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朱寶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芳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及第442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 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第二審判決正本於民國98 年9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頁),扣除3日之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98 年10月3日已屆滿,惟因該日為週六,故應以休息日之次日 即98年10月5日代之。然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14日始向最高 法院提出上訴狀,核已逾上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曾於98年9月29日具狀聲請保留 (延期)上訴權(見本院卷第175頁),惟仍難謂其已於上 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