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200號
TPHV,99,重上,200,2011080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王閣嘒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惠芳、邵翠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00年5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復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