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635號
TPHV,99,上,635,2011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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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簡淑慧
被上訴人  洪金洋
           91175 USA
      洪玲美
      大村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10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7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100年7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到院及委 任律師(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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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