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460號
TPHV,98,上,460,20110808,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金昌民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紀東
      曹劉志文(即曹遠謙承受訴訟人)
      曹如榮(同上)
      王耀進
      唐劍萍(即鍾永萬承受訴訟人)
      鍾天竣(同上)
      鍾宇昭(同上)
      鍾 琪(同上)
      鍾永馨
      鍾永台
      鍾永梅
      鍾永青
      鍾永明
            uppertal, Germany)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林傳哲律師
      謝玉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玉惠
訴訟代理人 楊熙年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第三款漏未為「鍾永梅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予以更正如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已於理由欄敘明:「…本件第一 建築信合社請求陳玉惠林紀東等人給付91年11月1日起至



96年10月31日之地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紀東自96 年11月8日(原審調字卷第29頁)起、陳玉惠曹如榮、曹劉 志文、唐劍萍鍾天竣鍾宇昭鍾琪、『鍾永梅』等自96 年11月23日(原審調字卷第30、31、33、37頁)起、王耀進自 96年11月24日(原審調字卷第32頁)起、鍾永台自97年4月15 日(原審卷第42頁)起、鍾永青鍾永明自97年7月16日(原審 卷第62頁)起、鍾永馨自97年12月23日(原審卷第108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亦 應准許。」(參見本院判決第16頁第5行起),而於主文第二 項第三款漏載「鍾永梅自96年11月23日起…」,為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