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高大衛即高峰承受.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傅曉權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高峰於訴訟中之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死亡 ,並由其繼承人高大衛具狀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民事上訴理由㈢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3、104 、102、100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大坪腳小段第30之 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定國共 有,且無分管協議,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未經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所示 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並在其上建築墳墓及附屬建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以為使用,顯無合法權源,爰依法求為命上訴 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所示 面積64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王定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以返還土地 予被上訴人及王定國,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所 示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業經裁判確定分割予王定國,不待 登記即由王定國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 土地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王定國共有,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並在其上興建 系爭地上物,嗣系爭土地經法院確定判決分割方法如附圖2 所示,其中e、i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其餘f、g、h部分歸
王定國所有,而本件涉訟之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所示部分 ,復經被上訴人陳明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g、h範圍內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97年 8月7日勘驗筆錄、照片、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法院99年3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6651號民事判決 、本院99年度重上字3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6月7日及100年6月27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店簡字卷㈠第4、110-121、123、124 、126頁、本院卷第73-82、84、85頁、第50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 積64平方公尺部分,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王定 國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所示部分之 共有人?上訴人是否無權予以占有,而得由被上訴人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爰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 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 喪失共有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 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 ,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 ,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 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唯形成判決(例如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王定國所共有,嗣由上訴人與訴 外人羅恩雄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定國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案經原法院99年3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6651號民事判決 分割方法如附圖2所示,其中e、i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其 餘f、g、h部分歸王定國所有,被上訴人不服,所提上訴分 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3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則被上訴人與王定國就系爭 土地之共有關係已行終止,不待登記即由王定國取得如附圖 2所示f、g、h部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對於王定國分得之部
分即喪失共有權利。又本件涉訟之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所 示部分,既經被上訴人陳明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g、h 範圍內,而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核屬王定國所有,被上訴人 於本院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亦自承無起訴權利(見本院卷 第107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 所示部分之共有人,故不論上訴人是否無權予以占有,均不 得由被上訴人主張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上訴人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王定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以返還土地,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