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明宏
陳詩婷
林秀梅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霓
被 告 簡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
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宏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原告陳詩婷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林秀梅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明宏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原告陳詩婷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原告林秀梅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林秀梅於本院刑事庭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6,993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民國 (下同)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1,946,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明宏、陳詩婷、林秀梅(下合稱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於97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GDW-032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臺五路,由臺北縣汐止市往基隆 市七堵區方向(南往北)行駛,於行經新臺五路20公里處路 肩時,當時天候雖為夜間、雨天、路面潮濕,但有燈光照明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惟被告仍疏未注意 ,於頭戴有深藍色面罩之安全帽,猶以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
之速度沿路肩行駛(速限50公里),致未能發現前方推手推 車行走於路肩之陳鐘聲,在無任何閃煞之情形下,機車直接 自後追撞陳鐘聲(下稱系爭事故),機車前輪外緣撞擊陳鐘 聲右小腿處,致陳鐘聲右脛腓骨(即右後小腿)處骨折挫傷 ,且陳鐘聲因受撞擊力而往前趴倒在地,致頭部直接撞擊地 面造成顱內硬膜下(右側)、腦室及蜘蛛網膜下腔等處出血 ,雖經送醫診治,仍因顱內出血引致中樞神經衰竭,於翌日 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 上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原告陳明宏、陳詩 婷為陳鐘聲之子女,原告陳明宏為其支出殯葬費用291,374 元、醫療費用2,578元,原告陳明宏、陳詩婷均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林秀梅(40年1月20日出生)為陳鐘聲 之配偶,陳鐘聲死亡時,原告林秀梅為57歲,依內政部統計 處所公佈97年臺灣地區臺北基隆大都會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尚有28.68歲之餘命,而依97年之國民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 0元為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又 因原告林秀梅尚有二子,依法應平均分擔其扶養費用為446, 617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946,167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3項、第1116條之1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 宏1,793,952元、陳詩婷150萬元、原告林秀梅1,946,167元 及均自刑事庭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臺五路20公里處沒有任 何原因就倒地,被告人車也沒有滑行,被告沒有撞及陳鐘聲 及手推車。被告迄今仍不知當時為何會人車倒地,有可能因 地上散落物而倒地,警訊筆錄部分內容係事先製作,有些細 節並未注意看。雖其曾向原告道歉、至陳鐘聲靈堂前下跪, 惟被告僅是表達心理的致意,不足以認定係被告肇事。況員 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多日後,補攝現場刮地痕照片及補繪現場 圖之刮地痕,自不足證明被告有撞及陳鐘聲。再依監視攝影 畫面顯示23時6分33秒陳鐘聲及散落物處呈現一長型光束, 且持續至23時7分10秒始消失,該光束恰與被告騎乘機車前 燈形狀相似,而30秒後有一白色圓點呈拋物線由下往上移動 ,其移動畫面亦與人移動路徑相仿,可見陳鐘聲在23時5分2 1秒遭不明第三人騎乘車輛撞擊到地後逃逸,間隔一定時間 方由被告在23時6分30秒左右騎機車經過該路段,遭現場散 落物絆倒倒地受傷,車輛倒地後因車前燈照射,使陳鐘聲及 現場散落物產生光源,故陳鐘聲並非由被告撞擊致死。另被 告目前就讀臺北大學財政系4年級,打工月入2萬餘元,名下
沒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頭戴面罩式 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之速度(速 限50公里)沿新臺五路,由臺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七堵區方 向(南往北)行駛,行經新臺五路20公里處路肩。當時天候 雖為夜間、雨天、路面潮濕,但有燈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而陳鐘聲於右揭時地推手推車行走於路肩發生系 爭事故,陳鐘聲右脛腓骨處骨折挫傷,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 成顱內硬膜下(右側)、腦室及蜘蛛網膜下腔等處出血,嗣 經送醫診治仍因顱內出血引致中樞神經衰竭,於翌日死亡。 原告陳明宏、陳詩婷為陳鐘聲之子女,原告林秀梅(40年1 月20日出生)為陳鐘聲之配偶,原告陳明宏為此支出殯葬費 用291,374元、醫療費用2,578元。又原告林秀梅於94年11月 1日退休;原告陳明宏畢業於大學大學,任職於宏誌公司, 平均每月薪資3萬餘元;原告陳詩婷畢業於臺北體育學院, 為臺北市立明德國中教師,每月薪資4萬餘元。被告為臺北 大學夜間部財政系4年級學生,並從事金融服務業,月收入 2萬餘元。原告陳明宏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所涉過失 致死犯行,因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 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自承肇事,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號 起訴書、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明細暨發票、馬偕醫院醫療單 據、學位證書、所得稅清單、財產歸戶清單、薪資單、教師 證書、聘書、投保資料(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第 7頁至53頁、本院卷第24頁至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陳鐘聲於上揭 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從後追撞,致陳鐘聲不治死亡,被告有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陳明宏支出之殯葬費用291, 374元、醫療費用2,578元,賠償原告陳明宏、陳詩婷各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賠償原告林秀梅扶養費用446,617元及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於上揭時地,騎乘 系爭機車過失追撞陳鐘聲,致陳鐘聲翌日發生死亡之結果,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 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 干?玆述如下。
三、被告是否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過失追撞陳鐘聲,致陳 鐘聲翌日發生死亡之結果,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過失追撞陳鐘聲致死 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 3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查被告於刑事庭偵查時自承:「當時我行駛在右側路肩, 車頭突然撞到東西,我就人車倒地,我的車應該是撞到陳鐘 聲或手推車」、「我的機車往右倒地後,我才發現我的左前 方是死者推車,死者躺在我的左後方」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號偵查卷第6頁、第69頁), 於本院亦自承:「事後我到陳鐘聲的靈堂下跪,並當場給付 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而證人即到場處 理警員李旺宗於刑事庭中證述:「我是先到場的員警,我到 場看到救護人員將傷者即陳鐘聲送到擔架上,另外一位即簡 呈祥,他在現場也有受傷,當時簡呈祥有承認他肇事」等語 (見同上號偵查卷第67頁),互核相符,足證被告於刑事偵 查中已自白其過失不法行為。況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自承肇 事,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判決確定在案 。故原告主張陳鐘聲於右揭時地確係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從 後追撞,致不治死亡乙節,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迄今仍不知當時為何人車倒地,但我 確定並未撞到陳鐘聲,警訊筆錄內容是事先製作,有些細節 並未注意看。且被告雖曾向原告道歉、至陳鐘聲靈堂下跪, 但僅是表達心理的致意,自不足以證明係其肇事云云,查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固受有右鎖骨骨折,此有臺灣礦工醫院診 斷書附於偵查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足參,惟被告自承 「事故發生時我雖受傷,但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背面),並審酌被告乃國立臺北大學財政學系4年級學生 ,依被告智識及當時精神狀況當知筆錄內容記載攸關其民、 刑事責任,警訊筆錄亦絕無可能事先製作,故被告空言否認 警訊筆錄內容,已無足採。且查陳鐘聲因受撞擊趴倒在地, 除其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致顱內硬膜下(右側)、腦室及蜘蛛 網膜下腔等處出血外,並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挫傷, 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50頁、第51 頁)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依其右脛骨骨折、挫傷部位之高度 ,經比對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輪外緣高度兩者相符,亦 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亦有現場圖、勘驗筆錄及比對照片存卷 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第8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益證陳鐘聲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其第一接觸 點係機車前輪及陳鐘聲右小腿部,而造成陳鐘聲右小腿脛骨
骨折及挫傷,被告則因機車高速撞擊之動量,致陳鐘聲及手 推車均因追撞而往前傾倒、滑行,致留下現場圖之路面刮地 痕。被告抗辯我迄今雖不知當時為何人車倒地,但我確定並 未撞到陳鐘聲云云,應無可採。
㈢又被告復抗辯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多日後,補攝現場刮地痕 照片及補繪現場圖之刮地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撞及陳鐘聲 云云,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夜間天雨,路面潮濕刮地痕不明 顯,致警員未能發覺測量,而繪製於現場圖,惟嗣經員警到 場履勘並測量、拍照及補繪於現場圖,亦經證人即警員楊政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按系爭 事故發生時被告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前行,依物理慣性作 用,行進間之車輛發生碰撞或遇障礙而倒地時,因慣性作用 ,使車輛繼續向前滑行,於地上遺留滑行軌跡即刮地痕,乃 屬必然。被告以現場圖之刮地痕係事後補繪,遽為否認被告 有撞及陳鐘聲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依監視攝影畫面顯示23時6分33秒陳鐘聲及散落 物處呈現一長型光束,且持續至23時7分10秒始消失,該光 束恰與被告騎乘機車前燈形狀相似,而30秒後有一白色圓點 呈拋物線由下往上移動,其移動畫面亦與人移動路徑相仿, 可見陳鐘聲在23時5分21秒遭不明第三人騎乘車輛撞擊到地 後逃逸,間隔一定時間方由被告在23時6分30秒左右騎機車 經過該路段,遭現場散落物絆倒倒地受傷,車輛倒地後因車 前燈照射,使陳鐘聲及現場散落物產生光源,故陳鐘聲並非 由被告撞擊致死云云,並提出監視攝影畫面、手繪圖(見本 院卷第76頁至79頁、第139頁背面)在卷為憑。惟現場監視 攝影光碟業先後業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二次勘驗(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2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及本院99 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卷第41頁背面),雖監視器架設之 位置及角度未能直接攝取車禍發生當時之全景,惟依時間先 後順序現場情形為:
①23時04分42秒,有汽車行駛內側車道通過肇事地點。 ②23時05分20秒第1至3格,畫面外側車道出現白色光影移動 情形。
③23時05分21秒第2格,確定開始有物品進入畫面,落在機 車車道與外側車道的標線,進入畫面的物品可以確定是被 害人及手推車之一,但無法確定是否同時包括手推車及被 害人。
④23時05分22秒1至3格,畫面同上部位出現物品滾動散落之 情形。
⑤23時05分23秒第1格,同上車道部分出現疑似保特瓶形狀
波動。
⑥23時05分23秒第2格,畫面中間出現一輛自小客車(該自 小客車原行駛外側車道,為閃避散落物而駛入內側車道) 。
⑦23時05分33秒至40秒,外側車道出現一輛有開前燈之機車 ,行經畫面右下角肇事地點時,先騎乘外側車道閃避繞過 地上之被害人與散落物品後,方騎乘駛入路肩。 ⑧23時05分59秒第2 格,地上散落物上出現光影。 ⑨23時05分59秒第3 格,畫面的右下方出現一輛機車。 ⑩23時06分00秒第1至3格,上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車輛 壓到地上物體,車體偏左行駛,同時因機車壓到地上物體 ,地上物體有翻動跡象。
⑪23時06分4至6秒,上開機車繼續往前行駛後,將機車停靠 外側車道路旁處。
⑫23時06分07秒第2格,上開機車駕駛人坐於停放路旁機車 上,回頭彎腰查看其自己機車車身。
⑬23時06分12秒,上開機車駕駛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⑭23時06分28秒第1格,畫面同上道路部位,出現一輛機車 行經肇事地點,並向左偏行駛,在機車後方出現的自小客 車緊急煞車,煞車燈亮起。
⑮23時06分41秒第1格,畫面出現一位女機車騎士,行經此 地點。
⑯23時06分48秒至50秒,此女機車騎士行經此肇事地點往前 ,將機車停放在機慢車道。
⑰23時07分03秒第1格,畫面最右側即機慢車道靠近路旁處 ,出現圓形點狀物品移動。
⑱23時07分03秒第3格,圓形點狀物有靠近趴臥於路面之被 害人。
⑲23時07分06秒第2格,女騎士隨即騎乘機車調頭往肇事地 點靠近。
⑳23時07分12秒第2格,女騎士靠近肇事地點,圓形點狀物 所在之處。
㉑23時07分31秒,畫面出現一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後 ,隨即將機車停放肇事地點前,車輛並開立警示燈號,有 兩人下車。(證人鍾文賓當庭表示另一名下車的人就是駕 駛人江彥輝)
㉒23時08分19秒,一位騎機車的騎士騎乘機車至現場查看後 離開。(證人鍾文賓證述機車騎是就是他當天所看見的義 消)
㉓23時09分50秒,有人撐傘出現畫面最右側幫被害人擋雨。
(證人鍾文賓證述當天有回車上拿傘,顏色不記得,是誰 撐傘不記得,撐傘的目的是因為雨變大,避免被害人淋雨 ,所以拿傘來撐,畫面中撐傘的位置就是被害人倒地的位 置)
㉔23時14分17秒,救護車趕至現場。
㉕23時14分33秒,救護車停放於肇事地點左前方,救護人員 及警方查看被害人。
依現場監視攝影畫面推斷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應於97年12月 22日23時5分20秒,車禍碰撞之位置係在路肩,此殆為兩造 所不爭。而系爭事故發生前38秒鐘即自23時4分42秒迄至同 日5分20秒止之期間,現場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自23時5分23 秒以後,現場通過之汽車、機車均已閃避肇事地點散落物而 偏左行駛,亦無人車倒地之情形。再參酌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人鍾文賓於原審刑事庭證稱:被告當時被摩托車壓著,鍾文 賓與現場另一位女士一起將被告扶起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2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係唯一在 車禍地點人車倒地之人,則被告顯非於23時6分33秒至同日2 3時7分8秒期間在車禍地點人車倒地,況監視攝影畫面顯示2 3時6分28秒至23時7分3秒期間之光束、白色圓點,經原審刑 事庭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該光束、白色光影, 惟因畫面曝光值與光影變化及原始圖像過於模糊,未能有效 辨識係何物,有該局98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80118649號函及 影象輸出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2號卷 第87頁至91頁)足參,故本院自無從勘驗是否確為被告在該 期間行經該肇事地點,則被告聲請勘驗同日23時6分33秒至 同日23時7分8秒間之現場監視攝影畫面(見本院第71頁), 顯無必要,附此敘明。被告空言抗辯被告係於97年12月2日2 3時6分30秒騎經該肇事地點、始發生人車倒地云云,核無可 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2日23時5分20秒在新臺五 路南往北路肩,騎乘系爭機車過失追撞陳鐘聲,致陳鐘聲翌 日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其係同日23時 6分30秒始經騎經該路段,警訊筆錄及補繪現場圖之刮地痕 不實,被告並未撞及陳鐘聲云云,應無可採。
四、如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陳鐘聲致死,原告陳明宏、陳詩婷為陳鐘聲 之子女,原告林秀梅為陳鐘聲之配偶,陳鐘聲依法對原告林 秀梅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林秀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及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明宏、陳詩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均於法有據,爰分別審酌金額如下:
⒈原告陳明宏請求之殯葬費用、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陳鐘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日死亡,原告林明宏為 此支付醫療費用2,578元及殯葬費用291,374元,業據提出醫 療單據、殯葬費用明細、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 附民字第12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可認為真正。是則此部分原告林明宏請求被告賠償293,952 元(2,578+291,374=293,95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林秀梅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再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秀梅與陳鐘聲為夫妻,互負扶養 義務,而原告林秀梅共有2名子女,有戶口名簿影本足稽( 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第15頁、第16頁),故陳 鐘聲對原告林秀梅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3。
⑵次查原告林秀梅為陳鐘聲之配偶,係40年1月20日出生,於 陳鐘聲死亡時(97年12月22日生)為57歲,依據96年臺閩 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壽命為85.68年,尚有平均餘命28 .68年(見本院卷第67頁),而林秀梅99年度之所得僅有利 息收入7,42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185頁),顯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林秀梅 依97年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法定利息,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用446,116元 (計算式:74,000×17.0000000=1,317,532;1,317,532 +0.68(74,000×18.000000000,317,532)=1,338,498 ,1,338,498÷3=446,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霍夫曼 係數詳見本院卷第191頁),即為有據。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性自主權,既經 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非無據。
⑵查陳鐘聲乃原告陳明宏、陳詩婷之父,原告林秀梅之夫, 因遭被告不法過失傷害行為致死,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 酌原告林秀梅於94年11月1日退休,目前並無工作、收入; 原告陳明宏大學畢業,每月薪資3萬餘元,並有多筆投資; 原告陳詩婷臺北體育學院畢業,現為國中教師,每月薪資 4萬餘元;而被告為臺北大學夜間部4年級學生,半工半讀 ,任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2萬餘元, 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190頁),故兩造之財產 顯然係原告優於被告,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雖曾向原告道歉、至陳鐘聲靈堂下跪,然迄未與原 告達成和解等實際狀況,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8 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林明宏請求被告賠償1,093,952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578元+殯葬費用291,374元+精神慰撫金8 00,000元=1,093,952元);原告陳詩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800,000元;原告林秀梅請求被告賠償1,246,617元 (計算式:扶養費用446,16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 ,246,166元),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8年9月17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64 號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明宏1, 093,952元、賠償原告陳詩婷800,000元;賠償原告林秀梅1, 246,166元,及均自98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