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9年度,60號
TPHV,99,再,60,201108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60號
再審 原告 賴美真
      潘姵蓉
      余阿甘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新山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再審 被告 劉盛耀
      賴五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4年1月4日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主張發現新證據即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為 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第12頁),而再審原告係於 99年11月5日收受系爭14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7、200 頁),則其於同年12月6日(按原30日不變期間末日為同年 12月5日,因係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日期),於法尚 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判決伊等敗訴, 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伊等上訴確定 ,無非認以再審原告賴美真與訴外人劉新園劉新山共同以 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方式將再審被告股份移轉予己,賴美真 復通謀虛偽依序移轉予再審原告潘姵蓉余阿甘、華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再審被告自得依序代位再 審原告賴美真潘姵蓉余阿甘向華屋公司請求返還股份, 並以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再審原告賴美真被訴偽 造文書罪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85年刑事判決)為依據,因



而為伊等不利之判決。但依其於99年11月5日發現之新證據 即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第6至8頁所載該內 容(參再證1),伊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參酌⒈再審被 告於69年10月15日領取放棄股權對價之轉帳傳票上之印文為 再審被告所有、⒉再審被告於同年月18日集體蓋章讓渡股權 予再審原告之股權讓渡書上讓渡人之印章為真正、⒊同年12 月10日擬辦理股權移轉之公司新股東登記時由再審被告出具 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印文為真正,⒋以及再審被告自承將華 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廠房、土地處分 予華屋公司等情(參再證2至6、12至17),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等對再審原 告不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 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致無其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 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 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86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者,必以 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 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 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依本院98年度上更㈡第142號民事判決第6至第 8頁所載之內容:『被上訴人胡利男復於本院73年度上更㈡ 字第94號刑事案件73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問:69年 10月18日股權讓渡書是你寫的,提示並命自閱)除了這一張 外,還有一張,其內容、日期均相同,這一張是蓋我太太的 章,另一張是蓋我的章。」、「(問:為何無條件放棄?) 公司方面很亂,我要退股,公司不肯,我覺得沒意義,當初 我和我太太兩人之股份為四分之一,就交給公司管,我都不 管」、「(問:公司要解散,為何69年10月18日還寫股權讓



渡書?)賴五亮說的,交給劉新山,讓渡是我個人的意思」 、「(問:轉帳傳票所記載之金額做何用?)是分配紅利的 錢,不是轉讓股東的代價。」……賴五亮則稱:「(問:為 何會只有胡利男胡劉秀美放棄股權?)那是他們私人之事 。」云云;並認定:「華菱公司之負責人劉盛耀於69年7月1 日辭去華菱公司負責人職務及兼職,有劉盛耀立具之辭職書 可稽,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而當時華菱公司之常務董事為賴 五亮及胡利男,亦有華菱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上更㈡ 民事卷第一宗108頁)。則被上訴人胡利男提出69年10月18 日股權讓渡書時,劉盛耀既已辭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規定,當時華菱公司代表人為常務董事賴五亮。是胡利男將 本身之股權讓渡書,依當時公司代表人賴五亮之指示交給劉 新山,表示拋棄全部股權給公司處理,其拋棄之意思表示, 自己到達華菱公司,而發生拋棄股權之效力。』(見本院卷 第4至6頁民事再審起訴狀記載),為其所發現之新證據。 ㈡然查上開胡利男證詞,乃其於本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94號刑 事案件73年5月31日審理時之證述;另前揭賴五亮之證詞則 係其於本院7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7頁),而本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94號刑事案 件及本院7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0號刑事案件,均係上開85年 刑事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其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賴美真,堪 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知有上 開胡利男賴五亮證述之存在,自難認係新證據。遑論發見 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 再審之訴時,自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951 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胡利男賴五亮之證詞,既屬人證,自 非新證物。且本院98年度上更㈡第142號民事判決所為上開 記載內容,核乃該判決依其卷證資料所為之心證認定,尚非 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 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之「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顯有不符,再審原告據以主張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進而提起再 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如重新斟酌上開其所謂之新證據(參見再 證1),以及69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同年月18日股權讓渡 書、同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再審被告之印文為真正 (參見再證2-6),以及再審被告曾自承將華菱公司廠房、 土地處分予華屋公司等情(參見再證12-17),得推翻原確 定判決云云。經查再證1並非新證據,以如前述。另:



⒈再證2(即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渡書)、再證16(69年10 月31日華屋公司與華菱公司間之不動產契約書)前於再審 原告賴美真被訴上開刑事案件中即已提出,此觀上開85年 刑事判決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25、34頁);再證3(即 上開刑事案件73年5月31日再審原告賴美真訊問筆錄)、 再證5(即上開刑案76年5月7日刑事訊問筆錄)、再證6( 71年4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71年4月16日(71)厚㈡字第 403978號函即上開刑案劉盛耀等人印文真偽結果鑑定函) ,再證7(即再審被告70年5月4日就上開刑案所提出之補 充自訴理由狀)、再證8(即再審原告賴美真就上開刑案 所為之補充答辯狀),亦均係再審原告賴美真被訴偽造文 書刑事卷證資料;另再證13(華菱公司69年財產目錄), 依再審原告所述,係再審被告69年9月20日會議上決議( 即再證12)後即於69年9月30日督命會計編制移交用之財 產目錄,且該財產目錄為會計所製作為再審被告劉盛耀在 再證一事件訴訟程序中自認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顯見再審原告亦早已知悉,至少於99年11月5日收受系 爭142號民事判決前即知悉有該證據之存在;另再證17則 為76年9月20日由華菱公司出具由再審原告華屋公司之切 結書,亦足認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早知有此證物存在。
⒉再證4(即華菱公司69年10月15日之轉帳傳票)、再證12 (華菱公司69年9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 會會議紀錄),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見原 確定判決第15、16頁,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41頁)。 ⒊再證9(台北地院70年度自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再證10 (本院70年上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再證11(本院72 年度上更㈠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再證14(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3、1930號刑事判決)、再證15( 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05、1108號刑事判決)均係法院之 判決,自非新證據。
⒋是再審原告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於法未合,尚無可取。
㈣再審原告復請求本院就再審被告華菱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云 云。惟查華菱公司並非本件之再審被告,本院即無由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審原告所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