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世頒
蔡秉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
129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9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世頒、蔡秉誼(下稱被告曾世頒、蔡秉誼)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狀均略謂:被告曾世 頒、蔡秉誼2人於案發後已深知悔悟,並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均坦承犯行,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為避免司法資 源浪費,被告2人顯具改過遷善之心,且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
得,尚未達竊盜既遂之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詎原審仍重判被告 2人有期徒刑8月,原審顯然對於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認罪 之良好態度未予審酌,且未適用刑法第25條未遂犯減刑規定 ,遽對被告2人重判,量刑似嫌過重,難令被告甘服,請撤 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 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世頒、 蔡秉誼2人之上訴理由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減刑 規定對其2人減刑而有所爭執外,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經本院形式審查,觀諸 原審判決之格式,係因被告2人認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同法第310條之2 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採用簡略判決書格式,除 為局部修正用語及增補理由外,其餘有關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依法直接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之記 載為判決之一部分,此由原審判決書之引用法條欄觀之即明 。又原審判決所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中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一點已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於第二 點內載明「被告等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乃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上情均在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內,且原審判 決之適用法條欄內並已載明引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顯見被告2人坦承犯行及合依未遂犯減刑等情,均為原 審判決所引用及審酌在內,並無被告2人上訴理由所漫指原 審並未予審酌及適用減刑之情。又被告2人所犯加重竊盜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曾世頒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蔡秉誼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本案被告2人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此 亦經原審所審酌在內。則原審綜合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 累犯加重,及未遂犯減刑等情,而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 刑8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原審 所為之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