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90號
TPHV,99,重上更(一),90,2011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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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興建林口「中正公園」內之技擊館 、球類館及選手宿舍等建築物硬體設施,分別於民國75年1 月27日、同年8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技擊館、球類館水電 及空調工程」(下稱「技擊館等工程」)及「選手宿舍水電 及空調工程」(下稱「選手宿舍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 兩工程合約),上訴人並依兩工程合約第21條第1款約定向 伊預領30%工程款。嗣因訴外人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發營造公司)與伊終止技擊館、球類館之土木建築 承攬契約,上訴人僅得進行至78年4月間第2期工程,選手宿 舍土木建築工程亦因建築及消防法令變更而全未施作,各該 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無繼續施作之必要。伊業於 94年11月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發函終止系爭兩工程合約, 並促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前返還系爭兩工程預付工程款新台 幣(下同)868萬5,427元及1,432萬5,000元,合計2,301萬 0,427元,然均未獲置理。伊終止系爭兩工程合約後,上訴 人溢領之上開工程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上 訴人提出之查核報告書係87年以後之營利事業所稅查核簽證 結算申報資料,核與系爭兩工程合約分別訂立於75年1月27 日、同年8月22日無涉,縱認形式上為真正,亦屬會計師單 方製作之私文書,僅作形式審核,尚不足證明實際支付之事 實。伊否認上訴人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有,惟自



上訴人收受系爭兩工程合約終止函翌日即94年11月8日起, 迄96年12月24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日止,業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項之1年時效,已不得再主張。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01萬0,427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另上訴人請求1. 原審共同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 司〉與上訴人連帶給付868萬5,427元本息,2.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公司〉與上訴人連帶給付1,432萬5,000元本息,3. 台灣產險公司給付1,432萬5,000元本息,4.前2、3項請求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業經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兩工程之契約請求權已罹於 15年消滅時效,不得再行使契約終止權,否則無從保障伊已 取得之時效利益,亦有違法安定性及誠信原則。系爭兩工程 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無法施 工,被上訴人應不得行使契約終止權,依民法第267條規定 ,伊領取預付工程款為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縱認 該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兩造,伊亦得因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又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 爭兩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支付工程成本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抵銷後,已無餘 額,伊無返還工程預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興建林口「中正公園」內之技擊館、球類館及 選手宿舍等建築物硬體設施,分別於75年1月27日、同年 8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技擊館等工程」及「選手宿舍工 程」承攬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兩工程依約向被上訴人預領 30%之工程款,分別為1,115萬1,000元、1,432萬5,000元 。「技擊館等工程」已於78年4月間中止,被上訴人估驗 計價616萬3,933元,扣除已付估驗工程款及扣回預付款 184萬9,180元,尚有工程保留款61萬6,393元未付;「選 手宿舍工程」則因土木建築工程未動工,致亦未能動工。(二)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終 止系爭兩工程合約,並於94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三)證據:系爭兩工程合約、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9-36頁 )。
四、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兩工程合約是否有權終止契約部分:(一)按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惟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就 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7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 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為其要件 ,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 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換言之,定作人於承攬 人工作未完成前,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二)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揆諸前開說明, 不論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本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系爭兩工程合約。又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兩工程合約, 所行使之終止權乃形成權,而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 請求權為其客體,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 性質,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兩工程均係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工程不得建 造施工,而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契約; 暨不論自被上訴人與其於75年間簽約時起算;或自技擊館 等工程於79年5月15日建造執照作廢時及選手宿舍工程77 年6月2日建造執照作廢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4 日主張終止契約止,被上訴人請求其履行承攬契約之請求 權均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其無履行契約施工義務,被上 訴人怠於行使工程合約原有之請求權,任令其罹於時效而 消滅,不得再行使契約終止權云云,均非有據。(三)另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十數年來不思重新發包使系爭工 程繼續推動,亦未請求其履行契約,閒置工程合約不予處 理,致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任令兩工程建造執照逾期作 廢,足使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契約權利,被上訴人於 簽約經過19年後突然片面主張終止契約,將本身怠於行使 權利之不利益轉由其承擔,有違誠信原則,應不生效云云 。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長期未依工程合約給付情形時,得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約定終止契約,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顯亦有相關之 救濟權利。兩造自75年間簽約後,乃至建造執照逾期作廢 ,長期以來均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更未行使應有權利, 致工程合約依然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系爭工程合約,既係本於法律所規定,乃權利之正當行使 ,並無違反公共利益。被上訴人終止工程合約,如因而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應予賠償,亦 難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係以損害上訴人或他人為 目的,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



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 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 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 濟上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後,就未 完成工作,承攬人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則 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有法律上之 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本件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兩工程合約後,上訴人溢領之預付工程款即失 其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預付款,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兩工程均係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而陷於給 付不能,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契約,其所領取之預付工 程款乃被上訴人應為之對待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為不可採 。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兩工程合約向其預領30% 之工程款,分別為1,115萬1,000元、1,432萬5,000元;「 技擊館等工程」於78年4月中止,已估驗計價616萬3,933 元,扣除已付估驗工程款及扣回預付款184萬9,180元,尚 有工程保留款61萬6,393元未付;「選手宿舍工程」因土 木建築未動工,致亦未能動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又查被上訴人業於94年11月7日終止系爭兩工 程合約,上訴人就未完成之工作即不能依約請求給付報酬 ,其前所領取之預付工程款超過其完成工作部分原有法律 上之原因,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就 「技擊館等工程」,扣除上訴人已施作工程累積計價工程 款616萬3,933元之30%(即184萬9,180元)及尚未給付之 10%工程保留款(即61萬6,393元),上訴人應返還預付 款為868萬5,427元(11,151,000元-1,849,180元- 616,393元=8,685,427元);而「選手宿舍工程」因上訴 人全未開始施作,應將預付款1,432萬5,000元全額返還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4日函催上訴人 應於同年月25日前返還系爭預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為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預付款自 94年11月26日起加計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寄發郵 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兩工程合約,該存證信 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33-36頁)為證,堪認系爭工程合約於94年11 月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工程預付款返還請求權時效 之起算日,應自被上訴人終止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上 訴人即94年11月7日起算15年,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 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1頁),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兩工程之預付款,顯未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消 滅時效應自兩造75年簽約時起算;或自「技擊館等工程」 79年5月15日建造執照作廢時及「選手宿舍工程」77年6月 2日建造執照作廢時起算,被上訴人本件預付款返還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為不足採。六、關於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受有損害,損害額為多 少,及其得否為抵銷抗辯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其為「技擊館等工程」已支出工程成本計 1,691萬7,159元,為「選手宿舍工程」支出工程成本計 1,737萬7,672元;又依7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11%計 算,「技擊館等工程」之工程總價為3,717萬元,扣除已 估驗計價款616萬3,933元,所餘未施作部分工程金額為 3,100萬6,067元,可得預期利潤為341萬0,667元;「選手 宿舍工程」之工程總價為4,775萬元,可得預期利潤為525 萬2,500元,合計系爭兩工程可得預期利潤866萬3,167元 ,其以所受上開損害額與被上訴人本件預付款請求抵銷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受有上開損害之 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工程費用損失部分:
1.上訴人抗辯其為「技擊館等工程」支出工程成本1,691萬 7,159元,為「選手宿舍工程」支出工程成本1,737萬 7,672元,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雖提出其87年至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為證(見本院重上卷 79-101、130- 140頁及外放證物,下稱「查核報告」);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提出之「查核報告」是87年以後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結算申報料,與系爭兩工程合約 係訂立於75年間,相距多年,上訴人所提出者並非原始之 查核報告,亦無相關憑證可資佐證,否認上開「查核報告 」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見本院重上更㈠卷50頁)。 2.按依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53年7月30日修正公布商業 會計法第22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 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5年。」同法第33條規定:「商業設置之帳簿及編 製之報表,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按現行法第38 條規定為: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 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 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經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技擊館等工程」僅施作 至78年4月,而「選手宿舍工程」則全未施作,二者均應 屬未結會計事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理應保存上開工程 之會計憑證及帳簿。雖上訴人陳稱其因90年間納利颱風來 襲,公司所在之台北市○○○路○段55巷8號1樓放置憑證 之處所遭到淹水,致相關憑證未能保存云云,並提出納莉 颱風報導節錄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㈠卷370頁);惟查姑 不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90年間將上開工程之會計憑證放 置在上址,且依其提出之納莉颱風報導節錄,亦僅能證明 有颱風來襲,並不能證明上開所在地為重大淹水災區;復 因上開工程之會計憑證屬應予保存之文件,縱為水災浸濕 亦應可搶救處理,應無可能全然滅失,上訴人空言主張上 開會計憑證已完全喪失,而未能提出支出之發票憑證、人 員薪資及勞保資料、監工日報表等資料,實難遽信其抗辯 為真實可採。
3.雖證人即製作上訴人公司87年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 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胡立三會計師到場 證稱:上開「查核報告」,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會計師必須進行實質審查,不能作形式審查;關於「查 核報告」所載上訴人公司之支出工程成本金額,如果當年 度有支出,伊對所有支出項目合法性、合理性必須查核, 是經過實質查核;有關上訴人公司87年至97年度「查核報 告」上所記載「林口選手村」及「林口技擊館」之支出金 額,在帳上所看到當年度餘額,是很多年累積的結果,當 年度查核時,只能驗證期初餘額即上期結轉至本期的餘額 及本期發生的金額是否正確,才能驗證期末的餘額是否正



確;期初餘額是延續上期的餘額,如果期初沒有錯,就當 年度的憑證發生的交易必須進行實質審查,這樣會得到一 個正確的期末餘額;伊接上訴人公司稅務簽證最早約在84 、85年間;伊向前手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應該 是83或84年間的資料;伊去查核時,沒有查對上訴人公司 75年間之原始憑證;伊係就期末餘額去做核對,不會去查 75年的原始憑證,當年度的憑證查核由該年度的簽證會計 師負責;83、84年度查核時,不需要查核75年度實際有無 現金支出的明細;也沒有查核75年度實際支出細目分類; 會計師對前任會計師工作底稿的驗證,若餘額、分類沒有 錯,就可以引用作為正確的期初餘額;就以前年度連續累 積的金額,到底正不正確伊不負查核責任;簽證會計師應 該就他所簽證的年度報表負責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 78-81頁)。依證人胡立三所為證詞,可知其並非上訴人 公司75年度之稅務簽證會計師,其係自83、84年始為上訴 人公司辦理稅務簽證;又其在接辦之初,固有去前任正風 會計師事務所查看工作底稿,惟其亦證稱其不需要查看工 作底稿之憑證;工作底稿保存期限為7年,伊並無保留85 至87年之工作底稿;亦無保留92年以前之工作底稿等語( 見本院重上更㈠卷361、360頁)。按證人胡立三既係自83 、84年起始為上訴人公司辦理稅務簽證,並證稱其就上訴 人公司之「技擊館等工程」已支出工程成本1,691萬7,159 元,「選手宿舍工程」支出成本1,737萬7,672元,係依前 期之期初餘額,其就該期初餘額是否正確不負查核責任; 其並未查核上訴人公司75年之原始憑證、現金有無實際支 出及支出明細;其所稱實質審查,係其就當年度之查核作 實質審查;則證人胡立三顯係因認其前任會計師所為稅務 簽證可提供其一定程度之確信(但非絕對之確信─參見本 院重上更㈠卷504頁,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定 審計準則公報之目的與架構序文說明),而援用「林口選 手村」及「林口技擊館」上期支出之餘額,作為下年度之 期初餘額,其所製作之「查核報告」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公 司於75年間確有上開工程費用之支出甚明。另按上訴人所 提之財政部頒訂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 辦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有關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 簽證申報,應對於傳票與原始憑證、傳票、日記簿、明細 帳逐筆核對,及將日記簿與總分類帳明細之合計數與總分 類帳統馭科目之餘額進行核對,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簽證申報之憑證等規定,係9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而本件兩造爭執者,為上訴人公司75年度之所得稅查核簽



證資料,自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憑據,附此敘明。 4.又查上訴人陳明其僅能提出87年起之「查核報告」作為支 出工程費用之證明(見本院重上更㈠卷98頁背面),惟被 上訴人於75年間就本件技擊館、球類館及選手宿舍工程之 土木及水電工程分別與源發營造公司及上訴人簽訂承攬合 約,因上訴人為源發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合約之連帶保證 人,被上訴人於80年間請求源發營造公司清償債務時,亦 一併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負連帶責任,有原法院80年度重訴 字第687號判決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㈠卷129、256-290頁 ),足見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已就該承攬合約進行訴訟程 序請求返還預付款,倘上訴人就系爭兩工程有支付相關工 程費用,豈有不保留相關支出憑證,以供將來訴訟程序使 用之理?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查核報告」記載,其中技 擊館、球類館支出成本為1,691萬7,159元,較其所領之預 付款1,115萬1,000元,超出576萬6,159元,其中選手宿舍 支出1,737萬7,672元,較其所領預付款1,432萬5,000元, 超出305萬2,672元,果若上訴人受有高達881萬8,831元( 5,766,159元+3,052,672元=8,818,831元)之損害,衡 諸常情,其理應可檢具並保留相關支出憑證,對上訴人請 求賠償,然上訴人卻未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權益受損,其迄 至本院前審始提出上開「查核報告」,復未留下任何支出 憑證,顯有悖於經驗法則,所提出「查核報告」難據為上 訴人支出工程費用之證明。
5.另查依上訴人提出95年1月工地現場剩餘材料會勘材料表 所示(見原審卷70頁),所列金額僅21萬8,902元(按上 訴人同意刪除風管鐵皮5,719元─見原審卷187頁),另上 訴人為「技擊館等工程」辦理工程履約保證繳付保險費5 萬5,755元、辦理預付工程款保證繳付保險費16萬7,265元 ;為「選手宿舍工程」辦理工程履約保證繳付保險費7萬 1,625元、辦理預付工程款保證繳付保險費21萬4,875元, 合計支出保險費50萬9,520元,為被上訴人、台灣產險公 司、富邦產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126頁),亦 與上開查核報告書記載之支出成本(按查核報告未列明保 險費之支出)不符。
6.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為「 技擊館等工程」支出工程成本1,691萬7,159元,為「選手 宿舍工程」支出工程成本1, 737萬7,672元,而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失。
(三)關於所失利益部分:
1.上訴人抗辯依7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11%計算,「技



擊館等工程」可得預期利潤為341萬0,667元;「選手宿舍 工程」可得預期利潤為525萬2,500元,合計兩工程可得預 期利潤有866萬3,167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 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 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財政部所核定 之房屋興建投資營業利潤標準,當可作為營造業者可得預 期利益計算之標準。
2.爰參照75年至7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電路及管道工 程營造之淨利率均為11%(見原審卷346-350頁),上訴 人抗辯依78年度財政部所頒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為工程造價11%計算其所失利益為866萬3,167元( 31,006,067元×11%+47,750,000元×11%=8,663,167元 ),應屬有據,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投標當 時填寫之標單及工程預算書(見原審卷114-156頁)計算 ,選手宿舍工程利潤為293萬4,719元,技擊館工程利潤為 34 萬1,131元,球類館工程利潤為71萬0,695元,合計為 398 萬6,545元,另加計管理費之營業稅13萬7,681元,上 訴人可得預期利潤僅412萬4,226元云云,尚非可採。(四)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 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損害 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此損益相抵之 原則,於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即可適 用,此觀之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亦明。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技擊館等工程」預領工程款1,115萬1,000元, 該工程於78年4月中止後,上訴人應返還之預付款為868萬 5,427元,而自79年1月1日起算,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上開金額之日即94年11月25日止,以法定利率5%計 算,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就預付款至少受有691萬0,268元之 利益。另上訴人就「選手宿舍工程」預領工程款1,432萬 5,000元,自76年1月1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上訴人就 此預付款至少受有1354萬7,918元之利益,合計上訴人共 受有2,045萬8,186元相當法定利息之利益。上訴人雖抗辯 其所收取之工程預付款,業已投入系爭兩工程之支出,未 因此受有利益,縱存入銀行生息,目前年利率均不到1% ,被上訴人不得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收入云云。然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支出費用,有如前述 ,則其抗辯將所收取之工程預付款,投入系爭兩工程之支 出,自難採信。衡諸收受金錢因而享有其利息之利益,乃 社會通念,又觀諸臺灣銀行76年至96年間之平均一年期定 期存款利息為5.277%,有臺灣銀行財務部98年1月15日財 交字第0980001057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411、412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法定利率計算上訴人上開所受利益, 應屬合理,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按上訴人雖因系爭工程 支付如(二)5欄所示之材料21萬8,902元、保險費50萬9,52 0元,而受有損害,另亦受有喪失預期利潤866萬3,167元 之損失,惟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同時受有上開利 益,且其所受利益又大於所受損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所受利益已大於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不得再主張賠 償損害,應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既大於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以其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預付工程款為 抵銷抗辯,即不應准許。另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縱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然自其收受系爭契約終止函之翌日即94年 11月8日起,迄96年12月24日其為抵銷抗辯止,業已罹於 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時效,不得再為抵銷抗辯云云。 惟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 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 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縱上訴人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罹於時效 ,然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仍可與其所負之債務相抵銷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權終止系爭工程 合約,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溢領之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預付款合計2,301萬0,427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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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