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彭正雄
徐傳祿
呂沐能
謝建成
顏炯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市商業會
法定代理人 鄭隆盛
訴訟代理人 陳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全財變更為鄭隆盛,有新竹市 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其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會員類別有二,一為團體會員: 新竹市各商業同業公會加入之會員,由各會員指派代表參與 商業會事務;二為直屬會員:新竹市之公司、行號所加入之 會員,由直屬會員選出代表參與商業會事務。因直屬會員之 會籍從未清理,會員代表多年均未改選,以致有公司、行號 已遷移或不存在,卻有代表參與會務情事,損及其他會員參 與會務權益。經第8屆第11次理事會決議定96年6月18日召開 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於開會前清查直屬會員會籍, 5月28日改選第9屆直屬會員代表。因部分理監事長期掌控未 經改選之直屬會員代表,進而擔任理監事,上開清查直屬會 員會籍、改選代表之改革措施損及部分理監事利益,故堅決 反對改選直屬會員代表,黃全財因參選第9屆理事長,故亦 反對,且唆使部分理監事以不出席方式杯葛理監事會議。新 竹市政府社會局亦配合黃全財之杯葛,屢屢以理事會不足法 定人數撤銷理事會決議,致理事會遲遲無法通過召開第9屆 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後新竹市政府對被上訴人為限 期整理之處分,並指派支援黃全財之前理事張漢洋、李武夫 、盧文枝、許錦全、洪清吉為整理小組成員,進行整理,被
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26日舉行第9屆直屬會員代表選舉,選 出蔡政斌等22人為會員代表(下稱96年11月26日選舉),於 96年12月27日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為選舉黃全財 等人為理監事之決議(下稱96年12月27日決議)。惟96年5 月28日業已合法進行第9屆直屬會員代表改選,並選出徐傳 祿等22名代表(下稱96年5月28日選舉),被上訴人不得再 另舉行直屬會員代表選舉,其於96年11月26日所舉行直屬會 員代表選舉自屬無效;若該選舉非屬無效,因前開整理小組 以登報公告通知直屬會員攜帶營業執照辦理登記,據而認定 會員資格,於法不合,其據而通知該等會員參與選舉會員大 會之代表,其召集程序重大違背法令,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另經會員代表連署,於96 年12月1日業已由第8屆理事長即上訴人彭正雄召集第8屆第2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為選出 理事監事28名之決議(下稱96年12月1日決議),被上訴人 於96年12月27日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所選出理監事,自屬違 反章程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其決議無效;若該項決議非無 效,則當日大會並未通知96年5月28日選出之會員代表與會 ,召集程序違法;當日與會之代表莊茂雄等22人,均非設於 新竹市之公司、行號,本不能加入新竹市商業會會員,更不 能為會員代表,被上訴人竟容許其成為代表出席選舉理監事 ;而黃全財代理其他會員代表4人、蔡政斌代理2人、葉新富 代理2人、李達賢代理2人出席會議,均違反章程第18條規定 ,但被上訴人卻容許該4人參與選舉,召集程序違法;另在 選舉投票前,上訴人謝建成當場提出清點人數之臨時動議, 並經其他會員代表附議,詎主席不予處理,僅宣告出席已達 法定人數而未實際清點人數,即進行選舉,亦屬召集程序違 法而應撤銷。為此,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確認96年11月26 日選舉及96年12月27日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前開決議應 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先位:確認96年11月26 日選舉及96年12月27日決議無效。③備位:96年11月26日選 舉及96年12月27日決議,應予撤銷。對本院100年3月30日所 為「關於提起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無效或撤銷部分,是會員 才有此權利,或係會員代表有此權利?會員代表可否以自身 名義起訴?」之闡明,補稱:會員代表就有此權利,團體會 員代表是團體內部選舉出來的,代表本身具有獨立性。本件 會員定義應作擴張解釋,應包括會員代表可以自己名義行使 權利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⑴96年11月26日選舉,並非總會決議,上訴
人無從主張無效或撤銷,且96年5月28日選舉未經新竹市政 府備查,並不合法,亦難據而認定96年11月26日選舉為無效 或得撤銷。⑵96年12月27日會員大會,關於理監事之選舉, 違法與否之認定權責,應為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認定,普 通法院無審判權。本件緣由係因上訴人彭正雄於擔任被上訴 人第八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前後,未能謹守分際、依法行事, 故由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法命令限期整理、遴選5人整理 小組,進行整理工作,整理小組依法召開各項會議並決議, 均獲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之准予核備,96年12月27日決議自 屬合法,並非無效。上訴人彭正雄理事(長)之職務,已於 96年7月15日因任期屆滿而消滅,無權再召集會員大會,其 於96年12月1日召開大會所作決議係屬無效之決議,該次決 議所選出之理監事均不合法。另上訴人於起訴時已非會員代 表或會員,不得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而莊茂雄等22 人並非直屬會員,係直屬會員之代表,並不需設籍在新竹市 ,通知該代表參與大會自屬合法;又同一會員代表可能分別 擔任多家公司行號之代表,依歷屆往例,如1人係擔任2家公 司行號之代表,即可受2家公司行號之委託,代理出席,於 上訴人彭正雄擔任理事長期間,亦如此辦理,故上訴人指摘 黃全財等人代理其他會員之人數逾1 人,並無理由,且如此 方式當場主管機關均有派員全程在場,並無意見,顯見上開 委託代理方式,應屬合法;上訴人所稱96年5月28日之22名 會員代表,並未經合法有效產生,未經新竹市政府核備,自 毋庸通知;且在選舉理監事投票前,主席業已清點人數,並 無未清點人數情事,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上訴人請求撤銷 自無理由等語答辯。對上訴人之上訴,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四、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一)被上訴人為依商業團體法所組識之人民團體,會員由新竹 市各商業同業公會及無組織市商業同業公會之公司行號組 成。會員類別有二,一為團體會員,以新竹市各商業同業 公會為會員,二為直屬會員,以新竹市之公司、行號為會 員。會員得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
(二)上訴人均非被上訴人之會員,其中上訴人彭正雄為會員汽 車輪胎公會所指派之會員代表、上訴人徐傳祿係會員志峰 企業有限公司指派之會員代表、上訴人呂沐能係會員裕邦 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會員代表、上訴人謝建成是 會員小客車租賃公會所指派之會員代表、上訴人顏炯彬是 會員照相公會所指派之會員代表。
五、經查:
(一)按人民團體不具法人資格者,雖無民法第56條規定之直接 適用,惟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參照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 法之規定,核與社團法人相近似,關於人民團體之會員大 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會員自 得類推民法第56條規定行使其權利,以資救濟(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及 77年度第2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惟按民法第56條規定:「(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該條第1項明定得請求法院 撤銷總會決議之主體為「社員」,不具社員資格者或僅為 社員之代理人或指挀之代表,並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法院撤 銷總會決議之權。至於第2項關於總會決議無效部分,法 條雖未明定社員始得主張,然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 ,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會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 ,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關於社團總 會之決議是否無效之爭議,並不會有侵害不具社員資格之 人私法上之地位之危險,自無從認不具社員資格之人有提 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會員與會員代表係屬不同之人格,會員指派會員代表出 席會員大會行使該會員之權利,會員代表僅係該會員之出 席代表而已,並不因此而取得會員權利,會員始能行使之 權利,會員代表須以會員名義行之,尚不得逕以自己名義 為之,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6條定之「社員」,在系爭商業 會應指「會員代表」云云,於法尚嫌無據,雖被上訴人於 100年3月30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會員代表 就有此權利等語,惟按關於民法第56條之解釋適用乃係法 律適用,非事實問題,法院本得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拘束本院。故而 ,本件得提起確認系爭96年11月26日選舉及96年12月27日 之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之訴,自應以被上訴人之所屬會員 為限,不包括會員代表,而上訴人均僅係被上訴人團體所 屬會員指派之會員代表,並非會員等情,業如前述,則其 等所提系爭確認之訴尚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
權請求法院撤銷系爭選舉及決議,應甚明確。
六、從而,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及撤銷訴訟,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結論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 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