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呂寶玉
兼法定代理人 呂理正
上 訴 人 呂穆德
訴訟代理人 呂理正
上 訴 人 呂淑美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
上 訴 人 呂淑霞
呂亦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祥遠
被 上訴 人 魏柏弘
吳惠玲
魏梓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呂寶玉、呂亦真、呂淑美、呂淑霞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桃園縣八德市○○段404-5 、404-6及417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人(被上訴人魏柏弘所有404-5地號土地,應有部份 全部、被上訴人吳惠玲所有40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被上訴人魏梓賢所有4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36 0)。詎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芳榮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且與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原名呂理順)共同於系爭 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及雨遮使用(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下合稱系爭鐵皮屋),而呂芳榮於民國 89年8 月8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呂芳榮之繼承人,即系爭鐵 皮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將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1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404-5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魏柏弘、將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7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404-6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吳惠玲、將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 3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面積11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417地號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魏梓賢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與另案伊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403地號所 有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即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495號、本院89 年度上字第602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且該另案所認定之 事實有誤,自不得以當事人相同為由認本件有該另案爭點效 之適用。伊等多年前已拋棄對於系爭鐵皮屋之權利,而上訴 人呂寶玉中風多年,業經原法院97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 禁治產,為無行為能力人,無從實際占用系爭土地,更對於 系爭鐵皮屋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上訴人呂亦真、呂淑霞、 呂淑美另以伊等於出嫁前於家中並無地位,且早因婚嫁分產 遷居設籍而分散各處20餘載,伊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雖於 呂芳榮死亡時因疏忽而聲請法院核定限定繼承,後與呂理正 及呂穆德於92年7月8日完成遺產分割協議,其中未就系爭鐵 皮屋為分配歸屬,伊等對於系爭鐵皮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又系爭鐵皮屋係由訴外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財達公司)於73年間成立後陸續出資搭建完成,至今仍由該 公司使用,系爭鐵皮屋自始即非呂芳榮出資興建,縱於呂芳 榮死亡前曾與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共同占用系爭鐵皮屋, 系爭鐵皮屋仍非呂芳榮遺產,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桃園縣八德市○○段404-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魏柏弘所有 (應有部分全部),同地段404-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惠 玲所有(應有部分全部),另同地段417地號土地則為被上 訴人魏梓賢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魏 梓賢為應有部分9600分之360)。
㈡系爭404-6、404-5地號土地上分別搭建有鐵皮屋(面積分別 為33.76平方公尺及11.19平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 B部分)、417地號土地上則搭建有鐵皮屋(面積6.32平方 公尺,即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及雨遮(面積110.08平方 公尺,即原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
㈢上訴人前經同地段403地號(嗣重劃分割為同地段403-1、40
3-2地號)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原法院88年度 訴字第495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602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 將坐落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㈣上訴人呂寶玉前於97年4月23日經原法院97年度禁字第26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上訴人呂理正為監護人。四、玆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建造部分:
1.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與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495號、 本院89年度上字第602號排除侵害事件中,法院判命上訴人 應拆除之鐵皮屋建物相連而為全棟鐵皮屋之一部,無法獨立 而為區分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鐵皮屋之現場照片6 紙(原審卷,121頁至12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 查明無訛。上訴人亦自陳此建物與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1 號、本院84年度上字第1291號判決(附於本院89年度上字第 602號卷,26頁至36頁)所命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之 建物(占有同段第352地號部分),為同一建物(本院卷, 9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與本院84年度上字第 1291號、89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命拆除之建物,為同一建 物,應屬可信。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所建造, 為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所否認,辯稱系爭鐵皮屋為財達公 司所興建,其於後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主張,僅為使法院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自己而已,系爭鐵皮屋實際非其所建造云 云。然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於本院87年度上字第156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中,於88年2月2日具狀表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占 用並於其上有建物(按即系爭鐵皮屋),於88年6月8日本院 履勘現場時,稱:「上訴人(指呂理正、呂理順)所建造之 鐵皮屋不願拆除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無誤(該 卷16頁、134頁背面),核與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於該分 割共有物事件原法院履勘時稱其有使用第404號土地一部等 情相符(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174頁),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所建造,應 為可採,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辯稱其於前分割事件所為主 張,僅為使法院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自己而已,系爭鐵皮屋實 際非其所建造云云,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所辯自難採信。 至於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1號、本院84年度上字第1291號 判決(附於本院89年度上字第602號卷,26頁至36頁),雖 命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同段第 352地號部分,然該判決係依舉證責任分配,駁回該訴原告
對於呂理正、呂理順之請求,與本件係依據上訴人呂理正、 呂穆德(原名呂理順)於該案判決後,陳述其為建造系爭鐵 皮屋之人,情形並不相同,且該案係就同地段第352號土地 之無權占有情形為論斷,與本件標的亦不相同,難以該另案 判決為有利於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之認定。
3.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亦為呂芳榮所建造,仍為上訴 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亦為呂芳榮所建造, 無非以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 85年9月9日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係呂芳榮占有使用中(原法院 85年度訴字第558號卷,205頁、206頁附表),於原法院86 年3月27日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鐵皮屋為呂芳榮所興建, 放置建材等語(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305頁背面 )為論據。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呂理正、 呂穆德所建造,卻又主張為呂芳榮所建造,前後已有矛盾, 何況呂芳榮並非前開分割事件之當事人,亦未經其向法院為 陳述,自不得以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之陳述,即認系爭鐵 皮屋確亦為呂芳榮所建造,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系 爭鐵皮屋亦為呂芳榮所建造,其主張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1.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請求部分: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亦為民法第821條前段所明定。系爭鐵皮屋為未經登 記之建物,應由建造系爭鐵皮屋之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取 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所有之系 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應將系 爭鐵皮屋拆除後返還,自屬可採。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雖 辯稱其已拋棄對於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自不負拆除義務云 云,並提出申請拋棄登記及桃園縣政府函文為證(本院卷, 107頁、107-1頁)。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鐵皮屋雖未經登記,但為不動產,故上訴 人呂理正、呂穆德欲以法律行為拋棄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 仍應經登記。何況系爭鐵皮屋既為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所 建造,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就令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已 拋棄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仍不能謂其未以該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或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 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理正、 呂穆德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上
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所辯則無可採。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呂寶玉、呂亦真、呂淑美、呂淑霞請求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寶玉、呂亦真、呂淑美、呂淑 霞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無非以系爭鐵皮屋 為呂芳榮所建造,而上訴人呂寶玉、呂亦真、呂淑美、呂淑 霞為呂芳榮之繼承人為論據。然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鐵 皮屋為呂芳榮所建造,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呂 寶玉、呂亦真、呂淑美、呂淑霞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 土地,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上訴人呂寶玉、呂亦真、 呂淑美、呂淑霞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呂寶玉 、呂亦真、呂淑美、呂淑霞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人呂寶玉、呂亦真、呂淑美、呂淑霞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呂理正、呂穆 德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呂理正、呂 穆德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呂寶玉、呂亦真、呂淑美、呂淑霞之 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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