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正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正華與告訴人許翌湜係夫妻,其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於民國99年5月10日晚間,與潘庭一同前往臺中市○○路 之「儷晶」汽車旅館投宿。嗣於同晚11時許,告訴人會同徵 信社人員蘇臨豐等人進入房內,告訴人發覺躺在床上之被告 僅著內褲並露出私處(被告及潘庭涉嫌妨害婚姻部分,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一時氣憤難當,遂上前拍打被告之臉部;被告因此 與告訴人拉扯,並以左手用力推打告訴人之頭部後,再以左 手勾住告訴人之頭部往下壓,告訴人因此而跌倒在地,受有 下背部瘀傷、右前臂瘀傷及左前臂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 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蘇臨豐之證言、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錄影光碟,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以左手勾 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以1張照片指稱我以左手勾住其脖子 ,純係攝影角度的問題;我沒有積極的攻擊行為,我只有以 左手抵擋告訴人攻擊的消極動作;告訴人強扯我的內褲並攻 擊我的頭部,我是出於防衛的意思伸左手阻擋告訴人的攻擊 ,且我始終沒有移動位置,都在床上,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 行為,也沒有防衛過當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進入被告所投宿汽車旅館之房間時,被告係躺在床上 ,告訴人有出手拍打被告臉部,此有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佐 證。依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被告當時躺在床上,告訴人上前打被告的臉部一下,被告左 手有往告訴人的頭部方向用力推,但未錄到有無推到頭部( 在畫面之外),被告的左手推出去之後仍然高舉並未立即收 回,告訴人也未立即倒地,雙方又再繼續拉扯一下後,被告 將左手抽回,隨後告訴人往後倒坐地板上,一名男子上前扶 告訴人,被告就坐起,告訴人起身時又打被告臉部一下(見 偵續字卷第1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如同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0頁)。準 此,被告如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衡諸常情,被告即使 躺在床上,仍可採用握拳揮打或以腳猛踢之有效方式攻擊告 訴人,惟被告僅出手揮撥並與告訴人短暫拉扯,難認被告有 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參以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才從床上 坐起,且告訴人起身後,又再度出手毆打被告之臉部,被告 卻無接續反擊之行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亦與現場目 擊證人蘇臨豐之證言相符;故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 意,堪以認定。
㈡被告既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則本案應予探究者,即係 被告出手揮撥抵擋,有無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對告訴人之 受傷是否能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認定被告有傷害告 訴人之未必故意?
1.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下背部受有約4 ×2公分瘀傷、右前臂受有約3×2公分瘀傷,左前臂疼痛 但無明顯外傷(見他字卷第4、5頁)。證人蘇臨豐則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就是錄影光碟裡面去扶告訴人的那個人 ,當時被告推的那一下有打到告訴人的頭等語(見偵續字 卷第13頁)。佐以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時情形為
被告躺在床上,告訴人上前打被告臉部一下,被告即以左 手往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撥抵擋,雖有揮到被告頭部一下, 然告訴人並未立即倒地,雙方持續短暫拉扯後,被告將左 手抽回,隨後告訴人往後倒坐地板上,蘇臨豐上前扶起告 訴人,被告亦坐起,告訴人起身時又打被告臉部一下。綜 合上情,被告以左手往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撥抵擋時,告訴 人既未立即倒地,雙方仍持續短暫拉扯,且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疼痛部位係位於下背部、右前臂、左前臂而非頭部, 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以左手往告訴人頭部方 向揮撥抵擋所造成。
2.關於告訴人下背部之瘀傷,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稱係被告 於告訴人倒地時,以腳踢告訴人所造成,惟依檢察官勘驗 筆錄與證人蘇臨豐之證言,告訴人倒地後再起身,被告並 無其他肢體動作,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核與事實不符,要難 憑採,其下背部之瘀傷應係跌倒在地所造成。而告訴人跌 倒在地之可能原因有二,其一係告訴人與被告拉扯之間, 自行因重心不穩而後仰摔地;另一情形是遭被告推、勾所 造成。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以左手推打告訴人之頭部,再以 左手勾住告訴人之頭部往下壓,才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 但依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2頁之照片 第1張、第2張),被告雖曾以左手勾向告訴人脖子附近, 但被告之左手離開告訴人脖子附近後,告訴人仍站立在被 告之床邊而與被告有所拉扯,並未立即倒地,足徵告訴人 並非遭被告推打而向後倒地;應係告訴人以站立之姿態彎 腰拍打被告臉部,被告出手抵擋,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 因重心較高,又係採取彎腰姿勢,自行因重心不穩而跌倒 在地,與被告之抵擋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3.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3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 2頁之照片第2張),被告之左手確有拉扯到告訴人之右手 臂,故告訴人之右前臂瘀傷係被告所造成,堪以認定。被 告係有配偶之人,與其他女子於夜間投宿汽車旅館,雖行 止不當,道德上有可議之處,惟告訴人進入房間時,房內 之女子衣衫整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168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被告當時並無任何 辱罵或毆打告訴人之不當行為,僅消極躺在床上,告訴人 因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走到被告床邊,斯時被告僅著內褲 ,又係躺在床上,全身要害暴露於告訴人之前,其人身安 全已備感威脅;被告指稱其所著之內褲先遭告訴人拉扯破
裂,告訴人緊接著又俯身拍打被告臉部,則告訴人所為應 屬不法之侵害。衡諸當時客觀情況,任何人出於本能皆會 有防衛之動機,被告出手抵擋告訴人之拍打,核係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縱然拉扯之間,造成告訴人右前臂輕微之瘀傷,亦不超 出合理之範圍,難認有何過當防衛可言。
4.公訴理由及上訴意旨雖指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 被告對於告訴人之違法侵害應當迴避,無法迴避時應採取 消極保護措施,甚至應忍受輕微之身體損害。況且被告深 夜與女子投宿汽車旅館,為告訴人查獲時已衣不蔽體,被 告當時對於告訴人卻未有安撫或道歉語言,而仍躺在床上 冷漠以對,在此情況下,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可認係被告所 激使,對於告訴人攻擊行為,被告應儘量採取躲避行為。 再者,依現場錄影光碟所示,本案告訴人上前拍打被告臉 部時,所用之力道非重,是被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亦僅 有手臂瘀傷之傷害,顯見告訴人當時攻擊之力道非強。而 被告乃身強力壯之成年男子,對於告訴人並非強烈之攻擊 行為,本應加以忍受,或採取躲避、消極保護措施,例如 出聲道歉、解釋、安撫;或以手或物品掩護受告訴人拍打 之臉部,或以手撥開告訴人拍打之手,即足以排除,卻捨 此不為,反以突如其來之揮舞左手動作攻擊告訴人並勾住 告訴人脖子部位,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因掙 脫、閃避不及,跌坐於地上成傷,其防衛行為顯然過當等 語。惟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 條件(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本件案 發當時,被告如係處於站立之狀況,當然有採取向後或向 左右閃躲之可能性;但被告當時係躺在床上,衣不蔽體無 處閃躲,如何採取其他躲避之行為?且因告訴人除出手拍 打被告臉部外,尚有持續與被告拉扯之行為,被告以左手 揮撥抵擋告訴人拍打之手,仍不足以排除侵害,乃與告訴 人發生短暫拉扯,其防衛行為顯未超越必要之程度,自符 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不以窮盡其他消極保護措施之出於 不得已行為為必要。又告訴人係因重心較高且採取彎腰姿 勢,致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在地,理由已見前述,公訴人 所指被告以突如其來之揮舞左手動作攻擊告訴人並勾住告 訴人脖子部位,造成告訴人因掙脫、閃避不及,跌坐於地 上成傷一情,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 之直接故意;亦不能證明告訴人左前臂確有受傷,及下背部
之瘀傷係被告所造成。即使認定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造成告訴人右前臂瘀傷;惟因告訴人攻擊在先,被告係出於 防衛之動機而為抵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應屬 不罰;由告訴人僅因此受有右前臂輕微瘀傷以觀,足見被告 之防衛行為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應無防衛過當可言。原審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 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及 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 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稱被告犯有傷害罪名云云 ,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