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源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元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2611號、第339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99
號、15794、15963、17154、19578、19660、19985號,追加起訴
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619號、毒偵字第2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 賴建元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賴建元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賴建元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東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 1 月22日執行完畢;賴建元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搶奪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 號、154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於95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因自己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牟取抵癮所需之購 毒費用,陳東源竟意圖營利,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至3、5、8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秉修等 人;又與賴建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6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秉修等人;陳東源復與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李勝城(其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 金額及交易過程及使用陳東源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 一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偵查 起訴、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 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 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05 號判決意旨)。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 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 ,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4365、39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 。查,證人蔡秉修、王百祿、戎小海、洪州全、李勝城於偵 查中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該等證人均經檢察官依法 定程序命其具結,並於原審審理中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 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有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 證述,則證人蔡秉修、王百祿、洪小海、洪州全、李勝城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均得為證據。又 本件共同被告陳東源、賴建元對於彼此間偵查中之陳述,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本院於審理中既以 證人身分提訊陳東源、賴建元到庭,賦予被告賴建元、陳東 源及渠等之辯護人對其所為詰問之機會,然經被告賴建元、 陳東源及其等辯護人當庭捨棄詰問,且本院認上開陳述,並 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陳述亦均得為證據。二、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
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 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 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 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 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 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 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 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 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又 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 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 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 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 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 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東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戎小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洪州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依 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381、841、1022號、聲監續字 514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 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 10993號卷第52-54、83-84、136-167頁),其監聽錄音蒐證 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 文,被告陳東源、賴建元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監聽譯文內容之 真實性,並未爭執,自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 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 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 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 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 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東源、賴建元及渠等 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東源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 語。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元亦否認有與被告陳東源共同販賣毒 品海洛因犯行,並稱:伊沒有與陳東源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 。
二、然查:
(一)關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秉修部分
⒈此部分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而該譯文係依法監 聽所得,且被告陳東源及賴建元對於各該譯文係其等與蔡秉 修間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第114 頁,第177至178頁),則該譯文自可認為真正。另外 ,證人蔡秉修對於該譯文是否與買賣毒品有關,也分別指述 如下:
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蔡秉修部分 此部分有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證人蔡秉
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日之監聽譯文給其閱覽後證稱 :「譯文上99年3 月16日下午12點15分,應該是中午12點 15分,我在中午12點15分打給他,我跟我老板娘借6000元 ,要先還他5000元,是之前向他買毒品之錢,讓他先讓我 方便一下,給我毒品,然後晚上7 點半會準時把錢送去給 他,後來我打完電話,中午我就去德安百貨旁的巷子不知 道什麼路,跟他拿了1000元的海洛因,先用欠帳的方式, 結果當天晚上我沒有過去把錢拿給他,中午拿完毒品後, 下午2 點52分又打給他,說我晚上要拿錢過去,我又想跟 他欠,跟他拿糖果就是海洛因,他說沒有了」等語(見偵 15794 號卷第47至4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 (指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時)有這樣講,也有跟 陳東源拿海洛因,但沒有拿錢給陳東源,都是用欠的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4頁)。
②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蔡秉修部分 此部分有如附件一編號3至5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證人蔡 秉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日之監聽譯文給其閱覽後證 稱::「(提示99年3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何意? )我打給東兄,說我過去會還給他錢,處理一張,就是要 跟他買1000元,後來隔了十幾分鐘,我又打電話給他,說 我改變心意,要買2000元,因當時我人在台北,我要坐車 回台中,我跟他要帳戶,因我當時是要跟朋友借錢跟東源 買,想要叫我朋友匯錢給陳東源,我就不用再去跟我朋友 拿錢,後來錢沒有用匯的,……,後來下午2 點41分我到 了陳東源德安百貨巷子旁的家,他住4 樓,我打給他,說 我要上去了,我就上去跟他買了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 見偵15794 號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亦結證稱:我有這 樣說(指偵查中具結後就99年3 月17日通訊譯文之證述內 容),但是我沒有給他現金,我是跟檢察官說這段內容沒 錯,我也有拿到二千元的海洛因,但是我沒有拿錢給陳東 源,是先欠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4頁)。 ③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蔡秉修部分 此部分有如附件一編號7至8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證人蔡 秉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日之監聽譯文給其閱覽後證 稱::「(提示99年3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何意? )陳東源打給我,我跟他說我下班會去他那邊,後來我在 晚上8點多到德安百貨那邊,我去他家找他。電話中我說 「二張彩券」就是要跟他買2000元,說「給你一張全票好 嗎」意思就是先給1000元,他有答應,後來我去他家,.. ,他拿價值2000元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15794號卷第
4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這樣說(指偵查中具 結後就99年3月19日通訊譯文之證述內容),這次也有拿 到2千元的海洛因,錢也是先欠著,電話中是有說要拿給 他1千元,但見面後,我跟他說我真的沒有錢,先讓我欠 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
④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蔡秉修部分 此部分有如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證人蔡秉 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日之監聽譯文給其閱覽後證稱 :「(提示99年3 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何意?)陳 東源傳簡訊給我,說我今天不是要過去找他,因我沒有打 電話給他,因我都會跟他約時間要買,後來我睡著了。後 來在早上8 點半打電話給陳東源,要跟他買1000元,我打 電話給他,說我到了,就是到他德安百貨巷子旁的住處, 我去他家後,陳東源不在家,賴建元在家裡,我在門口, 陳東源叫我把電話拿給賴建元聽,講完之後,...,賴建元 就從家裡拿1000元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15794號 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這樣說沒錯( 指偵查中具結後就99年3 月31日通訊譯文之證述內容), 我有拿到壹仟元的海洛因,錢也是先欠著,原則上我都是 跟陳東源說先欠著,等我領錢的時候再拿給他、(問:這 幾次向陳東源買毒品的錢,到現在為止還給陳東源了沒? )沒有、(問:你有無把欠的錢交給賴建元?)沒有等語 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賴建元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提示99年3 月31日陳東源與蔡秉修通訊監察譯文,當 天上午8點半有幫陳東源拿海洛因給蔡秉修?)有,蔡秉修 來找陳東源,我剛好在德安百貨租屋處,陳東源不在家, 蔡秉修要拿海洛因,蔡秉修就把他的電話拿給我聽,陳東 源跟我說「那個喔某土(水泥台語)有攪下去了嗎」,就 是4 號海洛因有無摻葡萄糖,我說有,照他講的意思用了 ,海洛因與葡萄糖1比2比例方式下去摻,我就拿0.15公克 裝入分裝袋,這是1000元的量,然後交給阿修即蔡秉修等 語(見偵15794號卷第106頁)。
⑤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蔡秉修部分 此部分有如附件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證人 蔡秉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日之監聽譯文給其閱覽後 證稱:「:「(提示99年4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何意 ?)我想用欠的方式跟陳東源買1000元,他說我的事情沒 有處理,就是我之前欠他的錢都沒有還,我說我今天一定 會還給他,他就說好,叫我過去拿,我在早上11點20分到 他家,我沒有拿錢給他,就跟他用欠的欠1000元,跟他拿
了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15794 號卷第49頁),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這樣說沒錯(指偵查中具結後 就99年4月1日通訊譯文之證述內容),這次我拿1 千元海 洛因,錢也是欠著,陳東源在電話中對我說「你的事都沒 有處理」,意思就是指我之前買毒品欠的錢都沒有給他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正、反面)。
⒉被告陳東源於原審送審訊問時亦供稱:對起訴書附表一蔡秉 修部分,我是有販賣,但是時間我已經忘了,如果提示通訊 譯文,我可能想得起來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我 賣過海洛因給蔡秉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144 頁 )及被告賴建元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問:99年3 月 31日上午8 點30分,你是否幫陳東源拿海洛因給蔡秉修?) 是的,我拿一小包,價格應該是一千元、是陳東源叫我用的 (將海洛因及葡萄糖攪和在一起)等語(見聲羈卷第15頁) 、於原審送審訊問時仍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即 99年3 月31日販賣毒品予蔡秉修部分),陳東源有叫我把海 洛因交給蔡秉修,我也有交給蔡秉修,但並沒有收到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足見證人蔡秉修所述有於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及地點,向被告陳東源或賴建元(附表 一編號4所示部分)購買海洛因之陳述,可以採信。 ⒊被告上開5 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秉修之價金,是否業已收 取?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交易過程,依附件所示譯文,證 人蔡秉修於99年3 月16日中午12時15許與被告通話中已表 明先清償先前積欠之5 千元,並請求再給一次方便,亦即 當天欲再度以賒欠之方式交易,被告陳東源對此雖有抱怨 ,然並未加以回絕,復同意蔡秉修立即前往;及99年4月1 日上午證人蔡秉修再度來電表示欲借一張(即賒欠1000元 海洛因),被告陳東源雖抱怨證人蔡秉修事情都沒有處理 (指欠債未還,此部分亦經證人蔡秉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經證人蔡秉修再度表示今天一定會清償後,被告 陳東源即應允證人蔡秉修該次之賒欠,可知,被告陳東源 確實同意證人蔡秉修以賒欠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毒品海洛因無訛。
②至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毒品交易過程,證人蔡秉修於偵 查中雖證稱99年3月17日之2000元及同年月19日2000元中 之1000元均已當場交付被告陳東源、99年3月31日之1000 元亦已拿給賴建元等語(見偵15794 號卷第48、49頁), 惟經被告陳東源及賴建元二人否認在案,且⑴依被告陳東 源與證人蔡秉修99年3 月17日上午10點11分、10點22分、
下午2 點41分之上開通話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蔡秉修原僅 表示當天欲購買2 張(指2000元海洛因),並表示會先匯 入一張進被告帳戶(指先將其中1000元匯入被告陳東源帳 戶),蔡秉修於當日下午2 點41分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陳 東源經得其同意後,即表示直接過去過程,足徵雙方就購 買方式及金額已有共識,惟再觀諸被告陳東源於99年3 月 17日下午8 點34分所發送「你又有何變卦又關機到底你想 怎樣今天給我們交待」予證人蔡秉修之簡訊內容(見偵字 15794號卷第5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8頁),及上開期間並 無被告陳東源將其帳戶以簡訊方式告知證人蔡秉修以供匯 款之用,足證,證人蔡秉修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係以賒欠 方式向被告陳東源購買毒品海洛因,尚堪憑採。⑵另依被 告陳東源與證人蔡秉修99年3月19日上午8點04分、下午6 點01分、7點57分之上開通話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蔡秉 修已明白表示待會向被告買二張彩券(指2000元海洛因) ,但給1 張全票(指先給付1000元)之賒欠要求,並未遭 被告陳東源拒絕,惟本件被告陳東源既否認有向證人蔡秉 修拿到現金,證人蔡秉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實際到達時 並未將交付1000元現金等情,再觀諸證人蔡秉修於99年3 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與被告陳東源通話時亦提及業已將其 積欠被告陳東源2萬2千元一事告知證人蔡秉修父親等情( 見偵15794 號卷第52頁、原審卷二第83頁),足徵被告陳 東源對於證人蔡秉修屢次以賒欠方式購買毒品海洛因一事 ,除未拒絕外,且被告陳東源對於證人蔡秉修電話中提及 合計積欠2萬2千元之債務數額亦未質疑,依通訊譯文內證 人蔡秉修所提及之債務金額,實難認證人蔡秉修確實已交 付或清償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是以,證人蔡秉修於原審 審理時改證稱係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陳東源購買毒品海洛 因之證詞,尚無不可採信之處。⑶至於99年3 月31日買賣 海洛因經過,被告陳東源否認事後有收到證人蔡秉修所交 付或共同被告賴建元轉交之1000元價金,被告賴建元亦否 認當天有收到蔡秉修交付之1000元現金,且證人蔡秉修於 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均係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再參酌本件證人蔡秉修除於99年3 月27日曾在電話中向被 告陳東源表示積欠之債務合計2萬2千元,然於99年4月1日 上午10點58分再度與被告陳東源通話時,則再度表達當晚 有意清償積欠債務為藉口欲向被告陳東源再度賒欠1000元 時,在陳東源詢問還多少時,證人蔡秉修答稱2萬7千元, 有附件所示譯文可參(見偵15794 號卷第52頁、原審卷二 第88頁),依證人蔡秉修自9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 日
止,積欠之債務未減反增之情形以觀,自難認定證人蔡秉 修確實已交付或清償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是以,證人蔡 秉修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係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陳東源購 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尚堪採信為真正。綜上,證人蔡秉 修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均係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陳東源、 賴建元購買海洛因等情,徵諸卷內其他譯文內容以觀,顯 較可憑採。至於被告陳東源於99年11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 時,先就起訴事實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秉修之犯罪事 實均為認罪之陳述,並明確表示五次均是欠債,都是以賒 欠方式向伊拿海洛因,及被告賴建元於原審羈押及接押訊 問時均坦承有於99年3 月31日依陳東源之指示攪拌毒品海 洛因後,再依陳東源之指示將1000元量之海洛因交付予蔡 秉修等情,均與證人蔡秉修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嗣後 被告陳東源雖又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蔡秉修,並表示僅有無 償提供海洛因一次予蔡秉修,被告賴建元則改稱蔡秉修雖 有將他與陳東源通話的電話拿給伊,但伊不知道陳東源在 電話中叫伊攪什麼東西。伊有將自己的海洛因壹包拿給蔡 秉修,是請他吃的云云,實與上開譯文內容相抵觸,且倘 若被告賴建元不解陳東源電話中所述「那個”喔某土(水 泥台語音)有攪下了嗎?」意思為何,豈有不對此話題接 著詢問被告陳東源,反而立即答稱:「有ㄚ,都照你的意 思啦!」,顯見,被告陳東源、賴建元翻異前詞,無非飾 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
⒋被告陳東源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蔡秉修與被告陳東源間 有債務糾紛及證人蔡秉修對於是否以賒欠方式購買毒品海洛 因前後證述不一為由,認證人蔡秉修所述不實等語。按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 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蔡 秉修雖坦承與被告陳東源間有投資消防器材生意,有交付本 票交予被告陳東源供擔保,但均未兌現,且事後亦有擅自到 被告陳東源住處搬走家電等情;然證人蔡秉修否認有因此過 節而謊稱曾向陳東源買毒品,並證稱警察雖有跟伊說陳東源 已經被抓,通聯有監聽到我與陳東源,警察說要對我驗尿, 要我供出陳東源販毒給我的過程,不然要聲請檢察官收押我 等語,然亦當庭證稱警察要伊供出販毒過程,這些過程均係
屬實,並非憑空捏造,僅係從頭到尾都是用欠的方式為之( 見原審卷四第16頁);又對於在通訊譯文中陳東源說伊事情 都還沒有處理,亦明確證稱意思是指陳東源要向伊討伊欠的 錢,這些錢除了本票的錢以外,還包括買毒品欠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7頁),觀諸附件一所示被告陳東源與證人蔡 秉修間之通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陳東源曾在電話中指責證 人蔡秉修擅自搬走物品及本票未兌現等情,倘若證人蔡秉修 上開與被告陳東源間有債務糾紛之證詞屬實,以被告陳東源 既不曾責問證人蔡秉修擅自搬走物品等行為以觀,衡諸常情 ,證人蔡秉修豈有對有恩於伊之被告陳東源誣指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再者,依附件一所示譯文內容,被告 陳東源與證人蔡秉修或與被告賴建元間使用之「先處理一張 」「印一張給他」「借一張」等字眼,均係一般販毒者欲遮 掩行徑所使用之字眼,而非平常友人間之對談模式,及被告 陳東源在通話中,對於證人蔡秉修使用「等一下你給我二張 彩券,我給你一張全票好嗎」等字句時,立即加以阻止,並 回稱:「奇怪,就跟你說過去再說,不要在電話裡面幾張幾 張」等字句,在在徵顯上開通訊譯文乃蔡秉修向被告陳東源 、賴建元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至為明確,證人蔡秉 修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提示譯文內容,逐一說明與被告間之購 買毒品經過,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3、4等次之價金有無交 付,雖有證述不一之情形,然證人蔡秉修就取得毒品海洛因 之過程前後均證述一致,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被告陳東源與證 人蔡秉修之其他通訊內容,認尚無證據證明證人蔡秉修確實 已清償上開積欠之價金,而認定被告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 1-5等筆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價金,尚難僅以原審未為被告確 實已收取上開毒品交易價金之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無視於卷 內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遽認證人蔡秉修所 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信。被告陳東 源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認。
⒌從而證人蔡秉修前開證述,信有所憑,並非虛構。自足認被 告陳東源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蔡秉修,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與 被告賴建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秉修。(二)關於販賣毒品予王百祿部分
⒈此部分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而該譯文係依法監 聽所得,且被告陳東源及賴建元對於各該譯文係其等與王百 祿間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9 號 第114頁,第177至178頁),則該譯文自可認為真正。 ⒉又被告陳東源如何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百
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絡,於結束99年3 月16日凌晨4時43分之通話後後,即前往相約地點臺中市德 安百貨門口附近見面,由被告賴建元將海洛因1包交付王百 祿,王百祿則將價金1000元交付被告賴建元收受,及結束99 年3月19日下午6時28分通話後,相約在臺中市○○路○段220 巷5弄7號4樓之4陳東源住處樓下,王百祿先將購買毒品之價 金150 0元交付賴建元,復於同日稍晚8時許,在相約之臺中 市德安百貨旁巷子旁之矮房子由被告賴建元將海洛因1包交 付王百祿等情,業據證人王百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 指證甚明(見偵15794號卷第97頁、原審卷三第69-70頁), 其中就被告陳東源、賴建元有無交付毒品乙節,於接受辯護 人詰問時,亦明確證述:「(問:這次(指99年3月16日)有無 過去向陳東源購買1 千元的海洛因?)我電話給陳東源,是 賴建元拿1 包海洛因給我,當天確實有交易毒品。」、「( 問:3月19日6點多、8點多這天買了幾次毒品?)一次。」、 「(問:你都是與陳東源聯絡買毒品,為何你不直接找陳東 源拿而要透過賴建元拿毒品?)我打電話給陳東源,都是賴 建元出面拿給我。」、「我不是販賣者,我只是購買者,我 買東西,人家要怎麼給我,我無權過問。我是由陳東源介紹 而認識賴建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正反面)。 ⒊被告賴建元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及原審聲羈訊問時均證供述 99年3 月16日凌晨4、5點間,有依陳東源之指示在德安百貨 門口附近將1000元海洛因交給王百祿,並將王百錄交付之1 千元交給陳東源等情(見偵15964 號卷第106頁、原審聲羈卷 第15頁);另於原審移審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 九、十(按即本院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7部分),我有印象 陳東源叫我把毒品拿給王百祿,……我不知道陳東源為何要 把毒品拿給王百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及 被告陳東源於原審送審訊問時亦供稱:有透過賴建元將毒品 交給王百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足徵證人王百 祿前揭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⒋被告賴建元雖否認有依陳東源之指示交付毒品海洛因予王百 祿及收取價金云云,惟上開被告陳東源與證人王百祿之海洛 因毒品交易過程,均係被告陳東源接聽電話後,再由被告賴 建元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業經證人王百祿證明在卷,並有 如附件二編號3至6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而被告陳東源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提示99年3 月18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當天晚上6 點半有無叫賴建元幫你送1000元的海 洛因給王百祿?)我打給賴建元說王百祿要1千元的海洛因, 看賴建元有沒有,叫賴建元送過去給他等語(見偵15794 號
卷第112-113 頁)、證人王百祿亦結證稱:當天欲向被告陳 東源購買毒品海洛因,陳東源說要叫一個阿凸拿給伊,伊與 阿凸不熟,乃表示叫建元拿出來等情(見偵15794 號卷第97 頁),可知,被告陳東源與王百祿間之毒品交易,確實有指 示賴建元出面代為交付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無訛(惟該次毒品 交易,因賴建元事後沒有拿來,而交易未成功,亦經證人王 百祿及共同被告陳東源證述在卷(見偵15794卷第97、113頁 ,併此敘明);又依附件二編號8 至12所示監聽譯文可知, 被告陳東源在接獲王百祿購買毒品之來電後,即有上開指示 被告賴建元前往德安百貨附近住處,並暗示要交付賴建元任 務等通話,顯見,證人王百祿證稱與被告陳東源之毒品交易 均係由賴建元出面交付海洛因等語,顯與事實相符,均堪憑 信。故被告賴建元於審理時始翻異前供,乃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足採信。
⒌又被告陳東源於偵查中對於賴建元是否有幫伊送過毒品一事 ,先供稱沒有,但隨即表示是有朋友跟伊要,伊有叫他拿過 去王百祿(見偵15794卷P112)、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則稱:不 曾販賣毒品給王百祿,均係王百祿偷的、伊有抓到王百祿偷 二次,且進一步供稱:是賴建元自己拿毒品給王百祿,伊不 曾叫賴建元拿給他,因為稀釋後比較薄,賴建元自己拿給王 百祿等語(見聲羈卷第7-8 頁)、於原審送審訊問時,又改 稱:關於伊販賣毒品給王百祿部分,伊是透過賴建元把毒品 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於原審99年11月12 日準備程序時又先稱:有販賣毒品給王百祿,但只拿到一次 一千元,但均不曾叫賴建元拿毒品給王百祿等語,之後又否 認有販賣毒品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05、206頁反面),惟 本件被告陳東源確實有以電話與證人王百祿進行毒品交易聯 繫,被告陳東源亦有指示賴建元出面代為交付毒品予王百祿 之紀錄,有附件二所示被告陳東源與王百祿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被告陳東源針對有無販賣及有無指示賴建元將販 賣之毒品交付予王百祿乙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於原審審 理時又為全部否認之供詞,惟上開否認之詞,與卷內監察譯 文內容明顯不符,顯見,被告陳東源翻異前詞,空言否認, 無非飾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為真正。
⒍是以,證人王百祿前開證述,應信有所憑,實非虛構。自足 認被告陳東源、賴建元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地,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王百祿。
(三)關於販賣毒品予戎小海部分
⒈此部分有如附件三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而該譯文係依法監 聽所得,且被告陳東源對於各該譯文係其與戎小海間之對話
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第114頁), 則該譯文自可認為真正。
⒉證人戎小海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99年6月4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何意?)我打過去是阿成接的,阿成是陳東源的 少年仔,就是小弟,他跟我說元兄就是陳東源不在那邊,陳 東源去突仔(台語)張國基那邊,我跟他說我在海派賓館的 樓下等,要等元兄拿東西下來給我,結果我下午6 點多打一 次電話給他,這次是陳東源接的,他叫我過去海派賓館後面 的矮房子那邊,打完不到十分鐘左右,陳東源就出來了,我 就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就交付1000元給他等語(見偵 15794號卷第16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確實有向 陳東源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次,雙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 係陳東源本人交付,雙方唯一交易過一次毒品,交易方式也 是以手機通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73頁)。 ⒊細繹被告陳東源於99年6月4日與戎小海之上開監聽譯文內容 ,戎小海先於當日上午10點41分向被告陳東源表示要購買毒 品,經被告陳東源表示要聯絡看看,因為今天量不夠後,戎 小海復於同日下午5點57分再度撥打被告陳東源之門號,經 告知被告陳東源不在,且半小時方才會抵達後,戎小海於同 日下午6點26分再度與被告聯繫上並表示伊現在在樓下,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