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389號
TPHV,99,上,389,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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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洪逸智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兩傳(兼鄭麗月之.
      鄭麗文(兼鄭麗月之.
      鄭陳美珠
      鄭錦隆
      鄭錦文
      鄭怡如
      鄭錦清
      鄭怜慈
      鄭富貴
      鄭天來
      鄭棟燦
      鄭燦煌
      鄭志宏
      章鄭芬玲
      鄭琴香
      周鄭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明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90之2地 號、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與訴 外人鄭美女等40餘人所共有。詎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無正 當權源,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未辦理所有權保存 登記),占用系爭土地24平方公尺,雖經伊等委請律師發函 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重測前東園段479 地號之一部分



,而當時之共有人鄭塗鄭抱、鄭晉傳之繼承人鄭美女、鄭 壽子、陳鄭春子等人、鄭舉之繼承人鄭康玉鳳、鄭天來、鄭 楊玉惠鄭棟燦鄭燦煌章鄭芬玲鄭琴香鄭志宏等人 、鄭金菖、鄭祛國之繼承人鄭楊網鴦、鄭來發等人、鄭賀來 、鄭金讚許阿雲鄭兩傳許兩成、鄭兩福、鄭敏鳳、鄭 麗月、鄭麗文共同出具東園段479 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將土地交付建商即訴外人千鼎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千鼎公 司)使用,為合建土地之一部分。又,千鼎公司於民國(下同 )66年間以一間房屋與鄭賀來(經全體共同人授權)交換取 得系爭土地後,再轉售予伊父親洪元吉洪元吉係以伊名義 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洪元吉使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已付30萬元,餘款6萬元約定過戶後付清,惟 延至70年間因土地增值稅增加,賣方(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 無力繳納,以致未辦理過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之所有權利義務,而伊亦 概括繼承洪元吉之權利義務,故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縱 認上開買賣契約無效,然原所有權人早已依契約同意將系爭 土地交付伊占有使用,伊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美女等人共有。 ㈡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為24平方公尺。
五、系爭土地係全體共有人與建商千鼎公司、傅紹華合建土地中 之1筆:
㈠按坐落台北市○○區○○段479地號土地,於66年4月29日併 入同段478號土地,並經重測公告為台北市○○區○○段2小 段90地號土地,再於70年5月16日分割出90-1至90-4號土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1-60頁), 故系爭土地確屬 重測前東園段479號之一部分。
㈡依被上訴人鄭兩傳於原審陳述稱:當初我們與傅先生合建時 提供的土地有包括本件土地。傅先生是再與劉克川合作,由 劉克川建造,我們只和傅先生有合作的關係,與劉克川沒有 關係,合建時約定系爭土地歸屬我們公同共有,但後來就被 上訴人佔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 及證人即鄭賀來之 配偶鄭楊寶却證稱:「後來我們家族要與傅先生(即傅紹華



)合建房屋,我們要求對方付清所有稅捐,並約定傅先生分 6間,我們分4間,我知道劉克川是建屋的人,不知道他與傅 先生是何關係,我不道鄭賀來將系爭土地和其他房屋交換, 我只知道傅先生(即傅紹華)留17坪,地號我不清楚,將來 讓我們與別人合建。留的17坪是就是我們房屋55巷14號2 樓 旁邊的空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 及參酌系爭土地 共有人鄭塗鄭抱、鄭晉傳之繼承人鄭美女鄭壽子、陳鄭 春子等人、鄭舉之繼承人鄭康玉鳳、鄭天來、鄭楊玉惠、鄭 棟燦、鄭燦煌章鄭芬玲鄭琴香鄭志宏等人、鄭金菖、 鄭祛國之繼承人鄭楊網鴦、鄭來發等人、鄭賀來、鄭金讚許阿雲鄭兩傳許兩成、鄭兩福、鄭敏鳳鄭麗月、鄭麗 文共同出具東園段479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土地交付 建商即訴外人千鼎公司代表人劉葉金英傅紹華張樞政、 張緯、高健等5 人使用,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㈢第97-98頁)。 而千鼎公司建築時之建造執照號碼 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建(雙園)(西園)字第019號, 起 造人為千鼎公司代表人劉葉金英傅紹華張樞政、張緯、 高健等5 人,嗣變更起造人為千鼎公司劉葉金英代表人等18 人,有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2 件可按(見本 院卷㈢第88-95頁), 其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年使 字第2370號,起造人姓名欄亦記載千鼎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葉金英等18名(見原審卷第224頁), 建築地號係東園段 476、479、472-29地號,興建5層2棟30戶集合住宅,並有申 請建築執照之現況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現況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㈢第96、64頁)。被上訴人主張與傅紹華合建之建 造執照號碼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建(雙園)(西園)字第 020號,起造人為傅紹華等16人,有建造執照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㈢第73-74頁),其使用執照為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66年使字第2371號,起造人姓名欄記載劉克瀛 等18人,建築地點載東園段476、477、478、479、502、503 地號,興建5層3棟23戶集合住宅,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㈢第73-74、80頁)。查 ,上開兩造所各主張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號碼既屬連號,且 所建築之土地內均有479地號, 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係 交付訴外人千鼎公司代表人劉葉金英傅紹華等人使用,足 證系爭土地係全體共有人與千鼎公司、傅紹華合建,被上訴 人鄭兩傳之陳述及證人鄭楊寶却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故被 上訴人主張共有人僅與傅紹華合建云云,自無足取。故系爭 土地係全體共有人與傅紹華、千鼎公司合建後所剩餘之土地 ,已堪認定。




㈢千鼎公司職員劉克川(已死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76年度偵字第1027號、76年度偵字第7885號共有人鄭惠雵告 訴上訴人之父洪元吉竊佔案件時,亦證稱:系爭土地係千鼎 公司於66年間以一間房屋之代價與鄭賀來交換,轉售給洪元 吉,延至70年間,因土地增值稅增加,地主無力繳納,以致 尚未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163~167頁)。且證人劉 美奇證稱:「千鼎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劉克川是我哥哥,我唸 大學時18歲曾經在千鼎公司工讀,做了3 年左右,從事打雜 例如倒水、招呼客人等工作,我認識上訴人的父親,其名字 為洪x吉(即洪元吉),因為洪先生向千鼎公司買民有街附 近的房子(詳細地址不記得),金額多少不記得,買賣時間 是我在工讀期間,洪先生買的房子旁邊有一小塊地,面積多 大不記得,我哥哥跟我說如果洪先生來的話,向他招攬要不 要買那一塊地,洪先生原來的家和新房子很近,有一天,我 就去他家,向他招攬,結果有成交也有收錢,但我忘記買賣 金額,當時確實有收錢,但金額有沒有繳清我不記得了。當 時還未完全蓋完,房子就開始預售了,地主蓋章,建設公司 才有權利去賣房子、施工,過戶也照一定的程序過戶,土地 是合建土地的一部分。洪先生房子交屋時,旁邊那塊地已經 有在使用,好像租給幼稚園,該幼稚園以矮籬笆圍起來使用 ,這件事我本來已經忘了,洪太太(上訴人之母親)前幾天 到我家拜託我出庭,她給我看法院的公文書,上面寫劉克川 的供詞,我看了後想到很多事情,我相信這供詞是劉克川說 的,因為這是我哥哥的口氣,我哥哥講的應該是對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1-92頁)。按,上開2次不起訴處分書雖係 以上訴人之父洪元吉無竊佔之意思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全體 共有人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千鼎公司,並與千鼎公司 合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鄭兩傳於原審亦陳述稱:當初我們 與傅先生合建時提供的土地有包括本件土地,傅先生是再與 劉克川合作,由劉克川建造;證人鄭楊寶却亦證稱:我知道 劉克川是建屋的人,不知道他與傅先生是何關係等語,足見 千鼎公司劉克川之陳述,尚屬可取。另證人劉美奇雖係受上 訴人之母親拜託出庭,然其與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偏 頗之必要,所為之證言:「我哥哥跟我說如果洪先生來的話 ,向他招攬要不要買那一塊地,洪先生原來的家和新房子很 近,有一天,我就去他家,向他招攬,結果有成交也有收錢 ,但我忘記買賣金額,當時確實有收錢,但金額有沒有繳清 我不記得了」等語,又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與常情尚無違背 ,自不能因其係受上訴人之母親拜託出庭,即否認其證言之 真正。故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係與千鼎公



司合建,千鼎公司豈有不要求地主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千鼎公司之理,足見劉克川於偵查時陳述:千鼎公司以一間 房屋之代價與鄭賀來交換系爭土地,且證人劉美奇之證言, 立場偏頗,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云云,自無足採。六、共有人全體有同意轉讓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情事: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 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 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 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 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 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 。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 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 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 是以土地增值稅繳納通 知書依其意旨,形式雖屬公文書,仍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實 質證據力。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 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與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 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又土 地稅法第49條亦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 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同契約及有關證明文件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 有權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後 五日內,註明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審核結果,移送主管稽徵 機關。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收件之日起十日內,核定應納土地 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原審認為土地現 值之申報為上訴人單方面之義務,自有可議」(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參照)。是以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 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 約及有關證明文件共同辦理。
㈡查,「有關70年度辦理土地現值申報,申報人應檢附之文件 一節,據當時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報人應填寫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並附申報書第10欄所勾選之附件檢同契約書 ,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地政機關再將其中之土 地增值稅申報書及附件(不含契約書)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核 定應納土地增值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0年5 月2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030701000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㈢第82頁)。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鄭塗,其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共有人鄭塗死亡後,經鄭塗親屬會議指定鄭賀來為遺產 管理人,鄭塗親屬會議並於70年1 月11日決議由遺產管理人 鄭賀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變賣以清償共有物分割 及管理等事宜之費用,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8年4 月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830341900號函附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68年家聲字第39號裁定、鄭塗親屬會議紀錄及其附表鄭 塗遺產處分情形等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5頁) ,是依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塗之遺產管 理人鄭賀來有權將鄭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而買賣契約 屬債權契約,千鼎公司於取得遺產管理人鄭賀來將鄭塗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出售後,再取得其餘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出售, 即屬共有人全體所為共有物之處分,與法律規定無違。查系 爭土地既由全體共有人於70年間同意移轉予上訴人(共有人 鄭塗部分係由鄭塗之遺產管理人鄭賀來代理出售其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共有人並填寫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附申報書第 10欄所勾選之附件檢同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 變更,地政機關再將其中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附件(不含 契約書)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收到地政機關移送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 附件後,即核發編號No.084709~084716、No.084718~084719 、No.084721~084722、 No.096774號共計13張土地增值稅繳 納通知書予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第87~101頁),有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8年4月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830341 900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區○○路90之2地號70年6月30 日之土地現值申報書12份(見原審卷第128-140頁)、 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0年5月2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03 0701000號函及其附件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㈢第82-83頁 ),足見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 為共有物之處分,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 定「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鄭賀來未得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出賣系爭土地給千鼎公司,對被上訴人 等亦不生效力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催繳稅款等函件,其上記載送達代收人或 代理人均為「張宏吉」(已死亡),惟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 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依69年01月23日公布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37條:「申請登記時,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 明書」之規定,應檢附「印鑑證明」,茲主管地政機關係於 收到權利人及義務人檢同契約及有關證明文件後,始移送主 管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本件雖共有人之印鑑證明資料



申請書業已銷燬,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8年5 月 20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8301985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95 頁),致無從調取,然依上開論述,既已足以認定當時確有 買賣契約書及委任張宏吉辦理上開事宜,被上訴人否認有買 賣契約及否認有委任其上記載之「張宏吉」為代理人云云, 自無足取。又本件買賣年代久遠,多數證物已不存在,如採 嚴格證明,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參照 ),是以上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足以做為共有人全體 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實質證據力之證明。
㈣另,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申報人」欄有全體共有人 為出賣人並蓋章,上訴人為買受人,且載明「上列土地於70 年6月12日買賣」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28-140頁、本院卷㈢ 第82-83頁)。 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雖屬私文書,依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0年5月24日函所載及土地增值稅繳納 通知書,既已足以認定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就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出賣人印章之真正,即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㈠按千鼎公司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業據千鼎公 司職員劉克川於偵查陳述明確,而千鼎公司復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上訴人,並據證人劉美奇證述屬實,且共有人全體復檢 同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向地政機 關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不繳納土地增值稅,致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向千鼎公司買受,並經千鼎公司交付而來 。按「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 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1090號 判決參照)。茲共有人全體既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
㈡綜上,上訴人係基於其與千鼎公司之買賣,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自無足取。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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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