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騰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00、70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騰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騰漳前有詐欺及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 彰化縣田中鎮○○路○段「森林太陽能公司」附近,持自備 鑰匙1支,竊取林碧峰所有車牌號碼XH5-423號重型機車1輛 【引擎號碼:RB077196號、案發時係懸掛賴德茂所有車牌號 碼KIM-153號車牌,置物箱內有車牌號碼XH5-423號車牌1面 ,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供作 代步使用,嗣後棄置在彰化縣田中鎮○○路197巷內,經警 於同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址尋獲。
㈡曾騰漳、陳柏淳(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 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柏淳駕駛車牌號碼0458-WL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曾騰漳尋找作案目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後,隨即予以變現花用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 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 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騰漳(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99 年度偵字第6900號卷第4頁、99年度偵字第7019號卷第22頁 、原審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柏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8頁、99 年度偵字第7019號卷第22頁),並與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張 坤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4、19、23、26頁,99 年度偵字第7019號卷第2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碧峰、莊鐘 鐵、曾世義、吳清元、陳素珍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99 年度偵字第6900號卷第6頁,警卷第41、43、45、47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99年度偵字第6900號卷第13頁, 警卷第73至76頁)、查獲照片17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卷第56至59、67、6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 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 犯附表編號4犯行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 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 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梅花扳手2支、尖嘴鉗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 如用以攻擊人體,顯具殺傷力而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 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柏淳間,就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至4分所示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 犯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三、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並於 100年1月28日施行,原審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 洽(另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誤載為「第320條第1項第3款」,併予說明),檢察官就此 部分上訴,為有理由。⒉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 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 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 予差別處遇。本件被告已坦承犯罪,而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 、㈡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取之機車、農用組裝車之價 值均為約1萬元左右,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碧峰、曾世義
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警卷 第44頁),並經原審認定如上,而原審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一㈡附表編號1、3所竊取之農用組裝車價值分別為3萬元、4 萬元,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則原審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 ,亦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⒊另原審就本件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至4各次竊盜所用之鑰匙、梅 花扳手、尖嘴鉗是否被告所有並未認定,且就事實欄一㈠、 ㈡附表編號1至4犯竊盜所用之物均未交代是否沒收,顯有未 洽。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 物,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 、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用之鑰匙1支及與 共犯陳柏淳犯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4所用之梅花扳手2支、尖 嘴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均已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與共犯陳柏淳犯事實欄 一㈡附表編號1至3分別所用之鑰匙1支,均係原本就插在所 竊取之農用組裝車上,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此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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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地、方法 │變賣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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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莊鐘鐵 │民國99年6月20日上午6時許,在│4500元 │曾騰漳共同犯竊盜│
│ │ │彰化縣二林鎮○○○段77-10地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號,由陳柏淳在旁把風,曾騰漳│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所欲竊取之農用組裝車上之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匙1支發動農用組裝車(價值約3│ │算壹日。 │
│ │ │萬元)電門竊取得手。 │ │ │
├──┼────┼──────────────┼────┼────────┤
│ 2 │ 曾世義 │99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5500元 │曾騰漳共同犯竊盜│
│ │ │縣二林鎮路西巷11號之1,由陳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柏淳在旁把風,曾騰漳以所欲竊│ │月,如易科罰金,│
│ │ │取之農用組裝車上之鑰匙1支發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動農用組裝車(價值約1萬元) │ │算壹日。 │
│ │ │電門竊取得手。 │ │ │
├──┼────┼──────────────┼────┼────────┤
│ 3 │ 吳清元 │99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5000元 │曾騰漳共同犯竊盜│
│ │ │縣二林鎮路東巷4號旁農舍,由 │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陳柏淳在旁把風,曾騰漳以所欲│ │月,如易科罰金,│
│ │ │竊取之農用組裝車上之鑰匙1支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發動農用組裝車(價值約4萬元 │ │算壹日。 │
│ │ │)電門竊取得手。 │ │ │
├──┼────┼──────────────┼────┼────────┤
│ 4 │ 陳素珍 │99年7月3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 │500元 │曾騰漳共同犯攜帶│
│ │ │縣二林鎮○○○段77-9地號,由│ │兇器竊盜罪,處有│
│ │ │陳柏淳在旁把風,曾騰漳持其所│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手2支、尖嘴鉗1支竊取抽水馬達│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部(價值約2000元)得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