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24號
TCHM,100,上訴,1224,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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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昊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4、8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峻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二、三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峻昊明知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 丸)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以其所有並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該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均未 扣案)做為聯絡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峻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搖頭丸)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犯意,持用上開 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3日凌晨2 時22分39秒,與曹勝翔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方式後,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麥當勞速食店前,同時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搖頭丸2 個及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 他命1 小包予曹勝翔曹勝翔並當場交付1500元予吳峻昊, 因而完成交易(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及數量、價格如附表一所示)。
㈡、吳峻昊另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9 月30日 8 時18分21秒、同日8 時29分38秒,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陳宏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0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加油站與陳宏瑋碰面,並應陳宏 瑋要求,無償轉讓約0.1 公克之愷他命供陳宏瑋當場施用1 次(詳細聯絡方式、轉讓時間、地點如附表二所示)。㈢、吳峻昊又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以上開同 一行動電話及門號做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聯絡交



易方式,分別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購買者互相聯絡後 ,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分別 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三所示)。二、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知吳峻昊涉嫌販賣愷他命 之情事,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8年聲監字第138 號 及98年聲監續字第324號通訊監察書,對吳峻昊持用之上揭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曹勝翔、陳宏瑋、林家暘石政弘周宗民石政民詹勝傑甯伯霖曾玠翔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 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 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 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 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 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 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 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 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 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 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㈡、查,原審審理中業經傳喚證人石政民到庭證述,此部分自屬 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曹勝翔、陳宏瑋、林家暘石政弘周宗民詹勝傑甯伯霖曾玠翔到庭作證,但被告上訴 後,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多次陳述「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1、66頁),可認其已捨棄對證人 曹勝翔、陳宏瑋、林家暘石政弘周宗民詹勝傑、甯伯 霖、曾玠翔之反對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曹勝翔 、陳宏瑋、林家暘石政弘周宗民石政民詹勝傑、甯 伯霖、曾玠翔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 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 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二、證人曹勝翔、陳宏瑋、林家暘石政弘周宗民石政民詹勝傑甯伯霖曾玠翔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㈠、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曹勝翔、陳宏瑋、林家暘石政弘周宗民、石政 民、詹勝傑甯伯霖曾玠翔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



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 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 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 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 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由 同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同院於98年9月28日核發之98 年度聲監字第138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同年10月27日核發之98年度聲監續字第158號通 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附卷載 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2、44至45頁), 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 據能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之監聽譯文,若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等對於通訊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 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 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 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 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 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 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吳峻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易方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同時販賣如附 表一所示之搖頭丸2 個及愷他命1 包予證人曹勝翔一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 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383至384、407頁、原審卷第27、82、 181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9頁背面)。 ⒉又證人曹勝翔(代號B )於98年11月13日2 時22分39秒,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 )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B :哥你在那裡?在『 勇仔』他家哦?A :我在『山月』阿。B :草屯『山月』阿 ?A :對阿。B :我問你你那『不累布以包包』是5 嗎?如 我拿2 包『不累布以包包』及一杯飲料可以算1500嗎?A : 我算一下。B :你才少賺100 而已。A :你都幫我算好了哦 。B :就500 、500 、500 嗎?A :好啦。B :你給我欠兩 天哦,我從沒欠過你。A :等一下打給你。」(通訊監察譯 文見99年度偵字第324 號卷第48頁)。
⒊證人曹勝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伊本人聲請使用,伊係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事 宜,警方提示上開98年11月13日2 時22分39秒之通話譯文內 容中,「不累布以包包」係搖頭丸種類,有花花公子兔子圖 案,「一杯飲料」係指愷他命,「500 」即指500 元,伊於 同日凌晨3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麥當勞前,向被告購買搖 頭丸1000元及愷他命500 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4 號卷 第37至38、74頁)。
⒋經核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曹勝翔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此部分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予證人 曹勝翔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繫方式與 證人陳宏瑋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0.1 公 克之偽藥愷他命予證人陳宏瑋施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認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 385、407頁、原審卷第27、82、181、184頁、本院卷第40頁 背面、第69頁背面)。
⒉又證人陳宏瑋(代號B )分別於98年9 月30日8 時18分21秒



、同日8 時29分38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代號A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 :「B :喂!A :再一下子等我。B :現在可以過去了嗎? A:可以。B:好。」「B:你到哪裡了?A:快到了,再2分 鐘就到了。B:好。」(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324號 卷第90頁)。
⒊證人陳宏瑋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8年9月30日8時18分21秒及 同日8 時29分38秒與被告通話後,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在 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家加油站,與被告會合,被告拿出一 點愷他命給伊看,伊試吸一些愷他命後,覺得被告價錢太高 ,量又少,伊身上錢不夠,所以就離開了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324 號卷第80至8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9 月30日打電話給被告,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加油站 前與被告碰面,被告拿出夾鍊袋裝的愷他命一小包,伊覺得 數量太少,伊身上錢也不夠,被告就說要給伊吸,就倒一點 愷他命給伊,伊在被告與被告朋友開來的車上當場施用愷他 命1 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4 號卷第115 頁)。 ⒋是依證人陳宏瑋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碰面後,因被告拿出之 愷他命數量太少,其身上錢不夠,致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足認被告與證人陳宏瑋就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並未達成 合意,自與販賣行為有間。而被告事後在車上無償轉讓0.1 公克之愷他命予證人陳宏瑋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陳宏瑋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林家暘部分: ①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10日19時17分4 秒、同日19時22分28秒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家暘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待約妥交易地點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登輝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販 賣愷他命1 包予證人林家暘,證人林家暘並當場交付600 元 予被告,完成交易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385、407 頁、原審卷第27、82、182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9頁 背面)。
②又證人林家暘(代號B )於98年10月10日19時17分4 秒、同 日19時22分28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代號A )持用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 B :我阿珠朋友。A :哦。B :00去找你。A :對呀。B : 你在哪裡。A :草寮。B :你們可以來同德。A :你要借幾



個。B :1 個。A :沒辦法過來草寮這裡。B :等下打給你 。」「B:那在7-11那裡等。A:多久會到。B:10分鐘。A: 好。」(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12 5頁) 。
③證人林家暘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之98年10月10日伊與被 告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係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聯繫購買愷他命事 宜,譯文中「你要借幾個」是被告問伊要購買幾個愷他命, 伊回答說要購買1 個,本次係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路與登輝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交易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324 號卷第120 至121 頁);復於偵訊時證述: 於98年10月10日,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問被告在哪裡,被告說要借多 少,伊說伊是阿珠的朋友,被告說他在草屯療養院附近,叫 伊過去,伊就與被告約在草屯療養院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前 ,於通話後5 至10分鐘,伊就騎車赴約,跟被告購買愷他命 1 包,伊當場交付600 元給被告,被告當場交愷他命給伊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4 號卷第138 頁)。 ④經核上開被告自白與證人林家暘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家暘之 事實,堪予認定。
⒉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石政弘部分: ①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11日凌晨1 時25分21秒、同日凌晨1 時 35分15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石政弘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待約妥交易愷他命之數量、 價格及交易及地點後,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新天地夜市停車場大門前,販賣愷他命7 包予證人石政弘, 證人石政弘並當場交付4200元予被告,完成交易一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 度偵字第324號卷第38 2、407頁、原審卷第27、82、182頁 、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9頁背面)。
②又證人石政弘(代號B )分別於98年10月11日凌晨1 時25分 21秒、同日凌晨1 時35分15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代號A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 話如下:「B :喂,金毛,我良的哥。A :哦。B :你那裡 有嗎。A :有啊。B :你那裡有多少,5 或多少。A :600 。B :有比較便宜的嗎。A :沒有。B :你們都出量大的, 那我7 支啦。A :那要等一下,因我在草屯。B :我現在在 草屯。A :草屯那裡。B :我在霧峰現在要下去,要在哪裡 等?A :你走哪條路?B :舊路。A :烏溪橋嗎。B :對。



A :那在新天地等。B :好。A :多久到?B :5 至10分鐘 。A:好。」「B:過來了嗎?A:再5分鐘就到了。B :好。 」(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276頁)。 ③證人石政弘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8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天地夜市停車場大門口,向綽號「金毛」 之被告購買愷他命7 小包,共42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324 號卷第268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8年10月11日 凌晨1 時4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天地夜市大門口,向被 告購買愷他命7 包,被告有交付7 包愷他命予伊,伊給被告 42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4 號卷第303 頁)。 ④經核上開被告自白與證人石政弘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石政弘之 事實,堪予認定。
⒊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石政弘部分: ①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8年11月12日20時 59分25秒、同日21時3 分26秒與證人石政弘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待約妥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於 同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82號證人石政弘住 處,以7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證人石政弘一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99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382至383、407頁、原審卷第27、82 、182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9頁背面)。 ②又證人石政弘(代號B )分別於98年11月12日20時59分25秒 、同日21時3 分26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代號A )持用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 :「B :金毛。A :我『石頭』啦。B :你身上有黑?A : 有啊。B :價錢呢?A :6 阿。B :你過來我家。A :要叫 幾個。B:叫1個。A:等一下打給你。」「B:金毛。A:你 不用過來了。B:東西賣多少?A:附罐子7阿。B :好啦, 你過來。A:現金哦。B:對啦。」(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 偵字第324號卷第277頁)。
③證人石政弘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之98年11月12日兩通電 話譯文,係伊撥打電話予被告,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當天 21時許,被告將愷他命拿至伊家中,伊向被告購買700 元之 愷他命1 小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4 號卷第269 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11月12日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 到伊家中,於9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誤載為18日)21時20 分許,被告到伊家交付愷他命1 包予伊,伊拿700 元給被告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4 號卷第303 頁)。 ④經核上開被告自白與證人石政弘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石政弘之 事實,堪予認定。
⒋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周宗民部分: ①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凌晨0 時49分26秒,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周宗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 ,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天地夜市,以 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證人周宗民一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 偵字第324號卷第383、407頁、本院卷第27、82、183頁、本 院卷第40頁背面、第69頁背面)。
②又被告(代號A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 12日凌晨0 時49分26秒,撥打證人周宗民(代號B )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A :我紹偉朋友, 你在那裡。B :夜市阿。A :夜市哪裡?B :夜市圓環這裡 ,對面有一家賣電腦順發你知道嗎?A :知道。B :我在這 裡等你,到了打給我。A :好。」(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 偵字第324 號卷第247 頁)。
③證人周宗民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於98年10月12日0 時49 分26秒伊與被告通話之譯文內容,係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伊, 雙方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夜市內交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 4 號卷第239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通話後,雙 方約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天地大賣場外的夜市見面,被告本來 跟伊說2 包愷他命賣1200元,伊覺得太貴,後來被告先離開 ,過約10、20分鐘,約1 點半,被告又回來新天地夜市,伊 問被告可不可以賣便宜一點,被告即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 他命1 包予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4 號卷第248 頁)。 ④經核上開被告自白與證人周宗民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周宗民之 事實,堪予認定。
⒌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石政民部分: ①被告於98年8 月間之某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石政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82號,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約0. 7公克予證人石政民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407、原審卷第 183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9頁背面)。 ②又證人石政民於警詢時證述:伊與綽號「金毛」之被告曾當 面交易1 次,伊係以4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324 號卷第25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是在98年7 月或8 月間,使用借來的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予被告,約在南投縣南投市○○○路82號伊住 處,向被告購買0.7 公克之愷他命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 頁)。
③證人石政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證述:伊係於98年7 月間,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1 次,價格400 元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 7 月30日入伍,至98年7 月30日退伍一節,有南投縣後備指 揮部99年4 月22日後南投動字第0990001521號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70頁),且證人石政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記 得是98年7月或8月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伊只有跟被告買過 1次愷他命,伊向被告買愷他命時,被告已經退伍等語(見 原審卷第147、149頁)。是依證人石政民上開證述,其向被 告購買愷他命是98年7月或8月間,其僅有向被告購買過1次 愷他命,即係被告退伍後,其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1次。堪 認證人石政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應係在98年7月31 日後(含98年7月31日)之某日。
④經核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石政民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石政民之事實,堪認屬實。 ⒍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詹勝傑部分: ①被告於98年10月15日15時40分10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詹勝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 同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街上,以500 元之價格,販 賣愷他命1 包予證人詹勝傑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 384 、407頁、原審卷第27、82、183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 、第69頁背面)。
②又被告(代號A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 15日15時40分10秒,撥打證人詹勝傑(代號B )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A :喂。B :嘿。A : 你昨天打給我喔。B :嗯,要跟你說那個。A :你在睡喔, 你說多少?B :有比較便宜的。A :多便宜?B :ㄟ,3000 哪。A :誰的?B :竹山那邊。A :小賢他朋友喔〈雙方在 閒聊〉。B :我還差你多少?A :你靠爸喔,說話大舌頭。 B :我還差你多少?A :16。B :那麼多。A :嗯。」(通 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324 號卷第153 頁)。 ③又證人詹勝傑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之98年10月15日15時 40分10秒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 宜之通聯,伊係於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上,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 公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324 號卷第146 頁)。
④經核上開被告自白與證人詹勝傑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詹勝傑之 事實,堪予認定。
⒎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甯伯霖部分: ①被告於98年10月14日21時52分35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甯伯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 翌日(即15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天地夜市,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證人甯伯霖,然證人甯 伯霖並未交付500元予被告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407頁、 原審卷第27、82、184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9頁背面 )。
②又被告(代號A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 14日21時52分35秒,撥打證人甯伯霖(代號B )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B :喂。A :我這邊現 在有了。B :喔。A :如果要再打給我。B :好。」(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第217 頁)。
③又證人甯伯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8年10月14日21時52分 許,撥打電話給伊,說他那邊有「方便」,「方便」是指他 有愷他命,被告問伊有沒有需要,有需要再打給被告,伊於 隔天或當天晚上晚一點,就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送愷他命 到南投縣草屯鎮新天地夜市,被告即拿1 包價值約4 、5 百 元之愷他命給伊,伊當時身上錢不夠,所以就先欠著,還沒 有給被告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4 號卷第198 頁)。 ④經核上開被告自白與證人甯伯霖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甯伯霖之 事實,堪予認定。
⒏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曾玠翔部分: ①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凌晨1 時38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天 地夜市,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證人曾玠翔一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 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384、407頁、原審卷第27、82、184頁 、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9頁背面)。
②又證人曾玠翔(代號B )分別於98年10月15日1 時1 分59秒 、同日1 時13分9 秒、同日1 時38分29秒,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如下:「A :喂。B :你在做什麼?A :我在無 聊阿,愛睏。B :你那邊還有嗎?A :有啊。B :想要拿ㄟ 。A :你又要拿喔,你那邊又沒了嗎?B :沒了。A :你那 麼強喔,你自己而已ㄟ。B :那天我拿就用完了。A :是喔 ,可是我現在想睡覺。B :你在草屯喔?A :嗯。B :草屯



哪裡?A:不然我再打給你。B:喔。」「A:喂,我等一下 就出去了。B:你說等一下就出來喔。A:等一下。B :再等 一下嗎?好,你要過來我家這邊嗎?A:喔,你家有夠遠。B :你在草屯哪?A:不然一人跑一半比較不會那麼遠。B:那 差不多在虎山路那邊,那你出門再說啦。A:虎山國小那邊 也可以。B:好阿。A:我再打給你,你要多少?B:我要2瓶 。A:好。」、「B:喂,到了喔?A:出門了沒?B:出門了 。A:全家好嗎?B:那個全家是虎山路嗎?A:不然虎山國 小好了。B:好阿。」(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324號 卷第215至216頁)。
③又證人曾玠翔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於98年10月15日1 時 1 分59秒、同日1 時13分9 秒、同日1 時38分29秒伊與被告 之通聯譯文,係伊與被告聯絡後,跟被告約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虎山國小側門,向跟被告購買愷他命2 包,共800 元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4 號卷第204 至206 頁)。 ④經核上開被告自白與證人曾玠翔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曾玠翔之 事實,堪予認定。
⒐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曾玠翔部分: ①被告於98年10月17日凌晨1 時50分25秒許,與證人曾玠翔電 話聯繫後,於同日2 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療養院 附近,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證人曾玠翔一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 度偵字第324號卷第384、407頁、原審卷第27、82、184頁、 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9頁背面)。
②又被告(代號A )於98年10月17日凌晨1 時50分25秒許,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曾玠翔(代號B )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B :喂,起來了 喔。A :嗯。B :還是我過去你那邊拿就好,你不用出來。 A :喂,提示你知道在哪嗎?B :小黑,在我這邊,他會帶 路。A :也是可以。B :我順便問『東民』要不要。A :對 喔,他有打給我,你順便問他一下好了。B :喂,你在做什 麼?(換人聽)A :我在睡覺阿。B :你沒有要出門喔?A :我沒辦法出門阿,在朋友這邊,『阿祥』不是要過來拿? B :你還有要出門嗎,我是剛回來他剛好在這邊講電話。A :『阿祥』不是說要過來拿嗎?B :不要啊,要等你。A : 哭爸喔,我沒辦法出門啦。B :你在草屯喔?A :嗯啊。B :真的假的,好啦,我叫他跟你說。B :喂,還是我現在過 去你那邊拿?(換人聽)A :好阿,你多久會到?你要到的 時候打給我,我下去等你。B :好。」(通訊監察譯文見99



年度偵字第324 號卷第216 頁)。
③證人曾玠翔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之98年10月17日1 時50 分25秒該通通聯譯文之內容,係伊與被告聯繫購買愷他命之 內容,伊於通話後同日2 時20分左右,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 療養院附近,以12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 包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324 號卷第206 至207 頁)。 ④經核上開被告自白與證人曾玠翔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曾玠翔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㈣、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利潤 ,大約二成左右乙節,業經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9頁背面)。益徵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搖 頭丸、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搖頭丸、愷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 品搖頭丸不得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得販賣。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即附表一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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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