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197號
TPHV,99,上,1197,2011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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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張世煇
  訴訟代理人 張鴻儒
        楊岱樺律師
  被 上訴人 亞都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孝德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淑蕾,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變 更為張孝德,有委員會移交會議紀錄暨公告可稽,並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101頁),核無不合,先此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召開亞都世界大廈( 下稱亞都大廈)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 ),因未足法定人數而流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97年l2月30日召開第二次 會議,惟會前未予公告及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會,且該 日會議進行「委員會組織追認」,僅以舉手方式「追認」產 生管理委員,然在此之前,亞都大廈並無依法選任之管理委 員會得予追認,復與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選任」之規定 不符,此涉及決議內容違法,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會 後亦未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未生效,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亞都 大廈97年12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經原審 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 判如上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第二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已於會前公告黏貼於 電梯處並送達住戶,當日有開會及投票,僅因缺乏法律專業 而紀錄為「追認」,嗣後並將會議紀錄公告及送達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縱認上述會議程序或紀錄送達不合法,亦為程序 事項之違法,屬決議得否撤銷之範疇,已逾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3個月除斥期間,且會議紀錄之送達,乃附隨通知義 務,非決議成立要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會議無效之訴,



於法未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亞都大廈原未依管理條例申報管理委員會,於97年11月28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議題為管理委員會組織申報 及現有之管理委員會重新改選或追認事宜進行選舉或表決, 因未達法定應出席人數及總代表面積2/3以上而流會,有會 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㈡亞都大廈於97年12月30日召開第二次會議,議題為管理委員 組織申報、委員會組織追認或重新選舉,有會議紀錄在卷( 見原審卷第8頁)。
㈢上訴人為亞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曾出具委託書委託第三 人出席第二次會議,有出席委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背 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第一次會議因未足法定人數而流會 ,第二次會議事前則未公告及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會, 當日亦未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以「選任」方式產生 管理委員,會後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 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第二次會議追認現行管理組織方式是否無 效?㈡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及紀錄是否公告及送達區分所有 權人?
㈠第二次會議追認現行管理組織方式是否無效?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總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 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定。 ⒉查亞都大廈就管理委員會組織申報、追認或重新選舉,於97 年11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因未達應出席規 定總人數及總代表面積2/3以上而流會,乃於97年12月30日 召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第二次會議紀錄所載討論及決議事項:「主席發言:㈠今 日僅就現行之管理委員會進行組織追認申報,不贊成的人請 發言?無人發言。㈡今日僅就現行之管理委員會進行組織申 報及追認現已有管理委員會組織成員,贊成人員請舉手?決



議:除主席外19人舉手,2人沒有舉手。㈢謝謝大家忙碌中 參加會議,宣佈通過議案,以現行之管理委員會組織成員申 請組織報備,……」,即第二次會議決議以追認現有之管理 組織成員之方式產生管理委員進行申報。上訴人雖主張亞都 大廈先前未曾依法選任管理委員,無從為「委員會組織追認 」,且當日現場未製作票櫃及發投票單進行現場投票,僅以 舉手方式「追認」產生管理委員,與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 所定管理委員應以「選任」產生之規定不符云云,然上訴人 自陳亞都大廈未向台北市政府申報管理委員會前,是由自治 管理委員會管理等情,顯然亞都大廈原有未經申報之管理組 織。而揆諸上開規定,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係取決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該會議以舉手追認方式通過將現行管 理組織成員作為申報之委員會組織,而非採行選舉或投票方 式,是否與法定選任方式不符,乃決議方法適法與否,應屬 訴請撤銷決議之事項,在未經撤銷前,該決議仍為存在。 ㈡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及紀錄是否公告及送達區分所有權人?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 第31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 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 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 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 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 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 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復為同條例第32條所 明定。
⒉查亞都大廈於第一次會議流會後,再於97年12月30日召開第 二次會議,並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有說 明書、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開會前未公告及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會,會後 亦未將第二次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 訴人否認之,辯稱: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已依法公告並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公告、12月31日公告之會議紀錄、交



寄大宗函件存根及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34頁、本院 卷第67、83頁背面),證人即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陶冠霖證稱 :第二次會議事前有在電梯黏貼公告,每戶開會通知及委託 書是其去送的,上訴人之通知及委託書是委託櫃台管理員送 達,上訴人有來開會,開會紀錄亦是由其當面交給住戶,其 餘送達不到者則以郵寄,上訴人部分則請管理員務必轉交, 因上訴人每日會開車來,必會經過櫃台,管理員告知已經交 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而證人即管 理員馮康信亦證稱:總幹事有時會把資料託上班的管理員轉 交給住戶(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雖其稱:總幹事會將 資料放在信封內封住,不清楚轉交之內容,因時間太久了, 不記得有無轉交會議紀錄等語,然徵諸先前以相同方式將第 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及委託書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得以持委 託書委託第三人出席,有出席委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 背面),堪認陶冠霖稱其將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委由管理員 轉交上訴人一節可採。上訴人雖質疑陶冠霖未經具結,不具 證據能力,又係負責上開事務,不具證據力云云,惟所謂證 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與具結 與否尚屬二事,其次,陶冠霖所述轉交情節核與馮康信大致 相符,且上訴人於第二次會議中已表示程序不符,陶冠霖擔 任該會議記錄知悉其事,自當對於程序更為注意,況其僅為 外聘人員,並非住戶,與亞都大廈管理組織之事尚無利益糾 葛,所言應為可信。至上訴人又稱:其曾查訪一些住戶,有 住戶是將房子出租,陶冠霖將紀錄送達承租人,還有承租戶 代表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云云,惟詢之上訴人究有那些住戶如 此,卻又稱其也不清楚第二次會議紀錄未送達那些住戶等語 ,且上開規定所謂送達會議紀錄,屬於私人對私人之送達, 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送交住戶收受或掛號郵寄等方式 ,均無不可,而區分所有權人住址以區分所有建物地址所在 為原則,如另有他址,管理組織未必知悉,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告知管理組織,倘未特別指定,應認即係以區分所有建物 地址為送達處所。則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既經送 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已公告,上訴人復未證明有區分所 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表示反對情形,堪認第2 次會議決議已視為成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7年12月30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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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