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93號
TCHM,100,上易,693,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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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鴻
      張允謙
      丁崇哲
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律師
被   告 張廖年峰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15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86、20795、24268號、98年
度偵字第1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明鴻張允謙部分,均撤銷。
王明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允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丁崇哲張廖年峰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王明鴻於民國96年間,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6號 之「車之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之潔公司)負責人,張 允謙雖掛名監察人,然實際上擔任車之潔公司執行董事,主 管財務,車之潔公司營業模式乃承租家樂福、特力屋、大潤 發等量販店之停車場,設立據點,招攬消費者加入會員,預 付會費,以享有長期之汽車美容服務,主要產品為售價新台 幣(下同)19,800元之汽車美容白金卡(可享有8次汽車大 美容、16次汽車小美容)、12,800元之金卡(可享有4次汽 車大美容、8次汽車小美容)、6,600元之環保卡(可享有汽 車大、小美容各2次)、3,990元之美容打臘券(1本10張, 可享有10次洗車打臘服務)等,會員於入會時一次付清上開 費用,即可長期在各營業據點享受汽車美容服務,於契約屆 滿前,會員遇有正當理由時,可申請提前終止契約,車之潔 公司並應依約定按比例退還會費,是在未完全履行提供會員 汽車美容服務等約定義務之前,車之潔公司所收取之會費, 隨時均有退還會員之可能,會費收入對車之潔公司而言,並 非真正之實現收益,乃屬該集團公司對於會員之負債。二、詎王明鴻張允謙均明知車之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處於經 常性之虧損狀態,常遲發員工薪水,對新收會員已無長期提



供汽車美容服務之能力,竟於96年3月9日,私下透過張允謙 之女友即車之潔公司員工蘇楀喬(原名蘇淑慧,以下均稱蘇 楀喬),向蘇楀喬之姑姑蘇素琴(擔任亞南鑿井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借高利貸,並自96年3月30日起,共同意圖 為車之潔公司不法之所有,隱瞞公司財務狀況,仍利用不知 情之員工,對外繼續招攬會員,使消費者誤認車之潔公司確 有長期履約能力,而均陷於錯誤,以現金或信用卡預付會費 予車之潔公司,王明鴻張允謙即以上開會員預繳之會費, 優先償還對蘇素琴之借款及高額利息,損害會員權益,迄於 97年4月19日,車之潔公司因積欠員工薪水,員工拒絕上班 ,公司即無預警惡性倒閉,而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始知受騙( 受詐騙之時間、會員姓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三、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 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王明鴻張允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明鴻張允謙固坦承其分別擔任車之潔公司負責 人、監察人(此部分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11月11日北市 商一字第0940052588號函檢送之車之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9月6日經授中字第0963273315 0號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別附於99年度 偵字第11186號偵查卷二第184至186頁、該偵查卷一第149至



150頁可參,張允謙擔任監察人之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 公司主要營運模式係向會員預收會費,提供長期汽車美容服 務,且其等於96年3月9日向蘇素琴借款供公司週轉,並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各會員招攬加入,嗣該公司於97年4月 19日無預警停業,無法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業已預付會費之會 員汽車美容服務等事實,惟其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被告王明鴻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辯稱:「我於93年11月間 受僱由劉庭毅、王思寧兩位股東合夥成立之靚車高手汽車美 容集團,擔任北北區副理職務,負責管理北北區六家分店, 嗣於94年底受僱為靚車高手集團旗下七間子公司之車之潔股 份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擔任分區總經理,只負責維持現 場營運部分,七間分公司之財務,均由母公司靚車高手汽車 美容集團全權掌控,所有公司名義負責人均以底薪加上業績 獎金,由母公司支薪,期間營運一切正常,惟母公司靚車高 手汽車美容集團自95年8月開始發生積欠員工薪資之情況, 子公司名義負責人始得知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並且發現母公 司積欠政府所有分公司之稅金、勞健保費用、廠商費用,資 金缺口高達4千萬元以上,更由母公司負責人劉庭毅口中得 知公司資金部分遭王思寧轉進大陸,設立大陸地區靚車高手 汽車美容公司,隨後負責人於95年11月不知去向,王思寧滯 留大陸,用電話指派子公司負責人之一張允謙為代理人,召 集所有子公司之負責人,包括靚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允 謙、車之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我本人、靚亮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蕭丁嘉、諺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議棋、靚容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政通等人,緊急開會,告知子公司負責 人必須自救,自行尋找金主籌出1千多萬資金來發放員工薪 資,否則公司將面臨倒閉。隔日張允謙表示已經找到金主, 此金主為其女友蘇楀喬的姑姑蘇素琴,金主答應出借1千5百 萬,但要求5位負責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共4千5百萬元作為抵 押,分別是張允謙1千5百萬元、我1千5百萬元、蕭丁嘉5百 萬元、楊議棋5百萬元、賴政通5百萬元,並要求把6家子公 司之經營權轉至車之潔公司名下共同管理,另要求被告王明 鴻與其他三位負責人簽下財務控管權文件給張允謙全權負責 財務,並將所有公司大小章交給張允謙管理,公司改名為金 靚車高手,繼續正常營運,以維護會員權益,該期間我為名 義負責人,並掛名董事長,與總經理丁崇哲、執行長熊兆華 共同負責現場營運,副總經理張廖年峰負責行政事項,財務 負責人張允謙則負責掌管公司大小章、出帳,且事後王思寧 交代將蕭丁嘉、楊議棋、賴政通三位負責人趕出公司,張允 謙並要求我要找公司幹部擔任車之潔名義股東,於是由我找



了當時北區兩位幹部呂晴旭、許志永擔任股東,張允謙則擔 任監察人,96年9月張允謙告知我和丁崇哲,公司資金出現 缺口,需再借款,要求我、丁崇哲簽立本票2千3百萬元及借 據,抵押公司所有股權給金主蘇素琴,我和丁崇哲覺得情況 有異,但為了公司以及員工、會員權益,只好答應,同年總 經理丁崇哲覺得張允謙行事怪怪的,與當初3人所約定要好 好經營公司的理念不符,便於96年11月正式向我請辭總經理 職務,97年初我因身體不適,大部分時間都在看病,進出大 小醫院,未曾過問公司事情,張允謙也叮嚀我好好的去看病 ,97年3月我從營運部協理楊淙舜處得知又發生員工薪資延 發,說公司幾個月下來業績都有一定的水準,不可能連員工 薪水都發不出來,4月初我從台中童綜合醫院檢查出有3公分 的惡性肝腫瘤,醫生告知要安排開刀,並轉診到台中榮總醫 院,訂於4月16日住院開刀,我告知張允謙實情,卻聽張允 謙說公司資金又不夠了,公司可能無法繼續經營了,要我有 心理準備,並跟我說要幫忙安排我去大陸,王思寧會安排後 路,且要我不能跟丁崇哲講,我驚覺事態嚴重,越想越不對 ,且丁崇哲當初也有幫忙借款簽發本票,有權知道公司的事 情,怎能瞞著丁崇哲?如果公司有狀況,丁崇哲也是受害者 ,於是4月10日我打電話告訴已經離職的丁崇哲,告知公司 現況,剛好這個時候接到執行長熊兆華電話,說劉庭毅來電 ,表示已經知道現在公司危急的狀況,劉廷毅說當初靚車發 生第一次危機,也是王思寧叫他躲到大陸去,我跟他當時的 情形很像,叫我不要上當,並跟我說,他有金主可以救公司 ,於是我就偕同營運部協理楊淙舜、副總經理張廖年峰、丁 崇哲向張允謙拿回公司出帳大小章,並和劉庭毅及他的特助 ,到台中總公司查帳,查帳結果發現公司資金流向有問題, 光出帳借款利息,一年竟多達1千多萬元,於是劉庭毅承諾 他有金主願意加入行列,可以先拿錢救公司,因為這個公司 對他有一份情感和責任,大家也相信他,因為時間緊迫,我 97年4月16日就要住院手術,4月17日我從醫院請假到銀行領 取50萬元當醫療開刀和往後休養費用,劉庭毅便於4月17日 在台中辦公室招開全省幹部臨時會議,說明他會入主公司, 要員工好好工作,並承諾4月18日每個員工會先發薪水1萬元 ,我也將公司大小章、存摺、現金25萬元交給劉庭毅,誰知 4月18日劉庭毅又將公司大小章、存摺、現金25萬元拿到醫 院,交給我的特助洪健源轉交給我,並帶話說他的金主不入 主公司了,張允謙受公司委託,違背職務串通女友蘇楀喬與 其姑姑蘇素琴掏空公司財務,因而員工未能如期領薪水,97 年4月18日爆發員工集體暴亂,新聞媒體馬上報導公司惡性



倒閉,負責人落跑掏空公司之新聞,所有矛頭指向我,實際 上我並不逃避,覺得這一切都是陰謀,我也是受害者,我於 97年4月16日到4月28日都在台中榮總住院開刀,出院後認為 有說明的必要,我不知道公司資金流向,我們都是領薪水而 已,沒有貪圖被害人一毛錢,張允謙跟我說有借貸關係,有 利息要還,我不知道公司賺的錢流到哪裡去,我盡心盡力, 沒有詐欺消費者的意圖」云云;另被告張允謙於警、偵訊及 審理中辯稱:「我接管財務是因為我們跟蘇素琴借錢,蘇素 琴要求要了解公司財務狀況,所以我才接管財務,公司倒閉 是事實,但不是惡性倒閉,97年過後因為常常下雨,所以影 響到我們的生意,導致營業額只有1千多萬元沒有辦法達到 開銷,當時場租每月6百多萬元,人事費用1千多萬元,我沒 有詐欺,至多是未妥為財務規劃,經營不善的問題」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車之潔公司總會計林春枝於98年7月7日偵查中證稱: 我94年12月到靚潔股份有限公司,它是子公司,母公司是靚 車高手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母公司的負責人劉庭毅不見了, 子公司的老闆就說一起扛起來,做下去,便找我做總會計, 所有的員工設備都維持正常營運,母公司改成車之潔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每個月從聯合信用卡中心入帳約1千3百萬、1 千4百萬元左右,但從我當總會計開始,公司幾乎每個月都 虧錢,主要的原因就是收入扣掉進貨、薪資、賣場租金還是 沒有剩,平均每個月的薪資是1千2百萬,場租約8百萬元, 進貨就是清潔用品,多少錢我忘記了,另外還要償還公司前 任負責人任職所欠的錢,欠勞健保,還有外面一些借款,是 向蘇楀喬,利息是多少我忘記了,要問林岳輝(即公司出納 )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1186號偵查卷七第161至163 頁);又證人即車之潔公司出納林岳輝於偵查中證稱:銀行 傳票是主辦會計填寫請款單,檢附銀行傳票,交給公司總會 計,彙整後再交給我,我會打電話給張允謙,經過張允謙同 意後,我整理好匯款單,再去銀行轉帳,轉給蘇楀喬錢名義 是還借款,張允謙只有跟我講要還借款,但沒有拿出任何單 據給我看過,其他並沒有大筆出帳,車之潔公司每月營收約 2千2百萬元,支出約2千2百萬元到2千5百萬元,支出都是拿 來付場租、員工薪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186號偵查卷 一第103至104頁),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負責匯刷卡還有 現金入帳的部分,如果有要出帳,會計會把要出帳的資料拿 到我這邊來,由我整理好之後,把要出帳的金額跟張允謙講 ,我會跟張允謙報告要出帳的金額,他同意就會用印,他同 意錢就可以出去了,總經理、董事長好像沒有負責這部分,



做決定是張允謙,錢不夠的話,張允謙就會說一些款項先不 要支出...我是94年6月到96年2月在靚車高手工作,後來離 職,張允謙丁崇哲又找我回去做,從96年3月到97年4月在 車之潔公司擔任出納,在靚車高手公司並沒有處於虧損狀態 ,但在車之潔公司每個月都入不敷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8、109頁);又被告王明鴻張允謙於96年3月9日向民間 金主蘇素琴借貸1千5百萬元,供車之潔公司週轉之事實,亦 經證人蘇素琴、蘇楀喬分別於98年5月5日偵查中在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見97年度偵字第11186號偵查卷七第40至43頁) 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以下),並提出借 據、本票、支票、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元大銀行收入憑條、復華銀行收入憑 條、蘇楀喬存摺影本(見同前偵查卷第47至51及53至73頁) 為憑,是綜合上開證人林春枝、林岳輝、蘇楀喬、蘇素琴之 證詞,足認被告王明鴻自96年間以車之潔公司負責人身分, 承接靚車高手集團之業務和虧損以來,車之潔公司之每月收 入均不足以支付場租、員工薪資等基本開銷,遑論預留準備 金提供會員長期之汽車美容服務,況於96年3月間,車之潔 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依照正 常徵信作業申請融資,而需要向民間金主蘇素琴商借俗稱之 高利貸(認定為高利貸之原因,詳如下㈡所述),是被告王 明鴻、張允謙至少於96年3月9日出面向民間金主蘇素琴借高 利貸之時,就車之潔公司已無力就新收會員繼續提供長期之 美容服務,當屬「明知」,其既明知繼續與消費者訂立預付 型汽車美容服務契約,僅係收取新會員所繳會費用以填補既 有之財務缺口,自難謂無詐欺消費者之犯意。
㈡另證人蘇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對方還你 錢都以支票方式為之?)是。但利息是以匯款方式,我都將 支票存到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的亞南公司帳戶,利息也是匯到 同一帳戶。這部分可透過蘇楀喬,因我匯款給被告時,大部 分是透過先匯到蘇楀喬,由蘇楀喬再匯給對方,對方除了本 金開支票給亞南公司外,其他利息方面的匯款都是透過蘇楀 喬匯給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186號偵查卷七第41 頁 );而證人蘇楀喬於97年5月26日警詢時證稱:「雙方協議 簽立借據,借款金額為1千5百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借款 利息為3分,每個月計息,當時雙方協議並以每月盈餘作為 紅利,因此,每月大既有4分至5分的利息」等語(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一第430頁)、「96年3月12日 借出車之潔公司1千5百萬元,約定自96年4月8日起至96年9 月8日止償還本金,每月償還125萬元,由車之潔公司先行開



票給蘇素琴,以上總計償還750萬元,其餘750萬元自96年10 月8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償還本金及利息各半,每月償還12 5萬元(本金利息各半),總計750萬元,以上為1千5百萬元 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算法」等語(見同上卷第432頁),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支票(此部分未含以現金方式匯入蘇楀 喬帳戶轉匯入亞南公司帳戶之利息)在卷可參,應堪採信, 是被告王明鴻張允謙出面於96年3月9日向蘇素琴借款之1 千5百萬元,乃月息高達4%至5%,年息高達48%至60%之高利 貸(縱使不含上開所述以現金方式支付之利息,單以附表二 支票概略計算1年期間之單利,為25%,亦已超過民法規定之 週年利率20%),堪以認定。
㈢被告王明鴻雖辯稱:其主要負責衝業績,由被告張允謙負責 財務,不知道錢到哪裡去云云,然上開1千5百萬借款乃其出 面商借,亦明知為月息4、5分之高利貸,且依上開證人林春 枝、林岳輝之證述,車之潔公司於96年間每月均入不敷出, 被告王明鴻縱非主管財務之人,然基於公司負責人(董事長 )之地位,仍有經營主導權,且其於96年3月9日與張允謙一 同向蘇素琴借高利貸,其對於高額利息支出遲早會拖垮公司 財務,公司於需要借高利貸時,即難期待仍具備對預付會費 之會員,長期履行汽車美容服務之能力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且其於審理時,仍無法說明究竟係基於如何之評估,能樂 觀地認為車之潔公司可以承擔靚車高手集團所造成之財務缺 口、商借高利貸後,尚能健全營運,是其主觀上對於公司實 際上並無能力長期支付高利貸之利息,僅係利用上開週轉金 拖延公司破產之時間,以新收會員預繳之費用清償高利貸本 息而已,其對基層員工隱瞞實情,繼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招 募會員預繳會費,以「可享有長期之汽車美容服務」為訴求 ,即構成施用詐術行為。
㈣又被告張允謙掌控車之潔公司財務部分,除據被告張允謙於 警詢中供稱:「我原本3、4年前在靚車高手汽車美容擔任新 竹區區經理,後來車之潔公司接手,負責人王明鴻於95年底 ,邀請我擔任車之潔公司監察人,審核公司每日的進出帳、 公司的廠商要請款,會經過會計、出納林岳輝、總會計林春 枝等人審核後,再交給我審定,如果金額超過幾10萬元,我 會跟董事長王明鴻報告,如果金額在幾10萬元以下,就由我 審定,蘇楀喬是我女朋友,也是車之潔公司的職員,因為公 司民間的借款對象蘇素琴,是蘇楀喬的姑姑,蘇素琴要借款 給公司時,都會先將款項匯到蘇楀喬的銀行帳戶,再由蘇楀 喬匯款給公司,而公司要還款給蘇素琴,也是將款項匯到蘇 楀喬的帳戶,公司目前資金缺口約3千萬元」等語不諱外(



見99年度偵字第11186號偵查卷一第86至90頁),並經證人 曹惠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96年開始領車之潔公司的薪水 ...張允謙是車之潔公司的執行董事,掌握財務的人...林岳 輝是公司出納,林岳輝算好薪水後,上簽呈給張允謙,張允 謙同意才發薪水」(見99年度偵字第11186號偵查卷一第100 頁),又證人林岳輝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蘇楀喬,我曾 經匯款給她,匯款次數約每個月2、3次,匯款金額約從10幾 萬到到1、2百萬之間,匯款是由公司董事張允謙表示,要償 還公司向蘇楀喬之借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186號偵 查卷一第84頁)。綜上,足認車之潔公司之財務確實由被告 張允謙所掌管,公司出帳均由其審核同意,其對於車之潔公 司支出高額利息予金主蘇素琴,乃犧牲新收會員權益之行為 ,更屬明知,且車之潔公司付款之優先順序為其主導,堪認 其主觀上有詐欺消費者之犯意甚明。
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係自96年3月30日起至車之潔公司 於97年4月19日無預警停業之間,受車之潔公司不知情員工 招攬預付價金之人,亦有各人警詢筆錄及附表一所示卷附文 件在卷可佐,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其等若知悉車之潔公司已 向民間金主借高利貸之財務窘況,當不可能願意以預付款之 一次清償方式,向車之潔公司購買長期之美容服務,是其等 乃陷於錯誤之被害人,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王明鴻張允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 足採,其2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鴻張允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王明鴻張允謙自96年3月30日起至97年4月19 日車之潔公司無預警停業為止,利用不知情員工所為多次詐 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或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 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者,始足當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 預定行為人須反覆或持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始能成立該罪 ,依其罪之性質而言,本案自無從認其係屬集合犯,公訴意 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另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 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詐欺犯行,其被害法益係屬各別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法益不同,亦無從認定係屬接續犯。另 基於一行為一罰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 為,因國家對於行為人只有單一之刑罰權,是依法條競合或 想像競合關係,以一罪論所謂「一行為」係指:人之一個意 思決定所啟動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 係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 製關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參許玉秀,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 實踐二,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9期,第191頁),學理上包 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自然的行為單數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 數。本案被告王明鴻張允謙之詐欺行為,係出於「單一」 之詐欺犯罪意思而為「持續」的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 ,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欺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 性,使消費者誤以為車之潔公司之財務狀況仍可以履行其「 預付型」會員方案之內容,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付會費, 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 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 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涉,應認被告 係出於「單一」之詐欺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 為,即屬「自然行為單數」,就此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 而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立的詐欺取財既遂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載「自96年5月起,每月新收會員即美容 服務費用之營業額雖均達1千多萬以上,但仍無法彌平每月 之資金缺口,且該企業集團公司陸續向蘇淑慧(按蘇淑慧乃 蘇楀喬之原名,此應為其姑姑蘇素琴之誤)及蘇楀喬之借款 達到54,812,580元,王明鴻張允謙均明知車之潔企業集團 公司,已無法提供長期汽車美容之會員服務,卻仍讓各區營 運處轄下業務部門所有不知情之業務員,持續向不特定之消 費者推銷長期之會籍及汽車美容服務點數,使如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之會員誤認車之潔公司乃一經營完善之汽車美容公司 ,因此陷於錯誤,而紛紛以現金或信用卡繳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會費,成為車之潔集團公司之會員,而受有會費支出之財 產上損害」等語,依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明鴻張允謙詐 騙消費者之時點為96年5月起,然起訴書附表二卻將93、94 、95年度及96年5月之前,並非屬起訴書文字敘述範圍之會 員,均予列入,應有誤會,是另行製作附表一,剔除未在起 訴書認定為被害者部分之會員,予以更正。又雖檢察官僅起



訴被告王明鴻張允謙自「96年5月起」之詐騙消費者行為 ,然被告王明鴻張允謙於96年3月9日代表車之潔公司向民 間金主蘇素琴借高利貸,當時即已明知車之潔公司不具備長 期履約之能力,僅係以高利貸拖延聲請車之潔公司宣告破產 時間,並遮掩財務窘境,以利繼續新收會員,填補財務缺口 ,並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08所示之「96年3月30日起至97 年 4月18日」止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對外繼續招攬會 員;況檢察官係如何認定被告王明鴻張允謙詐欺犯意之時 點為「96年5月」,在起訴書及論告時均乏依據,是應認被 告王明鴻張允謙之犯罪時間係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6 年 3月30日起(原審認定自96年3月9日向蘇素琴借高利貸時, 顯屬有誤),而其2人自96年3月30日起之詐騙消費者行為, 與檢察官起訴之96年5月起至97年4月18日止之詐騙消費者行 為,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㈤原審認被告王明鴻張允謙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明鴻張允謙上開詐欺取財之時 間係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6年3月30日起,已如前述,原 審誤認為自96年3月9日向蘇素琴借高利貸時起,容有未洽, 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 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被告 王明鴻張允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王明鴻擔任車之潔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主要商 品乃預付型汽車美容服務,應有提撥準備金,長期履約之規 劃,卻不顧公司財務惡化,已淪落到需要向民間借高利貸之 程度,仍繼續以「預付型商品」吸收新會員,及2次為公司 出面向金主蘇素琴借款,均以自己名義書立借據、簽發本票 ,並無迴避責任之意思,就其所主要管理之營運部分,由證 人林岳輝、林春枝所證述可知,車之潔公司有實際經營,及 其於97年初身體不適,較少管理公司事務,嗣於97年4月16 日住院(詳如下所述),車之潔公司旋於4月19日無預警停 業,被告王明鴻於偵查中供述:97年4月13日有向被告張允 謙拿到公司大小章,讓劉庭毅丁崇哲到總公司查帳,發現 張允謙1年下來給蘇楀喬的利息1千多萬元,張允謙帳戶多了 1百多萬元,才發現張允謙有掏空公司,後來4月17日劉庭毅 就把章還給我說他不投資了等語,並提出張廖年峰於97年4 月17日所發送簡訊「經職清查公司內部向董娘借款之資金如 下:借款4,300萬元,已還1,562萬元,未還2,738萬元,已 支付利息1,089萬元」,並與同庭證人張廖年峰、林岳輝證 述查帳經過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1186號偵查卷一第106至



108頁),是堪認被告王明鴻知悉有借高利貸之事實,然就 實際利息支付狀況,及公司財務惡化之程度,尚非主導者, 亦未精確掌握,欠缺永續經營之規劃及能力,僅一心樂觀希 望把業績顧好就可以度過難關,惡性尚非重大;另被告張允 謙負責管理車之潔公司之財務,卻主導公司於96年3月9日向 蘇素琴、蘇楀喬姑姪借高利貸,並指示出納林岳輝優先清償 高利貸,惡性較為重大,導致車之潔公司於97年4月19日無 預警停業,附表一所示308名會員求償無門,詐欺金額約539 萬8721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並犯罪後被告王明鴻清楚交代前因後果,另因擔 任車之潔公司負責人,後續仍須就車之潔公司所積欠員工勞 健保、稅金部分負責,被告張允謙掌控財務,卻均推諉不知 之態度,均未能與被害會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王明鴻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坦承客觀行為 ,否認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又經核卷證其主觀上惡性尚非重 大,犯罪後頗具悔意,亦仍需面對車之潔公司債務,信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於97年4月16日 住院、同年月21日接受肝臟腫瘤及膽囊切除手術,於同年月 29日出院,罹患惡性肝腫瘤,符合重大傷病第一類(此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99年度偵字第11186號卷一第120頁可參),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惟其對消費 者及經濟秩序所生損害究竟非輕,仍應課予適當之負擔,並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參、被告王明鴻張允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丁崇哲、張廖年 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4人詐欺蘇素琴、蘇楀喬部分:被告王明鴻張允謙丁崇哲張廖年峰,於96年間,明知設於臺中市○區○○○ 路6號之車之潔公司財務已陷入資金無法周轉,資金缺口高 達4千萬元之危機,且資本總額僅有6百萬元,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等4人共同向蘇素 琴、蘇楀喬陸續借貸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錢,高達5 千 多萬元,因認被告王明鴻張允謙丁崇哲張廖年峰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丁崇哲張廖年峰詐欺附表一所示消費者部分:車之潔 公司由被告王明鴻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丁崇哲擔任總經理 ,負責現場營運,被告張廖年峰擔任副總經理,負責一切行 政事務,被告張允謙擔任財務負責人負責掌管公司大小章及 出帳,並在全國各地(北北區、北東區、北南區、桃園區、 新竹區、臺中區、嘉南區、南區)設置營運點,大量聘僱員 工,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廣汽車美容服務,慫恿民眾1次 付清購買,可獲得低價汽車美容服務。被告丁崇哲及張廖年 峰均明知車之潔企業集團公司已無法提供長期汽車美容之會 員服務,卻仍讓各區營運處轄下業務部門所有不知情之業務 員,持續向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長期之會籍及汽車美容服務 點數,使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會員誤認「車之潔公司」乃 一經營完善之汽車美容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紛紛以現金或 信用卡繳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會費,成為車之潔集團公 司之會員,而受有會費支出之財產上損害。迄97年4月19日 ,車之潔公司無預警惡性倒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崇哲張廖年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 年 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 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 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 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 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 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訊據被告王明鴻張允謙丁崇哲張廖年峰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蘇素琴、蘇楀喬之犯行,均辯 稱:係向蘇素琴等人借款給車之潔公司週轉,並未施用詐術 ,也沒有詐欺等語。經查,證人蘇素琴、蘇楀喬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能具體指明被告4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證人蘇素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車之潔公司是由 王明鴻丁崇哲張允謙向我借款,我跟被告張廖年峰沒有 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而證人蘇楀喬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就借款部分,被告張廖年峰並沒有跟伊接 觸過,且伊本身在車之潔公司任職,伊姑姑蘇素琴要借錢給 王明鴻張允謙丁崇哲等人的時候,知道公司之前的老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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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