2日下午5時34分5秒、5時42分58秒伊與被告通話後, 被告帶伊去找他朋友,向他朋友買毒品,被告的朋友在臺中 市○○路與力行路附近,伊自己騎機車到該處,伊到的時候 ,被告在該處附近的素食店吃飯,我們就一起去素食店附近 找被告的朋友,伊向被告的朋友買500元海洛因,伊將500元 交給被告,海洛因是被告的朋友交給伊的,被告的朋友伊不 認識,伊不知道被告如何稱呼他,我們3個人見面時,伊只 在旁邊,沒有去聽他們講話。伊在警詢時說是向綽號「眼鏡 仔」即被告買毒品,因為警詢時伊在提藥,身體不舒服,偵 訊與警詢是同一天,伊都在提藥,可能伊當時會錯意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66頁)。然查:
①證人林文智於99年7月7日警詢、偵訊接受調查時所述內容, 均係其自己之自由陳述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64頁),且其於該日偵訊時,經檢 察官訊問有關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購 買金額、聯絡方式等交易細節均能清楚陳述,堪認證人林文 智於偵訊時所陳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係出於其本身 之真意,並無因提藥、或因會錯意而影響其證述之情形。 ②證人林文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糾紛,平常 交情還不錯,伊沒有向被告借過錢,被告沒有叫綽號「阿水 」之林明煌找過伊麻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其並於 原審審理時坦認伊知道販賣毒品為重罪,則以其與被告之情 誼,其所述有關海洛因係向被告朋友購買之情倘若屬實,其
於偵訊時勢必據實陳述,豈有故意偏離事實,而誣指被告販 毒之理?且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於偵訊時誣指被告涉 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是證人林文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所為有利於被告 之證述,應係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詞。
③再參酌證人林文智與被告前述通話內容,林文智表示其要毒 品之種類、數量為「跟昨天一樣」時,被告即表示「好呀」 ,顯見被告於接獲林文智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隨即於電話 中與林文智達成買賣之合意,其後並約定見面之地點,並無 隻字提及其尚須向他人詢問有無毒品、數量、價錢及嗣後再 回覆等內容,是證人林文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已 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證人林文智對原審詢及何 以其與被告之通訊內容會顯示其向被告調取海洛因施用,在 警詢、偵訊時亦直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事,支吾其詞,忽 謂伊於警詢、偵訊時因正在提藥,身體不舒服;忽則謂伊於 警詢時、偵訊時所述係會錯意,所言前後齟齬,莫衷一是, 亦難信其於原審所證為真實。再者,依證人林文智上揭所述 ,本案既係由被告朋友直接與其交易海洛因,並由被告之朋 友交付伊毒品,二人既有接觸,豈有不知被告朋友如何稱呼 ,及證人林文智將價金交給被告,而不直接交給販毒者即被 告之朋友之理,其所證前後矛盾,顯係配合被告之辯解所為 ,自無可採。
3.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奎戎 部分:
⑴證人陳奎戎曾以其弟陳政光所申辦而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與被告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由被告出 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向其收取毒品價金400元等事 實,業據證人陳奎戎於偵訊時證稱:「(有無跟阿崙[魏正 崙]買過毒品?購買方式?)有,我用我的0000000000的電話 打魏正崙0000000000電話,...。(提示0000000000於99年6 月1日上午6時55分2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這次我有買 到500元海洛因,地點在太平市○○路振宇五金行那裡,「 剛才那個6002嗎,我的歸我,我的部分500,我先拿400給你 好不好」是魏正崙給我500元的海洛因,我問他這些量是不 是600元,我之前有向魏正崙借錢,他拿300元給我吃販,我 是買500元海洛因的量」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979號卷第113 至114頁),此外,並有證人陳奎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見偵字第15979號卷第58頁)、 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附表
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46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159 79號卷第62頁、原審卷㈠第130頁背面)存卷可參。 ⑵而證人陳奎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日上午6時55分2 秒、7時19分14秒、8時5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 如下:「A(即被告):喂。B(即陳奎戎):我龍仔。A:你不 是要拿錢給我。B:我現在要你那個。A:我穿的衣服。B: 對,你在那裡。A:我要從大甲路過去太平,你現在過來太 平『振宇』。B:好。我差不多十多分鐘。你現在那個量與 質有比較差了。A:了解。‧‧」、「A (即被告):喂。B( 即陳奎戎):我再1分鐘就到了。A:我已經到鐵橋了。我到 溪洲路4號鐵橋這邊。B:我現在在十甲路走也可以到嗎。A :對。B:如何走。A:十甲路看到十甲東路右轉,看到7-11 在左轉一直走。B:好。」、「A (即被告):喂。B (即陳奎 戎):喂。我阿龍了。我看你現在『衣服』越來越貴了。A: 你都不準時,準時就不會了。B:剛才那個600嗎,我的歸我 的,我的部分500元,我先拿400元給你,好不好。A:好了 。B:你把我弄那個,不要那種。A:好。B:以後我有會陸 續還。」等語(見偵字第15979號卷第62頁)。觀之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確實有出現雙方使用一般毒品交易之暗語,如「衣 服」、「質與量有比較差」、「衣服越來越貴了」、「我的 部分500,先拿400給你」等語,且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 ,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 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 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 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 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 之說詞,惟證人陳奎戎於原審證稱:(「剛才那個六百元, 我的歸我的,我的部分五百,我先拿四百給你」,是什麼意 思?)因為錢不夠,六百元部分是指被告交給我的海洛因價 值六百元,「我的歸我的」是指海洛因裡面有五百元的量, 我身上只剩四百元。因為在電話中都講整數,在講「剛才那 個六百元,我的歸我的,我的部分五百,我先拿四百給你」 這段話時,我還沒有付錢,我後來有給被告錢,好像是二個 個小時內,金額應該400元」、「(你說「我看你現在衣服 越來越貴了」,是何意思?)就是指海洛因越來越貴。我都 是對被告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且於偵訊時證述 附表一編號4.所示聯絡之通訊內容是指毒品交易之意,被告 亦不否認確有接到該通電話,足徵證人陳奎戎證述於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後,有與被
告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碰面並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 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 證人陳奎戎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陳奎戎偵 訊時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真 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 、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奎戎,並收取陳奎戎交付 之價金400元。
⑶復稽之證人陳奎戎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有陳奎戎之臺灣高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前 已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向被告購買之毒品 係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於偵訊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確 係海洛因,應屬真實。
⑷證人陳奎戎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口證稱:伊是跟被告 一起去向綽號「黑人」之人買的,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 是買海洛因,因為伊與「黑人」不熟,所以要跟被告向「黑 人」購買。警詢時警察說有好幾個人都說是跟被告買的,警 察拿被告的照片問伊是不是認識這個人、是不是向這個人購 買,伊沒有看到被告上手的照片,伊跟被告上面那個人不熟 ,所以才說是向被告購買。99年6月1日伊打電話給被告是要 拿海洛因,被告的朋友有來,伊是自己過去,當天上午7點 多被告在振宇跟伊碰面,伊騎機車載被告到被告朋友指定的 地點,到了之後,被告朋友的車停下來,被告就進入車子裡 面拿毒品,伊就在外面等,伊拿350元給被告,被告從車子 出來之後就把伊的海洛因拿給伊,被告自己也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至20頁)。然查: ①證人陳奎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與被告熟識,並無糾紛 ,伊有向被告欠錢,但有借有還,會拖比較久才還,被告會 唸伊,但口氣不會不好。伊並未因此而對被告有怨恨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同時坦認伊知道販賣毒 品為重罪,則以其與被告之情誼,其所述有關海洛因係向綽 號「黑人」購買之情倘若屬實,其於警詢、偵訊時勢必據實 陳述,豈會故意偏離事實而設詞誣指被告販毒?且亦應無甘 冒偽證罪之處罰,於偵訊時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死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由此可見證人陳奎 戎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應係勾串迴 護被告之詞。
②又參酌證人陳奎戎與被告前述通話內容,陳奎戎表示要毒品 之種類為「我現在要你那個」後,被告即表示「我穿的衣服 」、「你現在過來太平『振宇』」等語,顯見被告於接獲陳
奎戎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隨即於電話中與陳奎戎達成買賣 之合意,並約定見面之地點,並無隻字提及其尚須向他人詢 問有無毒品、數量、價錢及嗣後再回覆,亦無陳奎戎要求被 告聯絡綽號「黑人」碰面交易毒品等內容,甚且,陳奎戎在 與被告完成交易後之當日上午8時5分23秒,再與被告通話時 ,直稱「我看你現在『衣服』越來越貴了」等語,亦非指稱 綽號「黑人」之男子所販售之海洛因價格越來越貴,由此可 見證人陳奎戎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與上揭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顯不相符;再者,證人陳奎戎對原審詢及何以其與 被告之通訊內容顯示其向被告調取海洛因施用,在警詢、偵 訊時亦直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事,陳稱係因警察拿被告的 照片問伊是不是認識這個人、是不是向這個人購買,伊沒有 看到被告上手的照片,伊跟被告上面那個人不熟,所以才說 是向被告購買等語,所述顯與論理法則、社會常情有違,難 信其上開於原審上開所證為真實,其此部分證述顯係配合被 告辯解所為,自無可採。綜上,證人陳奎戎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要不足採。 4.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科以無期 徒刑以上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 ,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 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 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 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 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 定;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廖振堂、林文智、陳奎戎 之海洛因,又證人廖振堂、林文智、陳奎戎亦不知被告販入 海洛因之成本、交付之數量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 得若干。然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且為政府 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海洛因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 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 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且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與上揭買 受海洛因之廖振堂、林文智、陳奎戎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 ,且渠等均證述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均 屬有償之行為,又被告於行為時係近40歲之成年人,曾因施 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販賣海洛因之 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 風險,而將海洛因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被 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上揭證人等,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 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均不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販賣海洛因犯行,洵堪認 定。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廖振堂、林文智及陳奎戎到庭作 證,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間並非毒品交易關係等情。然證人廖 振堂、林文智及陳奎戎於原審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檢察官及 被告之辯護人交互詰問,並就上開待證事項有關事項證述明 確,本院因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魏正崙如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前述各罪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其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 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 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 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 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 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 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 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後所犯,且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販賣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 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經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就罰金刑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