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8年度,85號
TPHV,98,訴易,85,2011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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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85號
原   告 劉懿嫻
被   告 林俊雄
      譚文偉
      黃婕茜
      羅珮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被告譚文偉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被告黃婕茜自民國98年10月10日起、被告羅珮文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及訴外人曾明臺( 原告未起訴向曾明臺求償)共組詐騙集團,佯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大方」之名義 ,於民國97年3月25日致電予伊,向伊詐稱健保卡遭盜刷, 需凍結存款云云,而於同日、同年月27日、28日先後詐得新 台幣(下同)12萬元、54萬元、36萬元得逞,嗣於97年4月3 日再以同一手法向伊詐取30萬元,因原定負責前往取款之被 告譚文偉一時無法出門,乃於97年4月3日下午1、2時許,被 告林俊雄適在被告黃婕茜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13巷26號 住處時,即由被告黃婕茜出面,邀由被告林俊雄應允加入上 開詐騙集團,負責假扮臺北地檢署公務員出面向伊收取該次 詐款。被告林俊雄旋與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曾明臺曾明臺之女友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 意聯絡,穿著被告黃婕茜備妥之西裝,先於同日下午3、4時 許,與被告黃婕茜共同前往附近之麥當勞,與被告羅珮文曾明臺曾明臺女友等人會合,再推由曾明臺於同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聯繫伊,指示伊須交付30萬元,並約定交款之 時、地後,旋由被告羅珮文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名全交通有限



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576-DF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林俊 雄、曾明臺曾明臺女友共同前往約定地點,途中由曾明臺 女友取出渠等事先偽刻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主任 檢察官高大方」印章各1枚(偽造印章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 林俊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交由曾明臺蓋印在「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主任檢察 官高大方」印文各1枚,而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之公文書1紙後,交由被告林俊雄執用;於同日晚間7時40分 許,渠等駕車抵達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長安路口怡康 診所附近,由被告林俊雄下車,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徒步至怡康診所前之約定地點, 假冒臺北地檢署之公務員,向依約前來之伊確認身分,並詢 以錢是否備妥,經伊答覆已備妥、要見收據等語,被告林俊 雄即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1紙交予伊。因伊已報警埋伏處理,故被告林俊雄未取得該 30萬元,經警逮捕。伊因被告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林 俊雄及曾明臺曾明臺女友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02萬元 損害(12萬元+54萬元+36萬元=102萬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林 俊雄應各給付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俊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聲明及陳 述。
㈡被告譚文偉:同意給付原告25萬元。
㈢被告黃婕茜:否認有共同詐欺行為,辯稱伊僅是接被告譚文 偉之手機,然後接被告林俊雄到麥當勞,所有詐欺行為與伊 無關。
㈣被告羅珮文:伊僅是開車載過曾明臺幾次,並不知道曾明臺 及其友人欲作何事,伊與詐欺行為無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譚文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 願意給付原告25萬元(見本院卷217頁反面),是原告請求 被告譚文偉給付25萬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即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該繕本於99年5月20日送達,見 本院卷1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及訴外人曾明臺所犯前揭共 同詐欺侵權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下稱第255號)刑 事判決,認渠等均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曾明臺處有期徒刑1年4月、譚文偉處有期徒 刑1年6月、黃婕茜處有期徒刑1年6月、羅珮文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
2.就被告黃婕茜羅珮文參與本件犯行之經過,業據被告林 俊雄於98年11月11日偵查時結證稱:當天黃婕茜帶伊去找 曾明臺,告知伊在車上曾明臺會告訴伊怎麼做,伊僅需配 合即可,黃婕茜曾明臺會面時,曾明臺黃婕茜該次費 用要交給誰,黃婕茜說先將費用交給伊,伊再拿回,當時 車上有伊、羅珮文曾明臺女友、曾明臺,伊坐在駕駛座 後方,曾明臺女友坐副駕駛座,期間羅珮文曾明臺、曾 明臺女友用國語談論前幾次詐騙,嗣後曾明臺有下車打電 話,回來時手上拿了之後交給伊的文件,曾明臺的女友從 包包內拿出大印予曾明臺,伊見曾明臺當場蓋印,後曾明 臺給伊公事包,叫伊下車拿文件給被害人(即本件原告) 看、說伊係桃園地檢署高大方檢察官之專員,被害人就會 把錢給伊,伊下車後只對被害人說伊係桃園地檢派來的, 將文件交給被害人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 123號卷153頁);另於98年5月27日羈押庭時稱:羅珮文 把車子開到怡康診所附近後,停車手比站在怡康診所前的 被害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126頁背面);於 99年4月8日前揭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前往被害人處詐騙 之途中,在車上聽到曾明臺羅珮文提及以往詐騙之事, 曾明臺還有炫耀本件被害人很聽話,看資料就給錢,說不 信的話去問羅珮文羅珮文有回答這個被害人真的很聽話 ,這些都是在車上的聊天過程中,一問一答提到的等語( 見前揭255號卷㈠79頁背面、80頁),是由被告林俊雄於 偵查、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訴外人曾明臺為本件詐 欺案件之主導者,另被告譚文偉黃婕茜於先前即參與詐 欺行為之決議、規劃,甚至於97年4月3日被告譚文偉臨時 無法前往取款時,被告黃婕茜立即安排友人即被告林俊雄 取代被告譚文偉擔任取款者之角色,又被告羅珮文係擔任 司機開著租賃之計程車搭載曾明臺等人前往約定處所向原



告取款,足可認定。
3.被告黃婕茜雖辯稱:伊係順路搭載林俊雄前往與曾明臺會 合,不知本件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林俊雄與本件詐欺 行為之主導者曾明臺本不相識,如非透由被告黃婕茜、譚 文偉出面邀約,由黃婕茜攜同被告林俊雄曾明臺會面, 曾明臺及被告林俊雄又如何能與對方碰面?渠等又豈會相 互信任並共同為詐欺之行為?且被告林俊雄與被告黃婕茜 本即相識,並無怨隙,如被告黃婕茜與本案全然無關,僅 是順道好意接送被告林俊雄,被告林俊雄斷無陷害誣指被 告黃婕茜之理,是被告黃婕茜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尚不 足採。
4.被告羅珮文雖辯稱:伊僅係單純開計程車搭載曾明臺、曾 明臺之友人、被告林俊雄,與本件詐欺行為無關云云,惟 查:被告羅珮文自承其與「黃秀英」(即曾明臺之女友) 本即相識,而於97年4月3日搭載曾明臺、「黃秀英」、被 告林俊雄前往多處地點,途中並經歷打電話、拿取文件、 提出偽造之印章並蓋印等等犯罪行為,不僅車程耗時甚長 ,渠等共處於該計程車內之狹小空間,被告羅珮文對於曾 明臺及女友、被告林俊雄欲向原告詐取財物30萬元之行為 ,豈有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林俊雄前揭陳述,亦明確指稱 其聽見被告羅珮文曾明臺談論前幾次向原告取款之情境 ,故本件被告羅珮文開著計程車搭載曾明臺等人前往特定 地點向被害人即原告取款之行為,顯與一般計程車司機隨 機搭載不認識乘客之單純運送賺取車資之行為不同。是原 告主張被告羅珮文有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一節,即屬可信。 5.綜上,被告譚文偉黃婕茜羅珮文及訴外人曾明臺就97 年3月25日、27日、28日向原告詐取財物12萬元、27萬元 、28萬元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黃 婕茜給付25萬元及自98年10月10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該繕本於98年10月9日送達,見附 民卷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 告羅珮文給付25萬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即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該繕本於98年10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林俊雄應給付25萬元本息云云,然查,被告 林俊雄僅參與97年4月3日之取款行為,因原告先前已有三次 受騙交款之經驗,故原告事先報警前往現場埋伏,於被告林 俊雄取款之際,將之逮捕並循線追查其餘被告,是97年4月3 日原告所有之30萬元並未被詐騙得逞,換言之,當日並無損



害發生。被告林俊雄之行為,亦經桃園地院於98年6月30日 以98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216條、211條 、158條第1項、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 第315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林俊雄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97 年3月25日、27日、28日受詐騙損失12萬元、54萬元、36萬 元之行為,與被告林俊雄有關,故自難令被告林俊雄需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林俊雄應賠償25萬元本息云云, 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譚文偉給付25萬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黃婕茜給付25萬元 及自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羅珮文給付25萬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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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