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麗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義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政鴻
前列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72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07、24738、
26136、27036、28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家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張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三罪),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鄭家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張智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張智偉其餘(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張智偉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馮麗君、張益賓、王義諭、羅政鴻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壹、符合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
一、張益賓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27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 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6日,以90年度上 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6 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5 月、4月、10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5月, 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 確定;又張益賓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7月3日,以89年度易更字第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 本院於89年7月26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 第860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8月、3年2月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張益賓入監接續執行上 開有期徒刑4年、3年4月,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刑期至 96年7月13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二、羅政鴻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95年3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日執行完畢。貳、具體犯罪事實:
一、鄭家豪部分:
(一)鄭家豪明知綽號「油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98年4月 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399巷11號居處,所交付具 殺傷力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製造 之仿造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 0.38吋制式子彈3顆,均係依法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將「油條」 所交付之上開槍枝1支及制式子彈3顆收受之,並將之藏放在 臺中市○○區○○路49號之天德宮廟金紙倉庫內,以隱蔽該 槍枝及子彈。
(二)嗣因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鄭家豪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共7罪,業經原審各判處2年8月至2年10月不等 確定),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0月27日凌晨3時左右 ,前往臺中市○○路○段49號5樓之13搜索。鄭家豪於警方發 覺其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犯罪 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 ○○路49號天德宮廟內,取出上開槍枝、子彈而報繳之,因 而查悉上情。
二、張智偉、馮麗君部分:
(一)張智偉(綽號「阿偉」)與馮麗君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明
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以張智偉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與購買海洛因者聯繫之工具,並以前往與購毒者約定的地點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之方式,而共同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二)張智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聯繫之工具,並以前 往與購毒者約定的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 毒者之方式,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
(三)嗣因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張智偉、馮麗君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10月27日6時 50分,前往臺中市○○區○○里○○路178號,將張智偉、 馮麗君拘提到案。
三、張益賓部分:
(一)張益賓(綽號「石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黑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作為鄭家豪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的聯繫工具。鄭家豪於99年8月11日13 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12日23時13分)48秒,以其所 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益賓所有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黑色SONY牌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 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於99年8月11日13時12分通話完畢後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399巷11號鄭家豪居處,由張益 賓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家豪, 並收取鄭家豪交付之3000元之方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
(二)張益賓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 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Tetrah ydrocannabinol、THC),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9年10月27日0時30 分左右 ,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以10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甲 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THC)《
詳如附表三之(二)》後,未及施用即為警所獲,而非法持有 上開第二級毒品。
(三)嗣因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鄭家豪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及鄭家豪上開向張益賓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0月27日凌晨3 時左右前往臺中市○○路○段49號地下停車場,經鄭家豪同 意執行夜間搜索,同時查獲張益賓所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家豪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4包《經拆封後實為36包,詳如附表三之(一)》,供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張益賓非法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 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Tetrah ydrocannabinol、THC)《詳如附表三之(二)》,因而查悉上 情。
四、王義諭部分:
(一)王義諭(綽號「阿賢」、「老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盧勝彥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之工具。王義諭於99年9月24日19時0分 51秒、同日19時56分20秒,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盧勝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盧明賢)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 方即於99年9月24日19時56分通話完畢後某時,在臺中市外 埔區消防隊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王義諭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勝彥,並收取盧勝彥交 付之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二)嗣經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王義諭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0月27日 7時2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117號,當場查獲王義諭 所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勝彥後,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詳如附表四》,因而查 悉上情。
五、羅政鴻部分:
(一)羅政鴻(綽號「大胖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鄭家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的聯繫工具。鄭家豪
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 21日5時56分34秒,與羅政鴻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 事宜後,雙方即於99年8月21日5時56分通話完畢後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399巷11號,由羅政鴻販賣價值6000元 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家豪,並收取鄭家豪交付 之6000元之方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二)嗣因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羅政鴻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99年10月5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對因另案羈押於該所的羅政鴻製作警詢筆錄,因而 查悉上情。
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後,移送及報告該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 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 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王義諭之辯護人於原審否認證人盧勝彥於警詢時之陳 述,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 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鄭家豪、張智偉、馮麗君、張 益賓、王義諭、羅政鴻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 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具結所為之 陳述,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鄭家豪、張智偉、馮 麗君、張益賓、王義諭、羅政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聲請詰問該等證人,本院亦未發現渠等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 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 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 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 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 錄音,為經原審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 象及時間等之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129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 期間99年8月9日至99年9月7日)、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39號 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度 聲監字第145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 月6日)、99年度聲監字第159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 月29日至99年10月28日)等在卷可稽,依法所為之監聽;況 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等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 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 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 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 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 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鄭家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家豪於99年10月27日警詢(見鄭 家豪警卷第1至9頁)、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見99年度偵 字第24738號偵卷第6至8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
(二)被告鄭家豪於警方發覺其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制式子彈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 方前往臺中市○○區○○路49號天德宮廟內,取出上開槍枝 、子彈而報繳之等情,亦有99年度聲搜字第3621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起獲槍、彈現場照片(見鄭家豪警卷第23至32頁) 存卷,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資佐證。(三)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送鑑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槍,為仿 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0.38吋 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 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901 5467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24738號卷第10至 11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家豪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 ,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制式子 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智偉部分:
(一)被告張智偉固於99年10月27日警詢時否認有販賣毒品給任何 人,亦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俊達,辯稱是黃俊達 (阿達)叫其去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施用云云;同日檢察 官偵查時亦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24707號卷 一第121至123、168至169頁);於99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 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瑞瑜,惟矢口否認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鄭揚威、黃俊達,辯稱:其賣給鄭 揚威的應該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沒有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黃俊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136號卷第217 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時,亦否認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是其跟林嘉豪買,是鄭揚威叫其幫 忙調毒品,其就聯絡(捲毛)林嘉豪,1個叫光頭的人就會跟 其等去把貨交給鄭揚威,因為林嘉豪不希望其經手毒品,怕 其動手腳,減少重量,其本身沒有在販賣毒品,連1包都沒 有,鄭揚威都是跟其調毒品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1276號 卷第29至31頁)。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偉於原 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馮 麗君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情節相符,亦經⑴證 人鄭揚威於99年10月27日警詢(見大甲分局警卷三第41至43 頁)、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見99年度他字第4560 號卷第108至110頁);⑵證人黃俊達於99年10月27日檢察官 偵查時結證(見99年度他字第4560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⑶ 證人李瑞瑜於99年11月7日警詢、99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查 時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6136號卷第70至71、210至211頁) 在卷,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證鄭揚威、黃俊達、李瑞瑜等人之 上開供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供述,其等之供述自可 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二)此外,並有被告張智偉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⑴證人鄭揚威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而於99年8月16
日1時53分47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大甲分局警卷三第44 頁);⑵黃俊達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而於99年9月28日21時0分 3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大甲分局警卷三第103頁);⑶李 瑞瑜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於99年8月19日2時25分17秒 、同年月20日15時58分44秒、同年月23日17時18分13秒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6136號卷第72頁)及99年 度聲監字第129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8月9日至99年9 月7日)、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3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 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監字第1453號通訊監察 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監字第 159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29日至99年10月28日) 在卷可稽。
(三)從而,被告張智偉上開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 既有如上之證據可加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而與事實相符, 其於警詢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檢察官偵查時否認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為之辯解,並不可採。再參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 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買賣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足認其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智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馮麗君部分:
(一)被告馮麗君於99年10月27日警詢時否認有販賣毒品,辯稱: 都是別人打伊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伊 幫忙問那裡有毒品可買,伊再替他們電話聯繫(太子)鄭家豪 販賣毒品事宜,不曾自己販賣毒品云云;同日檢察官偵查時 亦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見99年度偵字第24707號卷一第171 至175、225至228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時, 亦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鄭揚威的表妹對外 說不可以給鄭揚威,所以鄭揚威打電話叫伊幫他問,有無人 在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沒有幫他問,因為伊認識鄭揚威 的表妹,其表妹告訴伊說不可以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鄭揚
威,最後一次伊是拿錢借鄭揚威,鄭揚威表妹的男友,要鄭 揚威不要還錢給伊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1276號卷第24頁) ;於99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僅坦承於99年8月16日有與 鄭揚威通過電話及認識黃俊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給鄭揚威、黃俊達,辯稱:是鄭揚威打電話叫 伊幫他調貨,伊是打電話給鄭家豪調貨,因為鄭揚威沒有鄭 家豪的電話,且伊沒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俊達云云( 見99年度偵字第26136號卷第217至2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犯罪,辯稱:伊與張智偉為男女朋友關係,只是陪同張 智偉,本身沒有販賣之意思,伊有在張智偉不在旁邊時,幫 張智偉接聽電話云云。然查: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君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2頁背 面),核與同案被告張智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情節相符。
②證人鄭揚威於99年10月27日警詢時證稱:其於99年8月16日1 時53分47秒,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 00號電話,由綽號阿偉接聽電話,雙方約定在同日1至2時左 右,在臺中縣大甲鎮鎮瀾宮旁統一超商前,以500元向綽號 阿偉之張智偉購買1包海洛因等語(見大甲分局警卷三第42頁 );於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其在警詢中稱向 阿偉購買1次係指電話乃其跟麗君講的,之後由阿偉送貨過 來,當天購買500元,在臺中縣大甲鎮鎮瀾宮旁巷子內7-11 便利商店前交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560號偵卷第108至11 0頁)。且觀之同案被告張智偉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揚威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而於99年8月6日 1時53分47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誰?
B(證人):『揚威』啦,你在哪?
A:在故鄉,怎樣。
B(證人):我要找你啊。
A:要等一下。
B(證人):還沒好就對了。
A:嘿啊、你在哪裡?
B(證人):在我家。
A:你要拿錢給我嗎?
B(證人):要那個啊。
A:我知道要那個啊,但是你要拿錢給我嗎?
B(證人):現阿ㄚ。
A:媽祖廟相等。
B(證人):馬上過去。
」(見大甲分局警卷三第44頁),足見證人鄭揚威證稱有向被 告張智偉、馮麗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堪以採信。 ③證人黃俊達於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9年9月 28日)那次拿500元,多重我不知道。(是何人送過來?)張智 偉跟麗君都在車上。...交易當時他們一起過來,我是要跟 張智偉購買毒品,但是有時候是麗君跟我講話」等語(見99 年度他字第4560號偵查卷第84頁背面);同案被告張智偉於 原審亦供稱:「(黃俊達)這個不是我去的,這是馮麗君去的 ,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是這次是由馮麗君送去 ,也是由她收錢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再觀之 同案被告張智偉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俊達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繫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而於99年9月28日21時0分3秒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
B男(證人):偉ㄚ!快跟我處理一些來!我人甘苦ㄚ! A(ㄚ偉):你要拿多少?在哪?
B:隨便啦!來我錢給你快一點!兩項攏要給我傳!我在以 前阿華海產店你知道嗎?
A:兩項?什麼兩項?哭夭!好啦!好啦!嗯! B:筆啦!給我弄一些來!我腰很痛!到了打給我。 」(見大甲分局警卷三第103頁),足見證人黃俊達證稱有向 被告張智偉、馮麗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以採信 。
(二)此外,本件復有99年度聲監字第129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 間99年8月9日至99年9月7日)、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39號通 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99 年度聲 監字第145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 日)、99年度聲監字第159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 29日至99年10月28日)等在卷可稽。按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馮麗君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 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馮麗君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於原 審所為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馮麗君於100年4月11 日之補提上訴理由狀內雖請求本院調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9年9月28日之通聯紀錄及發話地點,欲證明其在與黃 俊達交易毒品時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41頁),惟此顯已逾一 般電信公司通聯紀錄6個月之保存期限,本院自無從加以調 查。
四、被告張益賓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賓於99年10月27日警詢(見99 年度偵字第24707號卷一第308至310頁)、99年10月27日檢察 官訊問時(見99年度他字第4560號卷第72頁)、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鄭家豪於99年10月27日警詢(見 鄭家豪警卷第8頁)、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 見99年度偵字24738號卷第7頁背面)相符,本件復無證據顯 示證人鄭家豪之上開供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供述, 其之供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 之證據。
(二)此外並有被告張益賓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鄭家豪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於99年8月11日 13時12分48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4707號 卷一第316頁)及99年度聲監字第12 9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 間99年8月9日至99年9月7日)、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39號通 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 監字第145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6 日)、99年度聲監字第159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9年9月 29日至99年10月28日)在卷可稽。
(三)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同案被告鄭家豪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向被告張益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0月27日凌晨3 時左右前往臺中市○○路○段49號地下停車場,經鄭家豪同 意執行夜間搜索,同時查獲張益賓所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家豪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4包《經拆封後實為36包,詳如附表三之(一)》,供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張益賓非法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 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Tetrah ydrocannabinol、THC)《詳如附表三之(二)》等情,亦有99 年度聲搜字第36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詳鄭家 豪警卷第23至24頁、大甲分局警卷一第101至105頁)存卷可 參,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黑色SONY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第二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 安非他命(MDA)、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 nnabinol、THC)等扣案可資佐證。(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三之(一)》,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拆封檢視實際共36包,編 號A1至A36,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 鑑定結果,編號A1至A3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 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1.4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8.6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