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847號
TPHV,98,上,847,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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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反 訴 原 告
兼附帶被上訴人 銘奕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銘欽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反 訴 被 告
兼 附帶上訴人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毛文聖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反訴,並為反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銘奕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佑品塑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應於銘奕有限公司交付如附表「佑品所交付機具」及照片欄所示條料清洗設備機之同時,給付銘奕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銘奕有限公司其餘反訴及追加之訴、佑品塑膠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銘奕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及佑品塑膠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佑品塑膠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銘奕有限公司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佑品塑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銘奕有限公司負擔。
銘奕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第2款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 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 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上訴人佑品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佑品公司)本於其與上 訴人銘奕有限公司(下稱銘奕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0日簽



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起訴請求銘奕公司給付 貨款新台幣(下同)1,890,845元本息,經原審為佑品公司 部分勝訴之判決後,銘奕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 98年10月12日在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佑品公司未按系爭合約 一部之仕樣書及報價單規格書製作其採購之「六線條料清洗 設備A機」,所交付如附表「佑品所交付機具」及照片欄所 示之設備機(下稱系爭設備機)因有瑕疵,經其解除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佑品公司返還其已付定金 756,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佑品公司給付 其於解約後為保存系爭設備機所支出之倉儲保管費用236,57 1元(銘奕公司另依據之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並非 請求權,經本院闡明後,已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1宗第134 頁反面、135頁正面、259頁),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佑品公司賠償其原本因履約可獲致預 期利益815,735元,合計1,808,306元,暨均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宗第77至82頁、109頁反面、141頁、259頁 );又於100年1月5日具狀就上開倉儲保管費用部分,未變 更或追加訴訟標的,僅增加為332,121元及衍生刊登拍賣系 爭設備機之費用500元,即共增加96,050元,致反訴請求金 額成1,904,35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宗第200、201頁、223 頁反面)。雖為佑品公司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宗第131、 132頁),惟觀諸銘奕公司之反訴,均與佑品公司所提本訴 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合約有關,尚無延滯訴訟及妨害佑品公司 之防禦,並能一次解決兩造間紛爭,具有訴訟經濟效益,揆 之首揭說明,該反訴即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之 情形,而其追加反訴部分,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佑品公司主張:銘奕公司於96年8月10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 ,向伊公司採購「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機」,約明總價240 萬元,分3期付款,訂金72萬元、交機款96萬元、驗收款72 萬元(均未稅)。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機及完成約定工作 後,詎銘奕公司竟不斷要求修改,並辦理追加,共積欠交機 款、驗收款及追加材料款126,845元,合計1,890,845元【( 720,000+960,000)×〔1+5%(營業稅)〕+126,845=1,890, 845】。而伊於訂約前曾以電子郵件與銘奕公司確認交貨規 格明細,經討論確定後進行報價,嗣兩造協商合約條款,並 再次修正報價單內容,兩造始簽訂系爭合約,嗣銘奕公司再 以個人意見變更設計並要求伊配合,不僅遲不辦理驗收,更 不斷要求伊配合其進行契約外之修改,甚至不給付交機款, 並誣指伊未依約履行。伊以存證信函回應其指控,惟銘奕公



司竟未置理,迄未付款。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及買賣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銘奕公司應給付伊1,890,8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銘奕公司則以:依系爭合約內容可知,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 為96年8月31日,惟佑品公司屆期仍無法交機,經伊多次催 促後,佑品公司始於96年11月27日將系爭設備機運送至約定 地點即訴外人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位於 南投市南崗工業區之工廠內,進行裝試、試行操作運轉,伊 即就系爭設備機進行外觀上之初步檢查,而原本依兩造確定 且屬系爭合約一部之仕樣書記載,「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機 」關於系統高壓風刀、熱風循環烘乾及純水洗淨(含導正機 構)部分之材質應為SUS(即不銹鋼之規格代號),惟系爭 設備機在烘箱前後槽體、烘箱內齒輪及滾輪、烘箱內軸套、 齒輪及烘箱相鄰之緩衝區卻為塑膠材質,於裝機後操作測試 過程中,即發生塑膠材質之滾輪及導槽表面光滑度不足,致 受洗零件發生與該設備之摩擦、黏滯,或卡、陷於滾輪間, 無法自動向前移動之情形,明顯與約定不符,尤其該設備係 以24小時持續不斷高溫及高壓之熱空氣吹、烘受清洗設備, 極有可能影響上開塑膠材質產生老化、易受損之情形,增加 維修成本及縮短使用操作年限,伊自無從進行驗收。另系爭 設備機亦存有設計錯誤之問題,致無法使用,須變更設計使 用之材料始得改善,且佑品公司所交付之仕樣書第34項次自 動收料機,僅係可堆置物品之平台,其上並無任何可以收疊 被洗滌料之機械式裝置,不具契約約定規格之「自動收料」 及「簡易機械堆疊」之作用及功能,顯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雖經伊屢次 要求佑品公司修補系爭設備機材質不符之瑕疵,並於97年2 月26日發函催告其修補瑕疵,但均遭其拒絕,伊已於97年3 月7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合約,自無須依業經解除之系爭合 約付款,佑品公司應返還伊已付定金756,000元,並賠償伊 原本履約可獲致預期利益815,735元。再者,伊於解約後通 知佑品公司取回系爭設備機未果,為處理系爭設備機,乃支 付500元刊登拍賣訊息,復為保存系爭設備機而寄倉,支出 倉儲保管費用332,121元,均屬民法第358條、第259條第5款 之必要、有益費用。爰於本院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第5款、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求為 判命佑品公司應返還伊1,904,356元【756,000+500+332,121 +815,735=1,904,356】,及其中756,000元自96年8月29日起 ,1,052,306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0月21日)起 、96,050元自反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四、原審為佑品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銘奕公司應給付佑 品塑膠公司168萬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 回佑品公司其餘之訴。銘奕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為反訴之提出,其上訴及反訴聲明各為(見本院卷第2宗第 269頁):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銘奕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佑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反訴聲明:
⒈佑品公司應給付銘奕公司1,904,356元,及其中756,000元 自96年8月29日起,1,052,306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96,050元自反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佑品公司就銘奕公司之上訴、反訴及追加反訴,則答辯聲明 (見本院卷第1宗第124頁,第2宗第223頁反面、第3宗第10 頁):
㈠銘奕公司之上訴、反訴、追加之訴(反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佑品公司並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為( 見本院卷第3宗第10、11頁):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佑品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銘奕公司應再給付佑品公司210,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銘奕公司就佑品公司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五、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0頁反面、111頁正面、136頁反面,98年10月16日、 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96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銘奕公司向佑品公 司採購「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機」,約定總價240萬元, 分3期付款,定金72萬元、交機款96萬元、驗收款72萬元 (均未稅),定於96年8月31日交付系爭設備機(見原審 卷第10頁,本院卷第1宗第42頁;系爭合約書)。 ⒉銘奕公司已支付佑品公司定金756,000元(72萬元含稅 36,000元),餘額168萬元(含5%營業稅為1,764,000元)



迄未給付。
⒊佑品公司於96年11月27日將系爭設備機送至合約約定地點 即順德公司位於南投市南崗工業區之工廠內,進行裝試、 試行操作運轉。
⒋銘奕公司曾於97年2月26日發函佑品公司限期3日補正所稱 系爭設備機之瑕疵,否則將解除契約,並依法追究;另表 明不再接受其於96年12月5日向佑品公司訂購、定於97年1 月3日交貨而逾期未交付之條料清洗設備一套等語(見原 審卷第16至18頁,新店大坪林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佑 品公司則於97年3月10日回函銘奕公司於96年12月5日向其 訂購之條料清條料清洗設備,言明修正後再交回其承作, 惟迄未交回,竟藉詞解除契約,對其應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桃園慈文 郵局第592號存證信函)。
⒌銘奕公司復於97年3月7日發函佑品公司,以佑品公司對其 所指之瑕疵修補責任,置之不理,依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佑品公司於文到3日內返還已 收之款項,並速派員拆回系爭設備機,否則視同廢棄物處 理(見原審卷第21、22頁,新店大坪林郵局第72號存證信 函)。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規格:如仕樣書」、「注意事 項:以下價金不含其他相關周邊設備費用(請參閱規格說 明第六項)」,是否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而為系爭合約之 一部分?
⒉佑品公司於96年11月27日交付系爭設備機,有無給付遲延 情事?
⒊銘奕公司是否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於收受系爭設備機 後1個月內辦理驗收試車?
⒋系爭設備機有無瑕疵?佑品公司應否負修補責任? ⒌銘奕公司於97年3月7日發函佑品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是否 合法?
⒍佑品塑膠公司是否可請求銘奕公司給付系爭合約之買賣價 款餘額168萬元(含稅)及追加材料費126,845元? ⒎銘奕公司可否請求佑品塑膠公司返還已付定金756,000元 、保管系爭設備機之必要、有益費用?並賠償預期利益之 損害?
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后。
六、關於仕樣書、規格說明(見本院卷第1宗第44至48頁)是否 為系爭合約之附件部分:




㈠系爭合約第1條就「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機」已約定:「 規格:如仕樣書」、「注意事項:以下價金不含其他 相關周邊設備費用(請參閱規格說明第六項)」,第10條 「附則」並約定:「本契約所附一切附件均為本契約之一 部分,與本契約有同一效力」(見原審卷第10、11頁,本 院卷第1宗第頁42、43頁),可知作為系爭合約附件之仕 樣書及規格說明等件均為該合約之一部分,與該合約有同 一效力,兩造均受其拘束。佑品公司所稱其設計製造「六 線條料清洗設備A機」,不受仕樣書之拘束云云,洵乏所 據。
㈡關於仕樣書部分:
⒈銘奕公司已提出佑品公司先於2007年7月27日上午10時7分 以主旨「六線條料清洗機資料」、附加檔案「報價單1. doc;條料清洗機流程及示樣書(較短)-07.7.24xls」( 下稱第1份流程及仕樣書)之電子郵件傳送予銘奕公司( 見本院卷第2宗第287至289頁),復於同日下午3時12分以 主旨「六線條料清洗機(較短)更新」、附加檔案「報價 單1.doc;條料清洗機流程及示樣書(較短)-07.7.24xls 」(下稱第2份流程及仕樣書)之電子郵件再次傳送予銘 奕公司(見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宗第44至46頁 )等件為證,並為佑品公司所是認,且於98年12月21日在 本院自承其打開上開電子檔後,確實有看到示(仕)樣書 ,經佑品公司再打字,回傳給銘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1宗第266、278頁正面);參以上開流程記載「六線條料 清洗設備A機」之「自來水浸洗」、「純水浸洗」、「系 統高壓風刀」、「熱風循環烘乾」、「自動收料及堆疊機 」等流程關於「滾輪及電極板」、「處理槽」、「立式循 環Pump」、「變水儲槽」或「加熱器」等站流程之規格、 數量、材質,及上開仕樣書內容載有該設備機之材質、設 計規格及收放料方式,並佐以佑品公司傳送銘奕公司有關 96年8月23、24日之SUS304骨架示意、96年9月3日之調整 腳位置示意、示意圖更正、96年9月7日之烘乾段、96年9 月19日之條料機配件、96年9月26日之陰陽極與超音波、 96年9月27日之風冷段、陰陽極與超音波立體圖、96年10 月1日之條料機廢排水配置、96年10月2日之風刀段示意圖 、96年10月3日之超音波脫脂示意圖、19US熱純水侵洗、 陰陽極電解脫脂2、96年10月5日之烘乾段、超音波圖、96 年10月16日之19US熱純水侵洗超音波圖及96年10月24日之 骨架圖等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1宗 第181至195頁),均屬「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機」之設計



、製造圖檔(下稱系爭設計圖檔電子郵件),再自上開風 刀段示意圖、烘乾段圖(見原審卷第68、70頁)之下方「 設計」、「核對」欄內均記載「毛文聖」(即佑品公司之 負責人)等情,足徵「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機」確實係由 佑品公司負責設計、製造。準此,第1份流程及仕樣書應 係佑品公司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傳送銘奕公司,佑品 公司再就第1份流程及仕樣書內容予以打字更新成第2份流 程及仕樣書後,以同一方式傳送銘奕公司(關於第2份流 程之各站程,見附表所示)。
⒉佑品公司雖辯稱該仕樣書原係銘奕公司寄電子郵件時所附 加之檔案,其於列印電子郵件時,未看到附加檔案,故未 打開看,該仕樣書非兩造合意之內容乙節(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8頁正面),非但為銘奕公司所否認,且與前揭既 認事實不符,況佑品公司並未提出由銘奕公司首度附加「 流程及仕樣書」檔案傳送予其之電子郵件,以證明「流程 及仕樣書」係銘奕公司所為,更與其前揭自認有打開第1 份流程及仕樣書之檔案再打字後回傳予銘奕公司等語相扞 挌,尤以上開二封電子郵件內容無任何文字顯現,倘未打 開附加檔案觀其內容,佑品公司實無傳送該郵件予銘奕公 司之必要。再者,上開二封郵件之主旨「六線條料清洗機 資料」、「六線條料清洗機(較短)更新」,先後有別, 益證佑品公司有打開該附加檔案,否則無從打字修改後, 在回傳之郵件主旨多加「(較短)更新」等字寄交銘奕公 司之理。是佑品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⒊又兩造未再提出第2份流程及仕樣書以後互有往來附加其 他「流程及仕樣書」之電子郵件,應認第2份流程及仕樣 書(見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宗第44至46頁)為 兩造最後合意確認之內容,而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 ㈢關於規格說明(即QUOTATION)部分: 佑品公司固於原審提出其於2007年7月11日下午2時2分以 主旨「設備資料(更新)」、附加檔案「6條線水清機. doc;6線條水洗機1.doc」之電子郵件傳送予銘奕公司確認 之「設備技術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但觀 其傳送郵件之時間早於系爭合約簽定日96年8月10日近1個 月,充其量僅為兩造於簽約前,進行協商過程中往來之文 件,尚難遽認為兩造簽約時合意之契約附件內容。況上開 「設備技術資料」記載之「模組敘述」(即流程)自第1 站「入料輸送」到第32站「收料機構」,僅有32站流程, 顯與前揭兩造於96年7月24日合意之流程圖所載34站流程 有別(見本院卷第1宗第46頁),更與其所提96年7月27日



下午3時12分傳送銘奕公司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所載流程圖 亦34站流程有異(見原審卷第34頁),難認屬兩造最終確 認之「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機」規格說明。又佑品公司於 96年7月27日所提規格說明(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所 載買賣價格為每套250萬元(2套總價500萬元)等字,顯 與系爭合約記載每套單價240萬元不符,而銘奕公司所提 規格說明(見本院卷第1宗第48頁),乃佑品公司於96年8 月9日上午11時46分以主旨「報價單更新」、附加檔案「 報價單2.doc」之電子郵件傳送予銘奕公司(見本院卷第1 宗第47頁),其內即記明每套機具單價為240萬元(2套總 價480萬元)等字,即與翌日簽約之買賣總價240萬元相符 (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宗第42頁),應認銘奕公 司所提規格說明(見本院卷第1宗第48頁)始為兩造合意 之內容,屬系爭合約之附件,並為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同 受其拘束。佑品公司所提前揭「設備技術資料」、「規格 說明」,尚非兩造簽約時所合意之附件,不屬於契約之一 部分。
七、關於佑品公司於96年11月27日交付系爭設備機,有無給付遲 延之情事部分:
㈠銘奕公司主張順德公司向其訂購「條料清洗機一機6列」 機器設備,因其無暇製作,乃轉與佑品公司締約,委由佑 品公司承包「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機」之設計、製造及生 產之工作等語,業據提出其與順德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 、參訪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39至41、49、50 頁),而「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機」之設計、製造及生產 均由佑品公司依約負責之事實,亦有前揭佑品公司傳送銘 奕公司之第1、2份流程及仕樣書檔、烘乾段圖檔、風刀段 示意圖檔等電子郵件足憑(見原審卷第34、35、67至70頁 ,本院卷第1宗第44至46頁,第2宗第287至289頁),佑品 公司對前開文件之真正及訂購「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機」 之業者為順德公司乙事,均不爭執,應堪信實。依上開買 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銘奕公司之交貨日期為96年9月8日 ,衡情佑品公司交付「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機」予銘奕公 司之日期應早於96年9月8日,否則不及裝機於順德公司位 於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內之工廠內,銘奕公司恐對順德公司 構成給付遲延。參以證人朱則威(即順德公司研發工程師 )於99年7月30日在本院所述:銘奕公司交機組裝時已逾 期有1、2個月,因1個多月都無法完成裝機,根本無法試 車,經銘奕公司負責人林銘欽到工廠看情況,始稱系爭設 備機為佑品公司所製造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134頁正面



),並對照佑品公司之交機日期96年11月27日,顯可推知 銘奕公司對順德公司履約交貨日期在96年9月間,足見系 爭合約所定交貨日期96年8月31日有其意義,亦即兩造為 配合銘奕公司對順德公司之交貨日期,乃於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交貨日期:96年8月31日(依實際交機日)」( 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宗第42頁);至於交貨日期 之後所加註「(依實際交機日)」等字,應僅係強調交貨 日為交付該設備機之日,不包含裝機完成驗收試車期日之 意,蓋佑品公司依約負責設計、製造及生產該設備機,系 爭合約非單純之買賣契約,尚寓含承攬之性質,以佑品公 司完成該設備機後,尚須裝機並經驗收試車程序完成,始 屬履約完畢,並非祇要交付該設備機即可,此觀系爭合約 第4條關於付款條件即區分訂金款、交機款及驗收款三階 段,第5條並約定佑品公司交機後,應於1個月內辦理驗收 試車,於完成驗收程序,始可領取驗收款等情自明。準此 ,系爭合約第3條既明定交貨日期為96年8月31日,兩造自 應同受拘束,尚難以「交貨日期」之後載有「(依實際交 機日)」等字,即將該交貨日期之約定視為無物。是佑品 公司所稱合約註明交機期間「依實際交機日」,即其無受 合約交貨日期拘束之意,不能謂其應於96年8月31日完成 交機義務云云,卻未能說明既無交貨日期之拘束,合約根 本無庸記載交貨日期,但兩造卻又約定「交貨日期:96年 8月31日」之理由,其上開主張,顯與合約有悖,要無可 採。
㈡銘奕公司所稱「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機」之交貨日期將至 ,其察覺佑品公司有遲延之情形,經其催促後,佑品公司 始於96年8月28日出具設備進度表,承諾於96年9月26日完 成該設備機,並於96年9月29日試機,惟屆期仍未交機, 遲至96年11月27日始交付系爭設備機等節,業據提出佑品 公司傳送96年8月28日之設備進度表電子郵件、系爭設計 圖檔電子郵件(詳前揭㈡⒈所述,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 ,本院卷第1宗第25、26、181至195頁),佑品公司雖不 爭執上開郵件之真正,惟辯稱銘奕公司於其製作該設備機 期間,不斷修改及指示施作方式,致進度不如預期,況其 交機時,銘奕公司未提及遲延問題,其無負遲延責任云云 (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頁),非惟為銘奕公司所否認,且 佑品公司於96年7月27日傳送第1、2份流程及仕樣書圖檔 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宗第44至 46頁,第2宗第287至289頁),均在96年8月10日兩造締約 前所為,況兩造於締約後往來之系爭設計圖檔電子郵件,



亦未見銘奕公司有「不斷修改及指示施作方式」之記載, 倘佑品公司無遲延交機之情事,衡情無必要出具前揭「設 備進度表」予銘奕公司;此外,佑品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前揭抗辯,自非可採。是佑品公司於96年11月27日 交付系爭設備機,較之系爭合約原定交貨日期96年8月31 日,已遲誤88天【30(9月)+ 31(10月)+ 27(11)=88 】,更晚於其在前揭「設備進度表」所定於96年9月26日 完成該設備機之進度(見本院卷第1宗第26頁),堪認佑 品公司確實遲延交付該設備機,並有歸責事由。銘奕公司 同此之主張,為可採信。
八、關於銘奕公司是否完成系爭設備機之驗收試車程序部分: ㈠銘奕公司主張其於佑品公司交機前,曾於96年11月9日會 同順德公司,前往被上訴人位於桃園之工廠參訪該設備機 零件製作過程,順德公司並就該設備機零件製作之瑕疵, 提出參訪紀錄,由其代為轉交佑品公司,迨佑品公司交機 ,其與順德公司辦理驗收時,順德公司復將系爭設備機之 瑕疵製成參訪紀錄,由其於96年12月7日轉知佑品公司, 其又於96年12月25日將順德公司提出該設備機之瑕疵,要 求補正事項轉知佑品公司,因佑品公司仍未補正瑕疵,其 於98年12月28日將順德公司發函限期於97年1月2日完成所 有改善及測試等語,業據提出其傳送予佑品公司之96年11 月9日條料機改善事項、96年12月7日台灣條料機改善事項 2、台灣條料機事宜-台灣條料機客戶(即順德公司)要求 改善內容如附檔、96年12月25日台灣條料機問題點、98年 12月28日關於台灣條料清洗機台務必於97年1月2日「完成 」所有改善及測試事宜等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 第49至53、207、217、218、240、246至249頁),觀其內 容,較嚴重明顯之缺失為:96年11月9日參訪紀錄記載「 事項⒋:導正機構之側板以塑膠材質製作,缺乏耐用性, 須改以SUS材質(即不銹鋼之規格代號)製作,側板中間 增加調整寬度用的M5螺絲,導正彈片以1mmFRP製作」、「 事項⒎:烘箱內之軸套、齒輪及舼箱相鄰的緩衝區均以塑 膠材質製作,是否能耐100-130度的溫度而不變型?」等 字(見本院卷第1宗第50、217、218頁);96年12月7日改 善事項2參訪紀錄記載(96年12月7日客戶順德公司要求改 善內容略同)記載「烘箱前後槽體目前為PVC、烘箱內齒 輪目前為PVDF、烘箱內滾輪目前為PP、基座目前以PVC墊 高300mm(設計錯誤),均於12/20前改為SUS」、「烘箱 上蓋支撐方式不良,12/20前改善,不可有安全疑慮及影 響操作」、「噴水閥缺流量計,12/20前修改追加,建議



刻度範圍0-10L/Min」、「收料機構尚未完成,2008/01/ 15前完成現場安裝」(見本院卷第1宗第207、240頁); 96年12月25日問題點亦以圖示指出「機台腳踏板不可用墊 片,請改用不銹鋼調整腳」、「操作面的腳踏板與自身機 台焊起來,到時移機有問題」、「材料板檔會偏移擺動, 請修正;漏水、管路未接」等字(見本院卷第1宗第52、 246、247頁)。迨於97年1月3日銘奕公司與順德公司確認 前揭96年12月7日改善事項2參訪紀錄所載缺失,除「烘箱 上蓋支撐方式不良」乙項外,其餘均未完成改善(見本院 卷第1宗第248、249頁)。
㈡證人朱則威(即順德公司研發工程師)於99年7月30日在 本院結稱:我有參與順德公司訂購「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 機」之過程,提供該設備機所需相關數據,如槽長、藥水 種類等,及與銘奕公司(負責人)林銘欽解釋說明所需的 機具零件及效能,在佑品公司人員到順德公司裝機前,我 都沒有跟佑品公司人員有過接洽。上證3仕樣書(見本院 卷第1宗第45頁)的內容是我們要求的沒錯,上證4規格說 明內容(見本院卷第1宗第48頁)是兩造約定的內容,倘 是從上證3轉謄過來的,就是我們要求的內容,上證4的 ⒍)配屬功能i項記載「收料為簡易機械堆疊方式」較為簡 略,我們在仕樣書第10項收料方式寫「自動向下堆疊,向 前或向上、下拉出,六線獨立」、第23項寫「收料為機械 堆疊方式且無間隔紙分離機構」較為詳細,其他內容一樣 ;在系爭設備機出問題前,只知道是銘奕公司履約交機組 裝時已逾期,應有1、2個月,因為1個多月都無法完成裝 機,根本無法試車,我們請銘奕公司派人到我們公司說明 ,林銘欽就到我們公司去看情況,看了之後說會換一台機 器給我們,當時林銘欽有說該機器是找配合廠商佑品公司 製作的,應是銘奕公司轉包給佑品公司做該機器,並說組 裝的人是佑品公司人員,隔了兩個月,銘奕公司就換一台 機器給我們,新機器是銘奕公司去組裝,舊機器銘奕公司 拖回去,新機器沒有問題;舊機器將近1個月沒有辦法組 裝,主要原因其中之一是機構後面的收料機沒有附上來, 要有收料機裝上機台的最後面,整台機器才能夠運轉,另 一個是有些零件的材料及加工精度(準確度)不符合要求 ,例如應該用不銹鋼的零件他卻用塑膠,或應該用精密加 工的零件,他卻用粗工代替,主要是這樣的瑕疵原因,我 們是買一台新的機器,如果一開始就要修修補補,不如換 一台新的給我們,我們只要求銘奕公司履約,沒有向佑品 公司為任何主張,舊機器發生問題的情形如二審卷第2宗



第49至65頁,我於96年11月6日有到佑品公司參訪(見本 院卷第2宗第50頁),當時林銘欽說佑品公司是他的關係 企業,後來才說他轉包該機器給佑品公司做。順德公司有 跟銘奕公司講要什麼樣的設計形式,我們有給他看舊設備 ,他要按照舊設備製作機器給我們,沒給他設計圖,銘奕 公司交給我們的機器不可能跟我們原來舊的機器相同,但 功能要一樣,機器外表不一定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 第133頁反面、134頁)。可見佑品公司交付之系爭設備機 確實有上開96年12月7日參訪紀錄所載之缺失,且收料機 構亦不符合仕樣書約定之「自動向下堆疊,向前或向上、 下拉出,六線獨立」、「收料為機械堆疊方式且無間隔紙 分離機構」等方式,難認已完成,致交機後1個月都無法 完成裝機,更遑論能試車。
㈢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由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如附表「佑 品所交付機具」及照片欄所示系爭設備機(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5、116頁,即鑑定報告所稱附表)之材質、規格及 效能,是否與系爭合約、第2份流程及仕樣書(見本院卷 第1宗第42至46、48頁,即鑑定報告所稱附件1),及規格 說明(見本院卷第1宗第181至195、197至200、202頁、 203頁正面、205至223、225至237頁,即鑑定報告所稱附 件2;上開附表、附件1、2,見本院卷第2宗第5至70頁) 內容相符;倘有不符,其不符之處及修改所需時間及費用 ;如不含仕樣書,其結果之差異;系爭設備機是否會因各 別站程之製作材質、規格不同及功能瑕疵,而影響整體機 具連續運作之效能;倘有之,係因設計規格錯誤或未依設 計規格施作而發生等項為鑑定(見本院卷第2宗第99、100 、117、122至124頁)。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99年10 月21日以(99)北機技9字第335號函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 第2宗第139頁,報告外放),其鑑定結果略以:⑴本案全 部內容包含附表、附件1、附件2合約書及六線條料清洗設 備仕樣書,缺一不可,而仕樣書包含6生產線、機體尺寸 規範,操作生產速度,人工或自動操作方式。本案系爭機 具設備因無法運轉生產,仕樣書動態部分無法測定。唯藉 由目視即可確認者如下:缺自動收料裝置一部,腳架部分 高度不足,卻用塑膠墊高,易造成晃動不穩固;故本案如 不含仕樣書中之自動收料裝置,必定要增加操作人員,增 加人工成本。⑵系爭設備機現產含材料,與附件2所示規 格、功能不相符部分如附表所示,因機器無法運作生產 ,所以目前功能暫無法測定,至若需修改不符部分所需時 間及費用,時間初步估計約需3個月,費用約需60萬元(



本案機器比較特殊,係屬特別用途之專用機,鑑定人並無 該種機器之實際製作經驗,故以上所需時間及費用僅提供 作為參考)。⑶任何一個站程,其使用之製作材料、規格 不符及功能瑕疵,都會影響整體機器連續運作是否順暢, 耐用壽命是否長久,故障率是否很高,產能是否符合需求 、品質是否良好等因素。⑷整套機器除了少部分機件(如 兩造共同提供的鏈條傳動用方形心軸,試車時曾斷裂4次 )外,設計方面看不出有何嚴重缺失,且系爭設備機據銘 奕公司說明,係參考4線條料清洗設備設計製作(該機在 鑑定第1現場)。系爭設備機所以遭退貨依據銘奕公司說 明,是材料不符規範,重要組件缺裝,測試不順,且不夠 積極,延誤生產時間過長,修復工作停滯,又未給使用方 確切承諾可使用日期等語。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復依銘奕 公司之聲請補充說明,於99年11月22日以(99)北機技9字 第361號函復,略以:前揭⑷所稱兩造共同提供的鏈條傳 動用方形心軸,試車時曾斷裂4次乙節,係該特定鏈條, 佑品公司於第2鑑定現場(即倉儲公司之庫房)告知鑑定 人該方形心軸在其製作現場試車時曾斷裂1次,而銘奕公 司亦於第2鑑定現場告知鑑定人在其安裝現場試車時亦共 斷裂3次,故該方形心軸由兩造共同提共總計斷裂4次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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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友倉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