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18號
TCHM,100,上訴,1218,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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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義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
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信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 信義與同案被告陳俊位原為朋友相助,且陳俊位同意使用銀 行信用,並非對價關係,故認刑度太重。另被告之母親前罹 患雙側局部骨關節病,後來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目前仍 需依賴柺杖方能緩慢行走,被告期能照顧術後之母親以盡人 子之孝,懇請衡量上情,對於被告所科之刑酌予減輕等語。三、查,被告陳信義與同案被告陳俊位縱係朋友相助,亦與其等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究屬二事,自不足影響本 院關於渠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伊與同案被告本為朋友相助,未有對 價關係云云,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據此辯 稱原審判決所科刑度太重云云,亦非可取。原判決審酌被告 偽造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明細等文件,要求無資力之陳 俊位充當人頭,共同向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 並多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其 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迄今為止尚未清償所積欠之 款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共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難指為不當或違法。雖被告之母親前罹患雙側局部骨 關節病,後來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業據被告提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縱被告之母親目前仍需依賴柺杖方 能緩慢行走,被告期能照顧術後之母親以盡人子之孝,然此 非法定減刑之事由,自無據此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 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綜上,堪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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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