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四)字,99年度,46號
TPHV,99,重上更(四),46,201108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蘇端正
      周景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
被上訴人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6月
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蘇端正周景隆分別係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財務 課長,自民國(下同)79年9月間起至80年2月止,蘇端正 與已故之楊人豪、中盤商林哲億原名林清河)、吳義農 、黃萬得(下稱林哲億等三人)聯絡、謀議,趁下班、晚 上或例假日,由蘇端正或楊人豪填製出貨單交予林哲億等 三人,如未填具出貨單,則由蘇端正或楊人豪向倉庫管理 員佯稱緊急出貨再補開出貨單,先後多次侵占伊所有之麥 香紅茶等貨物共 226,645箱,每箱以低於市價新台幣(下 同)15至20元之價格(每箱約150至160元)售與林哲億等 三人,得款35,479,153元,並由周景隆偽造帳目配合。被 上訴人等上開行為縱非盜賣貨物,亦係侵占收取之貨款29 ,463,850元。
(二)周景隆於80年3月23日書立自白書、80年3月25日書具承諾 書、80年5月8日出具同意書,對其侵占之事實坦承在案, 並提供其個人不動產抵償,更於80年 6月18日以存證信函 表示「當時台端同意不將案情移送法辦……」,且周景隆 於80年 5月16日警詢及偵訊筆錄中,均對蘇端正、楊人豪 盜賣及其做假帳之事坦承不諱,蘇端正於80年 5月29日書 立之自白書亦稱「本人自去年 9月起有越區銷售事實(即 指特販)均為楊人豪與本人所造成,總經理(指陳進財



並不知情」,足證上訴人確有盜賣情事。雖周景隆抗辯其 所書立之同意書等係詐欺脅迫下之所為,並以黃惠卿及王 翠香等人證詞為證,但黃惠卿王翠香亦為刑事共同被告 ,其證言不足採,而周景隆曾將其個人名下財產移轉抵償 ,亦經判決確定,足認周景隆所稱詐欺脅迫乙節並不實在 。周景隆雖抗辯黃萬得等人之支票均存入被上訴人帳戶, 足證其並無侵占,但黃萬得等人均已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且更於判刑確定後,與被上訴人和解並賠償,若渠等並 無盜賣,焉有可能被判刑及和解之可能。縱黃萬得支票有 由被上訴人公司兌領紀錄,但款項與上訴人侵占數額差距 甚大,不足做為上訴人無侵占之證據。被上訴人之帳冊, 早已遭上訴人取走,此觀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各相關之帳 務資料即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拒不提出帳務資料,並 不實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報稅之 金額加上特販之金額相當,足認渠等無侵吞之事實,但因 上訴人從未確認被上訴人之帳戶數目,而各該帳戶內之金 錢,是否屬於營收或其他營外收益,且其中更包含不同性 質之帳戶中互相轉帳,上訴人徒以其自行計算之金額,抗 辯被上訴人帳戶金額與被上訴人報稅之金額加上特販之金 額相當云云,其抗辯不足採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哲億連帶給付35 ,479,153元與上訴人連帶給付1,714,557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進財因積欠公司債務 ,為籌資金彌補週轉,乃違反被上訴人與其上手統一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一公司)之約定,越區削價銷售,以 收現金或即期支票不開立發票方式販賣貨品,致有貨物或貨 款短缺之情事,伊並無盜賣貨品或侵占貨款,自白書、承諾 書等是受陳進財之脅迫而書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蘇端正周景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 46萬3850元,及自8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蘇端正周景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 ,360元及自8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60號將原審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一審 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駁回



被上訴人該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對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被駁 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亦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更 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46萬3850 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二審判決將原審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46萬385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二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發回。本院更三審將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三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端正周景隆原為被上訴人公司 執行副總經理、財務課長,分別於80年3月、5月離職。上訴 人蘇端正離職後於80年 5月29日曾書立自白書記載「本人自 去年 9月起所有越區銷售事實均為楊人豪與本人所造成總經 理並不知情特此說明。」。上訴人周景隆亦分別於80年 3月 23日、80年3月25日出具自白書及承諾書,又於80年5月16日 與王翠香黃惠卿簽立報告書,並於80年5月8日出具同意書 ,同意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及其上 20401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台北市○○區○ ○街40號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進財,清償部分 債務。上訴人周景隆嗣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陳進財指定 之陳添助後,以上開同意書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立,其業已聲 明撤銷,訴請陳添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陳進財連帶返 還上開不動產,經本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 372號判決駁回確 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蘇端正之自白書、被上訴人 周景隆之自白書、承諾書、同意書、及與訴外人王翠香、黃 惠卿共同出具之報告書,及本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 372號判 決為證(見本院重上卷㈠第 161頁、更㈢卷第131至133頁、 第144頁、更㈠卷第83至87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端正周景隆盜賣被 上訴人公司貨物,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已,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置。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將統一公司產品出售予學校以外之中盤 商,從事所謂之「特販」?
(二)庫存差異表之內容是否真正?可否做為上訴人盜賣貨物之 證據?
(三)上訴人之自白書可否做為上訴人有盜賣貨物之證據?(四)上訴人是否有盜賣貨物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五)上訴人如有盜賣被上訴人貨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為何?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將統一公司產品出售予學校以外之中盤 商,從事所謂之「特販」?
1、查被上訴人代統公司經銷統一公司對於台北地區各學校產 品銷售之代理商,依約僅得將統一公司之產品售予台北地 區各學校,為兩造所不爭。而所謂「特販」就是把統一公 司的產品販售予學校以外中盤商之情形,已據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第227頁背面),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進財雖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上開所謂「特販 」之業務;惟陳進財在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 933號業務侵 占等刑事案件,81年12月4日訊問筆錄中供稱:「(問: 代統客戶約有多少?)約一、二百戶,都是機關學校,80 年5月後有賣給外面商家。」、「(問:有無與十信、德明 作生意?)有,但十信工商是與吳義農哥哥往來,3月之前 有特販現象。」等語,該案刑事被告吳義農隨即當庭提出 支票影本,供稱:「(問:提出之支票影本可證明什麼? ) 從79年我就有開支票給代統,我當時就有與代統往來了 。」等語(見外放該刑事卷影本第48頁正反面),已堪認 被上訴人自79年間起,即有從事所謂之「特販」。 2、又時任被上訴人公司出納之黃惠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80年重訴字第555號損害賠償事件,81年6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在79年2月至81年5月7日在 原告公司擔任出納,現已離職。我負責現金收入支出及填 載現金帳,由我保管,業務員收帳回來拿核帳單給我,錢 直接存北市銀及華僑銀行入帳……公司除上面情形外,另 有業務員直接帶客戶拿現金來購貨的叫「特販」,開始時 間在79年10至11月間,客戶向我繳錢,會由我或業務員填 出貨單,把錢繳給我,我就會在出貨單上蓋章表示已收到 錢,由我或業務員把該出貨單拿到執行副總蘇端正蓋章, 客戶會跟著我去,執行副總蓋了章,客戶會拿到庫務那領 貨,庫務原是蔡哲倫,離職後由周景隆兼庫務,蔡哲倫



時離職不清楚,不知道有人盜賣,不知道總經理何時發現 ,我也不知道有沒有東西不見,我沒有盤點」等語;證人 即時任被上訴人會計之王翠香於同日則證稱「……黃惠卿 所說特販之情形沒錯,特販的情形我會登在現金帳及銷貨 收入,我是做內帳,以上是內帳,外帳由周課長做,錢都 是由黃惠卿處理,80年3月8日蘇端正離職後總經理才說有 盜賣,特販是從79年10至11月間做的沒錯,我們二個上次 出庭做證所說的有些部分不實在,上次說的差異表是不實 在,3月7日並無凍結倉庫亦未盤點,從往後十幾天才有盤 點,差異表由我與出納黃惠卿周景隆做的,特販都沒有 開發票,外帳虧損2600多萬元,貨實際上已出去,錢也有 收到,特販是現金收入,做差異表是要告蘇端正他們盜賣 ……」等語(見台北地院80年重訴字第555號卷第227至23 0 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且其二人於相 關刑事案件更㈠審84年6月6日訊問期日,證人黃惠卿證稱 :「(問:代統公司79年是否有作特販?)有,是業務員 先跟客戶接洽,再報公司,價格有比一般低,公司有與統 一訂約,本來營業對象是學校,不能對一般廠商,因當時 總經理缺錢,特賣每箱約便宜10元,收現金或即期支票」 等語,證人王翠香亦供證:「同黃惠卿所言,是記在內帳 ,都有入帳,是用代號,特販還是用學校名稱後面還有加 英文數字」等語(見外放刑事更㈠審影印卷第50頁),核 相符合。參諸代統公司79年12月17日至79年12月22日之銷 售實績週報表上載有「特販130,957 (乾料上週累計)、 85,956(乾料本週實績)……」,其上董事長總經理批示 欄上批示「自販部-陳次郎、業務部-賴榮山,以上兩位 多加轉導!另業務部-詹益慈為何落後……」,並蓋有代 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進財之圓戳章(見本院重上卷㈡第47 頁、最高法院證物編號7之上證8)。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於相關刑事案件上訴審82年10月 5日訊問期日,亦 承認該銷售實績週報表上上開批示及戳章係其所為,載明 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㈦字第68號刑事判決第 5頁(見本院更 ㈢審卷第 16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統一公司 之規定,私下承作非以機關學校為銷售對象之所謂「特販 」行為,尚非無據。
3、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週報表上所載特販,係指於經銷區 內配合學校活動所做的經銷云云(見本院卷第 174頁背面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應無足取。被上訴人以黃惠卿王翠香二人於離職前、後 所述不一,告發其等涉犯偽證罪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認一般而言,員工何時離職,可由勞僱雙方協 商,何以將離職與訴訟案件相為牽扯,無非陳進財思以主 僱關係繼續控制其二人賡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其二 人招覽鉅額債務加身,如無外力不當相加,其誰能信?而 以81年度偵字第17058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更㈢卷第 52頁、最高法院證物編號七上證40)。證人即中盤商九星 企業社劉添源於刑事一審81年10月2日、 81年10月16日訊 問期日證稱:「79年底12月時開始陸陸續向代統公司買, 一箱便宜10至12元」、「我的錢是進代統公司,再以貨款 扣掉」、「楊人豪將本來要賣給我的賣給別人,所以陳進 財要楊人豪開票給我」、「(問:你向代統公司買飲料, 代統公司有無開送貨單?)有開送貨單」、「(問:送貨 單是寫你的店名或其他名稱?)代號」等語(外放刑事一 審影印卷第33至38頁);證人即中盤商開合興飲料商號劉 邦立、潘仁義於刑事一審81年10月16日訊問期日亦均證稱 有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沒有關立發票等語(見同上 影印卷38至39頁)。另證人即中盤商黃萬德於警訊並稱: 「…我都是付現款或即期支票給蘇端正或楊人豪,有時也 由該公司員工周景隆代收的」等語(見外放刑事偵查影印 卷第9頁),而黃萬德開立之支票,確有由被上訴人公司 兌領之情形,有支票正反面及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1至252頁、第258至260頁、第 270至271頁、第275至276頁)。再者,被上訴人公司「資 本往來明細帳」上確有「支總經理」、「代總經理還(付 )」、「總經上理還入」、「總經理先墊付」、「由總經 理轉入」、「自總經理借入」等記載,其上並蓋有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陳進財戳章,經收支相抵後被上訴人總經理 對該公司確有20,155,782元之債務,有被上訴人公司資本 往來明細帳在卷足憑(見本院重上卷㈡第66至67頁)。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進財負有債務,為籌 資金而指示從事「特販」彌補週轉,應非無據。(二)庫存差異表之內容是否真正?可否做為上訴人盜賣貨物之 證據?
1、查上訴人周景隆王翠香黃惠卿於80年 5月16日書立報 告書記載:「此次舞弊案蘇端正及楊人豪二人共同盜販侵 占公司倉庫之統一系列產品數量226,645箱,金額為NT$35 ,479,153元,經由本三人清點計算確認無誤。特立此書以 示負責」有該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44頁 ),可認系爭庫存差異表係上訴人周景隆王翠香、黃惠 卿三人所製作。而證人黃惠卿於81年5月8日離職前之80年



5月16日警訊中雖供稱:「(問: 蘇端正共盜取多少貨品 ?)經盤點共計盜取統一系列產品226,645箱, 金額約新 台幣35,479,153元」等語(見外放偵查卷第31頁),80年 12月5日於另案台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言詞辯論期 日亦證稱:「報告書是在警察局寫的,因為差異表上沒有 簽名,所以才寫了這份報告書,差異表是在去警察局之前 就做好的,報告書是警員叫我們寫的。因為事情爆發後要 我們凍結倉庫,約在3月7日,因為倉庫的東西不見了,公 司要我們盤點,有我與王翠香周景隆一起盤點,盤點現 在庫存,再根據進出單核算列出差異表,沒有現存貨之帳 目,進出貨單由周景隆保管,約在上一任庫務員離職後, 由周景隆兼做差異表之前的統計表,因為做得很亂已丟了 」等語(見該案卷第94至98頁,最高法院證物編號2第139 、142頁)。另證人王翠香於81年5月8日離職前之80年5月 17日雖亦在警訊時供稱:「(問:經貴公司之盤點,此次 蘇端正、楊人豪共竊取盜賣多少貨品?)共計約竊盜統一 系列產品226,645箱,價值約新台幣35,479,153 元」(見 外放偵查卷第29頁),80年12月 5日並於另案台北地院80 年度重訴字第555號言詞辯論期日雖亦稱:「 因為差異表 上沒有簽名,才另外寫報告書並在上簽名, 因為在80年3 月7日凍結進出貨, 由我與黃惠卿周景隆會同清點庫存 數量,盤點3月1日至3月7日數量再推算 2月底進出貨數量 ,最後盤點之結果再抄到差異表上,原本現在板橋地檢偵 查案卷中,此差異表周景隆、我與黃惠卿都未在上面簽名 ,到警局時警員說沒有簽名不行,所以才寫了報告書,在 蘆洲分局寫的,報告書是警察要我們寫的…」、「(問: 有幾個人會同清點、何時清點、依據什麼清點?)在3月7 日,約清點2個多小時, 按實際庫存清點」、「(問:有 無拿帳簿對照清點?)我們沒有帳上數量。因為帳很亂, 沒有核對、沒有帳簿,依照每日進出貨單核對」等語(見 該案卷第94至96頁)。惟證人王翠香離職後於另案台北地 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81年 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 :「是我盤點的,只是盤點當時存貨,至於有無東西不見 或何時不見了,不清楚。是總經理在蘇端正離職後說有人 盜賣東西,所以叫我們盤點,在三月十幾號後盤點,只是 單純盤點,沒有做比較,……蘇端正離職後總經理才說有 盜賣,特販是從79年10月、11月間做的沒錯,我們兩個上 次出庭作證所說的有些部份是不實在,上次所說差異表是 不實在,3月7日並無凍結倉庫,亦未盤點,往後十幾天才 有盤點,差異表是由我與出納黃惠卿周景隆做的,特販



都沒有開發票,外帳虧損二千六百多萬元,貨實際上已出 去,錢也有收到,特販是現金收入,做差異表是要告蘇端 正他們盜賣」、「盤點時沒有拿帳,只是單純盤點」等語 ,證人黃惠卿於同案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王翠香 說的沒錯」等語(見該案卷第227頁背面至228頁,最高法 院證物編號7上證9)。關於「清點庫存貨品時未拿帳簿對 照清點」乙節,不問離職前後,所述均一致,其等既未核 對帳簿,沒有帳上數量,而係由3月1日至3月7日數量推算 2月底進出貨數量, 自難認該庫存差異表所載確為當時庫 存與帳上之差異。
2、又證人黃惠卿固曾賠償被上訴人21萬元,惟其於本院82年 度上易字第2821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陳稱「(問:有無賠 公司21萬元?)不是我要賠,是受陳進財脅迫寫自白書, 脅迫言要認這筆帳,還要我賠,否則要移送法辦,才請我 姐拿支票,我姐姐及姐夫因要瞭解此事,陳進財因而不高 興,要打我姐夫」等語(見外放最高法院證物編號一之三 第 108頁),其於本院亦證稱「那時陳進財為了要辦蘇端 正,因為蘇端正沒來上班,陳進財找不到他,陳進財脅迫 我寫自白書,寫了之後又要我賠償21萬元,寫自白書之後 要我馬上賠,我當時就賠了,我賠了之後隔了幾天,又要 我寫承諾書」等語(本院卷第 24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 以王翠香黃惠卿二人且在周景隆授意下,自79年 8月下 旬至80年 3月初止,分別連續制作之財務報告配合,告訴 其二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亦經本院82年度上易 字第2821號判決,認衡諸常情其二人如非受外力脅迫,豈 有為保工作而自稱犯罪,並願負鉅額賠償之理,該自白書 、承諾書內容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其二人因業務關係必 須服從陳進財之監督,彼等所具承諾書、自白書均係為配 合代統公司及陳進財控告周景隆蘇端正、楊人豪,民刑 訴訟之進行在陳進財脅迫唆使下所書具,欠缺任意性等情 ,而判決黃惠卿王翠香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被上訴人以其等二人於離職 前、後所述不一,告發其等涉犯偽證罪部分,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一般而言,員工何時離職,可由勞僱 雙方協商,何以將離職與訴訟案件相為牽扯,無非陳進財 思以主僱關係繼續控制其二人賡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述 ,其二人招覽鉅額債務加身,如無外力不當相加,其誰能 信?而以81年度偵字第 1705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最高法 院證物編號七上證40),是自不得以黃惠卿王翠香二人 離職前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為盜賣貨品



、侵占貨款之情事。
3、上訴人周景隆對於報告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固不爭執,惟 否認所載內容之真正。查證人王翠香黃惠卿於離職前後 均證稱盤點時未拿帳簿對照清點,離職前並稱係由3月1日 至3月7日數量推算 2月底進出貨數量,當時並未與帳簿對 照清點,因帳很亂,沒有核對、沒有帳簿,依照每日進出 貨單核對,差異表之前之統計表因為做得很亂已丟了,且 三人均未在差異表上簽名,係警員說沒有簽名不行,始寫 報告書等語,已如前述,庫存差異表既未與帳冊核對,其 所載數量已難期正確。且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有經營將產 品出售予學校以外中盤商之特販,惟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 盜賣或侵占貨款期間,中盤商黃萬得依特販程序買受而交 付之支票,業據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 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50至275頁)。 另依被上訴人之出貨單,被上訴人於79年9月1日曾出貨予 「惇敘C」百樂30箱、咖啡廣場 150箱,於79年10月12日 曾出貨予「大成C」紅茶224箱,於80年2月23日曾出貨予 「惇敘2 」可樂50箱,有各該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243、246、247頁,最高法院證物編號七被證 3、5) ,參諸中盤商黃萬得持票據依特販程序買受產品時,被上 訴人相對應之轉帳傳票所載客戶名稱為「惇敘C」(見原 審卷㈡第250至252頁、第257至260頁、第265至267頁、第 269至271頁),證人王翠香於84年6月6日刑事更一審庭訊 時亦證稱「特販是記在內帳,都有入帳,是用代號,特販 還是用學校名稱,後面還有加英文數字」等語(見外卷㈢ 刑事更㈠卷第50頁背面),核相符合。上開出貨單既記載 客戶為「惇敘C」、「大成C」、「惇敘2 」,可認各該 筆應屬特販之交易。惟上訴人79年9月、10月及80年2月之 月報表上,79年9月1日、79年10月12日及80年 2月23日均 無該等貨品出貨之記載,有79年9月、10月及80年2月之月 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44至245頁、第248至249頁 ,最高法院證物編號七被證4、被證6),而中盤商購貨時 ,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開立統一發票,已據黃萬德高文欽潘仁義分別於刑事一審82年2月17日、81年9月16日、81 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陳明在卷(見影印外卷二第66頁、第 30 頁、第39至40頁), 證人王翠香證稱「公司有分內帳 、外帳,外帳是報稅用的,內帳與外帳是不相符的,因為 特販沒有開發票,所以特販沒有列在外帳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應屬非虛。 特販之交易既未開立統一發 票而未列載於外帳上,則其帳上數額與庫存數額自有差異



。參諸王翠香於本院證稱「(乾料庫存差異表)是總經理 陳進財給我們一個數字,要我跟周景隆黃惠卿一起做差 異表,差異表上的數字是拼湊出來的」、「總經理把特販 的部分抽出來要我們製作差異表」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至237頁) ,證人黃惠卿於本院亦證稱:「陳進財 要我們把特販的數量抽出來,作出差異表」、「(問:庫 存差異表是一次做成,或有經修改?)有修改過,修改到 陳進財滿意。一開始陳進財要我們把特販抽出來作,做好 之後,陳進財跟我們說一個數字去作修改,我們根據陳進 財所說的數字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而被上 訴人於79年間即有特販行為,且其帳戶內於79年11月至80 年2 月間短短4個月即有近3,000萬元之進帳,與其主張上 訴人盜賣侵占貨款金額、期間相重疊,再參以證人王翠香 證稱被上訴人公司79年度之外帳虧損2000餘萬元,被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進財指示其製作虧損3000餘萬元之報 表等語( 見外卷三原法院81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影印卷第 59頁82年2月5日筆錄),及被上訴人於提起告訴之初均否 認有特販行為,並堅不提出相關帳冊、憑證等情,上訴人 周景隆抗辯庫存差異表係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進財指 示將特販之數量抽出製作,即屬可採。被上訴人公司既確 有經營特販之交易,而庫存差異表又是抽出特販之數額加 以修改而成,則該庫存差異表之內容自非真正,且亦無從 作為上訴人有盜賣貨物之證據。
(三)上訴人之自白書等可否做為上訴人有盜賣貨物之證據? 1、查上訴人周景隆於80年 3月23日簽立自白書記載「一、前 承副總經理託為滿足總經理對於公司業績及利潤從79年11 、12月及80年1月,3個月內虛報營業額約二千多萬元,但 帳面虛浮銷貨進貨金額其進銷貨差額轉入應收帳款,未作 利己事情。二、另前副總經理為支付員工實發性費用且恐 不能報帳為支付費用先拿公款二十萬元花用。專此自白無 誤。一、員工超領薪資願意負責追回,如不能追回願意負 責。二、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償。三、在公司帳 上清算後如有不能收回願意負責。」等語(見本院更㈢審 卷第 131頁),並未承認有舞弊情事,且陳明「未作利已 事情」,該自白書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盜賣貨品、侵占 貨款之情事。
2、又上訴人周景隆於80年 3月25日立有承諾書記載:「職周 景隆原任財務課長,因蘇端正舞弊作假帳騙總經理,蒙總 經理不予追究刑責,今特立此書承諾於願在代統公司以基 層職員任職二年,在此二年內不予消極的態度做事,本人



願將功贖罪,把原任工作做好」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㈠第 101頁、更三審卷第132頁),亦未承認有盜賣貨物或侵占 貨款情事;而關於「一、員工超領薪資願意負責追回,如 不能追回願意負責。二、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償 。三、在公司帳上清算後如有不能收回願意負責。四、因 舞弊案本人與蘇端正是主腦者」之記載係附於簽名之後, 且與上開周景隆80年 3月23日自白書所載「未作利己事情 」相互矛盾。查上訴人周景隆於80年 3月25日書立承諾書 時如確已承認與蘇端正共同舞弊,為期查出其等盜賣、侵 佔之正確數額,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許周景隆會同黃惠卿王翠香盤點庫存、製作報告書之理,且周景隆黃惠卿王翠香於80年 5月16日製作之報告書係記載「此次舞弊案 ,蘇端正與楊人豪二人共同盜販侵佔公司倉庫之統一公司 產品,數量……」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 144頁),亦 無片語隻字提及周景隆牽涉其中,周景隆抗辯「前面寫未 作利己事情」係原先陳進財要求寫自白書,周景隆就照心 裡的話寫,陳進財說這樣不行,始添加「因舞弊案本人與 蘇端正是主腦者」之矛盾文字,承諾書簽名後「四、因舞 弊案本人與蘇端正是主腦者」之記載,非出於其自由意志 為之,非無可取。
3、且查證人黃惠卿於本院81年上字第1541號塗銷登記事件中 證稱:「關於我的自白書及承諾書是陳進財脅迫我寫的, 因為當時我在代統公司任職,有一位執行副總離職(蘇端 正),隔了一段時間,陳進財來公司,叫我、周景隆、楊 人豪、賴榮山,叫我們到三樓會議室一直拍桌子罵我們, 說蘇端正舞弊,要咬我們下水,說我們一起和他舞弊,叫 我們要照他的意思寫關於要辦蘇端正的事,當時他很兇, 他又有錢有勢,我們害怕就照他意思寫,否則要送法辦。 」;王翠香則證稱「我的自白書是陳進財周景隆的自白 書 (已寫好的)給我看,叫我要照陳進財意思寫。否則要 將我送法院,他說法院是他家的,要關我幾年就關我幾年 ,他人面廣財勢又大,我害怕才照他的意思寫。我、黃惠 卿、周景隆、楊人豪、賴榮山陳進財叫我們到三樓會議 室寫承諾書,要我們承諾有與蘇端正舞弊,公司繼續待二 年,他就不追究,因我的自白書在他手上,而且他口氣很 兇,我不得已才簽的。他叫我們待公司二年,目的是要我 們幫公司說話,當他的證人。當時他語氣很兇,拍桌子、 煙灰缸,脅迫我們照他的意思做。我在81年5月7日離開代 統公司。81年 4月陳進財又要我們寫第二份承諾書,我們 覺得在公司備受壓力,愧對良心,所以離開公司,後來陳



進財告我們偽證,我們說出事實真相,我們被告偽證的案 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外放影印卷)。參諸80年 3 月25日上訴人周景隆立承諾書承諾繼續任職二年之同日 ,黃惠卿亦書立承諾書承諾「原承諾保證自80年 3月份起 二年內不離職,今再次承諾於案子至法定程序未結束前, 決不離職」(見最高法院證據編號一,板橋地檢署81年度 偵字104555號卷第 8頁),王翠香亦於同日書立承諾書表 示「願在代統服務兩年基層會計」(見同上卷第 6頁), 而被上訴人發現員工涉嫌舞弊,不即將之解僱並要求賠償 ,反要求員工承諾於二年內不得離職,核與一般公司發現 員工舞弊時之做法迥不相同,證人證稱陳進財先以蘇端正 舞弊說其等與之一同舞弊,要求其等寫自白書否則移送法 辦,再以自白書脅其等書立承諾書,承諾繼續任職二年, 以確保其等於訴訟依其意而為證言,尚非全屬虛妄。核諸 證人之證詞,足認周景隆書寫自白書之時,陳進財確有施 以不當之外力。周景隆抗辯受脅迫始按照陳進財之意思添 加非出於自由意志之「因舞弊案本人與蘇端正是主腦者」 矛盾字句,洵堪採信。
4、被上訴人雖主張周景隆於80年5月8日出具同意書載明:「 本人周景隆同意將所有台北市○○街40號房地移轉交付予 陳進財先生,以清償部分債務,登記名義人得由陳進財先 生自行指定。不動產標示如以……」等語(見本院更㈢審 卷第 133頁),足證上訴人有盜賣貨品、侵占貨款情事云 云。查周景隆於本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 372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雖受敗訴判決,但本院係以周景隆既於所有 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章,並出具委託書及授權書,委由土 地代書林淑玲辦理移轉登記,與陳進財就前述不動產所有 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進財所指定之陳添助,以 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成立合意,果兩造間並無同意書 所指之債務關係,亦屬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救濟之問題為 由,而為周景隆敗訴之判決,並未認定周景隆有盜賣貨品 、侵占貨款,或有積欠陳進財同意書所稱之債務,且於理 由欄記載「上開自白書、承諾書、及報告書是否出於任意 性,不影響於同意書之效力」(本院更㈠審卷一第85、86 頁)。且上訴人周景隆如係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與上訴人 蘇端正共同盜賣之被上訴人貨品、及侵占之貨款,理應載 明作價抵償之金額,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司 ,惟系爭同意書上既未載抵償金額,且陳進財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予其父陳添助,嗣由陳添助於十餘年前以870萬元 售予證人邱張僤(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82頁,證人邱張



僤證言),且其後被上訴人亦未就所出售之價格與周景隆 會算,核與作價抵債之情形有別。參以周景隆於80年6月 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表明前開過戶資料係由陳進財「 暫保管」(本院更㈠審卷一第82頁),且房地係以「買賣 」為原因訂立移轉契約書(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57頁), 則能否以同意書及移轉前揭房地之事實,而認周景隆有盜 賣貨品、侵占貨款之情事,即非無疑。況周景隆於80年3 月23日自白書既已表示「前承副總經理託為滿足總經理對 於公司業績……但帳面虛浮銷貨進貨金額其進銷貨差額轉 入應收帳款,未作利已事情……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 責賠償」(見本院更㈢卷第131頁),並未載明以差額係 其盜賣、侵占為條件,則縱周景隆移轉以系爭不動產為清 償,亦難認庫存之差額即為其所盜賣、侵佔。
5、雖周景隆80年 6月18日存證信函記載「…當時台端同意不 將案情移送法辦條件下,始將台北市○○區○○街40號 1 樓房地所有權狀本人印鑑證明書四份及印鑑章乙個交予台 端暫保管」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2頁),惟查周景隆 80年 3月25日承諾書亦載明「職周景隆原任財務課長,因 蘇端正舞弊,作假帳騙總經理,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 今立此書承諾…」(見本院更㈢卷第132頁),可認80年6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