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1年度,15號
PDEV,91,斗簡,15,200202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莊隆進
  被   告 甲○○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 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二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於 支票亦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支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係 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1/1頁


參考資料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