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0年度,96號
TPHV,100,非抗,96,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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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96號
再抗告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金陵
再抗告人  李傳智
      李家和
共   同
代 理 人 葉子瑋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李光儀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 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609條之1條亦著有規定。由上述規定可知,監護宣告事件中 對於監護人之選定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如有不服, 應循民事抗告程序以為救濟。
二、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相對人李光儀自民國97年8月26日 因肺炎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住進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 治療,至98年9月22日又因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症,現意識 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相對人李光儀親屬 不願對其聲請宣告監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 院聲請對相對人李光儀為監護之宣告。原法院於99年8月20 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1號裁定:㈠宣告相對人李光儀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㈡選定再抗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㈢指定再抗告人李家和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抗告人三人對於前開裁定關於選 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第二審依非訟程序於100年4月21日以99年度家抗字 第8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 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民事抗告程序處理,始符法 制,原法院誤依非訟程序為第二審裁定,於法即有未合。又 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再為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 既經原法院依非訟程序為裁定,再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提起再抗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原裁定誤用非 訟程序,業如前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 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5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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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