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泰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 訴書,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依據告訴人即證人詹 哲昇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9年3月下旬某日及同年4月上旬 某日,在被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1480巷17號『 一唯園鐵架帆布出租店』內,向被告借款15萬元、30萬元。
雙方約定就15萬元借款部分,以1個月為l期,利息l萬5千元 ,預扣利息後,實拿13萬5千元;就30萬元借款部分,以l個 月為l期,利息3萬元,當場預扣3萬元利息後,實拿27萬元 。被告並要求我開立10張本票,每張本票面額3萬5千元。』 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又證人雖於99年10月19日偵 訊時先改異前詞,然經本署檢察官告知證人關於犯偽證罪及 誣告罪之刑責後,改證述:被告確有上開借款及收取上開利 息乙事(見本署99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第18頁至第2l頁) 。此部分證言核與上開證人於99年9月17日警詢所證述之內 容相符,復有本票12紙及借據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 至第33頁),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收取利息。徵諸本件被告 於審理時自承:伊於99年4月12日借款證人15萬元,雙方約 定利息為l個月2萬元,證人因之開立面額17萬元本票交付伊 乙事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號審理筆 錄),顯見就借款15萬元部分,被告確有與證人約定收取l 個月2萬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60%)。另就30萬元借款 部分,對照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利息為3萬元,並應被告 要求簽發面額3萬5千元之本票10張,核與卷附之本票記載相 符。顯見證人詹哲昇於警詢時關於本件之利息、償還本金部 分所述,較為可信。㈡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44年度臺上字第702號判 例著有明文。次查,經營地下錢莊重利盤剝者,預扣利息、 按期取息無寧為常情,證人詹哲昇於99年9月17日警詢時已 明確指述上情;惟被告事後與證人達成和解,證人並於同年 10月4日向本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於本署偵卷第 15頁可證。嗣同年10月19日本署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所述與 警詢所述有異部分,係為迴護被告,對照上開事證及雙方已 和解,不難索解。是證人與被告和解後關於有利於被告之證 述顯係有意迴護,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l項,第361條第l項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 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 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
㈡本件原審經調查由公訴人所提出,即被害人詹哲昇於警詢時 之陳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證人即警員林國雄於偵訊時之 證詞、被告白泰陽之供述及扣案由詹哲昇所簽立之借據1張 、本票12紙等證據方法後,認被告所被訴涉嫌重利罪之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證據之調查、事 實認定暨法律適用等,尚屬妥適,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此先予敘明。
㈢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白泰陽 自警詢時起,始終否認所借給詹哲昇之兩筆款項曾預扣利息 ,更否認曾向詹哲昇收取得任何利息,又扣案之借據1張、 本票12紙固得證明其間貸與金錢之情節,然尚不足認定被告 有何預扣利息或已獲詹哲昇給付任何利息等事實;則關係刑 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即被告須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乙節,於本案而言,除詹哲昇之指訴外,要無 其他補證據可認其指訴為真,遑論詹哲昇先後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言者,曾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今檢察官雖以前揭 意旨提起上訴,惟查:㈠徒憑詹哲昇前開先後不一而有矛盾 之指訴及扣案之本票12紙、借據1張等物,實仍不足論斷被 告已由詹哲昇處獲得支付任何利息;㈡又起訴書係載詹哲昇 於99年3月底及4月初依序向被告借得15萬元、30萬元,故被 告另於原審供承尚有於99年4月12日借給詹哲昇15萬元,經 詹哲昇簽發面額為17萬元之本票部分,是否在起訴範圍內, 已值斟酌,況被告就此部分仍否認有取得任何利息,故上訴 理由援引被告於原審對上開17萬元本票之供述欲認定其有收 取重利,似亦未合;㈢再30萬元之借款部分,即便綜計扣案 之本票10張面額共係35萬元,也無法推認被告已於何時、地 經詹哲昇給付任何利息。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不足動搖 原判決所為認定結果,核非前開說明所稱之具體理由。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