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鄭益清
施金獅
陳黃秀錦
林郭彩霞
王景晃
林文智
王江招治
林雀玲
黃子鴻
江李素
鍾俊宏
王家誠
賴萬吉
林陳雪燕
徐崇治
黃運華
黃仁宏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希銘 住同上
上 訴 人 周萬居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50巷3之1
號
林世緯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50巷5號5
樓之3
溫素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50巷3號2
樓之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海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1段7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明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 2月間召開股東會議決議推選陳明 孝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現仍在清算中,迄未完結,有公 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股東會議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函文為證(見本 院卷67、97至101、180、256、316頁),並經證人陳明盛、 陳明宗在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115至116頁),復經本院 調取臺北地院83年度司字第70號案卷查明無訛,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坐落 台北市○○區○○段五小段3177建號即門牌號台北市○○○ 路○段250巷2弄12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3177建號地下 層),為上訴人鄭益清、施金獅、陳黃秀錦、林郭彩霞、王 景晃、林文智、王江招治、林雀玲、黃子鴻、江李素及其他 同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 77建號地下層於民國97年8月7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四)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3178建號 即門牌號台北市○○○路○段250巷3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 系爭3178建號地下層),為上訴人鍾俊宏、王家誠、賴萬吉 、林陳雪燕、徐崇治、黃運華、黃仁宏、周萬居、林吉松、 溫素娟及其他同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五)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3178建號地下層於97年10月 1日所為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2年間,將其所出資興建之武昌聯 合大廈A棟(下稱A棟)各樓層建物分別售予上訴人鍾俊宏、 王家誠、賴萬吉、林陳雪燕、徐崇治、黃運華、黃仁宏、周 萬居、林吉松、溫素娟或其前手或其他同 A棟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武昌聯合大廈E棟(下稱E棟)各樓層建物分別售予上 訴人鄭益清、施金獅、陳黃秀錦、林郭彩霞、王景晃、林文 智、王江昭治、林雀玲、黃子鴻、江李素或其前手或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並於62、63年間完成各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上訴人或其前手或其他同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買 受各該建物時,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產權範圍包括系爭3178、 3177建號地下層(下合稱系爭地下層),惟礙於當時法令尚 無法就系爭地下層辦理單獨所有權登記,致被上訴人迄未將 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或其前手或其他同棟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 8月、10月 間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 爭地下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松山地政事務所亦失察准其登 記為所有權人,於法有違,應屬無效。又系爭地下層為防空
避難室兼作停車場使用,並為大樓之排水管、抽水機、蓄水 池、污水處理池、受電室、電梯間、安全梯、電信錶箱、網 路錶箱等供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維生之公共設施所在,在構造 上與使用上與各分區主建物連成一個系統,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無法切割而獨立使用,非個人所得登記為私有專用,被 上訴人亦未曾擁有系爭地下層之土地應有部分,足見被上訴 人於出售A、E棟各樓層建物予上訴人或其前手及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時,已隨同出售系爭地下層並交付占有使用。又被上 訴人於82至89年間,以其設立之「武昌聯合大廈服務處」向 上訴人等所成立之「武昌聯合大廈 A棟三號管理委員會」承 租系爭3178建號地下層(約佔空間一半)作為辦公室使用, 並繳交租金,益見其並非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人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求為:(一)確認系爭3177建 號地下層為上訴人鄭益清、施金獅、陳黃秀錦、林郭彩霞、 王景晃、林文智、王江招治、林雀玲、黃子鴻、江李素及其 他同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3177建號地下層於97年8月7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三)確認系爭3178建號地下層為上訴人鍾俊宏、王家 誠、賴萬吉、林陳雪燕、徐崇治、黃運華、黃仁宏、周萬居 、林吉松、溫素娟及其他同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四)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78建號地下層於97年10月 1日所為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併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77建號地下層返還鄭益清、施金獅、陳 黃秀錦、林郭彩霞、王景晃、林文智、王江招治、林雀玲、 黃子鴻、江李素及其他共有人,並應將系爭3178建號地下層 返還鍾俊宏、王家誠、賴萬吉、林陳雪燕、徐崇治、黃運華 、黃仁宏、周萬居、林吉松、溫素娟及其他共有人。嗣上訴 後在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如上述)。並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 ,補提70年8月1日協議書、79年1月1日協議書、99年度訴字 第73號事件之民事準備(六)狀、84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宣 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7號刑事判 決、72年 4月30日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系爭3177建號地 下層使用執照存根、警察局標示之防空避難室照片、系爭31 77建號地下層現況照片及圖示、區分所有權人土地權狀範例 、內政部函文、松山地政事務所通知書、系爭3177建號地下 層建物所有權狀、系爭3177建號地下層建物測量成果圖、切 結書、行政再審上訴書、系爭3177建號地下層原始竣工圖、 公司資料查詢、被上訴人之股東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地政 處函文、鄰棟(武昌停車場)土地權狀及地下室建物所有權 狀範例、依測量成果圖及竣工圖及現狀圖彙整繪製之圖示、
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及萬金鳳之土地建物權 利移轉整理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萬居、劉錫祈、張太平 。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A、E棟地上各層樓及系爭地下層之原始 起造人,於建造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而伊於62、63年間 將A、E棟地上各層樓建物出售予上訴人或其前手或其他同棟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一併出售系爭地下層,上訴人亦無 法舉證證明所購買建物範圍包括系爭地下層在內。又系爭地 下層於建造完成時,礙於當時法令無法辦理單獨所有權登記 ,嗣又因伊自73年間起停業,致一直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亦 未將系爭地下層交付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 直至97年間伊始發現系爭地下層遭大廈管理委員會長久占用 作為停車場使用,稅捐機關要求伊繳稅,乃於97年 8月、10 月間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經獲准。雖 訴外人即 E棟住戶之一王淑美就松山地政事務所核准登記伊 為系爭3177建號地下層所有權人不服,另案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主張伊並無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亦經訴願 駁回及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又由於 E棟大廈管理 委員會在系爭3177建號地下層出入口裝置鐵捲門等物妨害伊 使用該地下層,經伊訴請該會拆除並不得妨礙伊通行,亦經 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足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層為其 等及其他同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請求伊塗銷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立 證方式外,補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照片、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 第10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民事 裁定、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為證。四、經查被上訴人為A、E棟地上各層樓及系爭地下層之原始起造 人,而系爭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於興建完成 時,依當時法令無法申辦單獨所有權登記。又上訴人或其前 手向被上訴人購買A、E棟各層樓建物,其前手或本人購買建 物登記之所有權範圍,均未及於系爭地下層,嗣被上訴人就 系爭地下層於97年 8月、10月間始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經獲准,而訴外人即 E棟住戶之一王淑美就 該所核准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3177建號地下層所有權人不服 ,另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申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業經訴願駁回及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請 求確定。又由於 E棟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系爭3177建號地下層 出入口裝置鐵捲門等物妨害被上訴人使用該地下層,經被上
訴人訴請該會拆除並不得妨礙其通行,亦經法院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 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地下層登記謄本 系爭地下層現況照片及測量圖、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告、使用 執照申請案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訴願 決定書、系爭地下層竣工圖及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審查表 、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狀、房屋 稅籍資料、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 1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9至36、107至118、126至139 、193至200頁、原審卷二15至25、61至68、103至104頁、原 審卷三42至43、本院卷176至179、186至201、214至240、25 8至273、289至294頁),堪認為真實。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 所有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 該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究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 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查系爭地下層有獨立建 號,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有對外之車道出入口,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平面圖及測量 圖可稽,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即成為獨立之不動 產,上訴人主張係屬A、E棟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並不可 取。次查被上訴人為A、E棟地上各層樓及系爭地下層之原始 起造人,於建造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地下層於興 建完成時,依當時法令無法申辦單獨所有權登記;又上訴人 或其前手,向被上訴人購得A、E棟各層樓建物,其前手或本 人購買建物登記之所有權範圍,均未及於系爭地下層,嗣被 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層於97年 8月、10月間向松山地政事務所 申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 訴人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地下層登 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果爾,上訴人或其前手既非系 爭地下層登記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主張其或前手向被上訴 人買受A、E棟各層樓建物時,約定買受範圍包括系爭地下層 等情,縱認屬實,亦僅於兩造間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依上 開民法第 758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 取得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亦即在其依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地 下層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究難謂為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人, 至多僅能認上訴人得基於債之本權占有系爭地下層,或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地下層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憑此債權契
約謂其已取得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本於其所 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層為其及其他同棟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下層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一)確認系爭3177建號地下層為上訴人鄭益清、施金獅、陳 黃秀錦、林郭彩霞、王景晃、林文智、王江招治、林雀玲、 黃子鴻、江李素及其他同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二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77建號地下層於97年8月7日所為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系爭3178建號地下層為 上訴人鍾俊宏、王家誠、賴萬吉、林陳雪燕、徐崇治、黃運 華、黃仁宏、周萬居、林吉松、溫素娟及其他同棟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四)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78建號地下層 於97年10月 1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該等塗銷登記之請求,不得假執行,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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