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何建男
被 告 陳光烈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年度自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並未傳訊代書詹德 勇,就為何未辦理而取走文件資料,涉及背信罪之犯行部分 為訊問,當時已言明雙方未到場交付款項,不得取走文件。 原審法院以違法邏輯理由達成不作追訴犯罪之目的,殊有不 妥,諭知免訴即有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原審法院未查明證 人彭俊達因另案於原審法院之供述內容而為實質審認判斷, 使時效罹於消滅,顯有不當。再者原審法院應傳訊詹德勇與 彭俊達對質或傳訊謝榮成、許惠玲、郭荃成以釐清事實。綜 上所述,自訴人之訴應有理由,故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 裁判云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 ,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 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 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 先敘明。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 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 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 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 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四、經查:
本件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原審法院通緝 ,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 月,合計為12年6月,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 、第123號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提起自訴至通緝前1日之期間 1年11月又9日(即90年8月20日至92年7月29日),其詐欺取 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7月16日或17日完成;詐欺得利 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4月30日完成,而被告自行為時(8 4年11月7日或8日、84年11月21日)迄今,已逾追訴期間, 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原審判決誤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部 分應予更正)。
五、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陳光烈於84年11月7日或8日涉犯詐欺 取財罪、84年11月21日涉犯詐欺得利罪,以追訴權時效均已 完成為由,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均為免訴之判決,依前揭 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