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34號
TCHM,100,上訴,1134,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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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顯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949號、99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87、
954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瑞顯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12月7 日彰水管灌字第0950011083號函文壹紙(函文內容地號為「1182」)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⒙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含減得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開華」印章各壹顆、蓋用於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水質檢測報告下方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開華」印文各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12月7日彰水管灌字第0950011083號函文壹紙(函文內容地號為「1182」)、「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開華」印章各壹顆、蓋用於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水質檢測報告下方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開華」印文各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瑞顯佳昌宜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昌宜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受各公司、廠商委任,向各縣市環境保 護局辦理環保文件申請、申報、提送及規費、罰鍰繳納等業 務。其為使廣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科公司)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申請獲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 )通過,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 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45巷15號8樓之住處,未經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授權或同 意,而擅自以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繕打製作承辦



人為「游祚垣」,受文者為廣科公司,內容略為:貴公司申 請坐落伸港鄉○○段1182地號放流水使用月眉改修小排搭排 乙案,本會同意搭排使用,使用期限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在同意排放期間,本會將派員作不定期抽驗 ,如果發現不符合灌溉水質標準,當即撤銷搭排許可等之彰 化農田水利會95年12月7日彰水管灌字第0950011083號函文 ,偽造方式係以電腦繕打上開偽造公文內除「會長陳釘雲」 以外之文字,編排為公文形式列印後,再以其原先持有、蓋 有彰化農田水利會「會長陳釘雲」真正印文之公文,將公文 上之「會長陳釘雲」印文剪下,盜用該印文黏貼在公文下方 ,復將製作完成之上開公文重行影印,偽造完成後,將該偽 造之公文送至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1號2樓之彰化縣環保 局,交由該局承辦人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農田水 利會公文管理、製作之正確性,嗣經彰化縣環保局承辦人吳 麗雪發現坐落地號應為伸港鄉○○段1185地號,乃交由郭瑞 玲聯絡張瑞顯領回該函文重新送件,張瑞顯前往彰化縣環保 局取回該偽造函文後,接續前揭犯意,於98年6月中旬某日 ,在其上開住處,以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繕打數 字「5」後,將「5」剪下貼於上開張瑞顯領回之偽造公文「 坐落伸港鄉○○段1182地號」之數字「2」上,重新影印後 ,再將該偽造之公文送至彰化縣環保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公文管理、製作之正確性。嗣因彰化縣環 保局承辦人吳麗雪察覺有異,向彰化農田水利會查證後,始 知悉上開函文為偽造。
二、張瑞顯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詐欺、 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收款時間之前,先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68 號4樓之辦公室,均以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繕打 製作,繕打完成後將之列印之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具公文書性質之繳費憑據、繳費通知單、證明單、繳費憑單 等單據,偽造完成後,或以在其上址之辦公室,將偽造完成 之單據傳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款 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地點收取款項,或以持單據直 接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地點, 將單據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方式, 連續行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單據公文書,並均向附表 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佯稱:此為環保局要收之費 用等語,致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單據 上所載金額之款項予張瑞顯(各次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上繳費 名目及金額、各次收款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足生損害於彰化縣環保局、臺北縣環保局、桃園縣 環保局等機關製發款項收據之正確性。
三、張瑞顯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 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收款時間之前,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68號4 樓之辦公室,均以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繕打製作 ,繕打完成後均將之列印之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具 公文書性質之繳費憑據、繳費憑單、繳費通知單等單據,偽 造完成後,或以在其上址之辦公室,將偽造完成之單據傳真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二所示之公司地點收取款項,或以持單據直接於附表二所示 之收款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地點,將單據交付予附 表二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方式,而分別行使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均向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負 責人或承辦人員佯稱:此為環保局要收之費用等語,致附表 二所示之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單據上所載金額之款 項予張瑞顯(各次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上繳費名目及金額、各 次收款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均足生 損害於彰化縣環保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縣環保局、 桃園縣環保局等機關製發款項收據之正確性。嗣因永達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總經理李鴻嘉認收費太高,指示 公司會計劉碧如於96年7月13日打電話向彰化縣環保局職員 劉淑玲查詢,並傳真如附表二編號⒕所示之彰化縣環保局固 定污染源繳費憑據予劉淑玲,劉淑玲告知劉碧如該繳費憑據 並非環保局之繳費憑據,且該局未徵收該費用後,始知受騙 。嗣經警於98年9月4日7時5分、8時30分許,分別持搜索票 前往張瑞顯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45巷15號8樓住處及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368號4樓辦公室執行搜索,分別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並在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筆 記型電腦內發現受文者為廣科公司之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12 月7日彰水管灌字第0950011083號函文電子檔及其所偽造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繳費憑據(附表二編號至之繳費憑據 除外)電子檔等電磁記錄而查獲。
四、張瑞顯於97年6 月間,受址設桃園縣中壢工業區○○路30號 之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委託,檢驗長 鴻公司之地下水水質,詎張顯瑞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 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某時許,未得瑩諮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上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 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開華」之印章各1



顆,取得印章後,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68號 4 樓之辦公室,冒用瑩諮公司之名義,以附表三編號⒈所示 之筆記型電腦,繕打採樣日期、收樣日期、報告日期、報告 編號、聯絡人、檢測項目、樣品編號及檢測值、標準值等內 容,繕打完成後將之列印,並在該水質檢測報告下方「公司 名稱」欄及「負責人(簽章)」欄旁邊,蓋用「瑩諮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及「許開華」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瑩諮公司 97年6月20日之水質檢測報告1份,並於同日持之前往上址之 長鴻公司,將該水質檢測報告交付予長鴻公司之廠長吳偉勝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瑩諮公司及許開華。嗣長鴻公司為瞭 解水質檢測報告內容,向瑩諮公司詢問,始知該報告為偽造 ,並由瑩諮公司提出檢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環保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政風室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 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瑞顯(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筆 記型電腦1台扣案可資佐證,且:
㈠事實欄一部分,經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職員林三能郭瑞玲 、吳麗雪、佳昌宜公司職員吳艾令、廣科公司負責人趙振登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12 月7 日彰水管灌字第0950011083號函文及真實之彰化農田水 利會95年12月7日彰水管灌字第0950011083號函文各1紙在卷 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1189號偵查卷第27、28頁)。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有證人即發裕企業社負責人柯承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永達公司負責人李鴻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會計劉碧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國弘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弘公司)負責人詹炳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裕鉦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鉦公司)負責人黃福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瑞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公司)負責人趙振 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廠長柯凱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信 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倪登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永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曙公司)廠長 洪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飛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飛國公司)負責人李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製造部 經理陳啟新於偵查中之證述;金益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益豐公司)負責人林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詠譯染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譯公司)經理楊雲志、會計王月芬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笙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笙富公司) 負責人許景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日泰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泰公司)負責人林進財、生產課長黃永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彤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彤昇公司)負責 人黃福松、會計鍾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長豐紡織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會計何艾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合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公司)負責人劉家 明、會計謝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裕鉦 公司、瑞成公司、詠譯公司、日泰公司、彤昇公司、長豐公 司、合輝公司、金益豐公司、永達公司、笙富公司、飛國公 司所提供關於被告持單據向渠等公司收款之資料(見98年度 偵字第7387號偵查卷㈠第277至281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 49號卷㈢第113至133頁、第148至180頁)及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繳費單據在卷可憑。
㈢事實欄四部分,有證人即瑩諮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魏相志於 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政風室於98年 4月29、30日之電話紀錄各1通、偽造之瑩諮公司97年6月20 日水質檢測報告及長鴻公司營業登記資料、長鴻公司於99年 7月8日、100年2月21日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偵查卷第3至6頁、第12、20頁、原審99年 度訴字第693號卷第20至21頁、第137頁)。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詳 後述),可論以1罪,刑法修正後該規定既已刪除,則被告 上開犯行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56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以修正 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至沒收為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增加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法理之明文,均非屬法律變 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⒋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 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 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 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 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 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四偽造「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開華 」印章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遂行犯罪,為 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盜用「會長陳釘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二、 三各次偽造公文書後,均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於事實欄四偽造「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 開華」印章,持以蓋印產生「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許開華」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雖有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然其犯罪 時間接近、地點相同,且被告係因第1次行使之函文內容有 誤而予更正,更正後再次行使,其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 侵害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認其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㈥被告於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⒈、⒏、⒑、⒘及於事實欄三 之附表二編號⒈、⒐、⒙、、、、、、所示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於同一編號內均係1次同時向被害人 公司提出2張或2張以上之繳費單據行使,其各次分別同時行 使之客體均為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害人同一、被害法益相同 ,均各分屬單純一罪。
㈦被告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先後20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
㈧被告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 詐欺取財犯行,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示共67次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各次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同時均 在施行詐術,均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 定,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部分,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部分,均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即附表二係成立67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㈨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二即附表 一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犯之 67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㈩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⒗即起訴書附表H三、十之繳費證明單 及附表二編號、即起訴書附表N一、二、三、四之繳費 憑單均有重複記載之情形,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99年6 月7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H之十、N之三、 四(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49號卷㈠第168頁);又附表一 編號⒖即起訴書附表H二、四之繳費證明單(卷內附件一第 36、37頁有關編號72、74)、附表一編號⒗即起訴書附表H 三、五之繳費證明單(卷內附件一第37、38頁有關編號73、 75)、附表二編號即起訴書附表L二、三之繳費通知單( 卷內附件一第53、54頁有關編號106、107),其繳費名目及 金額均相同,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上開單據為同 一張重覆而更正(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49號卷㈢第213頁 反面、第216頁反面);再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繳費憑 據,因合輝公司提出之6張繳費憑據(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 1949號卷㈢第128至133頁)與被告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筆記 型電腦內存檔之電磁記錄內容略有差異(見卷內附件一第67 至70頁有關編號134至139之繳費憑據),此部分則經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以合輝公司提出之繳費憑據為準(見 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 49號卷㈢第219頁反面),均附此敘明 。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追加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規定, 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 原判決論罪科刑欄㈧就被告所犯數罪,認犯意個別,應分論 併罰,惟就有關事實欄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漏 未提及,容有未洽。㈡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 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 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 差別處遇。本件被告雖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惟其 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 已與全部被害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支票影本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49至85頁),並已於99年3月31日登報向( 改制前)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等道歉,有登報資料1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已對相 關被害國家機關登報道歉部分),且各次詐欺所得數額僅數 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則原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顯屬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自屬有理由。另被告請求改判有期徒刑2年,併予宣告 緩刑,本院認被告所請求量處之刑度過輕,且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該部分之上訴無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為他人處理事務,竟 偽造彰化農田水利會及瑩諮公司之函文,且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利用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對於國家 機關公文書之信任,恣意偽造並行使相關機關之公文書對他 公司訛詐錢財,嚴重影響社會對於公文書之信賴,惡性非輕 ,惟犯罪後已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公司之諒解,並與 被害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支票影本等在卷足憑(見 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49號卷㈠第49至85頁),且已於99 年3 月31日登報向上開相關被害國家機關道歉,有登報資料1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詐得之金額多寡、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公訴檢察 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49 號卷㈡第103頁反面),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於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⒈至⒒、⒘至、至各次所犯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 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均減其宣 告刑2分之1,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與不得減刑之其他部分,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係 指供實行犯罪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其與犯罪有直接關 係,惟仍未使用者而言,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 定者為限。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其事先預備供犯 罪而未及使用之物,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402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92年度臺上 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隨 身碟2個都是我所有,怕電腦中毒所以備用的,電腦的資料 我會存到隨身碟,我偽造繳費憑據是用筆記型電腦,怕中毒 而備份到隨身碟,隨身碟沒有用在偽造彰化農田水利會函文 及瑩諮公司水質檢測報告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949號 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堪認附表三編號⒙之隨身碟2 個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三犯罪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第1次所偽造之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12月7日 彰水管灌字第0950011083號函文(函文內容地號為「1182」 ),為被告自行繕打製作,其提出後業經彰化縣環保局人員 通知領回,堪認屬其所有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㈣又被告於事實欄四所偽造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許開華」印章,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 其在上開偽造之瑩諮公司97年6月20日水質檢測報告下方所 蓋用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開華」印文各1枚 ,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第2次所偽造之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12月7日 彰水管灌字第0950011083號函文(指函文內容地號為「1185 」),已提出交付予彰化縣環保局;於事實欄二、三所偽造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單據公文書,均已於各次行使時分別提 出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於事實欄四所偽造之瑩



諮公司97年6月20日水質檢測報告1紙,已提出交付予長鴻公 司,故上開文書,均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本案卷內所見受文者為廣科公司、尚無「會長陳釘雲」印 文之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12月7日彰水管灌字第0950011083 號函文(見附件二卷宗第11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繳費 單據(附表二編號至之繳費憑據除外),均係承辦員警 在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發現之電子檔電磁記錄 ,將之列印出來作為證據使用,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至⒘所示之物,或與本 案無直接關係,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被害人 │ 偽造完成之公文書 │ 收款時間 │ 收款地點及對象 │
│號│ │ │ │ │
├─┼────┼─────────────┼─────┼─────────┤
│⒈│發裕企業│彰化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95年4月 │在址設彰化縣大村鄉│
│ │社 │費及証書費繳費憑據(蒸氣鍋│ │山腳路190 號之發裕│
│ │ │爐產生程式15,000元、證書費│ │企業社向負責人柯承│
│ │ │1,000 元;附件一編號1 ) │ │佑收取 │
│ │ ├─────────────┤ │ │
│ │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自行收納款│ │ │
│ │ │項繳費憑據(空污罰責處分怠│ │ │
│ │ │金5,000 元;附件一編號2 )│ │ │
│ │ ├─────────────┤ │ │
│ │ │彰化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措施│ │ │
│ │ │審查費繳費憑據(水污染防治│ │ │
│ │ │措施計劃書8,500 元;附件一│ │ │
│ │ │編號3 ) │ │ │
├─┼────┼─────────────┼─────┼─────────┤
│⒉│永達公司│彰化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95年2月 │在址設彰化縣埤頭鄉│
│ │ │費及証書費繳費憑據(空氣操│ │豐崙村光復東路50 │
│ │ │作許可申請15,000元、證書費│ │號之永達公司向會計│
│ │ │1,000 元;附件一編號4 ) │ │劉碧如收取 │
├─┼────┼─────────────┼─────┼─────────┤
│⒊│永達公司│彰化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措施│95年5月 │在上址之永達公司向│
│ │ │審查費及証書費繳費憑據(水│ │劉碧如收取 │
│ │ │污染防治措施計劃4,000 元;│ │ │
│ │ │附件一編號5 ) │ │ │
├─┼────┼─────────────┼─────┼─────────┤
│⒋│國弘公司│彰化縣環保局工商審查費及証│95年4月 │在址設彰化縣永靖鄉│
│ │ │書費繳費憑據(工商設立環保│ │崙子村九分路388 巷│
│ │ │判定8,500 元;附件一編號35│ │10號之國弘公司向負│
│ │ │) │ │責人詹炳章收取 │
├─┼────┼─────────────┼─────┼─────────┤
│⒌│信昌公司│臺北縣水污染防治措施審查費│95年5月 │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
│ │ │及証書費繳費通知單(水污染│ │三俊街213 之4 號之│
│ │ │防治措施計劃8,000 元、證書│ │信昌公司向實際負責│




│ │ │費500 元;附件一編號86) │ │人倪登城收取 │
├─┼────┼─────────────┼─────┼─────────┤
│⒍│信昌公司│臺北縣水污染防治措施變更審│95年3月 │在上址之信昌公司向│
│ │ │查費繳費憑據(水污染防治措│ │倪登城收取 │
│ │ │施變更8,750 元、證書費500 │ │ │
│ │ │元;附件一編號109 ) │ │ │
├─┼────┼─────────────┼─────┼─────────┤
│⒎│永曙公司│臺北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95年3月 │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
│ │ │費繳費通知單(蒸氣鍋爐產生│ │北園里民權街5 巷2 │
│ │ │程式9,500 元;附件一編號55│ │號之永曙公司向廠長│
│ │ │) │ │洪振成收取 │
├─┼────┼─────────────┼─────┼─────────┤
│⒏│永曙公司│臺北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95年6月 │在上址之永曙公司向│
│ │ │費及証書費繳費通知單(印染│ │洪振成收取 │
│ │ │整理程式7,500 元、證書費 │ │ │
│ │ │500 元;附件一編號56 ) │ │ │
│ │ ├─────────────┤ │ │
│ │ │臺北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 │ │
│ │ │費及證書費繳費通知單(蒸氣│ │ │
│ │ │鍋爐產生程式7,500 元、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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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昌宜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昕橡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益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彤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