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曜顯
訴訟代理人 曾瑞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 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七計算,期間自八 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在 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三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未 還,迭經催討無效,求為命被告清償借款並給付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書及帳卡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三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