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彭郭新妹
訴訟代理人 彭盛深
梁治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盛傑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 證人詹勳杭、邱松妹、彭炎文、向銀行調閱後述之系爭房地 買賣貸款資金流向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有關帳戶往來資料及 向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24、40-42、61-63、265頁)。被上訴人則聲請 訊問上訴人及聲請訊問證人彭盛鼎(見本院卷㈠第209、257 、258頁、卷㈡第119頁)。查兩造前開調查聲請或僅屬對已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曾於原審聲請調查惟無法或 未經調查,是若不許其等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亦屬顯失公平 ,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3年8月間聘請被上訴人為代理 董事長處理訴外人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山公司) 一切事務,其並於同年10月16日簽立保證書以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承讓福山公司之資產及債務,惟未包括伊個人資 產與債務,其嗣於伊與訴外人彭盛深在83年11月1日將股權 移轉後即擔任福山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表示欲為伊處理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4棟房地(下稱附表1、2、3、4號房地, 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於83年12月20日、84年1月11日及 84年4月25日將附表1-3號等3棟房地出售予他人、附表4號之 房地無償過戶予其女即訴外人彭蒂文,過戶手續均係由訴外 人詹勳杭辦理。被上訴人未將出售3棟房地所得價款交付予 伊,經協商後迄85年5月22日始同意歸還過戶予彭蒂文之房 地及售屋款,然嗣僅歸還過戶如附表4號所示房地,經伊屢
次催討,仍未給付出售附表1-3號房地之款項計1,200萬元。 又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務均係伊及彭盛深所借供福山公司週 轉使用,自屬福山公司之債務,而非個人債務,則系爭房地 價金自不得用以清償福山公司之債務。爰依民法第541條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授權伊全權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亦 未與伊約定賣得價金應全部返還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均未流入伊名下。其係自行處理附表1-2號房地之買賣,伊 就附表1號房地買賣未經手任何款項,就附表2號房地亦僅收 受上訴人轉交之定金20萬元。另附表2-3號房地買受人雖分 別匯款1,490,878元、3,401,000元至福山公司帳戶,惟福山 公司亦為上訴人及其夫彭盛深清償系爭房地原抵押貸款債務 710萬元,縱加計上訴人以180萬元買回附表4號房地部分之 金額,所交付或匯款之金額亦少於福山公司為上訴人清償之 金額。況伊轉由福山公司帳戶為上訴人清償之房地貸款債務 達17,950,285元,扣除返還福山公司之6,891,845元,尚不 足11,058,440元。又系爭房地上之債務均係上訴人所積欠, 非福山公司之債務。且系爭房地已過戶約15年,上訴人從未 表示未收到買賣價金,則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各 於附表所列之時間賣予彭炎文、彭瑜萍、邱松妹、彭蒂文等 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建築物 改良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司促卷第9-36頁)為據,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處 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被上訴人應將代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款1,200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到場證稱:「83年8月中旬上訴人帶彭盛深 到我家,我問她什麼事,她說彭盛光推薦我去買她的工廠救 救她,我問她何事,她說工廠負債很多,我問她金額是多少
,她說不知道,我說不知道我不敢買,我明、後天到妳工廠 去查債務,但是到了工廠會計小姐及財務小姐不讓我查帳, 我就跟上訴人說我不買了,上訴人就求我,我就要上訴人寫 一份委任我代理董事長的書類,全體員工也有簽名,我有查 到公司連上訴人夫妻有1億多的債務,上訴人說她什麼都不 要,只要還掉她的債務,就要點交工廠及7間房子給我,包 括這4間房子,彭蒂文的那一間是她說從500萬元扣掉180萬 元讓她買回,我當時有說要寫書面她說是自己人不用寫,所 以我就開福山的支票分二次給她共320萬元,83年9月的時候 她就帶我去看這7間房子,權狀及印鑑證明都是她自己各別 簽約時拿給代書的,保證書簽的人都知道當時有包括系爭4 間總共7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又系爭房地 買賣之承辦代書詹勳杭於本院到場證稱:「(這四件是否是 彭炎文介紹彭盛傑到你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是,這四件彭盛傑都有出面」、「(你印象中彭盛傑出面 都做何事?)時間太久了,沒有印象。我有印象這四個房子 拿下來是彭盛傑幫他哥哥處理債務,至於是他哥哥還是公司 的債務我不知道,彭炎文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4-165頁)。上訴人於本院則到場證稱:「(於何時地 如何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買賣房屋?動機及目的為何?委託之 當時有何人在場?有無委託契約書之簽立?又委託之具體內 容為何?就系爭房地買賣所得之款項有無如何返還之約定? )83年底時因為我先生生病,我也沒有時間管公司的事,所 以我就信任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4間房屋,當 時沒有簽委託書,我是在我家裡委託被上訴人的,並且把權 狀交給被上訴人,在我家時只有我先生沒有其他人,當時我 說賣出去的錢要交給我」、「(渠等4間房地產權狀及印鑑 證明於何時地付與何人?係同時交付,抑或前後交付?)我 是權狀連同印鑑一起交給被上訴人,是一次交給被上訴人」 、「是否知悉系爭4間房地之買賣及移轉過戶,係委由何代 書辦理?渠等4間房屋買賣契約簽訂之當時,上訴人有無在 場?有無於買賣契約上簽名?)除了彭瑜萍那幢我有到詹代 書那邊寫買賣契約書,其他3間我都不知怎麼賣的,我也沒 有去簽買賣契約書,我也沒有去代書那邊,也不知道有委託 代書辦理」、「(系爭4間房地上有因積欠銀行貸款而抵押 權之設定,渠等貸款總額為何?又系爭債務如何清償?)貸 款的事也是彭盛傑去處理,我有與彭盛傑去銀行把貸款還掉 。我不知道貸款的錢從那裡來,當時我的意思是房子出售後 扣除貸款,剩下的錢要還給我。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房子賣 掉要去還福山公司欠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
)。是由上開證言互核觀之,上訴人確實有於83年間,委請 被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房地,並約定出售之價款要扣除房貸 。
㈡次查,附表1號房地之買受人彭炎文於原審到場證稱:「〔 你有無在民國83年底84年間買受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位 於中壢市○○路上之房屋?〕有」、「(當初你是和何人做 此買賣?)原告本人」、「〔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有無代理原告與你作交易?〕沒有」、「(被告於買房子 的過程中有無出面過?)是被告介紹我來買房子。當時買房 子價款約600多萬元」、「(當時你價款交予何人?)部分 交予原告,部分交予銀行代償還原告貸款」、「(被告有無 經手上述款項?)沒有」、「(價款是否已經付清?)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於本院到場證稱: 「(為何會購買元化路房地?)是被上訴人介紹我買的」、 「(買賣過程?)是與上訴人訂約及支付頭期款,頭期款是 交付現金給上訴人本人,其他款項是因為上訴人有向銀行貸 款我去還的及土地增值稅也是我繳的」、「(交付頭期款的 時間?)在代書處簽買賣契約時就交付頭期款,至少有200 萬元」、「(當初交付頭期款是如何簽收?)上訴人有在買 賣契約書簽收,但是我的買賣契約書沒有留存」、「(後來 是否有將系爭房屋拿去貸款?)有,是代書幫我辦的。是我 向銀行申請貸款去還上訴人之前的貸款。代書去幫我貸最高 額,所以還上訴人的貸款後如果我有能力我就會把我的貸款 還掉,而且我只有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272 頁)。是依上開證言顯示,附表1號房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 係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經手,其餘買賣價金則是用以 清償銀行貸款,被上訴人為附表1號房地買賣之介紹人,惟 未代理上訴人與彭炎文交易,亦未經手買賣價金。又附表1 號房地原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彭盛深為債務人,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彭炎文於84年 1月11日買受後,於84年4月17日匯款3,277,802元予上訴人 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附表1號房地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所 附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235頁),足認附表1 號房地買賣價金中之3,277,802元,確實由上訴人取得以清 償上訴人之債務。況上訴人於原審復稱:「錢沒有交給我, 但是否交給被告,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顯 示上訴人亦無法確認附表1號房地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收取 ,即便上訴人否認有取得附表1號房地買賣價金,惟既無實 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附表1號房地買賣價金,上訴人依民
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本息 ,自不足取。
㈢復查,上訴人所有附表2、3、4號房地出售前,於83年2月16 日曾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64萬元 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於84年1月7日由福山公司清償 710萬元,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附表2、3、4號房地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9 、32、36頁,本院卷二第121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55、166頁)。又附表2、3、4號分別於84年4月 25日、84年1月11日、8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邱松妹、彭瑜萍、及被上訴人之女彭蒂文,邱松妹 並於84年5月30日匯款1,490, 878元至福山公司、彭瑜萍於 84年1月19日匯款3,401,000元至福山公司,亦有附表2、3、 4號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1-36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附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還款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178-180頁)可稽。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其協助上訴人 出售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之房貸先由福山公司清償,故系 爭房地出售之款項匯還福山公司,以補還福山公司代償上訴 人之債務等語相符。另彭蒂文於85年5月22日以180萬元之代 價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指定之彭雅貞名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二第167頁)。是即便如 上訴人所言,兩造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貸款後, 剩餘款項應歸上訴人;依上訴人主張附表2、3號房地出售之 價金合計600萬元(250萬+350萬=600萬),尚不足福山公 司代上訴人清償之房貸710萬元;或依邱松妹、彭瑜萍匯還 福山公司之款項,加計附表4號房地折抵之款項180萬元及被 上訴人自承收受邱松妹之定金20萬元,合計6,891,878元( 1,490,878+3,401,000+1,800,000+200,000=6,891,878 ),亦不足福山公司代上訴人清償之房貸710萬元;此外, 復無其他實據足以證據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為上訴人債 務設定之抵押貸款後,尚有剩餘價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 地出售所得,尚不足清償上訴人個人債務,而無剩餘買賣價 金得以交付上訴人,自屬可取。
㈣再查,附表3號房地買受者彭瑜萍之父彭盛光於原審到場證 稱:「我確實曾用我女兒彭瑜萍名義買過房子,是購買中壢 市○○○路○段230巷8號8樓的房屋。當初是和原告、被告 一起到土地代書處辦理」、「(你當初買此房屋的價款是交 予何人?)我全部用銀行貸款,約300萬元房貸,信用貸款 50萬元(也是銀行轉帳)。因為是土地代書代辦,貸款名義
人是我女兒,是她簽名的,所以貸款匯何人帳戶我不清楚」 、「(原告有無向你反應被告有拿你的價款而未返還?)從 未提過」、「(原告有無向你反應,說你買此房屋錢未付完 ?)沒有,但此房屋的貸款我沒有還完,現在也已經轉讓給 第三人」、「(貸款應交予何人,三方是否都有講好?)當 初講好我用貸款方式付款」、「(從當初交易至今十幾年, 原告有無向你反應過款項不清楚的問題?)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附表2號房地買受人邱松妹則 於本院到場證稱:「(你有無在84年4月25日向彭郭新妹購 買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中壢市○○○路○段230巷8之2號8 樓房地?在何處辦理買賣手續?)我是在84年向彭盛傑購買 的,我是看房子的時候才認識彭盛傑的,我是跟彭盛傑接洽 買房子的,看房子之後確定要買,彭盛傑就找代書來簽約」 、「(上開房地之售價多少?你是如何支付價款的?給付給 何人?)我忘記總價,但是我有貸款,定金是現金,是交給 彭盛傑。其他是用貸款,貸款的錢入何人的帳戶我不記得了 。貸款是代書辦的」、「(你買上開房地時,是由何人與你 接買賣事宜?簽訂買賣契約時彭郭新妹或彭盛傑有無在場? )我看房子時房主沒有出現過,後來簽約買賣的過程房主有 無出現我不記得了,我都是交給代書去辦理」、「(彭盛深 、彭郭新妹、彭雅貞是否曾經向你說過,你買的那個房子沒 有給我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是 依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附表2、3號房地買賣價金,有轉入 被上訴人帳戶或由被上訴人挪用。且衡諸常情,若自84年間 起至今,附表2、3號房地買賣價金有遭挪用情形,何以上訴 人於十餘年間完全未向買方反映,堪認附表2、3號房地出售 價金,確實經上訴人同意,用以清償附表2、3號房地之貸款 。
㈤又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清償為上訴人債務設定 之抵押貸款,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清償福山公司債務之 情形。即便有上訴人所稱係以個人資產向行庫貸款供福山公 司週轉使用情形,亦屬上訴人與福山公司之內部關係,上訴 人形式上仍為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人,上訴人執此主張 系爭房地出售價金遭被上訴人挪用清償福山公司之債務,被 上訴人應予返還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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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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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地號及建號 │出售日期 │售價(新台幣)│備 註│
│號│門牌號碼 │購買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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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桃園縣中壢市○○段3-261地號土地 │84年1 月11日│600萬元 │ │
│ │桃園縣中壢市○○段93建號房屋 │彭炎文 │ │ │
│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65 │ │ │ │
│ │巷8號5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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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桃園縣中壢市○○段10地號土地 │84年4 月25日│250萬元 │ │
│ │桃園縣中壢市○○段537建號房屋 │邱松妹 │ │ │
│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3 │ │ │ │
│ │段230巷8之2號8樓 │ │ │ │
├─┼────────────────┼──────┼───────┼─────┤
│ 3│桃園縣中壢市○○段10地號土地 │84年1 月11日│350萬元 │ │
│ │桃園縣中壢市○○段563建號房屋 │彭瑜萍 │ │ │
│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3 │ │ │ │
│ │段230巷8號8樓 │ │ │ │
├─┼────────────────┼──────┼───────┼─────┤
│ 4│桃園縣中壢市○○段10地號土地 │84年6 月9 日│300萬元 │被上訴人已│
│ │桃園縣中壢市○○段524建號房屋 │彭蒂文 │ │於85年5月 │
│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3 │ │ │22日歸還 │
│ │段230巷8之3號8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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