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鉦雄
輔 佐 人 蘇芃蓁
向秀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0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鉦雄(下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另其刑事 上訴暨理由狀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案外人蘇文樹與向 秀洳(下均僅稱姓名)所生,蘇文樹與向秀洳於民國90年間 離婚,91年與第二任妻子陳氏慕仍有婚姻關係期間,另與本 案告訴人阮美雁(下僅稱姓名)相識,進而發生婚外情且育 有一子,遭陳氏慕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嗣蘇文樹與陳氏慕協 議離婚,並要求被告擔任其等之離婚證人。99年10月27日被 告偕同蘇文樹等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過程中, 阮美雁知悉業已辦畢離婚手續,惟發現蘇文樹仍與陳氏慕於 戶政事務所聊天,遂以電話要求蘇文樹返至阮美雁所駕駛車 輛處,並改由蘇文樹駕駛,阮美雁乘坐於副駕駛座,被告則 坐於後座,途中阮美雁不斷質問何以與陳氏慕交談,並斥責 蘇文樹、口出穢言,被告見阮美雁覬覦蘇文樹之財產,於鼓 吹蘇文樹結束婚姻已達目的,卻仍對蘇文樹如此對待,遂出 言阻止,然阮美雁卻未停止,被告一時氣憤自後方拉扯阮美 雁頭髮及毆打其頭部,致造成其受有頭部傷害等,然斷無可 能造成其雙側前臂瘀青、右膝血腫等傷勢,阮美雁雖提出診 斷書,惟尚難遽認其所受雙側前臂瘀青、右膝血腫等傷害為 雙方在車上爭執所生;㈡99年10月29日蘇文樹與阮美雁完成 結婚手續,惟其二人婚後多有爭執,99年11月21日晚間再次 發生爭執,蘇文樹並遭阮美雁毆打成傷,次日蘇文樹無法忍 受即前往女兒蘇芃蓁之住所求援,並於同日欲返回住處取回 身分證,惟擔心受辱及遭毆打,遂邀被告同往,當時阮美雁 見此,即對被告出言不遜及挑釁,被告見阮美將父親財產侵 吞入已,不知悔悟,反惡人先告狀,一時氣憤,即出手毆打
阮美雁手部,並與其相互手拉扯,致其摔倒在地,惟此情應 僅致阮美雁手部受傷或輕微擦傷,阮美雁其他傷害應非被告 造成。㈢被告雖有不法行為,實因阮美雁長期欺侮被告父親 蘇文樹所致,依刑法第2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 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又被告患有精神 疾病,長年於草屯療養院治療,本次因精神疾病及阮美雁言 語刺激一時失控,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請予從輕量刑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毆打阮美雁之情事;惟查,被告 於其前揭上訴暨理由狀內已自承分別於99年10月27日及99年 11月22日徒手毆打阮美雁之事實,再其於警詢、偵查中亦坦 承有於99年10月27日出手拉扯阮美雁頭髮,及於99年11月22 日徒手推倒阮美雁等事實(參偵卷第16頁背面、17頁、37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未打阮美雁等語,要 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㈡證人阮美雁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其如何遭被告毆打成傷 等事實,業已證述綦詳,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予盾不一之 處(參偵卷第18、19、38頁、原審卷第31-34頁),另其亦 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 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 參偵卷第23-25頁)以為佐證;且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 南投醫院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調閱阮美雁之就診病 歷,亦均經各以公函檢附阮美雁於上揭期日前往急診就醫之 病歷資料(參本院卷第44-54頁),核其就診病歷資料亦與 各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所載阮美雁受傷情形相吻合。據上 堪認,阮美雁分別於上揭期日前往各該醫院急診就醫時所受 之傷害,與其於偵查、原審指述情節,及其所提出之診斷書 ,均屬相符,則其指證述被告對其毆打成傷等節,洵堪採信 ;被告辯稱上揭診斷書所載之受傷情況與事實不符云云,尚 難遽採。
㈡證人蘇文樹於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22日11時50分許,被告 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參偵卷第20頁背面); 另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被告於99年10月27日確有拉阮美雁 之頭髮,99年11月22日亦有推阮玉雁致其摔倒等情(參偵卷 第38、39頁),核與其於本院證述內容,均大致吻合(參本 院卷第59-61頁);從而,證人蘇文樹上開偵、審程序中各 該證述內容,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 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
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 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 ,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 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 ,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 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 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若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 由他人轉述得知而前往現場質問被害人,因不滿被害人之回 應,始萌生傷害之犯意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 憤」。經查:本件上揭二傷害事件發生之際,阮美雁與蘇文 樹確有口角爭執之事,固據蘇文樹於本院證述屬實(參本院 卷同上頁次),然阮美雁雖對蘇文樹口出惡言,惟並未出手 毆打等情,亦據蘇文樹證述在案(參同上筆錄);是此阮美 雁與蘇文樹間之爭執事件,或為婚前男女友人間之爭執(99 年10月27日部分),或為婚後夫妻間之口角(99年11月22日 部分),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實無足引起一般人之公憤;被 告為蘇文樹子女,固不忍父親遭受責罵,然此顯非其出手毆 打阮美雁之合情、合理及合法事由。綜上,阮美雁上揭行為 ,在客觀上難謂確係出於不義,被告出手將阮美雁毆傷,亦 與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他人之情形,並不相當。至被告雖復 辯稱其乃思及阮美雁長期欺侮被告父親蘇文樹,氣憤難當, 致一時情緒失控等節,揆諸前揭說明,更難謂係當場基於義 憤而為。據上,被告辯稱其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279條之義 憤傷害罪云云,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長年於草屯療養院治療乙節,固 據其提出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參本院卷 第30、31頁),然觀之其所罹患之疾病乃為藥物致器質性妄 徵候群、安非他命類或相關作用之仿交感神經作用藥濫用, 期間雖經多次住院治療,然目前亦僅採用治療性社區治療中 ,而非長期住院療養(參同上證明書所載),是即病徵乃藥 物所造成,而本件被告為上揭犯行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曾服用藥物而造成其疾病發生,是上揭證明書顯並無法證 明被告於為上揭二犯行案發之際,其精神狀態合於刑法第19 條規定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 顯著減低之程度,本院自無從依前揭刑法規定減免其刑責。 至被告上揭犯行,原審亦已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從輕量處拘役 40日、5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8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量刑亦無過重失當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
,亦難以採用。
四、綜上,被告上揭上訴意旨所辯,均無可憑採,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雄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鉦雄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㈠蘇鉦雄於99年10月27日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2號 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因細故與阮美雁(原名阮玉雁)發生口 角,蘇鉦雄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毆打阮美雁並 拉扯其頭髮,致阮美雁受有頭皮腫痛、雙側前臂瘀青、右膝 血腫等傷害。
㈡蘇鉦雄係蘇文樹(起訴書誤載為蘇文雄)之子,蘇文樹於99 年10月29日與阮美雁登記結婚,蘇鉦雄於是日起與阮美雁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鉦雄 於99年11月22日11時50分許,與蘇文樹至南投縣草屯鎮○○ 街72之1號,欲尋找蘇文樹之身分證,蘇鉦雄因不滿阮美雁 詢問其到該處要做何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 毆打阮美雁,致阮美雁受有右眼挫傷、左頸挫傷、腹部挫傷
、背部挫傷、左上臂瘀傷、左大腿挫傷、右膝瘀傷等傷害。二、案經阮美雁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阮美雁、蘇文樹於檢察 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 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阮美雁、蘇文樹固曾於
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 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 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 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卷附診斷證明書部分:
㈠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 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 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 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 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 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 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 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 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阮美雁所受傷害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 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之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阮美雁 於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 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
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阮美雁 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鉦雄僅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推 倒告訴人阮美雁,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有拉告 訴人之頭髮,惟矢口否認其餘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推 倒告訴人,並沒有打她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阮美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蘇 文樹於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22日11時50分許,被告有以徒 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第一次(按:即99年10月27日)我有拉她 頭髮,...車子開到對面,我也有打她,我是打她頭。」 等語(見偵查卷第37、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這次(按:即99年11月22日)我有打阮美雁的手」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99年10 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99年11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被告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倘被告僅有推倒告訴人並無毆打告訴 人,何以告訴人會受有右眼挫傷、左頸挫傷、腹部挫傷、背 部挫傷、左上臂瘀傷、左大腿挫傷、右膝瘀傷等頭、頸、腹 部、四肢等各不同部位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 係遭他人毆打所致,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之父親蘇文樹於99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登記結 婚,告訴人自99年10月29日起係被告之父親蘇文樹再婚之配 偶,被告於是日起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 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與告訴人係直系姻親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與體諒,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然被告年輕 氣盛,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瑞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