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07號
TPHM,106,上訴,1007,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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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上午,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車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山鶯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時,見乙○○進入其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發動小客車引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 前往自小客車旁,逕自開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佯裝向乙○ ○問路,待乙○○回應完畢,欲關上車門之際,甲○○即以 腳阻擋乙○○將車門關上,並將右手伸入其夾克內襯口袋, 欲取出其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殺魚刀1支,同時對乙○○威嚇 稱:「我最近不好過,拿點錢來吃飯。」等語,以此方式威 嚇脅迫乙○○交出身上錢財,客觀上已達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意思自由已因此受到壓制而顯難抗拒或無法抗拒之程度 。乙○○看到刀柄,見甲○○準備拿刀,隨即反應而抓住甲 ○○手臂以阻止甲○○取刀,並將甲○○往外推後與甲○○ 發生拉扯,於將甲○○右手順勢拉出夾克外,發現甲○○右 手確係握有一把刀,乙○○遂高喊搶劫,適有路人楊鎮隆經 過該處,見狀亦前來協助,兩人合力方將甲○○制服,由楊 鎮隆取下甲○○手握之殺魚刀,並報警前來處理,甲○○始 未能向乙○○取得財物而不遂。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對甲○○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甲○○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並扣得殺魚刀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以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起初全部上訴,嗣於 本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罪嫌部分繼續上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撤回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89、9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涉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嫌部分,其餘部分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92 至93、129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殺魚刀、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間 至案發地點向被害人乙○○問路,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 未遂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喝醉,神志不清,精神耗弱, 並無強盜犯意,伊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是後來在警局時才知 道發生什麼事;伊從頭到尾並沒有拿出刀子對乙○○施加強 暴脅迫,伊講完「我最近不好過,拿點錢過來吃飯」後,即 被制服壓制在地上等警察來,乙○○並沒有達到不能抗拒之 程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未使乙○○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得論以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陳稱:105年2月17日中午12時45 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與信義街口,我剛上車發動車 子,被告就騎機車停在我車輛門旁,自行開啟車門,假借問 我桃鶯路往哪裡走,突然以右手伸入外套內側欲抽取刀械, 並對我說「最近不好過,拿些錢來吃飯」,我見狀看到刀柄 ,即以左手扣住被告持刀手臂,順勢往外推,到車外與被告 發生拉扯,且高喊搶劫,有路人就前來協助幫忙將刀械搶下 ,並且報警等語屬實(偵卷第15、16頁)。嗣於偵訊證稱:我 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與信義街口上車準備發動引擎,被告 打開我駕駛座車門,問我桃鶯路怎麼走,我講完後,被告用 腳擠到我身旁讓我無法關上車門,並說「我最近不好過,拿 點錢來吃飯」,且將上衣打開準備從上衣內襯口袋拿出刀子 ,我看到就立即將被告推開,並將他壓制再大喊搶劫,路人 楊鎮隆就過來幫我將被告的刀拿走等語明確(偵卷第52頁)。 復於原審證稱:在105年2月17日中午,我在桃園市龜山區山 鶯路與信義街口正要開車離開,被告就過來打開駕駛座車門 ,站在我的車門跟我的駕駛座中間,跟我問桃鶯路要怎麼走 ,我跟他講完後想要關門,但被告卡住我的門不離開,我要 把被告推開,被告右手就伸到他上衣左邊口袋中,跟我講說 最近不太方便,還沒有吃飯,能不能拿點錢來,並將手伸更 進去,有要將東西抽出來的動作,我就看到1個木柄露出來 ,我想說應該是刀,就將他的右手扣住,且把被告推出去車 門外,當時被告便跟我發生拉扯,被告要推我,我抓著被告 右手不放,後來我將被告的手拉出來,發現他手上拿了1把



刀子,我就喊有人搶劫;剛好有人經過,就是另1位在庭的 證人楊鎮隆,我就請他幫忙打電話報警;我請楊鎮隆過來幫 忙把被告的刀子抽掉,因為當時我是2隻手抓住被告的2隻手 ,之後楊鎮隆就站在一邊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 第94至95頁)。證人乙○○警詢、偵訊、原審前後證述一致 。
㈡證人即當時路過該處之路人楊鎮隆於警詢陳稱:於105年2月 17日約中午12時30分許,我停車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與信 義街口,看到被告直接開乙○○的車門,並看到被告跟乙○ ○在扭打,乙○○高喊搶劫,我就跑過去將被告的刀搶下來 ,並報案請警方協助等語屬實(偵卷第17至18頁)。嗣於偵訊 證稱:我當時剛好經過案發地點,聽到乙○○喊搶劫,我立 即過去幫忙將被告的刀搶下來,當時刀子還在被告上衣內襯 口袋等語明確(偵卷第52頁)。復於原審證稱:於105年年2月 17日中午,我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與信義街口,看到乙○ ○在喊說有人要搶劫,我就停車過去幫忙;我看到的那時被 告和乙○○在拉扯,乙○○在喊搶劫我才過去,我看到被告 拿1把刀子;後來是乙○○將被告制服的,乙○○將被告手 腕抓住,刀子是我拿下來的,我抓住刀的木柄將刀抽出來, 也是我報警的;我上前去幫忙後,有聽到被告有說他需要用 到錢,是被告在車子旁邊遭乙○○抓住時說的等語屬實(原 審卷第95至96頁)。證人楊鎮隆證述核與證人乙○○前揭證 述相符。
㈢被告於偵訊亦承認強盜未遂犯行(偵卷第53頁),嗣於原審否 認有強盜犯意,於本院供稱:案發當時我有攜帶1支殺魚刀 ,放在夾克內裡口袋,我有靠近乙○○的車子,並打開他駕 駛座的車門,我有先跟乙○○問路說桃鶯路怎麼走,後來我 又說「我最近不好過,拿點錢過來吃飯」,我當時手有伸進 夾克裡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4至95、134頁),亦核與證人 乙○○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㈣證人楊鎮隆前揭證述、被告於偵訊之自白及本院供述,皆與 證人乙○○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足資補強乙○○前揭證述之 真實性,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案發當時被告持有之殺魚刀一 把扣案可資佐證(偵卷第27至30、34、59頁),足證乙○○ 證述屬實,可堪採信。是被告預備作案,將殺魚刀藏放在夾 克內襯口袋,於上開時、地,以佯裝問路之方式,欲取出殺 魚刀威嚇乙○○交付財物,然遭乙○○抓住手腕並發生拉扯 ,後由楊鎮隆奪下被告所持之殺魚刀1把,並報警處理,被 告因而未能獲得財物等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喝醉,神志不清,精神耗弱,並無



強盜他人財物犯意,伊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是後來在警局時 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查:
⒈105年2月17日案發後之13時59分,經警對被告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檢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之事實,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惟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 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 ,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 ,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重度中 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參照。被 告於案發後所檢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但依上揭函示內容,被告於案發時之酒精濃度,應尚未達 無法知悉或理解自身所為之程度。
⒉證人乙○○及楊鎮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一致證稱:案發 當時雖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但可清楚對話,被告意識非 常清楚等語屬實(偵卷第16、52頁,原審卷第94頁背面、95 頁背面、96頁)。
⒊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中,尚可明確陳述其有向乙○○問 路(偵卷第5頁背面),且依被告作案過程可知,案發當時 被告尚知先站在乙○○車輛之駕駛座與車門中間,並用腳阻 止乙○○把車門關上,再出言要求乙○○交付財物,同時將 手伸進夾克內,對此事發經過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亦 為被告坦認在卷,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應甚為清楚,方能 以佯稱問路來實施及遂行其強盜犯行。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稱其當時係要騎乘機車去找住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 附近之朋友借錢,而本案之發生地點又係桃園市龜山區山鶯 路與信義街口,位於其欲前往之目的地附近,若被告於案發 時全無意識,如何能夠順利騎乘機車至與其朋友住處相距非 遠之本案發生地點?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手有伸進夾 克裡面要拿手機,不是要拿殺魚刀,後來乙○○把車門推開 ,我沒有反抗,被害人抓住我之後我就倒下去了云云(本院 卷第90、94至95頁),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因酒醉而神智 不清,無法記得發生什麼事,則何以會記得其上開供述所稱 對其有利之事發經過?足見被告所辯因喝醉而對當時狀況全



然不知悉云云,洵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說明,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雖有喝酒,惟意識清楚,猶能 假藉問路之名,打開乙○○駕駛座車門,用腳阻止乙○○把 車門關上,嗣欲取出藏放在夾克內襯口袋之刀械,同時出言 威嚇乙○○交付金錢,以遂行其強盜取財之犯罪計劃,則其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 顯不足採。
㈥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恐嚇取 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 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 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 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 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 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 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 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 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 ,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強盜罪所稱之「 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 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 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 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 生恐怖之心理。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7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 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案發當 時所攜帶藏放在夾克內襯口袋之扣案殺魚刀1把,經本院審 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該把殺魚刀總長度23.5公分、刀刃長度 14.5公分、刀刃寬度6.7公分、刀刃部分為鐵製、單面開鋒 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32



頁),並有殺魚刀一把及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8、30頁) 。是該殺魚刀係屬鐵製材質堅硬之器械,並經單面開鋒,相 當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供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
⒉被告案發當時攜帶該把殺魚刀,將之藏放在夾克內襯口袋, 被告即以腳阻擋乙○○關閉車門時,右手即伸入夾克內襯口 袋,手握刀柄,欲取出前揭鋒利之殺魚刀兇器,同時對乙○ ○威嚇稱:「我最近不好過,拿點錢來吃飯。」等語,以此 方式威嚇脅迫乙○○交出身上錢財,客觀上已達到通常一般 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已因此受到壓制而顯難抗拒或 無法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 該當強盜罪「不能抗拒之程度」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又 本案被害人乙○○當時雖有出手反抗,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是否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 ,而係以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是否受到壓制為 判斷標準。是以本案被害人乙○○看到刀柄,見被告準備拿 刀,便立即扣住被告手臂以阻止被告取刀,並將被告往外推 後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後亦出言呼救,經路人楊鎮隆前來幫 忙,方合力將被告制服,自不能以被告嗣後遭乙○○及楊鎮 隆合力制服,遽認被告所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被告又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手有伸進夾克裡面要拿手機,不 是要拿殺魚刀云云。惟查,乙○○見被告準備拿刀,便立即 扣住被告手臂以阻止被告取刀,並將被告往外推後與被告發 生拉扯,於將被告右手拉出夾克外,發現被告右手確係握刀 ,乙○○高喊搶劫,經路人楊鎮隆前來協助,兩人將被告制 服,由楊鎮隆取下被告手拿之殺魚刀,並報警前來處理之事 實,業據證人乙○○、楊鎮隆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明確 ,並有殺魚刀一把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㈦又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 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假藉問路後,以腳阻 擋乙○○關閉車門,並將右手伸入其夾克內襯口袋,欲取出 其隨身攜帶之殺魚刀1支,同時對乙○○威嚇稱:「我最近 不好過,拿點錢來吃飯。」等語,已著手實施威嚇脅迫,並 已達通常一般人於同一情況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嗣因乙○○ 奮力制止,並經路人楊鎮隆前來協助,兩人合力將被告制服 ,被告始未取得財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論以強盜未 遂。
㈧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及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被告上訴後,被告就恐嚇取財未遂部 分撤回上訴,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則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49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先後駁回 上訴而確定,於97年9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6月22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犯行,惟嗣未取得財物,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案發當時已喝醉,應依刑法第19條第 1、2項規定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雖有喝酒,但並未酒醉,意識仍非常清楚乙節,業據說明 如前,是被告核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辨識能力及行為 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而得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存在。且 退萬步縱認被告行為當時有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 降低之情形,惟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前二項規定,於 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 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 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 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 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 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 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 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 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 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 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兄、99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其精神 、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有實施攜帶兇器強盜取 財之犯罪故意,始會攜帶殺魚刀,並將之藏放在夾克內襯口 袋內,並故意喝酒,使自己陷入喝酒後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 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下手實行強盜取財之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 同其處罰,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主張不罰或減 輕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並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前已有多次 財產犯罪前科,猶不知所悔悟,仍持扣案之殺魚刀而為本件 強盜犯行,雖未能得逞,然其行為已足生相當之危害,被告 矢口否認強盜犯行,推稱因酒醉而不復記憶,顯見並未真切 反省己身罪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酌其素行不佳、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殺魚刀1支,屬被告所有 之物,並係供渠使用而為本件強盜犯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案發當時喝醉,神志不清,精神 耗弱,並無強盜犯意;②案發當時被告從頭到尾並沒有拿出 刀子對被害人乙○○施加強暴脅迫,被告講完「我最近不好 過,拿點錢過來吃飯」後,即被制服壓制在地上等警察來, 被害人乙○○並沒有達到抗能抗拒之程度;③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惟查,就上訴意旨①、②部分,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 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意旨③部 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 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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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