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786號
TCHM,100,上易,786,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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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建原係臺中市○○區○○路4段690 巷5 號「世紀風華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之消防委員(已於民國99年5月10日解除職務),告訴人劉 黎逢則為該社區第四屆管委會之總務委員。因告訴人曾於管 委會召開之例行會議提出加強社區門禁管制之建議,被告認 為告訴人係針對其所為,雙方因而有所嫌隙。被告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9年4月8日或9日中午12時許 ,在上址「世紀風華社區」1樓大廳內,持具有照相功能之 手機對告訴人拍照後,於當日至同年月24日之間,印製標題 為「尋人啟事」,內容記載「地點:世紀風華、時間:99年 4月8日、說明:此人在大廳吃早餐現場遺留50元與食物屑, 請向管理室請領50元」,下方並印有其對告訴人所拍攝之上 開照片(頭部經反白、黑點處理)之傳單約400份後,於同 年月24日凌晨,將上開傳單散發至該社區各棟大樓共計約40 0戶住戶之信箱內,而傳述告訴人在社區大廳吃早餐遺留食 物屑之不實事項,使人對告訴人產生不整潔或缺乏公德心之 負面觀感,並利用大量散發「尋人啟事」之方式,使該社區 之其他住戶於相互談論、打聽後,得以知悉、特定傳單上所 指之人即為告訴人,而散布文字,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事。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上開傳單,乃報 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文建涉犯加重誹謗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劉黎逢之指述、證人即該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 環保委員何秀容及證人即聯安保全公司派駐世紀風華社區之 經理梁壬癸等之證述,與上開「尋人啟事」傳單、世紀風華 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例行會議記錄各1份、現場照 片12張、告訴人所提出之世紀風華社區1樓大廳之現場照片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其為世紀風華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消防委員,且持有該社區各棟大樓之感應 扣,並有於前揭時、地持手機向告訴人劉黎逢拍照,並印製 前揭印有該照片之「尋人啟事」傳單1份交由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安全委員處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辯稱:其當時拿手機向告訴人拍照,係為了要把告訴人吃東 西之事情拿出來跟管委會討論,其有印製該照片1份拿給管 委會之安全委員,但並無印製傳單400多份發給社區內的住 戶,也沒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其所印製之照片上亦有 打馬賽克讓人看不出是何人,亦無任何文字或圖樣足以誹謗 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周文建於99年4月間,係前揭「世紀風華社區」第四屆 管理委員會之消防委員,告訴人劉黎逢則為該社區第四屆管 委會之總務委員。又被告於99年4月8日或9日中午12 時許, 在上址「世紀風華社區」1樓大廳內,持具有照相功能之手 機對告訴人拍照後,於當日至同年月24日之間,印製標題為 「尋人啟事」,內容記載「地點:世紀風華、時間:99年4 月8日、說明:此人在大廳吃早餐現場遺留50元與食物屑, 請向管理室請領50元」,下方並印有其對告訴人所拍攝之上 開照片(頭部經反白、黑點處理)之傳單,該傳單嗣於同日 發送於該社區內住戶信箱內約400張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何秀容於警偵訊



時、證人梁壬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前揭「尋人 啟事」傳單、世紀風華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例行會 議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6頁)在卷可稽。㈡、惟按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誹謗之故意,始 足成立。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 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 容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之故意。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 印製之「尋人啟事」傳單,其標題名稱為「尋人啟事」,內 容記載「地點:世紀風華、時間:99年4月8日、說明:此人 在大廳吃早餐現場遺留50元與食物屑,請向管理室請領50元 」,該傳單下方並印有其對告訴人所拍攝之上開照片(頭部 經反白、黑點處理),依前開內容觀之,並非就特定具體損 害他人名譽之事實予以指摘或傳述,是否構成誹謗罪,已有 可疑。再者,告訴人劉黎逢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的 那個位置有食物,該食物是何秀容順手拿給我的,當天何秀 容本來是要送食物給梁經理,後來梁經理說不用,剛好我人 在場,何秀容就順手把食物拿給我,當時我人才坐下去,被 告周文建就進來。」等語,核與證人何秀容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買早點進入世紀風華大廳,因我多買一份早點遇到 劉黎逢就拿給她吃,劉黎逢本來不吃,是我勸劉黎逢坐在世 紀風華社區大廳靠近落地窗座椅吃早餐,但劉黎逢尚未飲用 。」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買早點回來,買2份回 來,1份要給經理,經理說他吃飽了,我就把1份給劉黎逢。 」等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實持有何秀容 所交付之早餐、食物無疑。又就該「尋人啟事」傳單照片內 容以觀,當時桌面上確實放置一杯飲料,以一般人客觀認識 ,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照片上之人當時於該社區大廳內飲食 ,姑且不論該社區規約是否規定大廳內得否飲食,縱該傳單 內容雖非與事實完全相符,但被告所述已非全然無據,顯非 出於虛構捏造。是被告印製前揭「尋人啟事」傳單等事實, 實難遽認被告係具有故意指摘、傳述捏造不實事項而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
㈢、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誹謗之對象,仍 以特定人或得推知之人為相當,若僅影射而非明確指出某人 某事者,不能遽依誹謗論處。被告所製作之前揭「尋人啟事 」傳單內容,文字記載「地點:世紀風華、時間:99年4月8 日、說明:此人在大廳吃早餐現場遺留50元與食物屑,請向 管理室請領50元」,下方印有其對告訴人所拍攝之上開照片 (頭部經反白、黑點處理),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揭



「尋人啟事」傳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18頁)。而依 該傳單全文以觀,並未就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有所 指摘,已如前述,且未明確指出究係何人在大廳吃早餐現場 遺留50元與食物屑等事實,僅泛稱「此人」,亦尚難以此推 知所謂「此人」即何特定之人,又該照片上人物頭部影像業 經被告以微軟作業系統內附屬應用程式中之「小畫家」反白 處理,僅依該傳單照片並無從特定為告訴人等情,亦經被告 供承在卷,且證人即告訴人劉黎逢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問:社區鄰居看到尋人啟事都知道是你嗎?)他們都 不知道是我,來問我的人不知道是我,我就直接跟他們說, 是我,我跟他們說是周文建用的,因為只有被告來幫我拍照 片而已。本來社區鄰居○○道是我,他們來問我這個人是誰 ,為什麼會有這樣的事情的時候,我對他們說那個人是我, 所以住戶之間很快就將這件事情傳出去。」、「(問:你如 何知道社區鄰居○○道影像上面的人是你?)因為我們的社 區十四棟,我們的樓層是有管制的,只有委員有全區的感應 扣,可以互相聯絡,其他的你知道是住戶,但是你不知道是 哪一戶。其他的住戶只知道社區有這個吳媽媽在,但是我不 能確定他是住在那一個樓層,所以有的是以訛傳訛,還有直 接打電話給我,有好幾個住戶打給我,問說為什麼社區有這 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是被告當日拍 照當時除在場之告訴人、證人何秀容之外,該社區內之人並 未因而特定該傳單上照片影像之人為告訴人,是該傳單內容 亦不足以推知其為何人,尚難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無從成立誹謗罪。
㈣、基上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有「虛構捏造」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不實事項,亦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不得 令負加重誹謗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則要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被告所製作之上開 傳單文字內容,既已明確敘述傳單中照片之人在大廳吃早餐 現場遺留食物屑等具體事實,則不論被告及告訴人所居住之 社區大樓規約是否確有禁止在社區大廳內飲食,在公共場合 飲食後未保持現場清潔一節,依一般人之道德標準,已足使 同社區大樓之住戶對傳單中指涉之人,產生欠缺公德心、羞



恥心之厭惡感情,而足生損害於傳單中之人名譽。是上開傳 單中之文字內容如何會有原審判決所認「並非就特定具體事 實予以指摘或傳述」之情形。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你經常在一樓大廳吃東西嗎?)沒有。」、「(被告 拍攝製作尋人啟事的人是否是你?)是我。」、「(當天為 什麼會在一樓大廳吃東西?)我沒有吃東西,當天我坐那個 位置有食物,因為該食物是證人何秀容順手拿給我的。」、 「(尋人啟事上面人像手上拿的物品、桌面物品為何?)手 上是我的手機、桌面上的東西是我的社區感應扣、眼鏡盒、 一杯飲料,飲料是何秀容給我的。」等語;且證人何秀容於 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警卷尋人啟事』你有看過尋人啟 事這張照片?)有,我信箱也有。」、「(這張照片是何人 拍的,你知道嗎?)知道,是周文建拍的,99年4月9日早上 10點多,我到樓下去,剛好碰到劉黎逢在樓下大廳,我去買 早點回來,買2份回來,1份要給經理,經理說他吃飽了,我 就把1份給劉黎逢,她說我不吃,我說沒關係我還有1份,結 果周文建跑進來大廳,拿手機,我以為他要打電話,結果他 對劉黎逢用手機拍照,我那時轉身要上去,我是在周文建的 後面,聽到他們2人在講話,我有看到周文建在拍,我那時 有看到周文建拿著手機往劉黎逢方向在拍,但我不知道他在 拍什麼。」等語,是依告訴人及證人何秀容上開證述,告訴 人當時確未在大廳進食。且當時被告既於第一時間即進到大 廳,當明暸告訴人確未在大廳中進食之事實,被告卻悖於親 眼所見之事實,在傳單中具體指摘照片之人有「在大廳吃早 餐現場遺留食物屑」之情事,明顯與事實相違。被告所述實 全然無據,明顯係出於虛構捏造之內容。㈢、被告在黑函中 以「尋人啟事」為標題,其用意即在使社區之住戶間得以相 互談論、打聽之方式,知悉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此觀 諸被告散布上開傳單之範圍,對象以同社區大樓所有住戶為 限,所附之文字內容,亦以照片中之人在該社區大樓飲食為 主,是傳單中之照片是否可得特定或得推知為何人,自應以 社區大樓內之住戶客觀上是否得以知悉照片中之人即為告訴 人本人為判斷標準。而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其他住戶 看得出來這張照片是你?)知道,我平常的穿著就是這樣子 。」等語;證人何秀容於警詢中證稱:「(妳是否有於信箱 放到尋人啟事之傳單?傳單照片內所述之人妳是否知道為誰 ?如何得知?)我有於信箱收到尋人啟事之傳單,我當然知 道,因為是我拿早餐給劉黎逢吃且周文建劉黎逢拍照時我 有在場,所以我知道傳單照片所述之人為劉黎逢無誤。」等 語;證人即社區經理梁壬癸於警詢中證稱:「(於99年4月



24日你是否知道有不明人士將尋人啟事之傳單發送至社區住 戶信箱?)我原本不知道,是於99年4月24日劉黎逢女士電 話告知我,社區住戶信箱有人發送尋人啟事之傳單,我原本 當天休假,就返回世紀風華社區處理,劉黎逢表示這傳單是 黑函且照片的人是她本人,拜託我收回尋人啟事傳單並且拍 照提供給警方,我將社區內約430住戶的信箱逐一檢查,16 棟的信箱有14棟均收到傳單,估計約400張,我當時總共回 收尋人啟事傳單約90幾張,並將傳單交由警方帶回採證指紋 。」等語。是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所述,該社區大樓住戶 中,或有與告訴人平常熟識知悉其穿著之人,或可經由向證 人何秀容梁壬癸2人打聽、詢問之人,即可得知傳單中照 片之人確為告訴人無疑,而達到被告散布詆毀告訴人名譽之 目的。又豈能單純認定係告訴人片面一廂情願之對號入座。 而被告前因告訴人檢舉其違反社區大樓訪客登記規定,而對 告訴人忿忿不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何秀容梁壬癸 證述已詳,且有社區大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挾舊怨報復之動機,先未經告訴人同意拍 照,已見被告早有預謀,之後再製作上開不實文字內容的傳 單散布於社區大樓住戶之間,其主觀上欲詆毀告訴人名譽之 犯意甚明,又如何有原審判決所謂「尚難認定被告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之情形。是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云云。惟查:㈠、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所指摘、傳述之 事實係屬虛構不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始足當之。告訴 人劉黎逢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的那個位置有食物, 該食物是何秀容順手拿給我的,當天何秀容本來是要送食物 給梁經理,後來梁經理說不用,剛好我人在場,何秀容就順 手把食物拿給我,當時我人才坐下去,被告周文建就進來。 」等語,核與證人何秀容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買早點進 入世紀風華大廳,因我多買一份早點遇到劉黎逢就拿給她吃 ,劉黎逢本來不吃,是我勸劉黎逢坐在世紀風華社區大廳靠 近落地窗座椅吃早餐,但劉黎逢尚未飲用。」等語;及於偵 查中證稱:「我去買早點回來,買2份回來,1份要給經理, 經理說他吃飽了,我就把1份給劉黎逢。」等情節大致相符 ,顯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實持有何秀容所交付之早餐、食 物無疑。且依該「尋人啟事」傳單照片內容以觀,當時桌面 上確實放置一杯飲料,以一般人客觀認識,自有相當理由確 信該照片上之人當時於該社區大廳內飲食,姑且不論該社區 規約是否規定大廳內得否飲食,縱該傳單內容雖非與事實完 全相符,但被告所述已非全然無據,顯非出於虛構捏造。復



以,在該社區大廳是否得飲食?照片中之人是否有飲食?應 與該社區之公共利益有關。是尚難認被告有虛構不實事項而 誹謗告訴人之故意。㈡、上開傳單並未指名該照片中之人為 何人,且該照片上人物頭部影像業經被告以微軟作業系統內 附屬應用程式中之「小畫家」反白處理,僅依該傳單照片並 無從特定為告訴人。且告訴人劉黎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社區鄰居看到尋人啟事都知道是你嗎?)他們都不 知道是我,來問我的人不知道是我,我就直接跟他們說,是 我,我跟他們說是周文建用的,因為只有被告來幫我拍照片 而已。本來社區鄰居○○道是我,他們來問我這個人是誰, 為什麼會有這樣的事情的時候,我對他們說那個人是我,所 以住戶之間很快就將這件事情傳出去。」、「(問:你如何 知道社區鄰居○○道影像上面的人是你?)因為我們的社區 十四棟,我們的樓層是有管制的,只有委員有全區的感應扣 ,可以互相聯絡,其他的你知道是住戶,但是你不知道是哪 一戶。其他的住戶只知道社區有這個吳媽媽在,但是我不能 確定他是住在那一個樓層,所以有的是以訛傳訛,還有直接 打電話給我,有好幾個住戶打給我,問說為什麼社區有這個 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是被告當日拍照 當時除在場之告訴人、證人何秀容之外,該社區內之人並未 因而特定該傳單上照片影像之人為告訴人,是該傳單內容亦 不足以推知其為何人,尚難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無從成立誹謗罪。是綜上所述,原 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認應就被告予 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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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