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
58、3996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61 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1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銘賢(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判決雖就該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告 所犯共39次詐欺取財罪,各量處該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然被告已分別對原審
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償還其全部被詐騙之金 額共225,521 元,又被告雖未對其餘附表二、四、五、六所 示之保險公司償還其被詐騙之保險金額,但實際上該等保險 公司均已由其他共同被告代為償還,基於被告與其等之內部 關係,其他共同被告仍得向被告求償,堪認被告對於所犯之 詐欺犯行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況被告之父母均已 高齡,且父親曾動過心臟手術,母親乃憂鬱症患者,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就上情均未斟酌, 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39次詐欺取財犯行酌減 其刑,此部分科刑顯然已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比例原 則,有失公平,顯然違背法令。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 法減刑並改諭知適當之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 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 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 上訴意旨雖稱其父母均已高齡,且父親曾動過心臟手術,母 親乃憂鬱症患者,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依上開 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主張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此部分主 張顯屬無據。
㈢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等節均不爭執,且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 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已 於理由欄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 自己並夥同劉依真、林慶旻、張景盛、蕭博翔、蕭泰霖各組 詐欺保險金集團,共同以不實之傷害住院取得診斷證明書,
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計2, 195,303元,危害社會交 易安全甚鉅,姑念被告事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所詐得上開金額或連同利息 ,已由其及共犯劉依真、林慶旻、張景盛、蕭博翔、蕭泰霖 全部清償予各保險公司,已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本案犯罪之主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亦屬妥適 ,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 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 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 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