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李豐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孟茹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美女
劉黃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205之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父黃彬所有,黃彬 於民國89年5月13日死亡,故由伊等及黃明宿、黃妙瑜、 黃義雄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並於90年3月7日完成繼承登 記。詎黃義雄利用受託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伊等之印鑑證 明等文件後,復以繳交地價稅為由,要求伊等將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後所取得之所有權狀暫交由其保管,而未將所有 權狀交付與伊等,並於90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擅自將 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伊等遲至99年4月、5月間因黃 明宿接獲主管機關公告系爭土地將徵收之通知,發現伊等 未列入徵收補償之名單中,詢問伊等,經向地政機關調閱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上情。黃義雄與上訴人上開未經 伊等同意所辦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伊 等之權利,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伊等有同意買賣,惟伊等未 曾收受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款,故伊等亦得以在原審提 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之日向上訴人為解除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等名下。 爰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5月28日由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資字第103420號收件,90年6 月4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黃義雄並未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被上訴人 騙取印鑑證明等文件。又伊及黃義雄與被上訴人黃美女確 有達成買賣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協議,並由 伊及黃義雄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1萬7千元,受 款人為被上訴人黃美女之女張雅萍之支票1紙,做為買賣 價金。另被上訴人劉黃菜則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5分之1後,表示要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黃義雄,故伊 自黃義雄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並非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為黃彬所有,黃彬於89年5月 1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訴外人黃義雄、黃妙瑜、黃明宿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並於90年3月7 日完成繼承登記,而該繼承登記係由黃義雄代為辦理,黃義 雄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仍繼續保管所有權狀,並未交付與被 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 之1業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復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8頁、第 67頁至第92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 訴人間並未訂定買賣契約,亦無其他任何法律關係,乃上訴 人竟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為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有侵害其 等所有權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黃美 女有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黃義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5分之1訂定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劉黃菜則有表示贈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予黃義雄,黃義雄再移轉予上 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黃美女有與其成立買賣協議,並提出協 議書及臺灣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暨取款憑條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2卷第35頁至第36頁) ,但被上訴人黃美女否認上開協議書及支票係關於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買賣。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乃93年6月28 日書立,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於90年6月4日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完畢,其時間已有所不符。次查上開協議 書之內容主要係就雙方借貸款項及土地處理後之剩餘價金暨 修墳費用之分配及分擔為約定,至於土地之處理究係將土地 出售第三人抑出售予上訴人,並不明確,且所指究為何筆土
地,亦未明白標示,復無從由協議文字得窺其確切標的,故 尚難憑該協議書即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美女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次查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有收受面額71萬7千元,受款人為其女兒張雅萍之臺灣銀 行支票1紙,惟陳稱上開支票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或交 換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而係其擬向法院標購坐落桃園市○ ○街之房屋,向黃義雄借款,因以張雅萍名義投標,故黃義 雄向臺灣銀行申請以張雅萍為受款人之支票1紙交付之等語 。核與證人黃毓之在本院到場證稱:伊有介紹同安街法拍屋 房子給被上訴人兄妹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頁反面之準 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張雅萍證稱:因為急需要錢去標法拍 屋,所以先借錢給被上訴人去標法拍屋,但沒標成,黃義雄 就說借給被上訴人去買新房子的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 卷第3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大致相符,堪認黃義雄交 付上開臺灣銀行支票並非供交換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此外 ,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黃 美女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則其取得被上訴人黃美女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之移轉登記,即難認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雖自承與被上訴人劉黃菜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惟抗辯被上訴人劉黃菜於分配遺產時有表示因黃明宿之配偶 太貪心,不想讓黃明宿多分一份黃彬之遺產,故參與繼承分 配,嗣因依臺灣民間習俗自認嫁出去女兒沒有分財產之權利 ,且分得之土地面積亦狹小,故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1贈與上訴人之配偶黃義雄,而黃義雄再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 之1並非無據云云。然被上訴人劉黃菜否認有為上開表示及 有與黃義雄成立贈與契約等情。證人即黃義雄及被上訴人劉 黃菜之胞兄黃明宿,亦在本院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劉黃菜沒 有要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而上訴人就黃義雄與被上訴人劉黃菜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之 事實,並不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所為此部分 之抗辯,亦非可取。
㈢末查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均有被上 訴人之印鑑印文,並附有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 以及被上訴人長達9年之久,均未負擔土地稅賦等情,抗辯 黃義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 有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均否認有同意黃義雄為移轉所有權應有 部分登記,並陳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土地繼承登記辦好後 ,黃義雄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上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乃黃義
雄騙稱還要辦理遺產繼承事項而始交付黃義雄等語。經查上 訴人不否認黃義雄確未將辦理繼承登記後取得之所有權狀交 付被上訴人,故並非因兩造間之買賣或贈與而交付。又印鑑 及印鑑證明書交付黃義雄之原因並不必然係授權或同意黃義 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可能係委請黃義雄尋找 第三人買主及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而上訴人就其與被上 訴人黃美女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及黃義雄與被上訴人劉 黃菜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 前述,則黃義雄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即難認係 供黃義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用,從而,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予黃義雄,即已同意黃 義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即非可取。再按一 般人未繳納土地稅賦之原因不一而足,有可能未收受繳稅通 知單,亦有可能由他人代繳,並不一定是因為土地已移轉予 他人所有,故上訴人概以被上訴人未繳納系爭土地稅賦,抗 辯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云 云,亦非可取。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 應舉證證明黃義雄有詐騙行為,否則不得主張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主張與上訴人間無買 賣關係,故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於法無據,應回復原狀,則依證據法則,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更何 況上訴人已自承其與被上訴人劉黃菜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則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自被上訴人劉黃菜處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仍不足取。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取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先位 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0年5月28日由臺北縣樹林地 政事務所以樹資字第103420號收件,90年6月4日登記完成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 人先位聲明部分既為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