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陳銘任
林明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陳宏雯律師
被 上訴人 輕而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江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就反訴聲明為追加,
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 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關於反訴 請求如下:
⑴於原審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具狀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35萬893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原審 卷㈠第48頁);並於原審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重申此旨( 見原審卷㈡第77頁筆錄正面)。惟原判決誤載其反訴請求為 552萬5202元本息(見原判決第6頁第6行);並駁回上訴人 全部反訴請求(見原判決第13頁)。
⑵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就本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反訴
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5萬893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96年 度重上字第548號案卷(下稱更審前卷)卷㈠第11頁);後 於本院更審前98年6月16日準備程序,重申反訴請求535萬 8938元本息,原判決係誤載反訴請求552萬5202元本息(見 更審前卷㈡152頁背面筆錄),於本院更審前98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亦表明反訴請求535萬8938元本息(見更審前卷㈡第 164 、200頁),但反訴請求細目共552萬5202元(見同卷第 164 至165頁)。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關於反訴之上訴(仍誤載反訴請求552萬5202元本息);上 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⑶反訴部分(535萬8938元本息)既經發回,嗣上訴人於本院 99年6月9日上訴理由狀追加反訴請求16萬6264元本息,合計 反訴請求總額增為552萬5202元本息(5,358,938+166,264=5 ,525,202。見本院卷第22頁),並於本院100年3月23日準備 程序、同年4月19日及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重申此情,表明 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48號判決關於反訴請求「552萬5202 元本息」係誤載(見本院卷第212頁筆錄正面、238頁筆錄背 面、295頁筆錄正面)。被上訴人固謂反訴所追加16萬6264 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39號判決為證;惟原判決、本院更審前判決關於反訴請求 「552萬5202元本息」係誤載,已如前述;即與上述最高法 院判決所指「減縮聲明後不得再就同一請求為擴張」之情節 不同,並無該判決所指不得再追加之問題。故上訴人追加反 訴請求16萬6264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6款亦定有明文。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同法第276條 第1項第2款、第463條亦定有明文。查發回更審後,上訴人 提出更上證1至7;被上訴人提出更被上證1至15,均係補充 兩造在原審履約之攻防方法。而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始爭執更被上證15之計算正確性,此一爭執亦不甚 延滯訴訟。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兩造於本院提出新攻防方 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坐落台北市○○路之彰化銀行
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彰銀大樓工程),遂於93年11月與 上訴人簽訂材料採購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 1115萬7300元(含稅),向上訴人購買石材材料,並約定上 訴人依被上訴人圖說裁切石材、施作防護加工(防護劑由被 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20日交付帷幕牆工程 施工圖面(下稱帷幕牆圖面,即陳證2)。上訴人應按工程 預定進度表,於94年1月5日前交付第一批面積1500平方公尺 之石材,但上訴人未如期交付;其在94年2月22日裁切部分 石材並出貨,但品質有嚴重瑕疵。嗣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0 日催告上訴人分批交貨,94年3月30日再度催告上訴人於94 年4月6日前履約,然上訴人不予置理。迨94年4月7日,被上 訴人以遲延交貨、已交付石材亦有瑕疵為由,發函解約,上 訴人於次日收受。上訴人違約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各項損害達 481萬2321元;且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26萬4716元(11, 157,300 *1/100*92=10,264,716),被上訴人得依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與違約金請求權,一部訴請求380萬元、170萬 元。爰訴請55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本訴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利息起算日為94年9月1日),駁回上訴人全部反訴請求。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反訴聲明如前〕。並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被上訴人應交付圖說 供上訴人施作,但是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所交付帷幕牆 圖面(即陳證2),其尺寸不足以裁切全部石材。其次,第9 條將石材分為單元式石材與傳統式石材,單元式石材使用於 彰銀大樓三樓以上外牆,傳統式石材使用於大樓一、二樓及 部分三樓外牆。上訴人施作單元式石材後,才可以施作傳統 式石材;但是被上訴人未提供是二種石材細部尺寸圖說,致 上訴人無從裁切石材。上訴人在94年2月22日所交付石材並 無瑕疵,經被上訴人使用於彰銀大樓外牆,迄未退還上訴人 ;即使石材因浸泡而產生品質異常,應由提供防護劑之被上 訴人負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既未違約,故被上訴 人無從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違約金;所述損害金額亦 非正確,違約金且應酌減。再者,被上訴人積欠尾款80萬 2138元,違約復造成上訴人購料損失401萬1000元、人力與 物力損失71萬2064元,三者合計為552萬5202元(802,138+4 ,011,000+712,064=5,525,202);故上訴人得依價金與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552萬5202元本息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與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第一審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35萬893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6 萬62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㈤前開第㈢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筆錄) ㈠93年11月,因被上訴人承包彰銀大樓工程需用石材,兩造遂 簽訂材料採購加工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總價 1115萬7300元(含稅),向上訴人購買石材材料。上訴人應 依被上訴人圖說裁切石材、施作防護加工,防護劑由被上訴 人提供。(原審卷㈠第6至21頁)
㈡系爭契約所涉及彰銀大樓主體工程(包括建築物帷幕牆之系 爭契約石材),在93年10月中旬已於新加坡完成風雨試驗測 試。當時上訴人曾裁切石材予被上訴人,供風雨試驗之用。 ㈢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94年1月3日,各製做1份工程預定進 度表,但上訴人未依進度表履行。94年3月10日,被上訴人 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日期誤載為94年4月10日),經上訴 人員工林麗香簽收。(原審卷㈠22至24頁) ㈣被上訴人前於93年12月17日繪製完成「帷幕牆圖面」(即陳 證2,見外放證物),於93年12月20日交予上訴人。 ㈤被證3圖說於94年3月始完成,該圖說所有尺寸,均可由帷幕 牆圖面計算得出。(原審卷㈠58至63頁)
㈥上訴人曾在94年2月22日裁切部分石材並出貨予被上訴人, 該批石材包含長、寬、厚度、刨溝深度、背擴孔、車溝、導 角等尺寸。
㈦被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以遲未交貨、所交付石材有瑕疵為由 ,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原審 卷㈠35至40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性質?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圖說? ㈡系爭契約石材種類?㈢上訴人是否遲延,已交付石材有無 瑕疵?㈣上訴人如係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與違約金數額為何?㈤上訴人得否反訴請求價金與損害賠償 ?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契約性質、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圖說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買賣與承攬性質,其於93年12月20 日交付帷幕牆圖面(即陳證2)足供廠商加工、裁切,上訴 人未曾反應尺寸不足問題等語。上訴人辯稱依契約第8條第2 款、第9條,被上訴人應分別交付圖面、細部尺寸圖。但帷
幕牆圖面尺寸不足,致上訴人無從裁切石材,上訴人反應後 ,兩造始在94年3月確認細部尺寸表即被證3,尺寸且與帷幕 牆圖面不符,致上訴人無所適從,影響其交貨云云。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 1條約定工程範圍包括石材材料、加工及防護加工、第8條第 2款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提供圖面尺寸加工(見原審卷 第7至8頁),契約附件「採購發包申請書」之施工要求範圍 說明第2點記載「本價格含石材材料,加工及六面浸泡防護 加工(防護劑由甲方提供)」(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可知 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所指定材質、規格,裁切石材、防護加 工,再將石材交付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無任何施工義務 (如吊掛、安裝石材),依上開條款,應認系爭契約著重於 一定商品之交付,屬於買賣性質。被上訴人謂系爭契約為買 賣兼具承攬性質,但未說明上訴人負有承攬義務(民法第 490條1項),故為本院所不採。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8條(品質控制)第2款記載:「乙方(指上 訴人)需依甲方(指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圖面之尺寸加工, 如刨溝深度長寬尺寸、對角線尺寸,…」、第9條(工程圖 說)記載「⒈單元式石材:甲方繪製提供相關細部尺寸,乙 方亦應盡校對之義務,如有疑惑應主動提出,共同解決。⒉ 傳統式石材:乙方需配合甲方丈量尺寸及圖說之繪製,由甲 方提供業主審核」(見原審卷㈠第8頁)。嗣被上訴人於93 年12月20日交付帷幕牆圖面(即陳證2)予上訴人(見不爭 執事項㈣)。本院於更審前曾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帷 幕牆圖面可否裁切石材等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5月5日 (98)鑑字第0259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見外放 之鑑定報告第5至6頁):
⑴(本院提問:系爭工程所須石材之形狀為何?圖說具備哪 些尺寸即可裁切系爭石材?)本案系爭工程所需石材形狀 繪於陳證2之帷幕牆工程施工圖中,以各項立面圖、平面 詳細圖、立斷面詳細圖等方式表達,該圖已足敷表達裁切 之相關資訊。
⑵(本院提問:依陳證2圖說所提供之尺寸是否可裁切系爭 石材?)就提供之圖面(指陳證2)研判,其石材尺寸可 作裁切。另由已完成施作之現況檢視,可見此尺寸可作裁 切並無疑問。
⑶(略)
⑷(本院提問:依據陳證2是否可以得知系爭石材的背擴孔 、車溝、導角、刨溝深度、對角線尺寸?)由於本施作工
圖係以帷幕牆工程為標的,除石材部分尚有其他相關項目 。系爭石材的背擴孔、車溝、導角、刨溝深度等資訊可由 陳證2之圖面中直接或間接讀得。若有必要,對角線尺寸 亦可由石材尺寸計算求得並無困難。通常承包石材廠商尚 可依據施工圖自行製作石材切割圖面,以供其廠內石材裁 切作業。
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帷幕牆圖(即陳證2)面尺寸並無不足 ,亦得依該圖說直接或間接計算相關尺寸,廠商據以裁切各 式石材,應無困難。
㈡再者,彰銀大樓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白肇亮,於原審96年3 月19日庭期證稱:帷幕牆圖面(即陳證2)是我們承商大成 公司及大陸工程公司交給我們審核施工圖說。帷幕牆石材更 細部工程,應由實際施作廠商依陳證2圖說來施作;是否要 製作施工圖面,則由其自行斟酌。加工商可以依據陳證2來 生產石材,依其專業判斷來裁切,不需到現場來測量,如有 誤差的問題,可以由收縮目縫、轉角板來吸收。依陳證2圖 說,可以看得出來要切割多少尺寸的石材。帷幕牆的外牆尺 寸,依陳證2就可以製做帷幕牆石材,至於石材加工廠商是 否要製作被證3,應由專業施工廠商自行判斷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41頁背面至242頁正面筆錄)。白肇亮且證稱:依照 契約,本案帷幕牆應在外地做風雨試驗,選擇測試地點是新 加坡,有在新加坡做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要求。風雨實驗的 尺寸與實際施作的尺寸要一樣,所以廠商應該知道實際施作 的尺寸等(見原審卷㈠第242頁背面筆錄)。白肇亮係彰銀 大樓工程之設計監造者,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證詞應無偏 頗之虞;依其證詞,帷幕牆圖面(即陳證2)已包含系爭契 約石材裁切所需所有尺寸,足供上訴人裁切石材,至於上訴 人是否需要被證3圖說(被證3係上訴人員工所繪製,見後述 第㈤小段理由),則由其自行決定;縱無被證3圖說,亦不 致影響系爭契約石材之裁切進度。況且彰銀大樓主體工程( 包括建築物帷幕牆之系爭石材工程)之風雨試驗,已於93 年10月中旬已在新加坡測試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如上 訴人無法依據被上訴人圖面(當時尚無帷幕牆圖面,但白肇 亮建築師證稱二者尺寸相同)裁切石材尺寸,理應於當時即 察覺並向被上訴人反應。然上訴人當時均未質疑圖面有何尺 寸問題,應認被上訴人所交付圖說(與帷幕牆圖面尺寸相同 ),足供被上訴人裁切系爭石材尺寸之用。上訴人又謂風雨 試驗時,被上訴人將石材長度自1388mm修正為1342mm,此一 規格係帷幕牆圖面所無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出貨 明細)。惟上訴人所陳,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得依帷幕牆圖面
(陳證2)切割石材,嗣被上訴人修改規格為1342mm;益徵 帷幕牆圖面本得做為裁切石材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提供帷 幕牆圖面後,如修正圖說,自應以新圖說為裁切標準,尚不 得據以推論帷幕牆圖面無從裁切石材。
㈢再其次,被證3所有尺寸均可由帷幕牆圖面(即陳證2)計算 得出,此為上訴人於本院前審98年6月2日準備㈧狀、98 年7 月7日準備程序所承認(見更審前卷㈡第122頁、169頁背面 ,即本判決不爭執事項㈤);且於本院99年7月5日準備程序 再度確認此節(見本院卷第36頁筆錄正面、第23頁)。在93 年12月20日收受帷幕牆圖面前,上訴人即預期裁切進度,遂 在93年11月8日製做工程進度表,預定94年1月5日前交付第 一批石材1500平方公尺、94年2月25日前交付全部4500平方 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㈠第22頁);顯見其有信心 在短時間內瞭解裁切圖說(如帷幕牆圖面)內容,並迅速出 貨。在93年12月20日收受帷幕牆圖面後,上訴人復於94年1 月3日製做工程進度表予被上訴人,載明交貨時間自93年12 月30日至94年3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不爭執事項㈢ )。上訴人為專業之石材加工廠商,對於圖說尺寸應能輕易 察覺有無疏漏,如認帷幕牆圖面不足以裁切石材,當無可能 在94年1月3日製做進度表承諾94年3月30日出貨完畢。參以 上訴人曾在94年2月22日裁切部分石材並出貨予被上訴人, 該批石材包含長、寬、厚度、刨溝深度、背擴孔、車溝、導 角等尺寸(見不爭執事項㈥),然當時被證3圖說尚未繪製 完成,上訴人仍可裁切石材出貨,益徵被上訴人所交付帷幕 牆圖面足供裁切系爭契約石材。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 付帷幕牆圖面,並非契約第8條第2款之圖面、第9條細部尺 寸圖,無從據以裁切石材。迨兩造於94年3月7日確認加工細 部尺寸圖即被證3圖說後,上訴人始能依被證3圖說施工;且 帷幕牆圖面與被證3並不相同,致上訴人無所適從。帷幕牆 圖面至少欠缺24種尺寸致無法裁切云云(見本院卷第55、56 、240頁正面),並自製施工圖尺寸種類表(更上證1,即本 院卷58至61頁)、差異報告(見99年10月4日書狀外放證物 附件1)、已確認石材規格數量表(更上證7,即本院卷189 至209頁)為證;然與上開進度表、出貨紀錄不符,復與常 情不合,殊難採信。被證3既得由帷幕牆圖面(陳證2)估算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一再修正圖面,於94年3月始確認 被證3圖說,致上訴人施工不及云云,亦無可採。 ㈣本院更審前曾囑託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帷幕牆圖面 可否裁切石材等項,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98年1月21日 (98)北進石會字第004號函固稱:(見更審前卷㈡71、72
頁)
2-⑴:陳證2圖說尚不足作為石材加工製作單據。陳證2圖說 為帷幕牆系統設計圖說,該圖說說明石材、鋁擠型、鋁板 、玻璃等帳幕牆吊掛架構、範圍及不同材質間之接合方式 2-⑵:此建案既是由各種材質之帳幕牆系統組合,應由設計 者集合各個廠商協商;討論各版片加工方式、細部尺寸等 可行用。再依據現場實際測量,繪製施工編號及加工製作 圖。
2-⑶:陳證2為帳幕牆設計圖,沒有加工製作圖之詳細資料 ,包括:a沒有各板片之裁切尺寸、b沒有各板片之細部 加工方式、c沒有各板片之編號。
3-⑴:工地現場測量為一般業者為要減少錯誤、調整誤差及 降低施工困擾而須作防範的措施。為避免錯誤發生而不可 補救,一般業者視為必要。
3-⑵:誤差的吸收,須符合施工規範及本建案營建管理單位 之允許標準而定,允許範圍內,可以由勾縫、收縮目縫、 轉角板等吸收。
4:依陳證2是可以得知石材細部加工尺寸,但因無標註於各 石板之詳細位置,所以石材加工廠無法做生產。 惟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第4點前段既謂「依陳 證2是可以得知石材細部加工尺寸」,益徵上訴人得依帷幕 牆圖面(即陳證2)計算細部加工尺寸;則其又謂「陳證2圖 說尚不足作為石材加工製作單據(見2-⑴點)」、「a沒有 各板片之裁切尺寸、b沒有各板片之細部加工方式、c沒有 各板片之編號(見2-⑶點)」「(陳證2)因無標註於各石 板之詳細位置,所以石材加工廠無法做生產(見第4點後段 )」,顯與第4點前段相矛盾,故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意見實屬可議。再審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係專 業建築師所製做,其專業程度較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為 高,並詳列會勘紀錄、位置圖、被證3抽印本、現場相片、 帷幕牆圖面為其附件,多達199頁(見外放鑑定報告);而 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回函僅前述2頁資料,未有相關相 片、會勘紀錄等資料佐證,復與白肇亮建築師證詞不符,自 應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定報告較為可信。則上訴人執台 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謂帷幕牆圖面(陳證2) 不足以裁切全部石材,需要加工細部尺寸圖(被證3)始可 裁切石材云云,自屬可疑。
㈤上訴人協力廠商即保德大理石公司總經理賴美娟,固於原審 96年3月19日庭期證稱;無法依帷幕牆圖面(即陳證2)裁切 石材、依據被證3才可以裁切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4頁背面
筆錄);但證人同時表示自93年12月或94年1月即已開始裁 切石材等語(見同面筆錄)。參酌被證3圖說係94年3月始繪 製完成,則賴美娟於93年12月或94年1月間所裁切石材,其 依據顯係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交付之帷幕牆圖面,其竟 證該圖說不足以裁切系爭契約石材云云,並非可取。上訴人 製圖員工楊祥麟固於原審95年9月6日庭期證稱:被證3是我 繪製的細部尺寸圖,目的是要加工;依據帷幕牆圖面(即陳 證2)可以繪製大部分被證3圖面,但不能繪製細部尺寸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98頁背面至199頁正面筆錄)。於解約後裁 切石材之譽新公司負責人洪肇隆亦於本院更審前97年7月14 日準備程序證稱:帷幕牆圖面(即陳證2)沒有細部加工圖 ,無法裁切系爭契約石材;依照被證3圖面可以裁切系爭契 約石材等語(見更審前卷㈠第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筆錄)。 惟白肇亮建築師既證稱石材加工廠商是否要製作被證3,應 由專業施工廠商自行判斷等語(見第㈡小段理由)。則上訴 人員工楊祥麟能否依帷幕牆圖面繪製被證3、乃至於有無繪 製被證3之必要,以及譽新公司是否需要被證3圖面以裁切石 材,尚涉及石材加工廠專業能力、作業流程、員工工作習慣 等情;尚不得因楊祥麟、洪肇隆證詞,即謂石材加工廠(如 上訴人)無法依據帷幕牆圖面裁切系爭契約石材,而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七、關於系爭合約之石材種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需按帷幕牆圖面(即陳證2)切割、 交付石材,單元式與傳統式石材僅屬被上訴人內部區分,不 會影響上訴人出貨。且上訴人先後提供2份交貨進度表,均 未區分石材種類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9條將石材分 為單元式、傳統式石材,單元式石材使用於三樓以上,必須 先施作;傳統式石材使用於一、二樓及部分三樓。但是被上 訴人未提供二種石材細部尺寸圖說云云。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款約定:「⒈單元式石材:甲方繪製 提供相關細部尺寸,乙方亦應盡校對之義務,如有疑惑應主 動提出,共同解決。⒉傳統式石材:乙方需配合甲方丈量尺 寸及圖說之繪製,由甲方提供業主審核」(見原審卷㈠第8 頁)。依上述條款可知,單元式、傳統式石材均按被上訴人 圖說進行裁切;況且,第2條所載石材規格均為「南非淺黑 (亮面、燒面),厚度30m/m(見原審卷㈠第7頁),並未區 分單元式石材、傳統式石材之規格,參酌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6月27日準備程序自承:兩度提供預定進度表,其內容均 未區分單元式石材、傳統式石材(見本院卷第266頁筆錄正 面、不爭執事項㈢)。是以,上訴人僅需按被上訴人所交付
圖說,以第2條石材質料、規格進行裁切即足矣,石材用途 為單元式或傳統式石材,在所不問。
㈡上訴人固辯稱單元式石材使用於三樓以上,必須先施作;傳 統式石材使用於一、二樓及部分三樓,其施工順序在單元式 石材之後,且要配合被上訴人丈量施工。單元式石材先在被 上訴人的工廠組裝,運到工地直接吊掛上去;傳統式石材要 配合結構體可能產生的誤差,需要去現場丈量云云(見本院 卷第211頁背面筆錄、266頁背面筆錄)。然而,如前段所述 ,上訴人僅需裁切石材交付被上訴人,即完成系爭契約義務 ;是以,上訴人交貨後,被上訴人在工廠如何組裝單元式石 材,再吊掛至彰銀大樓工程外牆,以及被上訴人如何丈量傳 統式石材尺寸(系爭契約第9條並未約定應由兩造共同測量 尺寸),乃至於被上訴人收受石材後做為單元式或傳統式石 材之使用,均屬被上訴人事務,不影響上訴人裁切工作。上 訴人又謂進度表僅係就產能所為說明,故未區分單元式石材 、傳統式石材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筆錄正面)。惟上訴 人產能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焉有可能兩度提出進度表以說 明產能?何況工程進度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產能,故此一辯 詞已屬可疑。再者,94年4月8日解約前,上訴人未曾要求被 上訴人分別提出單元式、傳統式石材之圖說,尤應解為被上 訴人所交付帷幕牆圖面(即陳證2),足供上訴人裁切系爭 契約各種類型石材,上訴人裁切工作與單元式或傳統式石材 之分類無關。
八、上訴人是否遲延,已交付石材有無瑕疵?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上訴人93年11月8日製做進度表,4500 平方公尺石材應分三批交貨(94年1月5日、94年1月30日、 94年2月25日,各交付三分之一);但上訴人僅在94年2月22 日裁切出貨285.524平方公尺,且石材有崩角、鏽斑等多項 瑕疵。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3月10日、同年3月30日催告補正 未果,遂在4月7日發函解約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93年 12月20日所提出帷幕牆圖面(即陳證2)尺寸不足以裁切全 部石材,復與94年3月所簽認之被證3不符,致其無從施工, 故上訴人無遲延責任。上訴人在94年2月22日裁切出貨石材 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業已使用於彰銀大樓外牆,迄未退還上 訴人;即使石材因浸泡而產生之品質異常,應由提供防護劑 之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並無責任云云。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交貨期限:乙方(即上訴人)須依 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排定之工程進度配合交貨」(見原審 卷㈠第7頁),且上訴人94年4月18日信函載亦明「蓋依雙方 之約定,本公司確有依進度表給付石材之義務,…」(見原
審卷㈠第154頁);是上訴人應按工程預定進度表交貨至明 。茲被上訴人已交付帷幕牆圖面,而上訴人93年11月8日製 做工程預定進度表,載明94年1月5日前應交付第一批1500平 方公尺之石材,於94年2月25日交付全部石材4500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22頁),故上訴人即應按此交付石材(94年4 月22日,上訴人曾交付285.524平方公尺石材,然有瑕疵, 詳後述);足見上訴人並未履約,顯已遲延。至於上訴人於 94年1月3日另提出工程進度表,由於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 同意改為此進度並免除上訴人遲延責任,故本院不予討論。 ㈡再者,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1.乙方須提供符合規定之石材 ,倘若材料之一部或全部不符規定,則乙方需接受甲方換貨 要求。2.乙方需依甲方提供相關圖面之尺寸加工、如刨溝深 度、長寬尺寸、對角線尺寸,容許誤差皆應在正負1m/m以內 。」,合約附件亦載明石材內容及規範(見原審卷㈠第8、 12 至21頁)。上訴人固在94年2月22日出貨285.524平方公 尺石材,惟石材有崩角、銹斑、防護藥水不均勻、顏色有深 淺色差、長寬尺寸、對角線尺寸、刨溝深度誤差超過1m/m以 上等瑕疵;被上訴人於收貨時即通知上訴人並記載於簽收單 (見原審卷㈠第81、171頁),且有相片可證(見25、26 頁 ),是上訴人所交付上開285.524平方公尺石材顯有瑕疵。 然上訴人得知此情後,反而於94年3月22日函請被上訴人負 擔運費,將瑕疵石材退運回上訴人位於花蓮工廠等節(見原 審卷㈠第144頁);其未修補瑕疵,難認該批285.524平方公 尺石材合於契約本旨,故不生給付效力。
㈢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防護藥水及工法不適用系爭石 材,系爭石材有銹斑、防護藥水不均勻、顏色有深淺色差等 瑕疵,係因系爭藥水及工法不當所導致云云。惟系爭防護藥 水說明書使用對象欄載明「於建築物之外牆…等處之混凝土 、石質材、磚瓦以及人工石等建材之各種防水及根治壁癌」 ;於工法欄載明「施工法簡單、方便,只須將HX噴灑或塗刷 或浸泡到磚石吸不進為止即可」(見更審前卷㈠第77、78頁 )。是以上訴人所稱之防護藥水及工法不適用系爭石材云云 ,顯屬可疑。其次,上訴人員工林麗香所簽收之前述94 年3 月10日備忘錄,第二項即載明:「有關石材防護經檢視需加 工改進事項:⑴處理清洗:在石材加工後,防護六面浸泡處 理前,必須清除所有泥渣、污垢、油漬等至乾淨為止,以免 防護處理不完全。⑵浸泡防護:石材與石材間確實隔開不可 密合重疊,使每片石材皆能均勻浸泡。浸泡時間必須一致, 建議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被上訴人前任總 經理黃金城亦於原審96年3月19日庭期證稱:被上訴人事前
有提供樣品給上訴人,確認可以施作,雖然施工中上訴人曾 經反應藥水有問題,但是去上訴人工廠察看後,發現是上訴 人施作的過程有問題,不是藥水的問題,所以備忘錄中有針 對此點做兩個建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頁筆錄正面), 益徵上訴人所辯藥水不適用系爭契約石材、工法不當等情, 並非正確。保德大理石公司總經理賴美娟固於同一期日證稱 :石材瑕疵是因為藥水所致云云(見同卷第243頁背面筆錄 )。惟賴美娟同時證稱:因為外牆從來沒有人說要浸泡藥水 等語(見同面筆錄),即與前述說明書記載不符,可知賴美 娟對於系爭契約防護藥水特性、使用方式並非熟悉,尚難僅 憑其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縱認上開285.524平方公 尺石材係因被上訴人防護藥劑導致瑕疵,以93年11月8日工 程進度表所載4500平方公尺扣除該批石材面積,仍有4214. 476 平方公尺石材未交貨)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 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未依93年11月8 日工程預定進度表,於94年1月5日前交付第一批石材1500平 方公尺,並於94年2月25日交付全部石材4500平方公尺;顯 已遲延(見第㈠小段)。嗣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備忘錄 催告上訴人:「單元石材南向全部應於3月8日開始交貨,3 月10日交貨完成、東向全部應於3月10日開始交貨,3月18日 交貨完成、北向應於3月10日開始交貨,3月30日前交貨完成 、西向應於3月10日開始交貨,3月30日前交貨完成。傳統石 材4月1日開始交貨,4月30日交貨完成」,此經上訴人員工 林麗春簽收(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㈠第24頁)。是被上 訴人已催告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前交付全部單元式石材, 並應自同年4月1日開始交付傳統式石材(依前段說明,上訴 人工作係依照帷幕牆圖面裁切石材,單元式與傳統式石材純 係被上訴人內部分類)。然94年3月30日,上訴人仍未交付 任何單元式石材;嗣被上訴人再於94年3月30日催告上訴人 於94年4月6日交付全部石材,同年3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7至34頁存證信函與回執)。94年4月6日催告期 限屆滿,上訴人仍未交付石材,則被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發 函解約,上訴人於次日收受解約函(見不爭執事項㈦),依 上述規定,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辯稱94年3月30日催 告期間過短云云,惟上訴人本應於94年2月25日前交付全部
石材,則94年3月30日催告時,上訴人已逾期1月以上,故被 上訴人所定94年4月6日催告期限尚屬合理,上訴人所辯不足 採。
九、關於損害賠償、違約金數額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481萬1231 元、並得請求違約金1026萬4716元。爰一部請求380萬元、 170 萬元,合計550萬元等語。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請求金 額,否則違約金亦應酌減。並反訴請求價金與債務不履行損 害共552萬5202元(價金尾款80萬2138元、購料損失401萬 1000 元、人力與物力損失71萬2064元)云云。經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查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由於乙方未能按期規定交貨,導 致影響施工進度,每逾期一天須扣款總金額百分之一」(見 原審卷㈠第9頁),系爭契約含稅總價為1115萬7300元(見 不爭執事項㈠),故每日違約金數為為11萬1573元(1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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