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62、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志洧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 出上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為:茲因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是因本人乃有供出上游,且非常配合,理應從輕量 刑,不服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 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 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㈡本件原審法院依據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2月30日第9C2301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月19日尿液檢驗 報告等各1份、被告認罪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其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等犯行,應分論併罰,且 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其上開2次犯行皆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故均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遂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注意之一切事項後,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就被告所犯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證據調查、事實 認定暨法律適用等各節,均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妥適,此先予 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稱已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之部分,業經原審採認予以減輕其刑,並無 不合;又其再稱犯後非常配合,理應從輕量刑等語,無非僅 係其個人對於量刑之期待。是綜觀其上訴理由,實為抽象、 空泛之陳述而已,毫未根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誤或不當而可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顯非前開說明所稱 之具體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