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鎮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石鎮南於民國100年6 月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提起上訴,聲明對原審判 決不服,翌日送至原審法院,其上訴理由書狀僅表明提起上 訴之意旨,並敘述「容後補陳」,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提上訴 理由,嗣於100年6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惟經
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前因多次吸食安非他命,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確定,惟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 條第7、9、10款規定,於本案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 審之判決難謂無違比例及公平原則,此判決自難昭折服,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0年6月1日具狀 向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提起上訴,翌日送至原審法院, 並於100年6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 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 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 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 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見),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 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100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可稽。縱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理由,僅以量刑不當 ,請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俱未依法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 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況且,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7768號判決亦揭櫫其旨。本案被告符合累犯
規定,已經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 其「自85年間,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97、9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經判處有 期徒刑6、7、8月確定,復再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顯見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性甚為嚴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係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 違法。故被告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 違誤之處,反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 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 法原則,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