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胡炚輝
胡標輝
胡國輝
胡文裕
胡翼德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吳艾侖律師
被上訴人 游秋雯
古和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運弘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707地號土地(下稱707地號),為 被上訴人2人共有(游秋雯之權利範圍為:657/10000、古和 田之權利範圍為:9343/10000);707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 稱國有財產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乃707地號距離公 路最近之處所,且目前已有道路可供通行,被上訴人通行該 路段,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游秋雯之公公古河錦向 上訴人胡翼德買受系爭707地號及同段704地號(下稱704地 號)時,雙方於不動產契約書已約定胡翼德應保證提供2.5 公尺寬道路讓買方永久通行使用,而約定之道路即附圖所示 之通行路線。依照上訴人抗辯通行同段703地號(下稱703地 號)、同段702地號(下稱702地號)及同段722地號(下稱 722地號)土地之田埂路到達秀才路,道路至少約長150公尺 ,若道路寬3公尺,則面積達450平方公尺;如依原審准許路 徑,C、D部分為水泥道路,而E至K分土地皆已舖設柏油,僅
A、B部分須舖設水泥約23平方公尺,且其中國有財產局管理 之B、H、J土地,管理人未上訴。二者相較,依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之方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方式(本院按:原判決確 認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有財產局未 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707地號並非袋地,該土地為農用土地,過去向可通行游秋 雯之配偶古東明所有之704地號土地後,藉由703、702地號 土地間之田埂連接至秀才路,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 未使用農務機械或大型機具通行,本不得主張對鄰地有袋地 通行權。
㈡上開路段現況雖為泥土、田埂,惟連接至秀才路之道路路徑 不及100公尺,較被上訴人主張藉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 示之土地所能聯接到之私設道路為短。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 範圍,係直接通過上訴人土地中央,致令上訴人之土地無法 整體利用,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位置,難謂對於上訴人侵害 最小。胡文裕就所有之土地,已有整體之規劃,倘讓被上訴 人通行,將影響土地整體規劃,並對胡文裕權益有很大之影 響。縱認上訴人確應忍受被上訴人通過系爭土地,附圖A至E 部分,被上訴人經705地號,沿686地號與687-2地號、687與 687-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至原判決附圖之E、F、G、H、I K對外與公路聯絡,此種通行方式對上訴人而言侵害較小, 並無庸穿越上訴人家中及庭園割裂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被上 訴人亦無通行寬3公尺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70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2人共有(游秋雯之權利範圍為: 657/10000、古和田之權利範圍為:9343/10000),上開土 地為游秋雯之公公古河錦於76年2月11日向上訴人胡翼德買 受。
㈡系爭土地中,70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胡文裕所有,687之3地 號土地為上訴人胡炚輝所有,687之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胡翼 德所有,687之1地號及101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胡國輝所有, 68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胡標輝所有,1012之2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胡炚輝、胡標輝、胡翼德、胡國輝共有(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707地號土地為袋地,求為確認對上訴人有鄰 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則辯稱70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707 地號為袋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損害最小之方 法。故本件之爭執點為:㈠707地號是否為袋地?㈡若707地 號為袋地,附圖所示之通行路線是否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本院判斷如下:
㈠707地號土地確為袋地:
被上訴人主張707地號土地,並無道路可通行至附近公路; 上訴人則辯稱707地號土地可通行被上訴人游秋雯之配偶古 東明所有之704地號土地後,再藉由同段702地號及703地號 土地間之田埂對外通行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云云。查, 704地號土地雖為游秋雯之配偶古東明所有,但被上訴人通 行至704地號土地後,仍不能與公路相聯結;此由上訴人於 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陳稱「相對人代:我們主張聲請人可以 其他農路通到楊梅鎮○○路上」(原審調字卷第83頁)等語 可得印證,堪信707地號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鄰 地方能到達公路。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系爭707地號土地 既須經過他人鄰地始能抵達公路,被上訴人主張707號土地 為袋地,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惟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 、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通行權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所有人為有效利 用其土地,於不妨害鄰地正常使用之範圍內,似得變更其 原有之通行方法,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裁判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須通過上訴人所有及原審被告國有財產局 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至K部分,始能聯絡至一般 公路。經原審勘驗結果,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通行方式 ,乃係通行至桃園縣楊梅鎮○○路155巷之5公尺寬柏油路
面之公路,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除A、B部分,其餘 土地皆為舖設柏油之土地,寬約3公尺(原審調字卷第83 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欲通行之範 圍,其路面現況,確屬適宜通行之道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通過游秋雯之配偶古東明所有之704 地號土地,復 沿同段702、70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或703地號與722地號 土地之地籍線,即可通行至桃園縣楊梅鎮○○路,路程亦 較被上訴人主張之路程近,是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尚 非損害最小之通行範圍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述通行路 線為田埂路,不適宜通行等語。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 ,704地號土地部分為樹林、部分為泥巴路,而722地號與 703地號土地,現為水田並有種植農作物,而該2筆土地之 交界處,為50公分左右之田埂,依田埂之寬度,僅容1人 通行,而707地號土地,現亦種植農作物,其上蓋有一間 小型鐵皮房屋(上訴人胡炚輝等人稱該鐵皮房屋係建於同 段704地號土地,原審卷第81頁),據被上訴人之陳述, 該屋係為放置機具使用,有勘驗筆錄可稽,復有被上訴人 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第74頁、第83至第89頁), 是依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目前得通行之範圍,其路面為 泥土、田埂之道路,要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所有之707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現有種植農作 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原法院勘驗現 場無訛,是系爭土地有使用他人土地通行至對外聯絡之公 路,以為作物種植及運送買賣,始符其土地經濟效應。依 兩造各自主張之通行範圍,雖均可達到對外聯絡之公路( 即桃園縣楊梅鎮○○路155巷、秀才路),惟被上訴人主 張之通行範圍,現除A、B部分外,其餘土地皆舖設柏油, 附圖所示之F、G、H、I、J、K部分土地,現供道路使用,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法官: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道路 ,通行被告除國有財產局外之土地部分,被告是否都已經 在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沒有,只有F、G、I、J、K部 分已鋪設柏油道路。D、E是庭園裡的水泥設施(調解卷第 160頁下方照片)。」、「(法官:A部分現是否為路面?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泥土地。被告胡等人共同訴訟代 理人:陸地。」、「(法官:C、D、E部分是否都是庭院 的水泥地?)C是一部分。是上開所指照片之花園靠近圍 牆處之土地。」、「(法官:依照被告所主張原告可另行 通行之道路,是否是適宜行走之道路?)被告胡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此外,依土地複丈成果圖看,縱使要 經過被告土地以達到『EFGHIJK之私設道路』‧‧‧」(
原審卷第92至93頁),堪信附圖E至K確為道路且已鋪設柏 油。上訴人雖抗辯C、D為胡翼德庭院之一部,但上訴人亦 不爭執該部分與B、E相連,且已鋪設水泥可供行走,C、D 、E土地雖位於胡翼德所有建物前之庭園範圍,然此部分 之土地,係沿該庭園外圍之圍牆而為通行,對於胡翼德所 有建物、周圍附連圍繞土地之使用,影響尚非重大,且無 須重複開設道路。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胡文裕所有 、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通行範圍為胡文裕所有之同 段708地號土地之北端,雖胡文裕辯稱若將該部分土地供 通行之用將有礙其整體規畫使用708地號土地云云;但A部 分土地僅使用708地號2.23平方公尺,地形上為尖角,就 一般使用而言,尚難認有礙708地號土地之使用,且胡文 裕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對708地號之使用 規劃,其抗辯A部分之通行將對整體土地之使用規劃有妨 礙云云,自難信實。參以被上訴人主張游秋雯之公公古河 錦於76年2月11日向胡翼德買受707地號土地時,胡翼德同 意提供通行之道路即如附圖A至K所示,業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0至33頁),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 ,僅以該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置辯(本院卷 第117頁反面),堪信胡翼德於出售707地號時,亦認附圖 A至K所示之土地係最適合707地號土地通行之道路。再者 ,被上訴人古和田與游秋雯之配偶古東明曾於97年5月26 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提供687、1012地號 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原審調字卷第50至53頁),該協議 書嗣雖因被上訴人付不出高額補償費而解約,但足證上訴 人抗辯附圖所示之C、D、E路段非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 通行路線云云,不足採信,如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上 訴人怎可能與被上訴人古和田成立該協議?
⒋上訴人抗辯707地號地目為「田」,依法僅得用以耕種, 被上訴人以往通行田埂,尚無使用3米寬道路之必要云云 。依原審99年5月6日勘驗筆錄記載「705地號土地為一溝 渠,兩側寬各30公分之水泥,704地號土地部分為樹林, 土地為泥巴路,722、703等地號土地部分為水田,交界處 為50公分左右之田埂,田埂部分寬僅1 人通過。」(原審 卷第74頁),難認符合農業用地「通常使用」之需求。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田地種植玉米、青菜還有觀賞用的植物, 種植農作物要載運肥料還有工具,所以需要小貨車通行, 田埂路旁邊有排水溝,田埂路機車無法通行等語(本院卷 第90頁反面)。以今日農業發展之情況而言,使用交通工 具運送農作物而非徒靠人力運送,應屬符合事實上之需求
。上訴人以古河錦自76年購買系爭707 地號土地以來,均 行經田梗路通達公路而無困難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訴 請確認通行權;顯然漠視因時代之進步,人們以交通工具 取代人力扛運之方式乃合理且基本之需求,上訴人之抗辯 ,洵無可取。因附圖所示之道路除A、B部分外,其餘皆為 舖設柏油之土地,寬約3 公尺,業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屬 實,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附圖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 B 之管理人國有財產局未上訴,A 僅2.23平方公尺,堪認幾 乎全係通行現有道路,不必再開設新路,不致造成上訴人 太大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沒有使用3 公尺寬道路之 必要云云,即無可取。
⒌上訴人再辯稱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上訴人土地至秀才路15 5巷之必要,惟除F、G、H、I、J、K部分土地為柏油路面 土地可供被上訴人通行外,被上訴人得沿686地號與687之 2地號、687與687之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云云。經本院 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其於100 年 6月9日以楊地測字第1006000306號函送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第100、101頁),該圖所示之通行道路,被上訴人雖稱 勉強可接受,但705地號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附圖B部分 之土地位於705地號,原審已判命國有財產局應容忍被上 訴人就705地號B部分土地為鄰地通行,國有財產局未上訴 業告確定,國有財產局焉有再容忍被上訴人通行705地號 其餘土地之義務?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道路與附圖 之B部分無法銜接,被上訴人自無法通行至公路。故前述 新通行路線無法使70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縱令被上訴 人不反對,基於確認袋地通行權必須使袋地所有權人通行 至公路之立法理由,上訴人抗辯之前述通行路線,尚不可 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707地號土地為袋地,為 聯絡公路有通行鄰地之必要,且以通行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 告國有財產局如附圖所示之土地A至K部分損害為最小,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抗辯707 地號土地非袋地或被上訴人通行附 圖所示A至K部分土地對渠等之土地侵害非最小云云,為不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認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其所為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附表:
┌────────┬──────────┬───────────┐
│所有權人 │通行土地之地號 │通行土地之範圍 │
├────────┼──────────┼───────────┤
│上訴人胡文裕 │桃園縣楊梅鎮○○段 │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土地│
│ │708地號 │(面積2.23平方公尺) │
├────────┼──────────┼───────────┤
│中華民國所有、原│同段705地號 │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土地│
│審共同被告財政部│ │(面積20.52平方公尺) │
│國有財產局管理 │ │ │
├────────┼──────────┼───────────┤
│上訴人胡炚輝 │同段687之3地號 │如附圖所示之C 部分土地│
│ │ │(面積68.11 平方公尺)│
├────────┼──────────┼───────────┤
│上訴人胡翼德 │同段687之2地號 │如附圖所示之D 部分土地│
│ │ │(面積57.45 平方公尺)│
├────────┼──────────┼───────────┤
│上訴人胡國輝 │同段687之1地號 │如附圖所示之E 部分土地│
│ │ │(面積3.02平方公尺) │
├────────┼──────────┼───────────┤
│上訴人胡標輝 │同段687地號 │如附圖所示之F 部分土地│
│ │ │(面積49.37 平方公尺)│
├────────┼──────────┼───────────┤
│上訴人胡國輝 │同段687之1地號 │如附圖所示之G 部分土地│
│ │ │(面積45.52 平方公尺)│
├────────┼──────────┼───────────┤
│中華民國所有、原│同段974地號 │如附圖所示之H 部分土地│
│審共同被告財政部│ │(面積13.55 平方公尺)│
│國有財產局管理 │ │ │
├────────┼──────────┼───────────┤
│上訴人胡國輝 │同段1012地號 │如附圖所示之I 部分土地│
│ │ │(面積40.46 平方公尺)│
├────────┼──────────┼───────────┤
│中華民國所有、原│同段974地號 │如附圖所示之J 部分土地│
│審共同被告財政部│ │(面積9.95平方公尺) │
│國有財產局管理 │ │ │
├────────┼──────────┼───────────┤
│上訴人胡炚輝、胡│同段1012之2地號 │如附圖所示之K 部分土地│
│輝、胡國輝、胡翼│ │(面積5.40平方公尺) │
│德共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