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385號
TPHV,98,上,385,2011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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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鄭鍾秋榮
上 訴 人 鄭淑媛
被 上訴 人 陳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街127-2號4樓建物於4樓入口處所設大門及4樓室內通往頂樓之樓梯口處所設之門暨周圍木板牆,位置面積詳如後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民國98年8月5日鑑定圖圖㈠紅色、綠色、草綠色所示部分之門牆設施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建物4 樓通往頂樓之公共走道回復如原審卷附附 件1之圖2及附件2之圖3及圖4所示(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 頁);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部分如原審卷附附件5之圖5 所示(見原審卷第93頁)除85公分高圍牆及A、B二部分外之 違建拆除之判決。上訴本院後,其上訴聲明雖為:㈠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建物4樓入口處所設之大門、4樓屋內通往5樓( 即頂樓)所設之門及周圍木板牆,位置面積詳如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8年8月5日鑑定圖圖㈠紅色、綠色、草 綠色所示部分門牆設施拆除。回復為保留85公分行走空間, 樓梯寬度85公分,中間有矮牆及扶手高度90公分,總長度 292公分位置尺寸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七兩 紙圖說所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5樓樓頂之鐵皮、鐵 架、牆壁拆除,並於牆壁拆除後回復為女兒牆;女兒牆高度 90公分,其餘長度、寬度如原審卷第108頁附件五附圖五所 示,回復為全體住戶所用。經核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4樓入口處所設之大門、4樓屋內通往5樓 所設之門及周圍木板牆設施拆除部分,與原審卷第89頁附件 1之圖2說明所載4樓屋主必須拆掉上4樓樓梯平台上之門及拆 掉上頂樓平台樓梯側邊木板牆無異;顯見此部分亦屬其請求 回復範圍,並未變更追加請求範圍。上訴人於本院另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5樓樓頂之鐵皮、鐵架、牆壁拆除, 並於牆壁拆除後回復為女兒牆。核與原審聲明㈡: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頂樓部分如附件5之圖5所示除85公分高圍牆及A、B 二部分外之違建拆除應屬無異(見原審卷第93頁頂層平台立 體透明圖可知),僅其表述文句不一;亦未變更追加請求範 圍,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84地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127之2號為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其1至4樓分別為上訴人鄭鍾秋榮鄭淑媛及原審共同原 告黃阿玲及被上訴人陳珮瑜所有。系爭建物每層均有樓梯, 且樓梯和各層樓間築有圍牆,惟因建物深度關係,如欲上至 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須經過系爭建物4 樓屋內始能到達。足見系爭建物1樓至頂樓樓梯為公共設施 ,被上訴人將4樓部分之樓梯圍牆拆除並將該走道納入住屋 內,自屬侵權行為,並造成妨礙通行、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 。又系爭頂樓並未簽訂任何分管契約,被上訴人視系爭頂樓 為其所有,搭建鐵架、鐵皮違建物,不讓其他樓層住戶自由 上下修護水塔、排水、排氣孔或處理其他突發事件,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公共 走道回復原狀並拆除系爭頂樓之違建返還全體住戶等語。爰 依民法767條、821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 物4樓通往頂樓之公共走道回復如卷附附件1之圖2及附件2之 圖3及圖4所示(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頂樓部分如附件5之圖5所示(見原審卷第93頁)除85 公分高圍牆及A、B二部分外之違建拆除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審共同原告黃阿玲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4樓 入口處所設之大門、4樓屋內通往5樓所設之門及周圍木板牆 ,位置面積詳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8年8月5日 鑑定圖圖㈠紅色、綠色、草綠色所示部分門牆設施拆除。回 復為保留85公分行走空間,樓梯寬度85公分,中間有矮牆及 扶手高度90公分,總長度292公分位置尺寸如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七兩紙圖說所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建物5樓樓頂之鐵皮、鐵架、牆壁拆除,並於牆壁拆除後回 復為女兒牆;女兒牆高度90公分,其餘長度、寬度如原審卷 第108頁附件五附圖五所示,回復為全體住戶所用。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鄭王麗照於62年間取得系爭建物4樓 所有權後,即於系爭頂樓為增建,且依83年6月24日系爭建 物空照圖所示,系爭頂樓當時即有增建物,故該增建部分屬 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應



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限制。況於增建之初迄至鄭鍾秋榮鄭淑媛黃阿玲分別於78年9月20日、78年9月20日、74年12 月19日受讓系爭房屋1至3樓建物之所有權止,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或前手均未為反對之意思或主張,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或前手與鄭王麗照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上訴人等分別 於78年及74年間取得系爭房屋1至3樓所有權,系爭頂樓增建 物屬公開之事實,且該增建物由何人使用中,亦無知悉上之 困難,惟迄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上訴人均無對系爭頂樓增 建物之使用有任何反對之意思,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增建物部 分約定由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協議應屬明知, 即應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伊自受讓4樓所有權後,依原 分管契約繼續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物,難謂有無權占有系爭頂 樓之情形。另系爭房屋於57年建造完成時,系爭頂樓之出入 口係建在系爭建物4樓之屋內,並無其他公共樓梯可供1至3 樓通達頂樓平台,足認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即有讓4樓住戶 管理使用之意。況依系爭建物4樓建物謄本及臺北市地政事 務所房屋複丈平面圖所示,該樓層面積為89.87平方公尺, 其中包含4樓通往頂樓之樓梯在內,顯見通往頂樓之樓梯所 有權實為4樓住戶即伊所有,伊自無將之獨立劃分為公共走 道而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經查系爭建物於57年建造完成,鄭鍾秋榮鄭淑媛於78年因 繼承分割而分別取得系爭建物1、2樓所有權,黃阿玲則於74 年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又系爭建物4樓部分,鄭 王麗照於62年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出賣並移轉所有 權予蘇麗英,被上訴人則於96年向蘇麗英購買而取得所有權 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 頁至第65頁及第121頁至第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系爭建物1樓(含騎樓)至4樓建築物面積均為89.87平 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複丈平面圖等件可 稽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9頁),經本院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 調取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卷內55年8月1日製繪 系爭建物工程剖面圖,確實測繪:1樓(起點退縮至騎樓後 )至3樓樓頂(即4樓樓板),均有樓梯1段,而4樓室內至5 樓(屋頂)則另有樓梯1段等情,至為明瞭(縮小圖參本院 卷第219頁);而系爭建物1樓至3樓自室外觀之,均有樓梯1 段位於每一樓層間通往4樓樓板,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7 1頁);且本院履勘現場時確見4樓室內有樓梯1段通往5樓( 屋頂)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4-65頁、7



2-73頁);復有系爭建物4樓平面圖資參照(參本院卷第220 頁)。足見每一樓層建物所有權均包括各該樓梯部分無疑。六、系爭建物固於57年建造完成即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前已興建完成;而系爭建物4層樓共同使用同一基 地;且系爭建物1樓至4樓每層之專用部分在構造及使用上均 有明顯區分,此有所調取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可 稽。然系爭建物除每層之專用部分外,尚有1至3樓樓梯及4 樓室內通往至頂樓之樓梯,屋頂平台、水塔、排水孔及管道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72-73 頁);且經證人鄭添元即4樓前屋主兒子於原審證稱:1樓住 戶曾要求伊父親讓他們上頂樓曬棉被及裝水塔等語無訛(見 原審卷第147頁背面、148頁背面);可知頂樓平台具有供系 爭1至4樓各層住戶共同使用目的之特性,性質上應屬系爭建 物之共用部分,應為1至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共有。七、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但 並不排除提供所有物容忍他人使用之約定。系爭建物每一樓 層建物所有權均包括各該樓梯部分,已如前述;易言之,各 樓層之樓梯所有權屬於該層建物所有人單獨所有。此1樓至4 樓通往至頂樓之樓梯部分,與目前集合住宅建物通常將樓梯 部分列為共有物由住戶共有共用之情迥異,殊難謂為系爭建 物1樓至4樓住戶之共有物。惟本件頂樓平台屬系爭建物之共 有部分,亦如前述;1樓至4樓任何一層住戶既均有使用權, 則各樓層自需有通往頂樓平台之處所。且依系爭建物結構觀 之,1樓至3樓樓梯均設於室外,供2至4樓住戶無償通行,2 、3、4樓住戶捨此1樓至3樓樓梯亦無以通行其2、3、4樓層 室內。顯見當時建造時即係以各樓層之住戶提供該樓層之樓 梯特定部分供其他住戶通行使用之認知。其承買、承受建物 之後手亦應有此事實之認知。又上訴人主張:屋外直梯到底 就是4樓地板,已近屋後之窗,所以需迴轉;而到頂樓之樓 梯入口處設於4樓內,樓梯旁約距85公分有一個內部圍牆, 門就在此處,但已經被打掉,現已看不出來;是4樓第2手屋 主將其打掉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勘驗筆錄),而被上訴 人現有4樓大門係設在4樓地板(即3樓頂板)處,有照片可 佐(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照片第10、11、12、14 號);證人鄭添元於原審亦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問:當初增建的時候,是否3、4樓間有一個門?頂樓部分是 否也有一個門?)3、4樓本來沒有門,因為我們只買4樓, 所以在3、4樓間有設一個門,頂樓增建時,我們有把原本上 頂樓的門拆掉。」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48頁正背面)。可



知,3、4樓間原來並未設門,係鄭王麗照買受4樓後,始將 大門改設在3、4樓間入口處。又自4樓通往至頂樓之樓梯部 分,於樓梯原保留走道空間,即自3樓需迂迴4樓始能上5樓 (屋頂),此不僅有前揭系爭建物工程剖面圖(樓梯側面圖 )足徵(本院卷第219頁),且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查明據覆,旨揭鑑定標的物4樓至5樓之室內確有走道空 間,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5月18日北土技字第100307 0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43頁)。益見系爭建物原設計確係 將4樓之特定部分空間供為通往頂樓之樓梯及迴轉走道,甚 屬明確。被上訴人援引證人鄭添元證稱:「(原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證人當初是否瞭解整個1樓到頂樓的樓梯均為公共走 道?)我認為那不是公共走道。如果那是公共走道,不就是 表示我們家都不設防了。」(原審卷第148頁背面)及前揭 鑑定報告意見雖謂:該走道空間為行經四樓之室內,且產權 屬四樓所有,若要求該空間分隔供公眾使用仍有欠公允云云 。然自4樓通往至頂樓之樓梯旁保留走道空間,僅係4樓室內 退縮而已,並不妨礙4樓退縮後另私設其門以兼顧其隱私。 反觀,若被上訴人可將其4樓大門設在4樓地板(即3樓頂板 )處,即無異4樓之所有人無庸提供特定部分空間供為通往 頂樓之用;相較於1樓至3樓之所有人均無私地提供1樓至3樓 樓梯特定部分供2至4樓住戶無償通行,猶難謂公允,何以獨 厚於4樓之所有人,殊難自圓。即不足採。是其性質實係各 樓層之住戶有提供該樓層之樓梯容忍其他住戶使用該樓梯特 定部分之義務。此項各樓層所有樓梯權利之限制,既無背於 公序良俗,且有必要,本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各樓層之住戶 自應受拘束。則維持1樓至4樓及4樓通往至頂樓之樓梯通行 順暢,應為各樓層之住戶之義務。
八、被上訴人雖以當時系爭建物1至4樓之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頂樓 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為辯。查證人鄭添元即原4樓 之所有權人鄭王麗照之子於原審固曾證稱:「(法官問:請 就居住該樓期間頂樓增建部分及1至3樓住戶是否有表示反對 意見等情詳細說明?)62年10月28日搬近系爭大樓4樓,當 時樓上均沒有加蓋,在63年的時候我爸爸加蓋的,因為64年 的時候我準備聯考,都在頂樓加蓋部分唸書,高中的時候, 因為妹妹也長大了,所以後來女生住4樓,我就住在5樓,當 初只有隔一個房間,屋頂仍為石綿瓦,要上頂樓的時候,必 須從4樓上去,本來的建築就是這個樣子,因為外面樓梯只 從1樓直達4樓,必須轉彎經過4樓的廁所、飯廳、客廳在上 樓梯到5樓,4樓上到5樓的走道有扶梯,但是我不記得長的 什麼樣子。當時我爸爸在蓋的時候,沒有聽過我爸爸有提到



樓下1到3樓有反對意見。」、「(被告問:1至3樓屋主要上 頂樓是如何方法?)都是按電鈴後,我們就開門讓他們上去 。」、「(被告問:5樓增建的時候是否有對1至3樓補貼? )我沒有聽我爸爸說過。」等語(原審卷第147頁背面); 然證人鄭添元同時證稱:「(法官問:就證人印象中,1至3 樓住戶對證人或證人的父親在頂樓加蓋是否有為同意、反對 或為任何的爭執?)當時就是原告鄭鍾秋榮有到我家告訴我 爸爸,說他們也有使用權,我爸爸有說他們沒有鑰匙怎們上 到頂樓去。原告鄭鍾秋榮有表示我爸爸把鑰匙給他們,但是 我爸爸反對,有告訴他們這樣我家不就門戶洞開了,這是他 們吵架的時候所講的。這是發生在15、20年前的事了,吵了 好久,大概也是15、20年前的事,一直到我們搬家前都還在 吵。」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48頁背面-149頁),顯然1樓住 戶鄭鍾秋榮對頂樓使用權並未放棄,否則何需索取上頂樓之 鑰匙,何能逕認無反對意思而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況 鄭王麗照於94年將4樓建物所有權出賣於訴外人蘇麗英,96 年蘇麗英出賣於被上訴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可考( 原審卷第121-122頁)。而據蘇麗英與被上訴人所簽買賣雙 方協議書可知買方(即被上訴人)於96年5月間曾要求賣方 恢復4樓到5樓之樓梯扶手等情,並備註:4樓到5樓之扶手, 若1樓有反應時,可請買方聯絡前屋主負責協商等語。(原 審卷第136頁);及被上訴人並簽立同意書載明:簽約時賣 方已告知與1樓住戶之糾紛,並無損於1樓住戶內部住家,經 賣方與1樓住戶了解後,賣方要共同出資1樓住戶自行修繕知 頂樓石棉瓦天花板排水系統,但1樓住戶並不要賣方出資等 語(原審卷第135頁),尤可見1樓住戶鄭鍾秋榮迄未放棄頂 樓使用權,為被上訴人買受4樓建物所有權時已知情,至為 灼然。殊難謂系爭建物1至4樓之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頂樓部分 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仍保有頂樓平台建物使用權 ,應無疑義。
九、綜上,頂樓平台為系爭1至4樓各層住戶共有部分,並無分管 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未放棄頂樓平台使用權,各層住戶為通 往至頂樓平台,自有通行1樓至3樓樓梯及4樓通往至頂樓之 樓梯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有提供4樓通往至頂樓之樓梯及走 道之特定地方容忍通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於4樓入口處設大 門及4樓室內通往頂樓之樓梯口處設門一道暨圍以木板牆之 設施,位置面積詳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8年8 月5日鑑定圖圖一紅色、綠色、草綠色所示部分,自屬妨礙 上訴人之通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自得請求 拆除,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援引證人鄭添元



揭證詞:「如果那是公共走道,不就是表示我們家都不設防 了。」云云(原審卷第148頁背面)及前揭鑑定機關函覆意 見略謂:若要求該空間分隔供公眾使用仍有欠公允云云。然 系爭建物原設計即為如此,而4樓通往至頂樓之樓梯旁保留 走道空間,僅係4樓室內退縮而已,並不妨礙4樓退縮後另私 設其門以兼顧其隱私。反之,若被上訴人可將其4樓大門設 在4樓地板(即3樓頂板)處,即無異4樓層之所有人不須提 供特定部分空間供為通往頂樓之用;相較於1樓至3樓之所有 人均無私地提供1樓至3樓樓梯特定部分供2至4樓住戶無償通 行,殊難謂公允,自不能獨厚於4樓層之所有人。亦難謂上 訴人為保留此原建築設計空間而請求拆除門牆設施,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至上訴人請求回復4樓室內保留85公分行走空 間,回復為樓梯寬度85公分,中間有矮牆及扶手高度90公分 ,總長度292公分位置尺寸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附件七兩紙圖說所示部分。第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雖有規定。所 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 請求權而言;若基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所為回復之請求,則 僅以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為限。然系爭建物每一樓層建物所 有權均包括各該樓梯部分,各樓層之樓梯所有權屬於該層建 物所有人單獨所有。即系爭4樓通往至5樓頂樓之樓梯部分產 權,乃4樓住戶所有人所有,並非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已 如前述。是上訴人自無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
十、關於系爭建物五樓頂增建之鐵架、鐵皮、牆壁部分:查證人 鄭添元於原審雖證稱:在63年間其父為供伊準備次年聯考唸 書,在頂樓即5樓加蓋,伊住在5樓,當初只有隔一個房間, 屋頂仍為石綿瓦等語,惟當時所隔房間現已不存在,現僅存 水塔4座及雜物,5樓樓頂平台空間現況看起來沒有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 院卷第64-65頁、72-73頁)。被上訴人所辯:我並沒有使用 頂樓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經斟酌原審履勘現場時, 上訴人亦自陳:現場椅子、輪椅及若干雜物為上訴人所有,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55頁),且參照現場僅存水 塔4座每戶1座之外觀,及蘇麗英與被上訴人所簽買賣雙方協 議書記載:買方(即被上訴人)於96年5月間要求賣方必須 清除頂樓之廢棄物及恢復4樓到5樓之樓梯扶手,經賣方首肯 幫忙自行清除頂樓之廢棄物,並96年5月13日清除完畢拍照 存證等情(原審卷第136頁),並有拆除前後之照片可佐(



原審卷第39-44頁)。被上訴人所辯並未獨占頂樓等語,應 非無稽。況就5樓頂增建之鐵架、鐵皮、牆壁部分,上訴人 鄭淑媛原審自陳:「(法官問: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如附件 1圖5所示85公分高的圍牆及A、B2部分是否為當初56年買 進時之原狀?)是。(法官問:其餘部分是否均為被告所增 建?)不是。是鄭先生蓋的,蘇先生後來把鄭先生蓋的內部 部分拆除,牆壁部分予以修補並加高。被告僅將地面修補平 整,並加落地窗。」等語,是5樓頂增建之鐵架、鐵皮、牆 壁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增建至明,被上訴人對前手增建亦 不知情,且由上揭被上訴人所簽立同意書及蘇麗英與被上訴 人所簽買賣雙方協議書,均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就5樓頂增建 之鐵架、鐵皮、牆壁部分有單獨之事實處分權,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增建之鐵架、鐵皮、牆壁拆除,並於牆壁拆除後 回復為女兒牆,即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於4樓入口處所設大門及4樓室內通往頂樓之樓梯 口處所設之門暨周圍木板牆,位置面積詳如台北市政府地政 處土地開發總隊98年8月5日鑑定圖圖㈠紅色、綠色、草綠色 所示部分之設施,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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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