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榮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榮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內湖區某通訊行門口,將以其前妻鄧丹妮(起訴書 誤載為鄧安妮,應予更正)名義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1 枚,交付予友人金先之,再由金先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黃正君」輾轉交付予簡維毅,簡維毅取得上開門號SI 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25日,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向邱凌展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1萬元購 買邱某在網路上拍賣之許茱賓所有(起訴書誤載為邱凌展所 有,應予更正)之3668-PD 號自小客車,並先至郵局匯款1 萬元,再於匯款申請書上將匯款金額塗改為81萬元後交付予 邱凌展,致使邱凌展誤信簡維毅已如實給付價金,而將上開 自小客車交付予簡維毅。嗣邱凌展發現帳戶內僅有1 萬元之 匯款紀錄,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邱凌展、鄧丹妮、金先之等人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00 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門號102 年7 月25日至26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 被告固不否認將鄧丹妮名義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之SIM 卡 1 枚交予金先之,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與金先之是多年好友,金先之要伊幫忙申請手機門號, 伊因手機欠費不能辦理,才以鄧丹妮名義申辦手機SIM 卡交 給金先之,伊不知道被拿去作詐騙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臺灣大哥大門市,以鄧丹妮名義申辦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 1 枚後,即交付金先之,再由金先之透過「黃正君」輾轉交 付予簡維毅,簡維毅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後,於同年7 月25 日,即撥打電話給邱凌展,佯稱欲以81萬元購買邱某在網路 上拍賣之3668-PD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先 至郵局以吳家紘名義匯款1 萬元,再於匯款申請書上將匯款 金額塗改為81萬元後交付予邱凌展,邱凌展誤信簡維毅已如 實付款,而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簡維毅,簡維毅並以陸偉 弘名義辦理過戶,邱凌展發現帳戶內僅有1 萬元之匯款紀錄 ,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邱凌展、簡維毅、吳家紘 、陸偉弘、金先之、鄧丹妮分別在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1至15、22至23、34至35、42至44、47至48頁;偵 緝715 卷第19至21、68至71頁),並有系爭門號申請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門號102 年7 月25日至26日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系爭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暨刊登拍賣網頁、簡 維毅書寫原始及變造之102 年7 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至54、58至59、81至82、86至90頁 反面),被告對上開情節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應依全案情節予以探究,不宜 僅以該門號SIM 卡為詐騙所用之客觀事實即遽下論斷。本院 查:被告與金先之係國中之學長學弟,兩人約有5 、6 年期 間均在建築工地工作彼此熟識等情,業據被告在偵查、原審 供述明確(見偵緝716 卷第35頁,本院易緝卷第114-115 頁 ),核與金先之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緝715 卷第69頁 ),可見兩人的確交情匪淺。其次,金先之在偵查中證稱: 我跟被告說我朋友黃正君經營的傳播公司需要手機的易付卡 ,請被告幫我辦,我忘了被告以鄧丹妮名義辦了幾張,當時
只是請被告幫忙一下,沒有給被告好處,之後我就把易付卡 交給黃正君,不知道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偵緝716 卷第109 至112 頁),堪認被告係基於與金先之之情誼,受 其請託幫忙申辦系爭門號SIM 卡,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此與 一般幫助詐欺犯者,係申辦門號予陌生人獲取報酬之模式有 別。再者,依傳播公司之經營模式、態樣,確須多數門號供 傳播公司與客戶、公關聯絡之用,金先之亦肯認被告所述在 申辦門號時有向其確認非供不法用途(見偵緝716 卷第36頁 、第111 頁),足見被告在受金先之請託之際,確實向金先 之確認,核與一般實務上幫助詐欺之人為獲取利益,不問用 途,逕將個人之帳戶或者手機門號交予素昧平生之人的情節 大不相同,且系爭門號SIM 卡由被告交給金先之後,金先之 交給友人「黃正君」,最終由簡維毅持有,其間經過若干人 不得而知,簡維毅在警詢稱:系爭門號SIM 卡是以4300至45 00元間向綽號「朱仔」之友人購買,不認識鄧丹妮等語(見 中警卷第3頁反面),可見系爭SIM 卡申辦後,輾轉經過多 人最終由簡維毅取得,而非由金先之或者「黃正君」甚或被 告交付簡維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被告 辯稱因友人金先之請託始幫忙申辦門號,不知會作為詐騙之 用等語,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語,尚非無 稽。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 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該SIM 卡由金先之轉 交他人,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提起上訴,業經說 明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