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93號
TCHM,100,上訴,1193,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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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家進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
被   告 鄭秀琴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23、
6930、6931、6932號,暨經原審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家進部分及鄭秀琴無罪部分(即被訴於99年6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洪家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秀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政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犯侮辱公務員 、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簡易庭以97年度簡字第288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原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入監執行後改易服社會勞動,98年 11月11日甫執行完畢;洪家進亦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 前科,其中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確定,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 改,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政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




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於99年 3月20幾日17時至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莒光路 交岔路口附近,以當場收受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木桂1次。 ⒉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於99年 5月20幾日19時至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96號其 所經營之護膚店內,以當場收受現金700元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偉1次(該次係由劉志偉出 400元、黃政諭出300元合資,由劉志偉出面向楊政購買)。 ⒊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4月9日15時48分 許及18時55分許,與黃政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通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19時許,楊政在其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50之4號住處,以賒欠1,000元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政諭1次。 ⒋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洪家進於99年4月5日 5時49分許及6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 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通話結束後,楊政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與彰美路交岔路口便利商店附近,以當場收受現金 1,000元,另1,000元賒欠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予洪家進1次。
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遵堯於99年6月9日 23時31分52秒、23時42分16秒及23時45分12秒,以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互傳簡訊,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 翌日(即同月10日)某時,楊政在同前址其所經營之護膚店 內,以收受現金7,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袋予王遵堯1次。
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遵堯於99年6月17 日11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 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半小時,即99年6月17日12 時7分許,楊政在同前址其所經營之護膚店內,以收受現金 7,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予王遵堯 1次。
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遵堯於99年6月20日 19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 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半小時,即於99年6月20日20



時1分許,楊政在同前址其所經營之護膚店內,以收受現金 2,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王遵堯 1次。
楊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遵堯於99年6月24日 22時35分許及22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半小時,即於99 年6月24日23時7分許,楊政在同前址其所經營之護膚店內, 以收受現金3,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遵堯1次。
楊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 、持有,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6月25日13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王遵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 聯繫轉讓禁藥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半小時後,即於99年6 月25日13時58分許,楊政在同前址其所經營之護膚店內,無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些許(淨重未超過10公克)予王遵 堯,並由王遵堯當場施用完畢。
㈡、洪家進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洪家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所列之禁藥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但非其 所有(係其胞弟洪啟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與吳啟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2日18時27分許及18時32分許先後通話,聯繫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洪家進於電話中表示要向別人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於通話結束後,吳啟豪即駕駛車牌號碼6609-NE 號之自用小客車,載洪家進前往鄭秀琴在彰化縣彰化市○○ 里○○鄰○○街41巷8弄8號住處附近大埔路上之7-11便利商店 ,由洪家進下車,以1,500元之價錢向鄭秀琴販入1包數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鄭秀琴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再回到車上,並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以1,500元之原價 轉讓予吳啟豪1次(起訴書誤載為趙祥宇1次,業經原審檢察 官當庭更正),且當場收受現金1,500元。惟該次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不足,洪家進乃於99年6月4日19時28分許,以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啟豪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吳啟豪表示已再度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可將上次交易中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補足,嗣並該不 足部分補足(合計淨重未超過10公克)。




洪家進復另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啟豪於99年6月11日0 時11分許、1時4分許及1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洪家進於 1時4分許之電話中表示上游毒販要求要購買3,500元之毒品 數量,且需要與上游毒販對帳之意,嗣於通話結束後,約於 同日1時40分許,吳啟豪即駕車載洪家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路上之7-11便利商店(起訴事實誤載為在洪家進位於彰 化縣秀水鄉○○村○○路57號之住處前,見後述理由欄所載 ),由洪家進下車,以3,500元之價錢向鄭秀琴購入1包數量 不詳(淨重未超過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鄭秀琴此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詳如後述),洪家進買受後即回到吳啟豪 車上,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以3,500元之原價轉讓予吳啟豪,且當場收受吳啟豪交付之 現金3,500元,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啟豪1次。 ⒊洪家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以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劉志偉於99年5月2 日22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洪家 進於電話中主動詢問劉志偉要不要吹一下(按即要不要施用 毒品之意)等語,嗣於通話結束後約5至10分鐘,即於99年5 月2日22時26分許,由洪家進至劉志偉位在彰化縣秀水鄉○ ○村○○路79巷26號住處,以收受現金500元之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偉1次。
㈢、鄭秀琴部分
緣因洪家進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啟豪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1日0時11分許 、1時4分許及1時27分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洪家 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啟豪部分,業如前㈡之⒉所述), 洪家進於電話中表示上游毒販要求要購買3,500元之毒品數 量,且需要與上游毒販對帳之意,嗣洪家進吳啟豪等2人 於通話結束後即由吳啟豪駕車載洪家進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 市○○路上之7-11便利商店,由洪家進下車向鄭秀琴表示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秀琴即意圖營利,將1包 價值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洪家進,洪 家進買受後即回到吳啟豪車上,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轉讓予吳啟豪,且當場收受 吳啟豪交付之現金3,500元,而轉讓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啟豪。
㈣、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9年7月20日17時15分許,經鄭 秀琴同意,搜索其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37巷15號



居所,扣得非其所有而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剷管 1支。另於99年7月20日17時2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196號楊政所經營之護膚店,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楊政之皮包,扣得楊政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5公克)及玻璃球管1支;於同日17時30分許 ,持同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護膚店,扣得楊政所有 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供秤毒品 使用之電子磅秤2臺,及供其自己施用毒品之吸食毒品器具1 組、玻璃球管1支、剷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毛重 0.4公克及0.7公克)。又於99年7月21日7時45分許,在彰化 縣秀水鄉○○村○○路57號洪家進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洪家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原審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家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 執證人吳啟豪、劉志偉等2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29頁),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 述,且經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劉志偉到庭具結作證; 被告洪家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聲請傳喚證人吳啟豪到 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劉志偉 、吳啟豪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 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楊政洪家進鄭秀琴等3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當庭或具狀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及第14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 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 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與上開法 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嗣業經原審以100年2月16日函文命 補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承辦員警親自到原審補送已 補正上開程式之譯文,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楊政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洪家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原 審聲請核發實施,有原審通訊監察書影本附於偵卷內可憑( 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00號偵查卷第60-73頁),符合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 法定調查證據程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下列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㈠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128頁、第184頁反面至第186頁、第 246頁至第247頁),並有扣案被告楊政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電子磅秤2臺等足稽。 此外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㈠、99年3月20幾日17時至18時許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鄭木桂之事實,亦據證人鄭木桂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 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10頁),足見被告楊政之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被告楊政確有販賣此次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
㈡、99年5月20幾日19時至20時許販賣價值7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志偉之事實,亦據證人劉志偉、黃政諭等2人於偵查時證 述在卷(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68、218頁、99偵6930號偵 查卷第70頁),足見被告楊政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 採信,是被告楊政確有販賣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㈢、99年4月9日19時許販賣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政諭 (價金尚未付仍欠1,000元)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政諭於偵 查時證述屬實(見99偵6930號偵查卷第14頁),且有被告楊 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政諭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4月9日15時48分、18時55分之通聯譯 文在卷可稽(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71頁、原審卷㈡第33頁 ),足見被告楊政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被 告楊政確有販賣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99年4月5日6時4分許販賣價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家 進(價金尚賒欠1,000元)之事實,亦據證人洪家進於偵查 時之證述在卷(見99偵6931號偵查卷第17頁),且有被告楊 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家進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4月5日5時49分、6時4分通聯譯文在 卷可稽(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㈡第35頁), 足見被告楊政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被告楊 政確有販賣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99年6月10日某時販賣價值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遵堯之 事實,亦據證人王遵堯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99偵6932號偵 查卷第104頁),且有被告楊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王遵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傳簡訊之99年6



月9日23時31分52秒、23時42分16秒及23時45分12秒通聯譯 文在卷可稽(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13-114頁、原審卷㈡ 第38頁),足見被告楊政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是被告楊政確有販賣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㈥、99年6月17日12時7分販賣價值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遵 堯之事實,亦據證人王遵堯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99偵6932 號偵查卷第105頁),且有被告楊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王遵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年6 月17日11時37分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 115頁、原審卷㈡第39頁),足見被告楊政之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足採信,是被告楊政確有販賣此次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又被告楊政於原審準備時雖供稱該次係收3,000元 ,並於原審審理時供不記得有這次交易云云,惟參之證人王 遵堯於偵查時明確證述該次係通話後半小時為交易,且交付 7,000元予被告楊政,此證述內容經被告楊政於偵查時表示 係實在,且不請求與證人王遵堯對質(見99偵6932號偵查卷 第143頁),足認被告楊政確有販賣此次價值7,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遵堯,且已收足全部價金無疑,其此部分 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附此說明。
㈦、99年6月20日20時01分許販賣價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遵堯之事實,亦據證人王遵堯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見99偵 6932號偵查卷第106頁),且有被告楊政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遵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 年6月20日19時31分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99偵6932號偵查 卷第116頁、原審卷㈡第45頁),足見被告楊政之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被告楊政確有販賣此次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楊政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該次價金好像 沒收到,惟參之證人王遵堯於偵查時明確證述該次係通話後 半小時為交易,且有交付2,000元或3,000元予被告楊政,此 證述內容為被告楊政於偵查時表示係實在,且不請求與證人 王遵堯對質(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43頁),是本院以最 有利被告楊政之認定,認被告楊政販賣此次價值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遵堯,且已收足全部價金無疑,亦併 此敘明。
㈧、99年6月24日23時01分許販賣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遵堯之事實,亦據證人王遵堯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見99偵 6932號偵查卷第106頁),且有被告楊政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遵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 年6月24日22時35分及22時37分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99偵 6932號偵查卷第116-117頁、原審卷㈡第45頁),足見被告



楊政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被告楊政確有販 賣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楊政於原審準備及審理 時雖供稱該次價金好像沒收到云云,惟參之證人王遵堯於偵 查時明確證述該次係通話後半小時為交易,且有交付3,000 元予被告楊政,此證述內容為被告楊政於偵查時表示係實在 ,且不請求與證人王遵堯對質(見99偵6932號偵查卷第143 頁),是本院認被告販賣此次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王遵堯,且已收足全部價金無訛,附此說明。㈨、99年6月25日14時08分許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遵 堯之事實,亦據證人王遵堯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見99偵 6932號偵查卷第107頁),且有被告楊政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遵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99 年6月25日13時28分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99偵6932號偵查卷 第118頁、原審卷㈡第46頁)。又被告楊政上開無償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僅夠施用一泡,淨重並未超過10公克,亦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足見被告楊政之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被告楊政確有此次轉讓禁藥 之犯行甚明。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家進對於其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禁藥,及其於99年6月2日、同年6月11日有分別交付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啟豪,及其於同年5月2日有持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志偉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等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 0頁、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及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辯稱: 99年6月2日及同年6月11日那二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證 人吳啟豪叫伊幫他拿,由伊帶吳啟豪去向鄭秀琴購買,錢也 是吳啟豪拿給伊,由伊下車去向鄭秀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然後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啟豪,並非伊轉讓給吳啟豪 的。至99年5月2日那次是伊問劉志偉要不要用甲基安非他命 ,伊是要請他,不是要賣給他,且係伊叫他來伊阿公家,並 不是在劉志偉家給的云云。經查:
㈠、99年6月2日18時32分許轉讓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啟豪之犯行:
⒈門號0000000000(A:洪家進)與門號0000000000(B:吳啟 豪)於99年6月2日18時27分之監聽譯文:「A:喂!B :喂 !你起床了哦?A:嘿阿!B:你在哪?A:在家裡。B:你那 『有方便』嗎?A:你要哦?B:嘿阿!A:好!B:啥?A: 我要過去跟人拿。B:我現在過去.A:好阿!B:我現在過去 ,馬上去!A:好!」,及於99年6月2日18時32分之「A:喂



!B:你走出來,我到了。A:哦。」,暨於99年6月4日下午 7時28分之監聽譯文「B:喂!A :喂!你在做什麼?B:我 找牛,在彰化那。A:係哦,我…B:安那?A:我這有那個 ,我有拿回來。我待會再拿給你。B:哦。好啦。A:你要回 來再打給我。B:我回來再去你那好了A:你要先打給我,我 怕我會先出門哩。B:哦,好啦!好啦!A:好。」(見99偵 6923號偵查卷第142-143頁、原審卷㈡第73頁);再佐以證 人吳啟豪於偵查時結證稱:「99年6月2日18時27分、32分0 秒二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以我所持用的0000000000與洪家進 所持用的0000000000的對話,我在警局中,警察有播錄音檔 給我聽,這一次我有向洪家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購 買了1500元,地點是在彰化市○○路7-11附近(這不是洪家 進他家,有時候我們是在這裡交易),洪家進他前來找我, 他當時進入我的車內,我是開車號6609-NE號自小客車,我 在車內拿1500元給洪家進,他便拿了1小包的毒品安非他命 給我,我這樣可以施用2、3天左右;99年6月4日19時28分通 訊監察譯文,這一次是洪家進在6月2日時沒有將毒品拿足給 我,這一次是他補給我的,這一次我們沒有買賣毒品」等語 (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36頁);復參以共同被告鄭秀琴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洪家進下車跟我拿毒品, 車上還有另外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我給洪家進1,000元的 量,之後再補500元的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準 此可知,被告洪家進確有於99年6月2日18時32分許之行動電 話通話結束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7-11附近之吳啟豪車內 ,以原價轉讓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啟豪甚明。 ⒉又被告洪家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其於99年6月2日18時32分 與證人吳啟豪通話結束後,有共同乘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路7-11附近向被告鄭秀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 雖其辯稱係幫證人吳啟豪代購云云。然觀之證人吳啟豪與被 告洪家進之上揭監聽譯文部分內容:「吳啟豪:你那『有方 便』嗎?洪家進:你要哦?吳啟豪:嘿阿!洪家進:好!吳 啟豪:啥?洪家進:我要過去跟人拿。吳啟豪:我現在過去 .洪家進:好啊!吳啟豪:我現在過去,馬上去!洪家進: 好!」等情,參以證人吳啟豪於偵查中證稱:「這一次我有 向洪家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購買了1,500元,地點是在 彰化市○○路7-11附近(這不是洪家進他家,有時候我們是 在這裡交易)」等語,再佐以證人吳啟豪所購毒品之數量不 足,二日後再補足毒品數量,苟非被告洪家進有以原價轉讓 之意圖,焉需如此盡心盡力,且證人吳啟豪與被告洪家進僅 認識不到半年,又係朋友介紹之不熟朋友等情,衡情被告洪



家進應無甘冒被逮之風險而為吳啟豪代購上開毒品之理,益 見被告洪家進應非單純幫購毒者跑腿,而代證人吳啟豪購買 毒品而已。至證人吳啟豪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被告 洪家進僅係為伊代購毒品等語,核與其前所陳不符,應係事 後迴護被告洪家進之詞,並不足取。綜上,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洪家進確於99年6月2日18時27分許及18時32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啟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通話結束後,即搭乘吳啟豪所駕駛車牌號碼66 09-NE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鄭秀琴在彰化縣彰化市○○里 ○○鄰○○街41巷8弄8號住處附近大埔路上之7-11便利商店, 由洪家進下車並以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之方式,向鄭秀琴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鄭秀琴因而經原審法院 依販賣第二級毒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亦有原審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判 決書第5頁)。益見被告洪家進係以1,500元之價錢向鄭秀琴 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洪家進顯係以1,500元之價錢向鄭秀琴購入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即以1,500元之原價轉讓予吳啟 豪甚明。是罪證明確,被告洪家進此部分犯行(於99年6月2 日18時32分許轉讓價值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啟豪之犯 行),堪以認定。
㈡、99年6月11日01時04分許轉讓價值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啟豪之犯行:
⒈門號0000000000(A:洪家進)與門號0000000000(B:吳啟 豪)於99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之監聽譯文:「A:喂!B: 嘿,在幹嗎?A:我在花壇阿!B:『有方便』嗎?A:啥?B :『有方便』嗎?A:有阿!B:係哦,『我待會吸』。A: 好。」,及99年6月11日凌晨1時4分之監聽譯文:「A:喂! B:喂!你在哪?A:他說那個,要三五。B:啥?A:三五啦 !B:嫌的啊。A:嘿阿,看有辦法嗎?我也,他也再那個對 帳哩!B:啥密?A:還要繳帳回去!B:好,我再處理,快 點。A:三五啦哦!B:好啦,我再處理。A:好。」,及99 年6月11日凌晨1時27分之監聽譯文:「B:喂!A:喂,等會 有啦。哦!B:好啦,好啦!」,暨99年6月11日晚上11時46 分之監聽譯文:「A:喂!B:安那?A:啥?B:我直接帶去 。A:啥密?B:要拿『白色的那味』。A:愛吃『白色的那 味』,我還沒到,我在大埔路,在恩德宮這,阿你,待會我 順便幫你帶過去。B:嘿!A:阿你要借多少?(雜音)B:250 0啦,跟你借2500啦。A:好啦,我馬上拿過去給你。B:好



啦,好啦!」(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44-145頁、原審卷 ㈡第74-75頁);且證人吳啟豪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99 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1時4分、1時27分、晚上11時46分 四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洪家進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對話,我在警局中,警察有 撥放錄音檔給我聽,第一通是我問洪家進是否有毒品安非他 命,我在電話中有問『有方便嗎?』,就是要購買安非他命 的意思,第二通的譯文『三五』是指我要購買毒品3,500元 的意思,這一次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彰化市○○路7-11便 利商店或是在他的住處彰化縣秀水鄉○○村○○路57號,我 忘記了,因為我們交易的地點就是這二個地點,這一次交易 地點我忘記了,他也是進入我的車內交易,我拿了3,500元 給洪家進,他拿了一小包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們交易的時間 是在當天1時40分左右見到面的,約10分內就見到面了;99 年6月11日晚上11時46分那一通我是問他是否有上一次同一 批的東西,他說有,這一次我們沒有買賣,我確定是在99年 6月11日凌晨向洪家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晚上11時46分的 譯文我就記不太起來了,可能是隔了一天,事實上6月11日 只有一次的交易而已,我不可能一天內購買了2次的毒品, 我向洪家進購買了很多次的毒品,我沒有故意要害洪家進, 在警局中說6月11日購買了三次毒品,是警察在警局中沒有 看時間,他們可能是認為一通就是一次,我們購買毒品就是 以有方便嗎來代表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暗語」等語(詳見99 偵6923號偵查卷第136-137頁),細繹上揭監聽譯文及證人 吳啟豪所述,可知證人吳啟豪於偵查時指出6月11日僅購買1 次,非警詢中所述之3次,且明確在電話中使用「有方便嗎 」、「要三五」、「要拿白色的那味」等暗語,顯非「代購 毒品」之意,是被告所辯並不足取。綜上,益證被告洪家進 與證人吳啟豪就99年6月11日為通聯後確有為價值3,5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之轉讓行為無疑。
⒉至證人吳啟豪於偵查時結證稱:「99年6月11日這一次有交 易成功,地點是在彰化市○○路7- 11便利商店或是在他的 住處彰化縣秀水鄉○○村○○路57號,我忘記了,因為我們 交易的地點就是這二地點,這一次交易地點我忘記了,他也 是進入我的車內交易,我拿了3,500元給洪家進,他拿了一 小包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99偵6923號偵查卷第136頁 );另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3,500元是去大埔路,1, 500元應該在被告洪家進的家,3,500元印象較深刻應該是在 統一超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126頁),再參以被告 洪家進與證人吳啟豪於6月2日之監聽譯文,被告表示要跟人



家拿,證人吳啟豪則說我現在過去,馬上過去,由此可知證 人吳啟豪應係馬上過去載被告洪家進前往拿取毒品貨源之所 在,被告洪家進與證人吳啟豪於6月2日及6月11日之二次交 易地點應認均係在大埔路,而被告洪家進則堅稱此次也是吳 啟豪載其去跟鄭秀琴拿的,不是在其住處交等語(見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應屬可信,附此敘明。
㈢、99年5月2日22時26分許販賣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 偉之犯行:
⒈門號0000000000(A:洪家進)與門號0000000000(B:劉志 偉)於99年5月2日22時26分52秒之監聽譯文:「B:喂。A:喂 ?你在哪?B:這阿。A:你在那做什麼?B:我從來這到現在都 沒走。A:都沒有走?那你為何不走?B:我要走?怎麼走? A:誰載你去的?B:我沒有騎機車,有疑問嗎?A :對阿, 你沒騎機車,你那麼正直阿,你不會叫人載你回去哦?B: 不用,待會再叫人帶我回去就好。A:你要叫誰?B:順風阿 ,不然要叫誰?A:順風喝下去了,在醉了,我看你用走的 好了,比較不會塞車,要不要吹一下?B:什麼?A:要不要 吹一下?B:待會拉。A:拉待就沒有了,快點拉。」(見99 偵6923號偵查卷第222頁、原審卷㈡第67頁);且證人劉志 偉於偵查時結證稱:「99年5月2日22時16分是我與洪家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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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